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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111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尤柄鈔

黃振榮黃瑞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共有之彰化縣○○鎮○○段344、3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鹿港金銀廳」即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下稱鹿港金銀廳或系爭建物),經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邀集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並決議:「各委員意見送文資專案小組討論後,送審議會審議。」並於同日召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專案小組(下稱審議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7年7月14日召開審議會107年度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1.登錄為本縣歷史建築。2.名稱:鹿港金銀廳。」並附帶決議:「未來基礎調查研究若有新事證,請本縣文化局另提指定古蹟審議。」嗣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鹿港金銀廳為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包括建物本體及後方大門圍牆,定著土地範圍為建物本體投影面積左右往外延伸1.5公尺,前至公安街、後方至大門圍牆,總面積約為991.77㎡,附註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以107年8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號函送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並未收受任何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

之送達,若被告主張其有踐行開會通知,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訴訟提起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卷證,應包括歷次文化資產審議會議召開之文件資料,而有無踐行開會通知書送達之證明,亦屬之,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函復已將原處分卷宗及答辯狀呈送鈞院,如有送達開會通知書之證明,應在呈送之原處分卷宗內,惟事實上卷宗內並無此證明。鈞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仍無法舉證,足堪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14日系爭會議時,並未依法通知原告等人到場陳述意見,顯然違背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4項、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機會,原處分自屬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開會通知書既未送達於原告尤柄鈔、黃瑞發2人,已侵害其在文資審議會議作成決議前之陳述意見之權利,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系爭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之作成,應屬違法。另文資審議會議之開會通知,性質為觀念通知,屬於準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法律行為之規定,亦即法律行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為法律明文採到達主義,而非採發信主義;被告機關雖提出其交寄大宗掛號郵件證明,僅止於證明其有發信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已將開會通知合法送達。

⒉被告所指105年4月1日之文資審議會議,係作成前處分所召

開,前處分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前確定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與本件原處分並非同一,何能以原告曾列席前處分作成時之文資審議會議,即謂作成原處分時,可以無庸通知原告列席會議,此明顯違反處分時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剝奪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至於被告在訴訟中多次指述原告阻撓杯葛審議委員勘查,純係違背事實,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原處分並不存在其根據之事實已達客觀上明白確認之情形,而原處分係依據行政機關所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裁量處分,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即無所指客觀上明白足以確定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⒊原處分之專業判斷資訊除依據過往存在之文獻之外,另為10

7年7月6日由3位審議會委員之現場勘查,及勘查後由該3位委員於同日之審議專案小組會議,依現場勘查紀錄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3位委員在現場勘查時,其意見略摘其要點為:「委員A:由外觀看,加上之前曾數次進入現勘,除其建築本身之空間特色價值,另原在其內由李松林大師所雕刻之金銀門扇更具文資價值。委員B:從正面外觀看來,仍具當時宏偉的架構,若搭配金銀格扇的古物價值,仍然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委員C:建物形態、屋頂、隔扇和圍牆,均具稀有工藝技巧和建築史上重要類型。」勘查同日下午,審議專案小組會議,專業意見為:「委員A:歇山屋頂屋架重檐設置,其內部隔扇形成室內婚喪禮俗的辦理,周遭圍牆是日本時代洋式,以類似柱式為柱。委員B:建築樣式或傳統建築過渡到現代的折衷樣式。李松林大師雕刻之金銀門扇更具文資價值。委員C:具有鹿港歷史文化之代表性建物,且金銀隔扇為鹿港工藝代表性古物。建物外貌為傳統建築,過渡現代建築時期之建物。」其著重者,除歇山屋頂屋架重檐設置以外,3位委員不論現場勘查或審議專案小組會議,均以李松林大師雕刻之金銀隔扇為重點,甚至認為「搭配金銀格扇的古物,仍具文化資產價值」,「仍具」一詞,顯認如無金銀隔扇,則系爭建物不具備文化資產價值,足證審議會委員於現場勘查後,一致認為金銀格扇存在其內,為該建物列為文化資產不可或缺之因素。至107年7月14日系爭會議,其決議之登錄理由,除重檐歇山式屋頂外,隻字未提及金銀隔扇等,原存在於建物之內部構件,另列出審議會委員勘查現場,審議專案小組會議時,從未提及之「入口雨庇、外部迴廊、外牆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及和式通舖隔間」等,且未列入評估報告中煉瓦,卻增加報告中未提及之「和式通舖隔間」,其餘均抄襲自報告內容。而審議會委員現勘時,從未有紀錄「煉瓦」及「內部和式通舖隔間」。而評估報告內容引用之資料、照片皆非系爭建物現狀,譬如現狀已不存在所謂「和式通舖隔間」,已無「庭園造景」等等,且報告最末之26頁,業已註明其引用之圖片來源,均是過去資料舊照片,並非建物現狀,是登錄歷史建築之理由,皆非屬上揭現場勘查紀錄及專案小組會議所紀錄及討論之事實與內容。足證原處分之登錄理由,顯與現場勘查紀錄之事實不符,原處分係植基於錯誤之事實。

⒋再細繹登錄理由內容,全部皆與被告文化局委託民間人士楊

欽堯於107年7月9日撰成之「鹿港金銀廳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第15至19頁所述內容如出一轍;然被告文化局與該縣之審議會,係屬不同之機關與單位,文化局委外撰寫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撰寫者未曾至現場勘查,竟取代此前審議會委員之現場勘查意見及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無論程序,抑或內容,原處分之作成,及其所據之理由判斷,均存在明顯及重大瑕疵;遑論登錄理由全抄錄上揭評估報告,而撰寫報告者亦自承係憑藉過去之建物照片,及「鹿港鎮志」、「彰化民居」、「鹿港三百年」等文獻資料而撰成報告,然照片與現實景物,歷經多年已與現狀不同,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意旨,原處分之資訊完足性顯有不足,顯然違法。原處分與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641號確定判決撤銷之第1次處分,2次處分各自所據之登錄歷史建築理由,完全不同,亦未見說明何以有此完全不同之理由,其專業判斷之依據何在。更有甚者,依各項文獻記載,亦從未提及原處分登錄理由所述之重檐歇山式屋頂等建物特點,更未有所謂建物「施作者多為當時天后宮之知名匠師」,此亦為登錄理由自行揣測,毫無事實根據之說詞。

⒌評估報告亦有與現勘紀錄、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審理時

現場勘驗不符者,評估報告第15至20頁:「建築結構的特殊性與其美學」:(一)重檐歇山式的中式屋頂。(二)見證日治時期鹿港煉瓦的興盛。(三)入口車寄與外廊的美學。(四)外牆洗石子與地上磁磚的工法。(五)建物台階配合庭園造景之美。審議會委員於107年7月6日之現勘紀錄僅文資委員C意見記載「建物形態、屋頂、隔扇和圍牆均具稀有工藝技巧和建築史上重要類型」、「由留存之資料照片建材磁磚和庭園範圍圍牆,是一大戶人家之特殊生活形態」,其餘A、B兩位委員均未有提出上揭報告(一)至(五)之內容,而C委員現勘意見亦從未提及同報告中之(二)至(五)之內容。又原處分登錄理由及評估報告第15頁皆提及之「重檐歇山式屋頂,是中國古建築中最常見的一種屋頂形式」,然「彰化民居」、「鹿港鎮志藝文篇」等過去文獻記載系爭建物屋頂是日本式,其屋頂非屬中式,亦非重檐歇山式,是登錄理由及評估報告指明「重檐歇山式之中式屋頂」,顯與文獻記載之事實不符。另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引用105年度訴字第324號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其中履勘現場圖編號3、4及12、13等外牆照片,並無所謂「洗石子工法」;編號38至41,並無存在通舖隔間。

⒍關於專業判斷說明之不足,系爭建物之原有內部構件(隔扇

、隔間屏門、書畫等等)均已不存在建物內,依前確定判決揭示之法律上判斷,建物原有外觀及功能回復性,需要另備判斷說明之理由,而原處分之登錄理由,並未有此部分之判斷說明。退步言之,此次登錄理由,故意捨棄金銀隔扇、屏門隔間、書畫等,已與現場勘查之意見及審議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相左,欲回復建物原有外觀及功能既已不能,顯然意在藉此完全不同之登錄理由,無庸另判斷「建物原有外觀及功能回復性」之理由說明。縱使摒除金銀隔扇、隔間屏門、書畫等內部原有構件,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內部構件已滅失毀損或不知所終,對於如何回復原有外觀及功能性,原處分仍缺乏判斷說明,依前確定判決之意旨,原處分顯然存在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另以「建物原有外觀及功能回復性」乙點,縱使摒除金銀隔扇、隔間屏門、書畫等內部原有構件,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內部構件已滅失毀損或不知所終,對於如何回復原有外觀及功能性,原處分缺乏判斷說明,依106年度判字第641號確定判決之意旨,原處分顯然存在「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更以原處分作成,迄今已逾3年,被告機關仍經由會議決議,作成修復計劃,及如何修復步驟僅以楊欽堯所生所著金銀廳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內所附繪製之簡略還原圖,欲以此替代說明「回復原有外觀及功能性」,顯見被告機關迄今為止,並無任何修復計劃。更遑論其所憑藉之上揭評估報告,其執筆撰寫者,全係依據舊時照片、文獻資料,而完成此一報告,其所憑者並非系爭建物現狀,依此衍生之簡略還原圖,侈言回復外觀及功能性,顯然無稽。

