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明華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地籍清理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後,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復於民國110年7月8日撤回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總收文章)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行政訴訟費收據、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款通知書、匯款申請書為佐,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其訴訟費用包括本院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鑑定費100,000元,該鑑定費用係關於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塗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07年7月20日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之所有權(所有權人:參加人、登記次序0016)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土地共有人許怣𠸄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之所有權登記部分;經審查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報告書鑑定估價價值、函文,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標售底價金額、函文、參加人陳麗秋得標金額等2,462,000元等,本院認撤銷相對人所為107年1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70016580號公告、107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70143062號公告開標結果等處分,於參加人信賴利益及公益尚無重大危害,併予敘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第一審鑑定費 100,000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