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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馥達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昌慶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木生訴訟代理人 余春達

陳舜杰鍾尚宇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8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劉莉莉,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木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馥達實業有限公司委由訴外人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至104年5月19日間向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報進口韓國產製COAXIAL CABLE(中文名稱:同軸電纜)共8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3/GM79/0034號、第DA/03/GQ60/1016號、第DA/04/F001/0006號、第DA/04/F260/0011號、第DA/04/FA77/0021號、第DA/04/FF26/0016號、第DA/04/FI72/0004號及第DA/04/FN37/0025號,下合稱系爭貨物)。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違反輸入規定(即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分別以被告106年第10600045號、第10600046號、第10600047號、第10600048號、第10600049號、第10600050號、第10600051號、第10600052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394萬5,496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94萬5,49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4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02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貨物係先由韓國JK corporation公司(下稱JK公司)自

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後,在韓國由JK公司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核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並非虛報:

1.本件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纜公會)所派人員於其中一次之協調會中均已明白表示韓國廠商就系爭貨物所為之披覆等加工事實核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重要製程」,且工業局並曾以105年10月25日工密金字第10500950270號函略以:「本案電纜公會之意見摘要如下:

……本件產品經『披覆』製程後是否即為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已完成重要製程』之條件,該會僅以『前述4項製程,均為重要製程』回應。……本局亦認為經『披覆』製程之產品,其性質、用途確與未披覆前不同,爰建議本件貨品經該『披覆』製程後,可視為已完成重要製程,謹供貴關作為裁量之參考。」而為回覆被告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在案,則系爭貨物如係先由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後(即導體+發泡+編織),而在韓國由JK公司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則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即無虛報可言。此有原告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程序中向被告所提出之同軸電纜「半成品」照片、同軸電纜「成品」照片、同軸電纜之「成品」實物、「JK公司加工製程表」、「JK公司完工日報表」、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韓國進口報單等證物附卷足憑,並經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外館)於事後稽核期間至JK公司實地訪查該公司確有為披覆之加工製程屬實,至堪認定。

2.又系爭貨物由原告自韓國進口時,已由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大韓商工會議所(Korea Chamber of Commerc

e & Industry,下稱韓國工商總會KCCI)核發原產地證書以與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所檢附之「韓國出口報單」、「臺灣進口報單」比對,俾資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茲以KCCI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書,核屬我方海關所能接受之唯一產地證明,在韓國並無其他機關可得核發產地證明而為我國海關所接受,且參以「……㈡韓國簡報該國新法e-Trade Promotion Law:該法案允許M0CIE部長擬訂貿易無紙化各項政策。同時,此法亦強調電子文件之法效等同於書面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且電子交易紀錄可作為法庭證據。另外,此法亦規範十種貿易文件需儲存於TDR(Trad

e Document Repository)中,由政府授權作為正式文件之證明。並且,任何Service Provider或業者若經發現竄改電子資料將受嚴重處罰。此法案預定今年七月起生效,業者需付費使用,惟費用不會太高。由此觀之,韓國政府非常積極推動電子商務的法律政策,以加強韓國貿易競爭力。韓方更希望在APEC架構下,臺韓能再加強電子商務方面的合作,韓方此一作法值得我方借鏡。……㈣我產地證明線上申辦狀態:查我目前已有七成的產證在線上申請。而韓國每年產證發出量為六十幾萬張,其中申請產證寄往臺灣數量為一年兩千多張。在韓國,除了韓國工商總會(KCCI)所發出的產證外,出口商也可以自行簽發產證,惟我方海關僅能接受從KCCI簽發的產證,且在韓國包裝或簡易加工未實質轉型之商品不能被視同韓國產。此外,韓國KCCI預定今年下半年起將與韓國海關連線,在發證前與海關出口報單比對,俾保證產證內容真實性,降低我國海關的疑慮。」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前副局長徐純芳等出席臺韓、臺日貿易無紙化諮商會議報告影本1份附呈足憑,可見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KCCI)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書,自應為我國海關所參採而有絕對之證明力,無由懷疑該公文書之證據力或認定其內容有何不實,是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採用上開原產地證書之證據力,而仍認定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時,已屬成品,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誤,核無足採。

