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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福生被 告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代 表 人 李昱叡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大里區體育會代 表 人 吳順源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87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8年8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106年及107年收支決算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行政處分。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參加人臺中市○○區體育會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及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未為必要之聲明或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即應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補充聲明,當事人依此而為之聲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同理,當事人不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權之行使,即在維持訴訟標的不變,而僅對訴訟標的具體化、自行為必要之聲明或為補充聲明,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補充第2項聲明:「請被告提供『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106年及10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內含收費日期、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支出日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等資料)』,件數為每年1件。」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目的,乃在於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本質上屬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告起訴時雖僅為撤銷訴訟之聲明,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就同一108年8月6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之申請所為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僅係將訴之聲明補充而使之完足,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原告於108年8月6日填具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下稱系爭球場)106年及10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內含收費日期、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支出日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等資料,下稱系爭資訊),並說明係為瞭解系爭球場收費及支出標準,以監督政府施政。被告受理申請,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系爭球場106年及10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資料上,認有涉及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予以遮蓋後,以被告108年8月23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17511號函(下稱原處分)附上開資料提供予原告。惟原告以其所申請資訊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適用之情事,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8777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申請案件作成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球場土地及設備均由臺中市政府出資,屬臺中市市

有體育場館,依據臺中市政府訂頒「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條及第16條規定,被告依據該辦法將系爭球場委託參加人代管依法有據,但收入卻未依該辦法全數解繳市庫,支出卻依該辦法由被告編列預算支應,顯非適法。

⒉系爭球場自99年縣市合併起主管機關任由不法人士無權

占有坐收場租,直到陳情人(按即原告,下同)依法陳情始納入管理,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仍怠忽職守放任不法人士無權占有坐收場租,直到陳情人陳情至監察院才重新委託代管,這些年收入全未繳交市庫,政府的收入是推動市政的基石,與公共利益成正比相關,人民依法請求政府提供相關資料,具有正當性。

⒊訴願決定以提供系爭資訊會侵犯參加人正當利益作駁回

理由,顯然將系爭球場當成私有財產,提供系爭資訊有侵犯私法人之利益,系爭球場是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是被告,參加人只是代被告管理,何來營業秘密或正當利益可言,若具有正當利益亦應以法令訂之。

⒋訴願決定以法務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號函

引據為相關法令,然該函係以政府機關依職權取得私法人財務報表,要公開當應徵詢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件係政府機關(公法人)自己管理之財務報表,兩者性質迥異。

⒌訴願決定以法務部101年4月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

函作為駁回法令基礎,然該函係指政府因主管業務而擁有公會、工會、公司資料是否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本件並未請求被告提供法人即參加人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而係請被告提供所管的球場收支報表,被告屬政府機關,當無該函釋之適用。

⒍政府之收入支出,事關人民福祉,政府機關設有主計、

審計及政風等部門,對於收入與支出,有一定的程序逐級審核,對於委外事務,亦有就地審計,除了防範不法亦確保公款法用,縱使訂定契約亦須依法令辦理,確保公帑用於人民福祉。系爭球場政府明明訂有法令卻不遵守,收入及支出極易大飽私囊之事,卻以遮蓋不讓人民知悉,豈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立法目的及檔案法第18條所規範的對象。被告若欲借代管之名行補助之實,當應於法令訂之。

⒎原告所請求之事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

法第18條所訂限制公開或拒絕公開之範圍。「依法行政」屬公務機關的核心、範疇,臺中市政府訂有「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被告當應依法令辦理。系爭球場收支報表之機關是被告,參加人只是代被告管理,權利義務主體屬被告,管理者亦是被告。收支報表只是顯示日期、金額及收支項目,不涉及營業秘密或侵犯個人資訊。球場收入屬公共利益,不應隱藏不為人知,或交由未具監督及審計機制之私法人自編名目核銷。收入由代管人支用,支出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不符公款法用之正當性。

⒏被告強調依據契約規定,代管人須自負盈虧,惟107年系

爭球場圍網修繕,經費由被告預算支付,何來自負盈虧。又被告為系爭球場管理機關,但怠忽職守自99年起至105年12月28日止,未辦理接管作業;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期間,亦未簽訂代管契約;106年5月24日至106年12月31日始簽訂代管契約;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又未簽訂代管契約;108年起始重新簽訂代管契約;依據代管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應將費用及開放時間於入口處明確標示,但代管人卻未依契約規定辦理,管理機關亦無作為,直到原告陳情後始標示,可見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怠忽職守放任不管,直到原告依法陳情始獲改善,顯有疏失。

⒐系爭球場是政府財產,政府訂有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

理辦法,被告應當依法行政,收入繳交市庫,依法支出,但被告卻以自負盈虧規避法令。政府機關辦理財產管理方式,其中委外辦理不外「委託經營」與「代管」,兩者定義不同,前者涉及經營人營業秘密,後者權責歸屬政府機關,不涉及營業秘密。

