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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三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皇飛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後,依照上開說明,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鑑定費60,375元,合計64,37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故據此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上開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32,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