3.有關JK公司將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同軸電纜「半成品」裸線予以披覆加工之事實,核有原告依同軸電纜之實物所自行製作之「JK公司加工內容說明」附呈足憑,且另依原告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期間向JK公司所索取而已向被告提出之「JK公司加工製程表」、「JK公司完工日報表」,除已足以證明JK公司於該表所載之加工日期確有就該公司由中國大陸所進口之同軸電纜「半成品」裸線(即導體+發泡+編織)為披覆加工為「成品」之事實外,並可證明JK公司於為披覆加工前及加工後之重量確有差異及該公司於為披覆加工時所增加之PVC外披覆原料,且參以該由中國大陸出口未經JK公司為披覆加工之同軸電纜「半成品」裸線(即導體+發泡+編織),其「半成品」之型號核為RG6/RG11/RG500等,根本不能供應國內有線電視業者使用,而JK公司所出口至臺灣之同軸電纜「成品」之披覆上並已由JK公司載明「MADE IN KOREA」等字樣,顯見JK公司確有披覆加工之事實,否則在系爭同軸電纜「成品」上又何以得由JK公司載明「MADE IN KOREA」等字樣,且其經JK公司披覆加工後之「成品」,始為FD系列之完成狀態,型號核為FD128/FD168/FD500等,該半成品與成品之型號核有不同。

4.有關同軸電纜之「成品」、「半成品」,其稅則號碼在中國大陸、韓國均未再加以區分,此與臺灣核有加以區分,並不相同。另關於同軸電纜之「成品」訂單,係由賣方於接獲買方之訂單後,即必須由賣方對外採購足額之相關原物料來訂定整個生產流程及交貨期日。由於同軸電纜之「成品」是屬客製化的產品,各種組合千變萬化,所以JK公司於接獲原告之同軸電纜「成品」訂單而在對外採購半成品時,係依據訂單採購足額之半成品,由於種類搭配會產生不同的規格(編織肉眼無法直接看出規格),故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時,將其描述清楚(防止出錯),以RG6為例就可變化出30種以上型號,有些需加自持線,有些需充膠,有些需加一層鋁箔等等,所以如此描述以便貨物進入工廠後會依進口時的標示送入不同生產線,以達最高生產效率,此亦即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半成品」時,為何會於修正前之韓國進口報單內就該進口之半成品予以描述清楚的主要原因,然其最終本質仍為SEMI半成品。是本件於105年12月2日在立法委員陳素月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會時,財政部關務署廖超祥署長既已明白表示:「就海關立場,只要提具韓國官方進出口認證『半成品』(官方文件登載SEMI TYPE、UNFINISHED、UNCOMPLETED等字樣)之證明,關務署『依法行政』,將重新審視馥達公司提供之資料予以判定,如符合關務署認定之『半成品』,將自行撤回處分。」等語,且該協調會之結論為「請馥達公司盡速向韓國官方(海關)申請提供該筆貨物【半成品】等相關證明,以釐清事件真相。」嗣並已由原告於該次會議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之上開意見而向被告提具修正後核已蓋有韓國海關印鑑及載明:「SEMI-FINISHED COAXIAL CABLE」等字樣之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8份在案。該8份修正後之韓國進口報單,自已由韓國之官方即韓國海關依權責調查證據後始得依法核發予JK公司,並不可能未經任何調查證據,即得由韓國海關任意依JK公司之申請更正而為核發,則自應為我國海關所參採而有絕對之證明力,無由懷疑該公文書之證據力或認定其內容有何不實,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反證即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自已堪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5.由卷附JK公司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修正前韓國進口報單」、「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韓國出口報單」及原告之「臺灣進口報單」等資料所示,JK公司由中國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均等於原告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單卷長度均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由訴願決定予以認定在案,然JK公司就該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同軸電纜「半成品」裸線如無予以披覆加工為「成品」之加工事實,則於JK公司為進口時及就系爭貨物為出口時,前者與後者間又何來重量之差異,況本件依原告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期間向JK公司所索取而已向被告提出之「JK公司加工製程表」、「JK公司完工日報表」,除已足以證明JK公司於該表所載之加工日期確有就該公司由中國大陸所進口之同軸電纜「半成品」裸線為披覆加工為「成品」之事實外,並可證明JK公司於為披覆加工前及加工後之重量確有差異及該公司於為披覆加工時所增加之PVC外披覆原料等情,已如前述,亦足見原告所訴上情,尚值採信,竟然被告除未依法舉證證明JK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為加工前後所造成之貨物狀態改變程度仍未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外,且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證,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實或證明該由JK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為加工前後所造成之貨物狀態改變程度仍未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而有違章之事實,竟遽以該重量差異,仍無法證明加工內容及加工前後所造成之貨物狀態改變程度,以作為產地認定之判斷依據云云為由,而為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並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6.茲JK公司核已領有ISO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該公司確有製造、加工之能力,無需進口同軸電纜「成品」。且本件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期間,曾由被告囑由駐韓外館兩次派員至JK公司實地訪查確有為披覆之加工製程及能力屬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參以原告向JK公司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亦均係由原告依卷附8份「臺灣進口報單」所載之起岸價格電匯予JK公司,而非由原告支付價金予非出賣人或原產地之其他中國大陸公司,由此亦足證原告確係向JK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原告與JK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且JK公司確有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半成品」裸線為披覆加工之事實甚明,是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採用上開原產地證書之證據力,而仍認定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時,已屬成品,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誤,核無足採。