⒎被告於鈞院前審提出參與現場勘查,審議專案小組會議及作

成系爭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之審議會議決議之文資委員李謁政撰寫之「彰化金銀廳文化資產價值說明登錄理由」及相關圖示,其內容仍有相當篇幅著重於金銀隔扇,但仍未有如何回復建物原有外觀及功能性之判斷理由說明。且該委員表示建物內部是依老照片及復原圖判斷形成,顯然重文獻而輕忽現場勘查。更有甚者,內容所提「圍牆大門口仍保有類似於歐洲古典的柱式的圍牆柱」,及洗石子工法云云,對照其所附現場照片圖示,竟然係隔鄰之建物即鹿港鎮菜園里菜園路67巷15號,並非系爭建物之圍牆及門柱,益證現場勘查及登錄理由所憑者,並非全部屬於系爭建物實體,而係拼湊隔鄰之圍牆、門口石柱,及過去老照片,顯與事實有悖。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之被證3、被證4,分別為審議會104年度第2、3次會議紀錄,內容為討論系爭建物提報指定 為縣定古蹟案,決議為維持「暫定古蹟」。此暫定古蹟處分,後為第1次登錄歷史建築處分取代。另同卷之被證6係系爭建物第1次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之決議,該次處分之登錄理由其4點理由均與原處分不同。前處分登錄理由第2、3點「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所持理由與原處分完全無關,且原處分登錄理由(1)所載「金銀廳為一棟融合漢和洋式的折衷樣式建築,與今稱之鹿港老街的中山路,見證1935年的鹿港市區改正時期」云云。惟細察「鹿港鎮志」及「彰化民居」等歷史文獻,均無提及系爭建物與中山路見證鹿港市區改正有何牽連,事實上系爭建物位置亦不在鹿港老街中山路範圍內。再者歷史紀錄日本政府改正鹿港市區係於西元1934年,系爭建物於西元1935年始建築完成,此與鹿港市區、鹿港老街之關連意義何在,而依當時鹿港市區改正,係於西元1934年將清朝乾隆年間建成之「三山國王廟」遷至鹿港中山路,此方可謂與中山路及市區改正有關,且為廟方文獻所載。

⒏原處分登錄歷史建築理由,在「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

色」一欄,認系爭「金銀廳」建物融合漢、和、洋之折衷樣式建築,與今稱之鹿港老街的中山路,見證西元1935年的鹿港市區改正時期。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則稱「金銀廳有著當時最流行的煉瓦建材,以及象徵地位的重檐歇山式屋頂……歇山頂的屋頂形式,是中國古建築中最常見的一種屋頂形式。」並引用丁援著「一本就通,中國建築」(評估報告第15頁);文獻資料「彰化民居,許雪姬、賴志彰(係現勘之證人,亦為彰化縣文資委員)編撰」第85至87頁記載「採取混合式,屋頂(外形)是日本式,天花板西式,內部裝飾則為中式」;「鹿港鎮志」第116頁「昭和九年(西元1934年)為慶祝祖母大壽而營建1,300坪之雙層大厝,並採混合式,屋頂係日本式,天花板西式,內部裝飾即為中式。」2件文獻資料已確定系爭建物之屋頂是日本式,且從未提及所謂「重檐歇山式」,顯見登錄理由及評估報告就建物屋頂在「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一欄,將日式與中式屋頂混淆,當屬事實認定錯誤。再以,評估報告第15頁「特別鹿港金銀廳由日式煉瓦所構成屋頂。」而事實上,建物現存屋瓦並非煉瓦,為水泥瓦;證人李謁政於現勘時,就鈞院所詢「系爭建物現場是否存在煉瓦?」證人竟答稱「煉瓦通常都是指屋頂的屋瓦,但是就系爭建物來講,我們講的建物形式。」足證評估報告所述系爭建物可「見證日治時期鹿港煉瓦的興盛」與事實不符。⒐證人李謁政證稱「好像少了兩、三片」;而彰化縣文化局之

「鹿港金銀廳格扇維護修復計劃」第8至10頁列表,其中深色部分為遺失格扇部位,共計41片,證人同時也是107年7月6日文資審議履勘現場之文資委員,對於「金銀格扇」之總數及現存闕漏部分,明顯未有瞭解,甚至「金銀格扇」前由彰化縣文化局公開陳列,就原物及後來仿作之格扇,均一併開放供民眾觀賞,證人即文資委員顯然從未有目睹「金銀格扇」之經驗,又何能回復金銀格扇。評估報告第7頁附有「金銀廳還原圖」,而依前引「鹿港鎮志藝文篇」、「彰化民居」文獻資料記載系爭金銀廳建物係「一千三百坪之雙層大厝」,比較「金銀廳還原圖」,及現場履勘之現狀,不僅與1,300坪建物,相距甚大,甚且還原圖僅係1層建物;顯而易見評估報告及植基於此報告內容之系爭處分登錄理由,皆屬對事實之認知有嚴重悖離。

⒑登錄理由「見證1935年的鹿港市區改正時期」,及評估報告

第3頁「興建於1935年的鹿港金銀廳,不僅是現存日治昭和時期的煉瓦建築之代表,同時見證鹿港市區改正。」鈞院詢及「系爭建物與鹿港市區改正及中山路有何實質關連?」證人所答略以「當時黃家在街上已經沒有土地空間可以設立這麼大的別館招待所」、「我們是講這脈胳的關係,也就是看出鹿港在日據時代,這些仕紳家族他們開啟另一個時代,是往比較周邊的地方興建他們的招待所。」實則,市區改正,鹿港鎮上之「三山國王廟」係遷往市區中山路,何來市區無空地一說。再證人所稱仕紳往周邊何處地區興建招待所,有何實際之例,當時鎮上仕紳在周邊興建招待所,此純屬憑空想像;末仍未解惑者,僅憑系爭建物何以能見證市區改正,又如何見證改正。另履勘現場建物之磁磚,無法證明是日據時代的產物,足證無從證明有歷史價值存在。「鹿港金銀廳補充說明書」明顯指出「鶴棲別墅」在鹿港市區改正時期,建於「後車巷」,亦屬自鹿港大街向外擴展之仕紳別館、招待所之例。惟西元1934年起之鹿港市區改正,將原位於鹿港民權路、「後車巷」口,清乾隆二年所建之「三山國王廟」,反而遷至鹿港大街即中山路,此有「三山國王廟」所印刊之廟志簡介。同一時期,同為鹿港市區改正,倘鹿港市區土地已飽和,為何反將「三山國王廟」自「後車巷」遷至鹿港大街即中山路區域內?足證補充說明書對西元1935年鹿港市區改正當時之事實顯有誤認。另「三山國王廟」印行廟志記載「民國58年在正立面增建牌樓,以三連圓弧狀表面之洗石子之版塊建造」,可證所謂牆面洗石子工法,及至58年仍有運用,原處分登錄理由,以此作為「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顯然不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業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列席

者上載「各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及被告文化局用郵清冊,系爭會議通知於107年7月5日共寄出39件,依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編號第35號至第37號為寄送至原告等3人之地址,可證明系爭會議被告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到場。又縱認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無礙原處分之合法性,原處分並非首次指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為歷史建築,則本件事實經多次現勘、審議、訴訟程序,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得確認,且原告亦曾於前處分程序到場表示意見,俟亦多次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對相關規定均知之甚詳,且歷史建築之認定本有專業及客觀之標準,所根據之事實,自能於客觀上加以確認,不因原告多次阻撓、杯葛,使被告審議會委員無法進入現場勘查而受影響,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告稱無客觀上明白足以確定之事實,容有誤會。又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為訓示規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縱移送之原處分卷宗內漏未檢附卷證,亦不影響訴訟進行;況法院如對被告有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所疑義時,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令原、被告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不能未經闡明、調查即認定事實。是原告主張移送之原處分卷宗內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證明,然不影響訴訟之進行,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且被告寄送至原告黃振榮之通知,經郵務機關於信封上載明「本人拒收」,則該通知業已達到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該通知既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自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尤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指出「固然關於本案此部分簽到欄內為空白,但其他另2個審議案,則有相關人員簽到紀錄」可證被告確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無訛,更甚者原告地址於未變更,除於收受本件行政處分後提出訴願外,於鈞院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時,均有送達,被告亦係照上址寄發通知,已可證被告均有通知原告等到場陳述意見,均係原告刻意杯葛而拒收;另本件現勘程序亦已於107年7月3日寄發通知予原告,亦有開會通知、更乙證1用郵清冊第9欄位,其用途上載為「229104」之公文後6碼即可證明業通知寄發通知予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依107年評估報告及審議會認定已能證明系爭建物過去具備