⒑被告與參加人所簽的契約是代管契約,代管契約權利義

務歸屬於委託人,不是代管人,代管人只是依據委託人所訂規定辦理代管。另參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自主管理」與「自負盈虧」顯不符營業秘密要件,自主管理依文義解釋,自己可在不違法下,決定管理方法,不須經第三人同意。而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委託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期間之開放時間、收費標準、管理方式,依臺中市政府相關辦法、要點規定辦理,可見代管人無法自主決定亦無擅自修改權力,何來自主管理可言。再參「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管理使用規則」第7點規定:「本管理規則報請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核備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法規的用詞是「核備」,不是「備查」。換言之,參加人若要修改第4點開放時間、第5點收費標準及管理規定,都需要報請被告同意,參加人自己無權片面變更,何來自主管理可言。而自負盈虧依文義解釋,自己可在不違法下,決定收入與支出,不須經第三人同意。依據「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第10條附表備註第6點:委外營運之收費標準依委外營運契約辦理。代管契約不是委外營運契約,收費標準除依法令辦理外,縱要自行訂定,亦要報被告備查,代管人無法自主決定外,亦無擅自修改權力,何來自負盈虧可言。系爭球場收入屬市庫收入,不需要繳納營業稅,與一般委託營運需繳納營業稅開立發票,顯然有差別待遇。

⒒系爭球場係政府經由市地重劃自人民手中取得土地,設

備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自人民繳納稅金興建,屬「公共財」。公共財依據政府預算法及其相關法令,本應公開並受民意機關監督,各機關並應主動公開於政府網站供人民查詢,屬公開資訊並無營業秘密。縱使公開參加人權益上有何不利益,是收入減少還是給對手競爭機會或是其他不為人知的事由。

⒓系爭球場開放時間、收費標準、管理規定等等都是公開

資訊,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且「收入」只是參加人依據「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管理使用規則」第5點第2款規定代被告收取。「支出」依據代管契約第6條第6款規定代被告所做成,收支報表不是參加人所有,亦未涉及營業秘密,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之範圍,亦非屬檔案法第18條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範園,被告依法應提供人民申請後公開,以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立法意旨。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被告提供「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106年及10

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內含收費日期、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支出日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等資料)」,件數為每年1件。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亦得據以限制公開。而本件系爭球場係由被告委託參加人代管,原告申請之系爭資料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故本件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相關規定,惟若檔案法未有規定,而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要件時,自亦得限制之。而參加人依據「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委託管理契約書」受託管理系爭球場(106年契約期間自106年5月24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未訂定代管契約),並依契約第6條第5及6款規定,自負盈虧、自主管理。是以,參加人於管理行為中產製之文件,包含收支報表,自屬其經營事業上之資訊。又收支報表能評估管理者運用資源之責任及範疇,反映管理主體之體質及過去之經營績效,有經營經驗之經濟價值,及不欲為外人所得知之情報,其公開或提供,有被他人用以了解分析及增進經營計畫之參考,有侵害參加人正當利益之虞。又對公益有無必要而須公開或提供資訊部分,衡量系爭球場經營上之資訊,內容非屬一般未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須知,資訊未公開尚無損及公益,難謂有公開之必要。

⒉又被告函詢參加人是否同意提供該會代管系爭球場106年

及107年之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予民眾閱覽,亦經該會函復欠難同意對外公開。本件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及法務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號函、101年4月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函文意旨,本於職權於上述個別資訊做成判斷後,遮蓋簽證收支報表上有關收入及支出之項目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部分即收入及支出之合計及結餘以原處分提供予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且訴願決定亦無違誤。

⒊按「第3條履約管理……㈡乙方對甲方所提供之設備、物品

及財產借據所列財物點交,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維護,遇有損害由乙方負責修復,並於履約期滿後依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故延遲或不予歸還。若有損壞、滅失等情事,乙方應照時價賠償其所需費用。」、「第6條權利義務……㈤乙方應自負盈虧,其收入應支用於維護管理本場地之業務費、設備費、維護費、水電費、人事費等,年度如有結餘,全數繳回市庫。前揭收入不得支用於與本場地維護管理非直接必須項目。㈥乙方應自主管理,收入均應掣給收據,並設專戶儲存,其支出憑證應比照行政院頒布支出憑證管理要點規定辦理,且按年度記帳及編製收支報表,並且委由第三方公證單位(如會計師、記帳士等)認證,於每年12月31日辦理結算,另於次年1月15日前陳報甲方備查。」核為被告於106年5月24日與參加人所訂立之前開「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委託管理契約書」第3條第2款及第6條第5款、第6款所明定,且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前已因原告於107年7月26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球場105年、106年及107年行政委託契約書時,而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在案。至於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6日所填具之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資料,然因系爭資訊係由參加人所作成及由該會依契約第6條第6款規定陳報被告備查,核屬被告因主管業務而擁有參加人之資料,且因參加人於管理行為中產製之文件,包含收支報表,自屬其經營事業上之資訊。原告稱本件並未請求被告提供法人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而係請被告提供所管的球場收支報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所質疑參加人依「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