7.退萬步而言,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如仍有疑義,則亦應由被告報請財政部關務署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稽,且本件有關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證如仍有疑義,則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由被告報請財政部關務署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之,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之,並由被告就JK公司所為加工前後所造成之貨物狀態改變程度仍未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乙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報請財政部關務署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竟遽為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對原告加以裁罰,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負舉證責任而加以裁罰之情事,且其判斷自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並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核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8.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反證即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原產地證書等公文書,自已堪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核屬有據,且系爭貨物確係先由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後,而在韓國由JK公司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核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並非虛報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物足憑,至堪認定,然被告除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負舉證責任而加以裁罰之情事,且其判斷自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並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核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外,且竟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為事後補具,自難以推翻上揭海關申報公文書之證據力云云為由,而為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9.原告於前後案所為之申報進口均無違章事實或曾被加以裁罰之情形:另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96年1月16日對於原告申報進口韓國產製COAXIAL CABLE(中文名稱:同軸電纜)1批(進口報單第AA/BC/96/U099/3224號)案號:AA023466,認有通關疑慮需送韓國外館查廠,乃由原告於96年1月30日,以2倍押金先行放行,合計共押金283萬6,388元加稅費14萬5,931元,總計298萬2,319元(計算式:283萬6,388+14萬5,931=298萬2,319),嗣經駐韓外館查證產地確認為JK公司,乃於96年4月3日由國庫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退還原告押金283萬6,388元,由此足見原告就該案並無違章之實至明,然被告就該案仍於訴願程序中辯稱:「本件訴願人公司設立日期為民國83年8月4日,對進口貨品輸出入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曾於96年間經鈞部關務署基隆關查證產地,故其時即應知悉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貨品。」云云,核無可採。茲於本件事後稽核期間,另案被告就原告於104年6月1日申報進口韓國產製COAXIA

L CABLE(中文名稱:同軸電纜)1批(進口報單第DA/04/FR56/0012號)中之第2、3項來貨亦認有通關疑慮需送駐韓外館查廠,乃由原告於104年6月12日,以2倍押金91萬元先行放行,嗣經駐韓外館查證產地確認為JK公司,乃於104年11月15日將扣除抵繳稅捐18萬9,329元後之其餘押金72萬0,671元退還予原告(計算式:91萬-18萬9,329=72萬0,671),由此足見原告與JK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且該案進口貨物之基地亦確為韓國,而由JK公司所加工或製造至明。