歷史文化及建築價值,除系爭建築之歷史文化及建築價值與其所展現之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業據評估報告敘明在案外,其依評估報告第6頁所示,該評估報告亦有將系爭建築現狀,列入考量,並與過去風貌相互對照,續而於第7至8頁以還原圖加以呈現,係以系爭建築現狀為基礎,將系爭建築之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予以還原,第7頁更明載「試圖還原原有舊建築物的外觀面貌甚至內部細膩的裝飾,透過歷次的照片,來還原內外部的結構」,均足見評估報告經相互對照,並認系爭建築得以修復還原如還原圖所示外觀面貌,甚至內部裝飾,不能僅因系爭建物現況頹圮,即謂難以對照,否則歷史建築多年久失修,經所有權人棄置不管,甚至破壞者亦不少見,然其亦具備地方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不能以現況頹圮,即認無法相互對照並還原風貌。而修復工序多涉及專業性、技術性,亦有實際施作上之複雜問題,實難於指定歷史建築階段即鉅細靡遺明載於書面,然既經107年評估報告及被告審議會認定有修復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必要,與事後專業性、技術性、細節性等實際修復之過程無涉,況依乙證15函釋,亦明載執行古蹟之修復(歷史建築準用)以文化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核准之修復再利用計畫為之,即屬「依照」原有形貌修復,顯見在執行修復上並無困難,故於此階段,僅須評估系爭建築還原後所表現之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已足。彰化縣文化資產經指定登錄後,為保存維護文化資產,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送計畫至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申請經費補助辦理後續修復及再利用、規劃設計及修復工程等程序,惟上述程序皆需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本件因於訴訟程序,尚未提送相關計畫至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憑辦。

⒊此外,依乙證5現勘照片第2面最下方圖片顯示,可知審議會

所憑現勘資訊係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即系爭建物)無誤,且依登錄理由第(2)點乃「外牆」洗石子工法,為107年評估報告第17頁載明,審議會所採憑之資訊,並無瑕疵。又審議會屬表決制,所憑之資訊並無瑕疵,不能以單一委員事後之補充說明即認原處分有何瑕疵,況李竭政先生所撰寫之「彰化金銀廳文化資產價值說明登錄理由」其中亦僅指出圍牆大門口仍保有類似於歐洲古典的柱式的圍牆柱,而與相關圖示誤植部分不同,可見李竭政先生事後所為說明亦無瑕疵,不能僅因事後行政人員就相關圖示之誤植,即推論審議會所憑資訊有何瑕疵。

⒋依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發回判決意旨均可明審議會委員

係依卷內相關資料依其等專業綜合判斷加以決議,而現場勘查紀錄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為審議會參考之資料一部分,審議會未照單全收現場勘查紀錄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不能認原處分有何瑕疵。且觀現場勘查紀錄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全文亦均一致認為建築物本身即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登錄為「歷史建築」,進一步如若搭配上金銀門扇則更具文化價值,保存價值應可提升至「古蹟」層級,不能僅憑片語即推論「鹿港金銀廳」無金銀隔扇即不具備文化資產價值,原告主張亦有誤會。

⒌審議會107年第6次會議,乃先經審議前現場勘查及專案小組

會議討論,並於審議委員會中聽取各方意見,於委員內部會議討論,投票作成決議,會議內容經主席致詞—業務單位報告—第1階段(公開):各案報告及說明、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基礎調查研究報告、相關人員發言—第2階段(不公開)。而乙證4楊欽堯老師之評估報告主要以調查研究報告所載文獻資料為基礎,因建物無所有權人同意無法入內,故再輔以被告文化局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分析彙整。

⑴依107年7月6日現場勘查紀錄業已指明「委員:但由外觀看加

上…故整體研判…應具相當之文化資產價值。委員B:從正面外觀看來仍具有當時宏偉的架構…仍然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委員C:建物形態、屋頂、隔扇和圍牆均具稀有工藝技巧和建築史上重要類型。」等語,可明現勘委員已有就「鹿港金銀廳」之建築外觀予實際勘查。另現場勘查紀錄亦說明該次雖未進入,然之前曾數次進入現勘,可認其建築本身之空間特色價值,與楊欽堯老師所撰寫本件評估報告原告所指第15至20頁部分並無不符之處,則委員A、委員B、委員C將現場之見聞於現場勘查紀錄加以記載,其記載之要點與評估報告內容相比,縱因未進入而有未提及之處,亦不能認有何瑕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⑵另「鹿港金銀廳」屋頂,因屋頂頂部是中式的「歇山」,也

是日式的「入母屋造」,唯一的討論是下方有多一圈四坡水的廻廊,中式會將上下兩層合起來稱「重檐歇山」,日本人有稱「廊下」或「雁木」,可以說有中式風格,又有日式和風風格,在日治時期為正常現象,尤其臺灣氣候炎熱,下方加一層廻廊,是合理的形制,登錄理由認係重檐歇山式屋頂(中式)並無違誤;且由評估報告第10頁亦有引用「依照《鹿港鎮志一藝文篇》亦記載黃慶源金銀廳擁有1千3百坪之雙層大厝,並採混合式,屋頂係日本式,天花板西式,內部裝飾則為中式」可見評估報告亦知悉文獻所載,被告審議會及評估報告均係經專業判斷屋頂亦係屬重檐歇山式之中式屋頂,是原告指稱此節有所瑕疵,亦屬誤會。關於煉瓦(屋頂)部分,因無法入內,僅由外觀勘查尚無法確認煉瓦現狀,目前由外觀勘查屋頂應為水泥瓦。再關於屋頂部分,日式建築屋頂受中國影響,惟各種屋頂名稱與台灣不同,如台灣所稱「歇山頂」,於日本則稱為「入母屋」,係指屋頂有一條正脊、四條垂脊、四條斜脊之組合,有單檐、重檐等不同形式,而金銀廳的屋頂即為歇山重檐式,有台灣古建築圖解事典節錄資料可參(乙證25);參照前開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之屋頂為歇山重檐式,再以彰化武德殿(入母屋即歇山)、孔子廟(重檐)互相比對(乙證26),更可明系爭建物屋頂歇山重檐式之特色。

⑶依本件107年評估報告第9頁亦指出「(二)鹿港金銀廳興建緣

由1935年頂菜園黃秋、黃俊傑兄弟為替母親祝壽而興建起金銀廳。」、第3頁「興建於1935年的鹿港金銀廳,不僅是現存少數日治昭和時期的煉瓦建築之代表,同時見證鹿港的市區改正,更是中西和式建築的綜合體。」、第10頁「同時期該建物與今稱鹿港老街,恰見證1935年的鹿港市區改正時期。」、第15頁「見證日治時期鹿港煉瓦的興盛。特別鹿港金銀廳由日式煉瓦所構成屋頂,雖有破損卻沒完全破壞。依據王良行教授曾指出1933、1935年鹿港所消耗的煉瓦,突然大量增加。但他沒給與所謂答案及提出問題所在。但我想應該與這波市區改正的改建工程有密切關係,隨著大街上一間間改築的新式房屋其屋頂所需,煉瓦的需求量因而大增。而金銀廳的存在足以見證1935年鹿港市區改正之風潮,故具有見證歷史之文化價值。」均可明評估報告乃至於原處分均無誤會之處。另依評估報告第9頁「黃禮永還因此擔任台中米穀搬出商同業組合評議員甚至出任兩任保正一於他為人更是樂善好施、熱心公益事業,不僅與地方協力出資整修大將爺廟,曾倡議重修鹿港天后宮、鹿港龍山寺重修,遠協助陳懷橙興建鹿港公會堂,頓時菜園黃家成為聲望極高的仕紳家族。」可知黃家與天后宮之淵源,系爭建築施作之匠師自然與天后宮有所關聯,原告主張容有未洽。