場委託管理契約書」第6條第5款、第6款之約定計應自負盈虧、自主管理,則有關該壘球場之圍網修繕工程經費又由被告預算支應,何來自負盈虧云云,此乃因本件被告與參加人於106年5月24日簽訂該管理契約並開放提供市民使用前,系爭球場已因風災有使用上安全疑慮,經被告改制前之臺中市體育處評估後實有修繕需求,於105年12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秘書長指示系爭球場事宜由臺中市體育處處理,相關執行期程已由臺中市體育處簽奉核准在案,是於雙方簽約前之106年3月16日已簽核奉准在案,並於106年12月6日就該圍網修繕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公告,於107年3月21日辦理決標公告,並無原告所質疑之上開情事。況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始發生破損情事,亦得以專簽同意補助辦理,更何況系爭球場於雙方簽約前已有使用上安全疑慮而經評估後有修繕需求,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未提出陳述及聲明。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提供經遮蓋之系爭球場106年、107年收支決算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予原告,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資訊公開的範圍究竟何指?被告提供原處分遮蓋部分是否即可滿足原告之請求?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8年8月6日申請書(乙證1)、原處分暨所附系爭球場106年、107年收支決算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甲證1)、訴願決定書(甲證2)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就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

應予調查之事項,自應予查明,並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基礎。本件發回意旨略以:

⒈依照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

壘球場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6條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可知,被告對於參加人擁有一定之監督、查核及對系爭球場之使用權限,參加人應自負盈虧,其收入應支用於維護管理該場地之業務費、設備費、維護費、水電費、人事費等,年度如有結餘,全數繳回市庫。系爭資訊並非未經公開或普遍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於一般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收支項目亦屬應公開之部分,而非應秘密之事項。收支決算表於收支項目上,僅係就該收支類型分類作概括舉列,亦非就其各該類別之詳細資訊(如:收支之來源、時間等)有所記載,故難謂有何營業秘密可言。又參加人代管理之良窳應大於該團體自身之利益,即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提供資訊所侵害之權利,故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應予公開為有理由等情,已經原審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審判決理由㈣參照)。

⒉本件原告申請系爭資訊,被告本應循政府資訊公開法、

檔案法等相關法規為審查基準,始能作成准許與否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申請未獲滿足而請求法院救濟,核其申請之基礎事實尚不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法院自亦應就原告申請是否該當於資訊公開要件而為整體審查,自行調查事實認定之,並無再命被告調查釐清事實,而逕發回機關重查之餘地。原判決未盡促使案件成熟之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查原告政府資訊申請書申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略以:「㈠內容要旨: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106年及10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內含收費日期、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支出日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等資料)。㈡件數:每年1件。

」則原告請求資訊公開的範圍究竟何指?被告提供原處分遮蓋部分是否即可滿足原告之請求?均尚待原審調查事實認定後,再整體審查是否該當於資訊公開要件而為適法之裁判。本院前審就此以原告申請案件尚待被告調查,始可釐清原告申請有理由之範圍,判命被告依原判決見解作成適法處分,而未自行審認,於法即有未洽等語(上訴審判決理由㈤參照)。從而,針對本件原告請求資訊公開之範圍為何及被告原處分是否滿足原告之請求,本院進一步調查、敘明認定如下。

㈢被告應依原告108年8月6日之申請,提供未經遮蓋之系爭資訊予原告: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7款。

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18條。

⒉按凡政府所保有的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然對於人民資訊提供的請求,非漫無限制,公開也不是唯一至高的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明定如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權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另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

⒊又政府資訊的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應可解為對人民的

基本人權「知的權利」加以限制,此限制範圍應在必要最小程度範圍之內。因此,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的法解釋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判斷限制範圍之基準必須客觀,預防政府機關的主觀擅斷,以貫徹立法意旨,同時應避免因不當的資訊公開,使營業祕密等受到侵害。又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之公開,是否明顯不當地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合理預期將對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構成侵害,也應考量「被請求公開的資料中是否存在值得保護的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被請求公開的資訊,是否能促進公共利益」、「不公開資訊與公開資訊所增進的公共利益,二者間的比較衡量」等情。