㈡對於同軸電纜稅則號列,在臺灣:854420-10為臺灣海關同軸

電纜成品編碼(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854420-90為臺灣海關同軸電纜半成品編碼(other Co-axial cable electric conductors)其他同軸電導體。在韓國:854420-0000為同軸電纜成品、半成品共通代碼(Co-axial cable andother Co-axial electric conductors)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纜電導體。在中國:854420-00亦為同軸電纜成品與半成品共通代碼(Co-axial cable and other Co-axial electric conductors)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纜電導體。同軸電纜就算只有同軸電導體亦歸類為854420,被告誤導同軸電纜半成品為7413的稅則號列,銅製絞股線、纜、編纜及類似製品、非電器絕緣者,且銅必須為占重量最多之組成金屬,實屬誤導。

㈢對於重量的改變、長度、訂貨交貨流程說明如下:

1.重量的改變:被告所提只增加棧板重量而已,更是棄事實於不顧。由報單來看有毛重與淨重之區分,如108年4月9日庭呈資料上顯示出來韓國此筆報單淨重為17,090KG、毛重18,500KG,臺灣的進口報單淨重為17,890KG、毛重19,300KG,毛重與淨重皆不同的情況下,若推論棧板算在淨重上而非毛重上就已屬錯誤,若加上棧板應該算在毛重上,被告所言實無可採。韓國進口毛重18,500KG-淨重17,090KG=1,410KG(棧板包裝重量),臺灣進口毛重19,300KG-淨重17,890KG=1,410KG(棧板包裝重量),17,890KG-17,090KG=800KG(實際增加淨重非棧板包裝重量)。再以被告所提出之電纜公會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110075號函回覆資料推算出實際加工所需裸線淨重及截斷重量等(備料及其他用途):

各項/貨名 RG500 RG6 RG6 總重①淨重(KG) 7500 3070 7320 17890②披覆增加 28.53 43.6 53.9重量(%)③增加重量 2139.75 1338.52 3945.48 7423.75

(1×2)④裸線淨重 5360.3 1731.5 337405 10466.3

(KG)(1-3)

推算出(完成前3道製程者)重量為10466.3KG,披覆製程中增加重量7423.75KG,截斷重量=17090KG-10466.3KG=66

23.7KG(備料及其他用途)。

2.長度部分:由上述可知截斷的重量為6623.7KG,故依韓國JK公司所出具經韓國第三方公證單位所提出的證據,由半成品照片顯示的長度描述、加工程度等,實與原告所進口之成品實物相去甚遠,由成品與半成品照片比對便可一眼看出,依公會提供數據為例,換算實際裸線長度非半成品照片顯示僅305米或750米實際計算出單位長度應為(RG500為1005米、RG6為512米、RG6為630米)證明如下:

①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韓國進口每公里裸線淨重:

⑴RG500:750M/DRUM共30KM(40DRUMS)(臺灣進口總長度)裸

線淨重臺灣進口長度=每公里裸線淨重5360.3KG30KM=17

8.68KG/KM⑵RG6:305M/CARTON共65.88KM(216CARTON)(臺灣進口總

長度)裸線淨重臺灣進口長度=每公里裸線淨重1731.5KG65.88KM=26.28KG/KM⑶RG6:305M/CATRON共164.7KM(540CARTON)(臺灣進口總

長度)裸線淨重臺灣進口長度=每公里裸線淨重3374.5KG164.7KM=20.49KG/KM

②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成品每KM重量KG臺灣進口成品淨重

進口長度=每公里淨重⑴RG500:7500KG30KM=250KG/KM⑵RG6:3070KG65.88KM=46.6KG/KM⑶RG6:7320KG164.7KM=44.4KG/KM