⑷而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鹿港金銀廳履勘現場照片之二

(建物現況)圖6、32、37即為外牆洗石子;圖15即為 「和式通舖隔間」,非原告所稱並不存在。關於入口雨庇、外牆迴廊外牆洗石子部分,107年7月6日有形文化資產審議作業現場勘查紀錄,有關「鹿港金銀廳」未記載入口雨庇、外部迴廊及外牆洗石子工法,係因專案小組委員針對「鹿港金銀廳」所進行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乃紀錄現場勘查狀況,為後續審議之參考,以利全部委員參與本案審議。107年7月14日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會,出席委員根據前揭會議及現勘資料(現勘照片亦有入口雨庇)為基礎,輔以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依據歷史建築登錄基準進行綜合討論,爰認為本件入口雨庇、外部迴廊及外牆洗石子工法稀少,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基準。

⑸關於金銀格扇部分,因原處分係針對金銀廳「建物」之文化

資產保存價值為評估,故於原處分較少描述。而金銀格扇業於106年指定為本縣一般古物,本縣文化局委託松林藝術雕刻中心辦理「鹿港金銀廳格扇維護修復計畫案」,執行方式依序包含「文物遷移作業」、「歷史藝術調查研究」、「科學研究檢測」、「保存狀況檢視」、「文物保存修護」及「文物保存觀念推廣」共六大項,並依工程期程分兩階段完成,該計畫主持人為李松林之子—李秉圭(重要傳統工藝暨重要傳統表演藝術保存者),協同主持人則為李秉圭之女-李昱(現任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維護系助理教授),旨案業於110年8月21日至9月21日辦理「《民富且壽》鹿港金銀廳格扇修復成果展」。

⑹關於與鹿港市區改正及中山路間之實質關連,系爭建物金銀

廳興建於昭和10年(1935年),與鹿港中山路市區改正同時期,金銀廳為黃家宅第,原位於鹿港鎮菜園路旁之黃慶源商號則為黃家店面,兩棟建物位於同一街區前後相對位置,皆具與中山路市區改正一樣之建築風格。系爭建築見證1935年鹿港改正時期,經李謁政老師當場說明略以:市區改正現在的用法就是都市計畫,當時鹿港河口港聚落形成之後,當時仕紳好的家族、街商在街上都佔滿了財產,當時黃家在街上已經沒有土地空間可以設立那麼大的土地別館招待所,所以當時都市計畫黃家才來這個地方興建別館招待所,可以看出鹿港在日據時代這些仕紳家族他們開啟另一個時代,是往比較周邊的地方興建他們的招待所(見勘驗筆錄第4頁,即本院卷第342頁)等語,現並提出補充說明更乙證18(即更乙證2),以佐原處分認定並無瑕疵之處。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㈡原處分之作成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第1條、第3條第1款第2目、第6條、第18條第5項。

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及輔

助辦法,處分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同法第4條。

⒊組織及運作辦法(處分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2、3、4、5、6項。

⒋設置要點(處分時,該要點於111年1月14日廢止停止適用)第6點第2項、第7點、第8點。

⒌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處分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3項、第18條。

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㈢被告有將107年7月6日現場勘查及同年月14日系爭會議開會

列席之通知寄送原告,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歷次買賣取得權利範圍各3分

之1,土地買賣含地上建物出賣在內,有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481-499頁)。

查被告於107年7月3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229104號函文召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度第6次會議前現場勘查,該開會通知單寄發予列席者包括原告等3人(即更乙證16),且依更乙證15彰化縣文化局用郵清冊紀錄該會議通知於107年7月3日共寄出38件,用途欄記載上揭 「229104」之公文後6碼,可知該通知書確有對原告等3人寄 發;再參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並非以送達予受通知人之日起算之意旨,應認被告業將前開於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通知合法寄發予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再查被告107年7月5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28707號關於彰化縣

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度第6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通知列席者記載「各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且彰化縣文化局用郵清冊紀錄該會議通知於107年7月5日共寄出39件,再依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編號第35-37號為寄送至原告等3人之地址,有更乙證1等證物可稽,復有原告黃振榮拒收該件函文通知單之限時掛號退回之信件(交寄之大宗限時郵資已付掛號函件)可查(即更乙證15,本院卷第517頁),應足認上開會議通知單業經被告合法通知送達原告;原告主張開會通知書未送達於原告,已侵害其在文資審議會議作成決議前之陳述意見的權利,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提出其交寄大宗掛號郵件證明,僅止於其有發信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已將開會通知合法送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可以無庸通知原告列席會議,明顯違反處分時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剝奪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等詞,均非可採。

⒊又系爭建物經被告邀請審議會委員李謁政、蔣敏全、黃俊熹

於107年7月6日辦理現場勘查(即甲證8),同日並召開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即甲證7),由前開3位審議會委員及彰化縣文化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審議鹿港金銀廳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並作成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復於107年7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即甲證5),查被告審議會共計21名委員,扣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機關代表3人後,專家學者共16人,該16人之學經歷專長經核與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相符,有乙證1之委員名單可佐;且系爭會議共計12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通過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是本件出席委員超過全數委員(21人)半數,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而作成決議,有甲證5系爭會議紀錄及所附之簽到表可佐,符合設置要點第8點第1項之規定,並無組織不合法等情,應堪認定。

㈣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係屬合法有據:

⒈依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歷史建築」及依審查及輔

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等,均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文化資產,涉及文化價值判斷及屬於高度專業範疇,由多方專家組成審議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審議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惟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

⒉就原處分函文及公告依審議會決議內容所為登錄,本院審查如下述之說明:

⑴關於系爭建物之煉瓦或重檐歇山式屋頂部分:

①證人李謁政在本院現場勘驗時證述其於107年7月6日現勘時有

到場,並稱「(系爭建築現場是否存在煉瓦?)煉瓦是日本用語係指屋頂之意,煉瓦通常都是指『屋頂的屋瓦』,就系爭建物來講我們講的是建物的形式,在中文的用法叫『歇山頂』(參本院卷第193頁,圖4金銀廳還原圖-外部),這很明顯示漢式作法……(系爭建物屋頂?)現場外面第一層是第三人的不是本案系爭建物所有,需看第二層與有圓形窗孔之屋頂才是系爭建物之屋頂。第二層下即為雨庇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41、348頁),並有本院現勘照片即更乙證12之⒑、更甲證8(本院卷第447頁)及更乙證14之比對圖可佐。而參以被告辯述系爭建物屋頂頂部是中式的「歇山」,也是日式的「入母屋造」,核對其所提出更乙證10系爭建物屋頂空拍照,已見與更乙證9台灣古建築圖解事典關於入母屋〔九脊殿、歇山頂〕屋頂有一條正脊,四條垂脊,四條斜脊,故稱「九脊殿」,有單檐、重檐……等不同形式,日本古建築喜用,民宅……皆用之等記載相符;並說明系爭建物屋頂下方多一圈四面式屋簷及迴廊,係四坡水的廻廊,中式會將上下兩層合起來稱「重檐歇山」(本院卷第575、585-586頁)等語。並證人賴志彰提出鹿港金銀廳補充說明書稱「(鹿港金銀廳屋頂之煉瓦為何?)所謂煉瓦是有好幾種形式,有黑燻瓦、有水泥瓦…甚至還有所謂的「文化瓦,都是在它的材料差異,有的甚至會因為屋頂有破洞,改換比較容易拿到的水泥瓦,屋頂主要在形式與施作,材料影響文化資產價值不大……(鹿港金銀廳屋頂樣式有文獻指出係日式,與本案107年評估報告15頁提到為中式不同,原因為何?)金銀廳屋頂是興建於日治時期日本建築,其實是仿唐式,所以金銀廳主體是歇山頂(中國稱法)也是日式的入母屋造 ,側邊有像懸山頂(中式)又與日式『切妻造』同樣稱法」之情(本院卷第523-524頁)。

②又系爭建物前經被告邀請審議會委員李謁政、蔣敏全、黃俊

熹於107年7月6日辦理現場勘查後,有甲證8之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勘照片(本院前審卷1第231-235頁)可佐,同日並召開甲證7之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該會議記載委員A稱「金銀廳建築形態在民居中屬少見,以歇山屋頂屋架重檐設置」之情。並有乙證11被告提出之漢式建築-歇山重檐式,和式建築-車寄,洋式建築-裝飾風格及相關對應照片說明;復有乙證4(即更甲證2、更乙證7)之107年7月9日楊欽堯老師關於鹿港金銀廳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即前述之評估報告)稱「由於金銀廳融合中、日、西洋等各種不同建築風格於一身,特別對於建物本身及其時代意義、文物價值等作通盤認識。建築物結構本身不論其外觀屋頂結構、屋檐、煉瓦、外牆洗石子,特别是地板貼有日式馬賽克磁磚以及拉窗、入口玄關、還有中式庭圍所需造景美學等方面,皆具有歷史建築的特色及高度工藝價值,値得加以保存」之內容可參。