⒋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

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⒌本件原告所申請公開之系爭資訊,並非未經公開或普遍

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於一般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收支項目亦屬應公開之部分,而非應秘密之事項。細閱被告所提出之收支決算表所載收入僅有場地使用費;而支出則為場地管理費、維護費、修繕費、勞務費等,核與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參加人之收入僅有體育場館之使用費,而其收入僅應(能)支用於維護管理場地之業務費、設備費、維護費、水電費、人事費等,年度如有結餘,全數繳回市庫。前揭收入不得支用於與場地維護管理非直接必要項目,又該收支決算表於收支項目上,僅係就該收支類型分類作概括舉列,亦非就其各該類別之詳細資訊有所記載,故難謂有何營業秘密可言。又系爭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為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觀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系爭辦法具有推行全民體育、提昇公共服務水準及加強維護各體育場館設施之公益目的。職是,被告就此既說明該收支報表能評估管理者運用資源之責任及範疇,反映管理主體之體質及過去之經營績效,則此事項亦應為一般人民所監督,即公開尚能發揮監督代管者之效,難以諉為無公開之必要且無損及公益而限制之。是以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其代管理之良窳應大於該團體自身之利益,即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提供資訊所侵害之權利。故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應予公開,為有理由。從而本件經審閱系爭球場106年及10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即收支決算表),於收支項目上,僅係就該收支類型分類作概括舉列,並非就其各該類別之詳細資訊有所記載,無從憑認其具保密之必要性,予以提供難認有損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保護之法益。則被告本於職權於上述個別資訊做成判斷後,遮蓋簽證收支決算表上有關收入及支出之項目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部分即收入及支出之合計及結餘以原處分提供予原告,即未具否准之正當理由(原判決理由㈦參照)。

⒍又原告請求資訊公開之範圍,業經原告於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如聲明第2項所載,即請被告提供「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106年及107年第三方會計師簽證收支報表(內含收費日期、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支出日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等資料)」,件數為每年1件,並表示被告108年8月23日已提供遮蓋數字部分之系爭資訊給原告,原告是請求公開被告遮蓋數字部分等語(丁證8,本院更審卷第167頁)。足見,原告第2項聲明所請求之系爭資訊,即為被告108年8月23日提供之「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106年、107年收支決算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系爭資訊雖經被告遮蓋收支決算表上有關收入及支出之細項及金額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部分即收入及支出之合計及結餘以原處分提供予原告,惟系爭資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或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所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系爭球場之相關帳務具有一定之監督、查核權限,如能公開系爭資訊,可達到共同監督及公開透明之效果,並能促進公共利益,是被告僅提供原告遮蓋收入及支出細項、金額後之系爭資訊,恐難以達成其實質監督之目的,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提供經遮蓋之系爭資訊予原告,尚難認可滿足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8年8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應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提供經遮蓋之系爭資訊予原告,

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查無其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檔案法】第1條(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第7款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及所附收支決算表 本院前審卷 17-23 甲證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前審卷 25-31 甲證3 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 本院前審卷 33-41 甲證4 被告108年10月17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21070號函 本院前審卷 43 甲證5 法務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號函 本院前審卷 45 甲證6 法務部101年4月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函 本院前審卷 47-51 甲證7 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 本院前審卷 128-129 甲證8 監察院108年8月20日院台業貳字第1080705238號函 本院前審卷 130-133 甲證9 被告108年6月13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12078號函 本院前審卷 134 甲證10 被告場館資料 本院前審卷 174 甲證11 大里市○○○○區附近社區代表林碧枝對中山醫學大學有關壘球場使用、管理情形詢問函及回復 本院前審卷 176-177 甲證12 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管理使用規則 本院前審卷 182-183 甲證13 109年度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支付費用稽核勞務採購案契約書 上訴審卷 67-72 甲證14 被告107年8月28日中市運產字第1070015502號函 上訴審卷 83-84 乙證1 政府資訊申請書 本院前審卷 73 乙證2 訴願狀及附件 本院前審卷 75-85 乙證3 臺中市○○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委託管理契約 本院前審卷 87-91 乙證4 被告108年9月27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19702號函 本院前審卷 93 乙證5 臺中市○○區體育會108年10月8日大里體育源(108)字第0108號函 本院前審卷 95 乙證6 被告108年10月17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21070號函 本院前審卷 97 乙證7 臺中市體育處之簽呈 本院前審卷 148-149 乙證8 公開招標公告 本院前審卷 150-152 乙證9 決標公告 本院前審卷 154-158 乙證10 臺中市○○區體育會章程 本院前審卷 224-228 乙證11 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本院前審卷 230 丁證1 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前審卷 113-119 丁證2 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前審卷 162-169 丁證3 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前審卷 208-214 丁證4 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前審卷 242-243 丁證5 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前審卷 254-258 丁證6 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更審卷 79-84 丁證7 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更審卷 133-134 丁證8 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更審卷 165-170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