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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瑞慶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三規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施瑞章律師為特別代理人,進行必要之訴訟,以排除侵占並維護公業權益。聲請人受委任進行查核工作。為清查所屬祀產非法侵害情況,關乎本公業沿革,欲釐清案情並維護權益,實有必要知悉民國92年3月14日本院92年度聲字第1號判決文及證物附件、彰化市公所92年2月11日彰市民字第0920005604號函,內文關乎本公業相關人與前契約委任人(即王文振)報酬給付及賠償,並牽涉本公業申請派下證明受理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以施瑞章律師委任狀及彰化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據,並以祭祀公業三規堂名義聲請閱覽上開案件之相關文件,嗣經施瑞章律師具狀表示:因聲請人請求交付授權書供其在起訴前蒐集訴訟資料,遂依其所請交付授權書,依表示以訴訟前提為限,授予代理權,然經本院書記官告知,聲請人以伊名義聲請判決書類,此似非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伊之授權書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是否相符,不無疑義等語。嗣聲請人再度以自己名義具狀表示前開聲請意旨。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2年度聲字第1號之兩造當事人,僅係第三人,其並未經當事人同意,而聲請意旨所稱為維護祭祀公業三規堂之權益乙節,審酌彰化地院前開裁定已為該祭祀公業提起訴訟時選任施瑞章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關該祭祀公業透過訴訟程序以保障法律上權益之必要,應由特別代理人施瑞章律師為之,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三規堂派下員王鏡湖之子,有為其父瞭解前開案卷之必要云云,難認屬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