③是據上,而原告主張文獻資料「彰化民居,許雪姬、賴志彰

(係現勘之證人,亦為彰化縣文資委員)編撰」第85至87頁記載「採取混合式,屋頂(外形)是日本式,天花板西式,內部裝飾則為中式」;「鹿港鎮志」第116頁「昭和九年(西元1934年)為慶祝祖母大壽而營建1,300坪之雙層大厝,並採混合式,屋頂係日本式,天花板西式,內部裝飾即為中式。」,且提出資料以佐(本院卷第215-225頁),其固主張上開2件文獻資料已確定系爭建物之屋頂是日本式;惟依前述內容,系爭建物屋頂頂部是中式的「歇山」,也是日式的「入母屋造」,係屬日式、中式均採之建築風格,尚無從認定登錄理由有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屋頂在「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一欄,有將日式與中式屋頂混淆之事,該項登錄理由係記載金銀廳為一棟融合漢、和、洋式的折衷樣式建築;且未能以上開文獻未提及系爭屋頂屬「重檐歇山式」,即認登錄理由記載「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含重檐歇山式的屋頂」之內容,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⑵又外圍圍牆石柱,有乙證27之圍牆柱及圍牆現勘照片及本院

現勘照片即更乙證12之⒉⒌⒏、更甲證8(本院卷第441-443頁)等可稽,以及外牆洗石子亦有現狀照片可按(本院卷第265-267頁)。且證人李謁政證述「(圍牆柱子屬於古典歐洲式?)從頭到尾我們不會講什麼巴洛克式的原因,是在日據時代他們會學習西洋式的東西,但對西洋的東西認知也有限,這柱子是磚造,但外觀作成柱式,在西洋建築使是一個重要的構建,是一個很特別的柱子,『它是模仿這樣的柱子,外部用水泥砂砌出一層層,做出當時比較現代感的樣式,我們可以確認這圍牆是日本時代之建築』,故特別把這個段落也納入主體範圍內。」之情(本院卷第348頁);及承前系爭建物經被告邀請審議會委員於107年7月6日辦理現場勘查後,同日並召開甲證7之系爭會議,該會議記載委員A亦稱「周遭圍牆仍是日本時代洋式以類似柱式為柱,時代氛圍頗強烈」之情。圍牆柱子部分並經被告以乙證12現場照片,說明門柱為日本時期典型幾何現代造型,並於圍牆柱上施以裝飾,及乙證13證人李謁政所提系爭建物登錄理由之說明,稱係歐洲古典柱式樣態之一等以參(本院前審卷1第505頁、卷2第11-14頁),復有前⑴②所述評估報告之內容。故綜此,核認原處分公告登錄理由「金銀廳為一棟融合漢、和、洋式的折衷樣式建築……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含……外牆洗石子工法」,並無違誤。

⑶關於系爭建入口雨庇(車寄)、外部迴廊、入口洗石子柱等

部分,有本院現勘照片即更乙證12之⒈⒊⒋、更甲證8等可 按(本院卷第365、367-368、399-405、421、425、429頁)。且經證人李謁政在本院勘驗時證稱「從門拉出來到柱子上之屋頂,柱子的部分就是迴廊,洗石子是日本時代引進新的工法,我們用這個判斷是日本時代蓋的。在看歷史價值有兩個層面,一個是這個建物在地方的歷史價值,一個建築物本身的歷史價值;他們是鹿港米商的士紳階級,在這個地方建築一棟別館別墅的概念,故系爭建築是『彰顯當時鹿港士紳的生活型態』,這是第一個價值;第二個價值,『當時水泥是比較貴的建築材料』,一定是有錢的人才用得到,又以洗石子工法施作,洗石子工法是先以碎小石子抹上後再慢慢以棉花沾水清洗,讓碎石顆粒顯現出來,所以才叫『洗石子,所以他的工法一定是很細緻的』……洗石子是日本人引進來的,通常稱為和式的作法。 」之情(本院卷第340-341頁);並有乙證11被告提出之漢式建築-歇山重檐式,「和式建築-車寄」,洋式建築-裝飾風格及相關對應照片說明,車寄部分並經被告以乙證12現場照片,說明該部分為歇山頂前檐中央突出的部位,建築風格為洗石子面飾線板之內容以參(本院前審卷1第511頁);復有評估報告說明入口車寄與外廊的美學之內容(本院卷第296-297頁)。故原處分公告登錄理由「金銀廳為一棟融合漢、和、洋式的折衷樣式建築……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含……入口雨庇(車寄)、外部迴廊……」之內容,係屬有據。

⑷關於系爭建物地上磁磚、建物台階造景等部分,有本院現勘

照片即更乙證12之⒉⒌⒏、更甲證8(本院卷第407、417-419頁)等可按。且證人李謁政證稱「(楊欽堯老師評估報告中現場圖,對照入口處磁磚,廳堂處磁磚?)入口處磁磚就是有顯示回字文圖樣的磁磚。廳堂處磁磚就是黑、白馬賽克花紋的圖樣。(歷史價值?)目前磁磚上無法證明是日據時代的產物,但如果是日據時代的產物就有可能是從日本進口或從外國如義大利、歐洲國家進口……」等(本院卷第343頁);及證人賴志彰提出鹿港金銀廳補充說明書稱「〔李老師(即證人李謁政)稱磁磚無法證明是日據時代產物,原因為何?)李謁政老師所稱部分磁磚無法證明是日治時代的產物,是是因為有些(部分)有改換或替代,本案履勘現場照片5張照片中的『橘黃絡色』即是戰後的新加」之情(本院卷第523、369-370頁);並經被告以乙證12現場照片說明馬賽克地磚之風格內容以參(本院前審卷1第508頁),均足知系爭建物確存前揭「地上磁磚、建物台階造景等」建築內容。再酌以評估報告記載「(五)建物台階配合庭園造景之美。

從金銀廳台階上所砌製的一層一層的階石稱為『踏跺』,宋代稱為『踏道』。金銀廳正是所謂『如意踏跺』。它是指兩側没有垂帶石,從側面可以看到階石層層退縮;從正面,石階則由下到上逐步減短的一種形式,通常用於園林或住宅建築中。(王其鈞《中國建築圖解詞典:看見古建築細節之美》,P28)。」之內容(本院卷第299頁)。是以原處分公告登錄理由「金銀廳為一棟融合漢、和、洋式的折衷樣式建築……建築樣式為由閩式傳統建築過渡到現代的折衷樣式,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含……建物台階造景……」之認定,並無錯誤。

⑸關於金銀格扇部分:

①證人賴志彰在本院現場勘驗時證述其雖未於107年7月6日現勘

時有到場,但之前已到系爭建物多次,並證述「金銀廳就是一個大廳,三個開間,兩邊的牆平時都是以金色面對外面顯現,裡面是銀色,因為金是好事喜事,銀是白事喪事,故金銀格扇就長久陳列在這大廳中,現在已經拆除。」及證人李謁政證稱「金銀格扇是以ㄇ字型的方式呈現,金是喜事,故格扇以金色面呈現在大廳,銀是喪事,則格扇以反面銀色呈現。」證人李謁政證稱「(金銀格扇有無回復可能性?)金銀格扇已被保存,已是限定文物(目前已經捐贈給彰化縣文化局,正在修復)。(金銀格扇是否有缺漏?)好像少了兩、三片。……(金銀廳內的區域如何劃分?)分成三間,三個區域,中間就是金銀廳格扇還有兩邊,兩邊是兩間通舖。(格扇係屬哪一個部分?還是建物也有其他格扇?)我自己來看的場合沒有很多,我來的時候金銀格扇已經不在在個地方,我從現留物的構建來看,我們稱金銀的那個為格扇,建築物內部會有內部隔間我們稱格段,木頭做的稱為格段,這格段顯然就是後室的那兩間,會有室內木頭牆的作法,應該是會有,但我們來時沒有看到,是從現有的平面、隔間方式來看,金銀格扇是明確已經被保存下來,現場這個區塊我有去展示現場看是否吻合,我們很在意真實性的問題,真實性就是原樣、原風貌真實的面貌,還好金銀格扇在修復時佚失的地方也沒有再去複製,是用圖片代替,不會混淆新舊。(金銀格扇是否只有8扇?)不只8扇,有缺漏大概2、3扇。」等情(本院卷第341-342、346-347頁);並有本院現勘金銀格扇在系爭建物位址之相關照片即更乙證12之⒍(並標示金銀格扇三面即面1-3)、更甲證8(本院卷第409-415、439頁)等可按。

②又承前,系爭建物經被告邀請審議會委員李謁政、蔣敏全、

黃俊熹於107年7月6日辦理現場勘查後,同日並召開甲證7之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該會議記載委員A稱「其內部格扇形成室內婚喪禮俗的辦理」、委員B稱「加上由李松林大師所雕刻之金銀門扇更具文資價值」、委員C稱「金銀格扇為鹿港工藝代表性古物」等情。復有乙證4之評估報告記載「現存『格扇』部分,原本正面8片,左右各10片共28片。由於賊人窺伺,而遺失多片。目前黃家後代還有保留七成,有三成被偷走。『格扇』是一片一片都可以拆的,也可以展開,底下有道,一片片的插進去軌道,而且是對稱的。正反兩面為金面,銀面,二面雕刻,且中間夾一片『絹布』,可說包含有『中國風』與『歐式』的綜合體。鹿港金銀廳做為漢、和、洋三種風格參雜的廳堂,不僅有格扇、屏門,還有書畫、雕刻都堪稱佳作,尤具文化藝術之價值。然而遺憾的是,今日金銀廳中不復存諸位大師作品之事實。由於格扇持有黃家人表示若鹿港金銀廳指定為縣定古蹟,則願無償捐贈回歸金銀廳建物部分。甚至廳堂中其他藝術物品,或遺失或毀損,日後是否能復原尚為一大難題。因此,上述應無法判斷金銀廳具有民間藝術工藝之價值。然而,就房子本身歷史而論,由上世紀鹿港金銀廳不僅見證日治時期黃姓家族的興盛故事,亦反映出台灣碾米業的發展縮影,更重要是在古老鹿港邁向現代化過程的歷史見證。」等內容(本院卷第292頁)。

③另關於金銀格扇是否會移回原址之事,證人李謁政證稱「有

可能,如果系爭建物為文資身分的話,系爭建物就會修復,文資就會移回原址。但不是文資的話就很難講,因為金銀格扇是文物,文資法會有另外對待的情形,就要看文物將來是要原地原貌的呈現,還是要放在博物館呈現,會有不同的作法。我們文資學者都希望文物可以在原地呈現,這樣才有現場的歷史價值。」及證人賴志彰證述「如果系爭建物是一個歷史建築古蹟的話,則金銀廳的料件就都可以弄回來,是叫修復;如果沒有的話,金銀廳的門扇就移出去,未來就變成文物古物。就是要讓系爭建物要有文化資產的身分,料件才會移回原地,如果系爭建物沒有文化資產的身分,金銀廳的門扇就變成文物料件的保存。 」等情(本院卷第341-342頁)④綜上,原處分及公告登錄理由「⑴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

色者:金銀廳為一棟融合『漢、和、洋式』的折衷樣式建築……⑵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建築樣式為由閩式傳統建築過渡到現代的折衷樣式,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且『施作者多為當時修繕天后宮之知名匠師』」之內容,亦屬有據。而金銀格扇即係修繕一后宮知名匠師李松林所雕刻,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之登錄理由,隻字未提及金銀格扇之詞,亦屬誤會。

⑹系爭建物其他建築等部分:

①關於和式通鋪隔間部分,有現狀照片可按(本院卷第268頁

)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履勘現場照片之二編號15、19、21(本院卷1第338-341頁)可參,及證人李謁政證稱大部分都是塌塌米式,日式的作法之事(本院卷第348頁);並經被告以乙證12現場照片說明初判為日式建築空間之內容以參(本院前審卷1第509頁)。

②關於系爭建物正廳天花板,有更乙證12之⒎、更甲證8(本院

卷第409-415頁)等現場照片可按,且證人李謁政到庭證述「天花板作成圓弧形的話是日本的形式,稱為和式。屋頂的樑柱是從歐陸傳進來的作法,將木材以電動機具裁切成方形的方式,且跨距非常大,中間應該會有連接的地方,系爭建物有些地方就以漢式作法,有些地方就以和式作法,有些地方又以洋式的作法。」(本院卷第347頁)③關於上拉式開窗部分,前揭評估報記載「金銀廳擁有規格化

的上下開窗,屬於西式的直開窗戶,由木結構與壓花玻璃製作而成,相較於傅統漢人建築的木窗、蹲石窗,以及日式住宅的障子、連子窗或者無雙窗而言,金銀廳的開窗可說是相當西式的。」之情(本院卷第300頁),且有現勘照片可佐(本院前審卷1第341頁)。

④本件尚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現場圖等(本院卷1第309-355頁),以及乙證11被告提出漢式建築-歇山重檐式,和式建築-車寄,洋式建築-裝飾風格及相關對應照片說明可參,以及被告以乙證12現場照片說明系爭建物關於圍牆、天花板、地磚、車寄、天花板裝飾、重錘式窗戶、日式建築空間等內容以參。且系爭建物經被告邀請審議會委員於107年7月6日辦理現場勘查(即甲證8),委員A稱「除建築本身之空間特色價值外……金銀格扇更具文資價值,整體研判具相當之文化資產價值」、委員B稱「從正面外觀看來仍具有當時宏偉的架構,若配金銀格扇的古物價值,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可見證鹿港歷史風華」、委員C稱「建物形態、屋頂、格扇和圍牆均具稀有工藝技巧和建築史上重要類型,由留存之資料如老照片建材磚和庭園範圍圍牆,是一大戶人家之特殊生活型態之建築」等情,此有更甲證3彰化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作業107年7月6日之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簽到表及更乙證4、5之審議會第6屆委員名單、委員現勘意見表可稽。且同日並召開甲證7之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該會議記載委員B稱「本案之建築樣式為由傳統建築過渡到現代的一個折衷樣式」、委員C稱「本案具有鹿港歷史文化之代表性建物,建物外貌為傳統建築過渡現代化建築時期之建物,具有代表性」等情。而原告主張審議委員勘查現場及專案小組會議時,未提及「入口雨庇、外部迴廊、外牆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及和式通舖隔間」等,惟承前⑶⑷⑹①所述,此等建築事實業經本院勘查屬實,是其主張登錄理由列入評估報告中煉瓦,卻增加報告中未提及之「和式通舖隔間」,其餘均抄襲自報告內容,評估報告內容引用之資料、照片皆非系爭建物現狀,與現勘紀錄事實不符,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等詞,均非有據。

⑺關於系爭建物與鹿港市區○○○○○路有何實質關連部分:

①證人李謁政證述「市區改正現在的用法就是都市計畫,是日

本人來台灣所作的都市計畫,當年鹿港河口港聚落形成之後,當時的仕紳好的家族、街商在街上都佔滿了財產,當時黃家在街上已經沒有土地空間可以設立這麼大的別館招待所,所以當時都市計畫時黃家才來這個地方興建別館招待所,我們是講這脈絡的關係,也就是看出『鹿港在日據時代這些仕紳家族』他們開啟另一個時代,是『往比較週邊的地方興建他們的招待所』。」及證人賴志彰證稱「我大約在78、80年間訪問過當時系爭建物的主人,『黃宅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後花園,一個是面對中山路有一個街屋的面』,所以它是連接過來的,而所謂的都市計畫是指面對中山路的那一邊,這現場是連接過來的後花園,所以系爭建物當時是他們的廳堂。『所謂的街屋是主體,這裡是後花園,街屋拉過來的菜園街』」等語(本院卷第342-343頁)。

②再評估報告記載「㈡ 鹿港金銀與興建緣由-1935年頂莱園黃秋

、黃俊傑兄弟為替母親祝壽而興建起金銀廳。該建築為一棟漢、和、洋式的金銀廳,同時則該建物與今稱鹿港老街,恰見證1935年的鹿港市區改正時期。金銀廳不僅是黃家後花園,同時也是鹿港官方與地方仕紳的社交場所。」等內容(本院卷第289-290頁)。並證人李歇政提出補充說明書稱「鹿港的菜圍聚落包含頂菜園、下菜園是屬於『黃姓聚落』……金銀廳所在的位置就是在菜園聚落之中,黃家自早期來到鹿港即在頂菜園聚落開始養展,主要是經營碾米業,並開設『黃慶源』商號……鹿港在日治時期進行『市區改正計畫』也就是現在都市計畫的概念。從以收集的圖資可以看到,鹿港大街至清末時期已是商業蓬勃發展的樣態 ……因此到了日治時代,這些仕紳家族在開啟另一個時代之際,陸續往大街於外的區位去興建別館、招待所。金銀廳建物所在的區位也是屬於在鹿港大街向外擴展的位置。從多張鹿港市街地圖中可以看到都市發展的脈絡關係與金銀廳當時興建的時代背景是有其關連性。」等語,且提供清末鹿港配置圖、1898-台灣堡圖、1921年-日治2萬5千分之1地形圖、1935年鹿港街市區計畫圖、1345、1973年鹿港舊航照影像、1990年鹿港鎮都市計畫街道圖、2022鹿港航測圖等為佐(本院卷第529-547頁)。是據上,顯見原處分登錄理由稱「金銀廳與今稱之鹿港老街的中山路,見證1935年的鹿港市區改正時期,當時該建物不僅是鹿港菜園黃家的後花園,也是鹿港官方與地方仕紳的社交場所,且是現存少數日治昭和時期的代表建築」之內容,並無基於不完足資訊所為;故原告以系爭建物位置亦不在鹿港老街中山路範圍內,及歷史紀錄日本政府改正鹿港市區係於西元1934年,系爭建物於西元1935年始建築完成,與鹿港市區、鹿港老街之關連意義何在,及依當時鹿港市區改正,係於西元1934年將清朝乾隆年間建成之「三山國王廟」遷至鹿港中山路等,質疑前述登錄理由係違誤,亦非可採。

⑻此外:

①關於本院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對照歷史文獻,所詢問如何呈

現其歷史價值、地域風貌及民間藝術特色部分;證人李謁政證述「看建築物的歷史價值我們會從它的建築的形式與空間的組成方式判斷,『從金銀廳走到雨庇再到前亭花園,一般在台灣仕紳階級才會建構花園,會有這種假山花園,在清代末年都是屬於大戶人家才有這種花園,這代表鹿港清代家族的歷史』,只是他們在日據時代引進很多用日據時代的工法,所以我們稱為混和折衷式,這是在建築史上常講的到一種方式,因為當時政權的移轉太快,所以這種時代的風格會混和在一起,我們現在看的就『有從日本引進的像洋式的風格,因為工法要混和使用上的需求,這種混和就變成到處都是,這變成是系爭建築的特點,我們在指定登錄時稱為和、洋、漢人的折衷建築方式』。……『是屬於一個別館、招待所的概念,可能有是與好友或節慶時就在這個地方宴客』。雖然我研究鹿港沒有那麼深入,但就我來看『系爭建物應該是鹿港唯一的一個型態』。街屋最出名的就屬辜家但它的規模不同,是另外一個等級,而黃家是在這個等級中有自己獨特的案例。」及證人賴志彰證述「建物歷史價值:在『鹿港鎮的開發菜園街的黃家』一直是這個地方重要的人,他們『從街屋引到後花園』,加上他們又是地方的有錢人,系爭建物特別引起人家的注意。當初與現在中央研究院臺灣歷史研究所所長徐雪姬調查時,原主人尚在(名字查明後陳報),就鹿港菜園街最被尊敬的大老黃家有這樣的後花園,在鹿港市非常特別的事情,『加上金銀廳,金銀廳是當時30多歲的李松林匠師所雕刻』,李松林老師在古蹟修復是有人間國寶之稱,所以這樣的意義是有其歷史價值,且金銀廳格扇上有鹿港當時有名的書法家的題款與繪畫,這是歷史價值最值得拿來討論的。……關於地域性風貌,因為臺灣係屬副熱帶氣候,所以『雨庇、迴廊這都是臺灣副熱帶最常看到的建築方式,加上前面有亭,在民間的講法是拜亭仔,其實就是一個比較大的雨庇迴廊』,當時臺灣有幾個大家族的民宅晚上都會在這大雨庇下吃月餅、賞月亮,晚上喝茶、泡茶,這也是屬於地域性的主題特色,也就是說這是一個副這帶氣候,所以有雨庇、迴廊、拜亭仔的話本身會產生一個比較好的休閒、休憩性的空間。雖然黃家前面有街屋,但是街屋僅是一個建築物,就是一個住家,但到了這邊就不一樣,變成是一個休憩性的空間。他們以街屋連接後花園,『街屋是順著中山路拉過來的街屋,這裡是一個後花園,所以一個是純住家,一個是屬於休閒性的作用』。我做過最多調查案例就屬大正年間霧峰林家,當時鹿港黃家也會參予霧峰林家的詩會,所以他們很有機會在這庭院,宴會地方仕紳,那個年代鹿港有林德忠、甘德成被邀請到這個地方作客,『這個地方是黃家表示作為地方仕紳來這裡遊園、宴客,作詩填詞的雅緻」。……關於民間藝術方面,金銀廳兩個金、銀兩的門扇係由李松林雕刻所作,表現其雕刻工藝,上面有當代書畫家在書卷上寫字畫題詞,在木工及書法、書畫的結合,『包括拜亭仔有點類似日式12柱間,有人說是仿唐式或日式,可讓拜亭仔看起來比較氣派,這也是在日據大正年間非常流行的建築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44-346頁),據上可知系爭建物現狀紀錄確已呈現「從金銀廳到雨庇到前亭花園,一般台灣仕紳階級建構之花園,係日據時代混和和、洋、漢之折衷式建築」之具建築史價值,及「雨庇、迴廊等臺灣副熱帶常看到的建築」之地域性風貌,以及「金銀廳金、銀門扇係由李松林雕刻所作」之民間藝術特色等。

②綜上及⑴至⑺所述調查之事實、資料,核與原處分登錄之理由

(甲證2)及其所依據審議會所為系爭會議決議(甲證5)之登錄理由「㈤⒈⑴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金銀廳為一棟融合『漢、和、洋式』的折衷樣式建築,與今稱之鹿港老街的『中山路,見證1935年的鹿港市區改正時期』。當時該建物不僅是鹿港菜園『黃家的後花園,也是鹿港官方與地方仕紳的社交場所,且是現存少數日治昭和時期的代表建築』。⑵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建築樣式為由閩式傳統建築過渡到現代的折衷樣式,並融合漢、和、洋等諸元素,『包含重檐歇山式的屋頂、入口雨庇(車寄)、外部迴廊與外牆洗石子工法、建物台階造景及內部和式通鋪隔間等』,十分稀少。且『施作者多為當時修繕天后宮之知名匠師』。」之內容,並無不合,係符合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關於「具有歷史性、地方性……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之歷史建築之定義,與文資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有效之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規定之歷史建築登錄標準亦無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所為之詞,無法採取。

⑼關於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部分:

①查證人李謁政在本院勘驗時證稱「(系爭建物坐落在彰化縣○

○鎮○○段344、345地號土地,要保存系爭建物則要把全部的土地包括在內的主要理由?)當時討論沒有全部,有分兩個層次,一個是建築物的本體是被保存的對象,會有一個定著範圍,因為這個範圍蠻大,所以我們選擇建築物外推1公尺還是3公尺往前的範圍,並沒有全部。因為後來有一個比例原則的概念,不能全部納入,我們是選擇未來建築物被保存的合理範圍內。(那在保存合理範圍之外的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合理使用?)我們多會聚焦在建築物的本體範圍上,但本體範圍及範圍外的土地是私有,我們的認知合理的範圍是定著的合理範圍。……(街屋原所在地點?)我來勘查時是從後門進來,這點可以理解是系爭建物周遭的環境已經有變化,所以我們指定登錄我們是針對系爭建築物,沒有登錄大門,我們僅就我們理解、看到的登錄。」及證人賴志彰係證述「古蹟會有個本體是保存範圍,往外推1公尺是基本的安全範圍,如果包括環境的話,可以大到包括庭園。……(從街屋進來後,大門是否已經不存在?)不存在。(街屋原所在地點?)街屋現在已經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43-344、347頁)。又證人賴志彰在鹿港金銀廳補充說明書就鹿港鎮志第116頁黃慶源金銀廳項目下,所謂「一千三百坪之雙層大厝」係為何意部分,記載「之所以有所謂『一千三百坪之雙層大厝』是因為黃家其實有兩部分的宅園,一部份是家屋,連接中山路,是正面,為街屋,有『慶源 堂』匾聯,另一部份是後方的『金銀廳』、有庭院,前者 是兩層樓,後者是單層樓,所以籠統的說法,就以一千三百 坪之雙層大厝來涵括,金銀廳本身才991.77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523頁);是原告主張現場履勘之現狀,與1,300坪建物相距甚大,還原圖僅係1層建物,顯見植基於評估報告內容之系爭處分登錄理由,屬對事實之認知有嚴重背離之詞,係屬誤解,附此說明。

②承上,應認原處分之甲證2公告依據甲證7審議專案小組會議

決議內容(本院前審卷1第68頁),登錄鹿港金銀廳為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包括建物本體及後方大門圍牆,定著土地範圍為建物本體投影面積左右往外延伸1.5公尺,前至公安街、後方至大門圍牆,總面積約為991.7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有示意圖為佐(本院前審卷1第53-37頁),已合於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之評估,核為有據。

⑽系爭建物修復可能性部分:

此部分有被告提出系爭建物內金銀廳格扇之維護修復計畫案第一階段成果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307-314頁,即更乙證

8、第377-385頁,即更乙證13)。並乙證13證人李謁政所提系爭建物登錄理由之說明及相關圖示資料說明金銀廳還原圖空間與現場高床榻榻米、窗戶高度非常合理,復原圖是正確的之情;另其在本院勘驗時亦證述「(系爭建物有哪部分回復比較困難?)如果從系爭建物風格混和,通常建材也會混和,在經過這麼久的狀況下,其建物水泥裂化的情形非常少,這種結構台沒有壞掉就不會有大問題,都僅為表面的問題。如果是磚造將來要修復,如果要用原來的材料會用新的黏著劑黏著,但如果要回復主要從裡面材料與外面材料處理。『整個建物的回復在我們的專業上都不難,但是會牽扯兩個問題,有時候不會想回復,這是文化資產真實性問題,是普世價值,就是以原本的樣貌呈現;如果是要修復就要討論工法及處理方式如何施作』。」之情(本院卷第346頁)。故足認依上開修復計畫及證人李謁政亦為本件系爭建物現勘專案小組及審議委員之專業知識及意見,尚難認系爭建物有未能透過修補,回復其舊有外觀及功能之情事;並無從逕認原告所為縱使摒除金銀格扇、隔間屏門、書畫等內部原有構件,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內部構件已滅失毀損或不知所終,對於如何回復原有外觀及功能性,原處分缺乏判斷說明,顯然存在專業判斷說明不足瑕疵之主張為可採。

㈤綜據上述,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未本於錯

誤事實或未完足之資訊,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仍保有歷史文化特殊價值,難謂系爭會議審議委員會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被告以甲證1、2之函文及公告(即原處分),依處分時文資法第18條、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之規定,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為適法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之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文資法(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

第1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3條第1款第2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審查及輔助辦法(處分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

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⒊組織及運作辦法(處分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

第4條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9人至21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第6條第2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第3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4項審議會開會審議第2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第5項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6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⒋設置要點(處分時,該要點於111年1月14日廢止停止適用)

第3點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文化局局長擔任。其中委員三人,由本縣文化局副局長、本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依本縣實際需要及下列專長領域聘請或公開遴選專家學者擔任:(一)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二)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三)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6點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7點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1人代理之。

第8點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⒌文資法施行細則(處分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

第14條第第3項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號函 本院前審卷1 33-34 甲證2 原處分-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A號公告 本院前審卷1 35-38 甲證3 訴願決定書-文化部107年11月14日文規字第1073032696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前審卷1 41-46 甲證4 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13頁摘錄(106年9月增訂15版) 本院前審卷1 47-50 甲證5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度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本院前審卷1 51-62 甲證6 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18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120750A號公告 本院前審卷1 63-64 甲證7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缺1頁)及簽到表 本院前審卷1 65-70 甲證8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作業現場勘查紀錄及簽到表 本院前審卷1 71-74 甲證9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本院前審卷1 75-102 甲證10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 本院前審卷1 103-128 甲證11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 本院前審卷1 129-140 甲證12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 本院前審卷1 141-148 甲證13 (即甲證5)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本院前審卷1 285-295 甲證14 (即甲證7、 8)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專案小組107年度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作業現場勘查紀錄及簽到表 本院前審卷1 297-308 甲證15 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23282號函 本院前審卷1 365-366 甲證16 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22831號函 本院前審卷1 367-368 甲證17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 本院前審卷1 369-385 甲證18 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413498號函 本院前審卷1 387-388 甲證19 彰化縣政府106年9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313907號函 本院前審卷1 389-392 甲證20 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8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86075號函 本院前審卷1 393-394 甲證21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 本院前審卷1 395-434 更甲證1 (誤編甲證13) 被告108年1月28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28929號函 本院卷 105 更甲證2 107年7月9日鹿港金銀廳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楊欽堯著 本院卷 185-212 更甲證3 (誤編甲證22) 107年7月6日彰化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作業現場勘查紀錄 本院卷 213-216 更甲證4 (誤編甲證23) 「彰化民居」內容節錄影本,許雪姬、賴志彰編撰 本院卷 217-221 更甲證5 (誤編甲證24) 鹿港鎮志藝文篇第116頁,鹿港鎮公所編印 本院卷 223-227 更甲證6 (誤編甲證25)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文化資產保存事件系爭建物履勘現場圖(建物現況)、(圍牆、庭院及建物周遭現況) 本院卷 229 更甲證7 (誤編甲證26) 三山國王廟志影本 本院卷 231 更甲證8 (誤編甲證27) 110年12月6日現場勘驗照片 本院卷 399-453 乙證1 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6屆委員名單 本院前審卷1 183-184 乙證2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本院前審卷1 185-186 乙證3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網路版) 本院前審卷1 187-202 乙證4 鹿港金銀廳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本院前審卷1 203-230 乙證5 委員現勘照片 本院前審卷1 231-236 乙證6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網路版) 本院前審卷1 237-244 乙證7 被告105年4月13日函附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本院前審卷1 245-250 乙證8 (即乙證4) 鹿港金銀廳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本院前審卷1 443-470 乙證9 文化部105年6月14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53005590號函釋 本院前審卷1 471-472 乙證10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本院前審卷1 473-474 乙證11 漢式建築-歇山重檐式,和式建築-車寄,洋式建築-裝飾風格及相關對照照片說明 本院前審卷1 475-478 乙證12 被告附註說明之部分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履勘現場照片 本院前審卷1 505-512 乙證13 證人李謁政所提系爭建物登錄理由之說明及相關圖示資料 本院前審卷2 9-16 乙證14 古蹟修復倫理相關資料 本院前審卷2 17-32 乙證15 文化部104年5月8日文資局蹟字第1043004057號函 本院前審卷2 33-34 更乙證1 (誤編乙證16) 被告107年7月5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28707號開會通知單、被告文化局用郵清冊、中華郵政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107年7月5日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會議所有權人等清單 本院卷 127、12 8、129、 131-132 、133 更乙證2 (誤編乙證18)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2次會議會前現勘簽到表 本院卷 253-255 更乙證3 (誤編乙證19)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度第6次會議議程時間表 本院卷 257 更乙證4 (誤編乙證20) 被告機關第6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 本院卷 259-260 更乙證5 (誤編乙證21) 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6日有形文化資產審議作業現場勘查委員手寫之現勘意見表 本院卷 261-264 更乙證6 (誤編乙證22)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鹿港金銀廳履勘現場照片之二(建物現況)圖6、32、37、15擷取資料 本院卷 265-268 更乙證7 (誤編乙證23) 107年7月9日調查鹿港金銀廳文資價值評估報告 本院卷 279-306 更乙證8 (誤編乙證24) 彰化縣文化局107-110年彰化縣一般古物:鹿港金銀廳格扇維護修復計畫案第一階段成果報告書節錄資料 本院卷 307-314 更乙證9 (誤編乙證25) 李乾朗著,台灣古建築圖解事典節錄資料 本院卷 315-318 更乙證10 (誤編乙證26) 鹿港金銀廳與彰化武德殿、孔子廟比對圖 本院卷 319-322 更乙證11 (誤編乙證27) 鹿港金銀廳之古典歐洲圍牆柱圖片 本院卷 323-325 更乙證12 (誤編甲證28) 110年12月6日現場勘驗被告之拍攝彩色照片 本院卷 365-376 更乙證13 (誤編甲證29) 彰化縣文化局107-110年彰化縣一般古物:鹿港金銀廳格扇維護修復計畫案第一階段成果報告書節錄資料 本院卷 377-385 更乙證14 (誤編甲證30) 110年12月6日之現場勘驗屋頂照片與被告107年委託調查鹿港金銀廳文資價值評估報告第7頁還原圖比對圖 本院卷 387 更乙證15 (誤編乙證31) 彰化縣文化局所寄107年7月5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28707號審議開會通知原告黃振榮拒收之信封封面 本院卷 517 更乙證16 (誤編乙證32) 被告107年7月3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29104號開會通知書 本院卷 519-521 更乙證17 (誤編乙證33) 賴志彰之鹿港金銀廳補充說明書 本院卷 523-524 更乙證18 (誤編乙證34) 李謁政之鹿港金銀廳補充說明書 本院卷 529-547 丁證1 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前審卷1 269-278 丁證2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之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 本院前審卷1 309-356 丁證3 108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前審卷1 485-488 丁證4 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前審卷1 499-502 丁證5 10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前審卷2 43-50 丁證6 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 訴願卷2 1-10 丁證7 訴願決定書-文化部107年11月15日函附107年11月14日文規字第1073032696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卷2 11-18 丁證8 被告答辯書(附證物) 訴願卷2 19-100 丁證9 訴願書(含委任書及附件) 訴願卷2 101-114 丁證10 訴願事件要旨 訴願卷2 115-118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