③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每KM披覆增加重量成品每公里淨重

-半成品每公里淨重=披覆增加重量⑴RG500:250KG-178.68KG=71.32KG/KM⑵RG6:46.6KG-26.28KG=20.32KG/KM⑶RG6:44.4KG-20.49KG=23.91KG/KM

④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各型號成品所占總淨重%

⑴RG500:7500KG17890KG=0.42=42%⑵RG6:3070KG17890KG=0.17=17%⑶RG6:7320KG17890KG=0.41=41%

⑤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韓國各型號所占淨重進口半成品

淨重比重=各型號所占淨重⑴RG500:17090KG42%=7177.8KG⑵RG6:17090KG17%=2905.3KG⑶RG6:17090KG41%=7006.9KG

總計:17090KG

⑥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韓國進口半成品裸線長度裸線淨

重每公里裸線淨重=半成品裸線長度⑴RG500:7177.8KG178.68KG=40.2(KM)⑵RG6:2905.3KG26.28KG=110.6(KM)⑶RG6:7006.9KG20.49KG=342(KM)

⑦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韓國進口裸線單位長度總裸線長

度數量=裸線單位長度⑴RG500:40.2KM40DRUM=1.005KM/DRUM⑵RG6(FD6168):110.6KM216 CART0N=0.512KM/CART ON⑶RG6(FD6TSV-APD):342KM540 CARTON=0.63KM/CAR TON

⑧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截斷長度及其他用途進口裸線長

度-實際使用長度=韓國截斷長度⑴RG500:1.005KM=1005M-750M=255M⑵RG6:0.512KM= 512M-305M=207M⑶RG6:0.63KM = 630M-305M=325M

⑨每單位截斷長度單位數量=截斷總長

⑴RG500:255M40DRUM=10.2KM⑵RG6:207M216CARTON=44.712KM⑶RG6:325M540CARTON=175.5KM

⑩每公里裸線重量截斷總長=戴斷重量

⑴RG500:178.68KG/KM10.2KM=1823KG⑵RG6:26.28KG/KM44.712KM=1175KG⑶RG6:20.49KG/KM175.5KM=3596KG

總計截斷重量:6594KG

⑪韓國進口裸線-公會推算裸線淨重=截斷重量17090KG-10466

.3KG=6623.7KG,整櫃截斷裸線重量-分項計算截斷裸線重量=誤差6623.7KG-6594KG=29.7KG小數點進位退位關係(誤差範圍千分之四)推算結果驗證與工會推算截斷總重量相符。

3.訂貨交貨流程如下:(以第DA/04/F260/0011號進口報單為例)①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2月24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

(1天)4年12月25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1月28日

(34天)

②中國出口日期2014年1月7日--->韓國進口日期2015年1月

(5天)11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1月24日--->臺灣進口日期

(13天) (4天)2015年1月28日

4.綜合以上說明,被告是就文件上來判斷,無法還原當時進關狀態,現在唯一可證明當時通關狀態,唯有韓國海關非臺灣海關,且韓國海關已出示證明說明系爭貨物8批貨櫃當時通關狀態是半成品。請被告尊重韓國海關的證明,韓國半成品進口不容否認的事實。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傳真電文【(105)中事稽外電字0101號】向駐韓外館查證並於106年1月16日駐韓外館回函(發文字號:韓經字第10600116025號)證實韓國海關通關電腦已顯示為半成品,並核發修正後核已蓋有韓國海關印鑑及載明「SEMI-FINIS

HED COAXIAL CABLE」等字樣之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影本8份,且經被告查證屬實。韓國JK公司所出具半成品照片及說明之英文版公證證書影本1份及中文譯文1份。由韓國工商總會KCCI所核發的原產地證書影印本,臺灣海關唯一可接受最具公證力之韓國產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明示,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實質轉型。依據工業局105年10月25日工密金字第10500950270號函覆被告:

「說明三、……爰建議本案貨品經該『披覆』製程後,可視為已完成重要製程」。原告提出線上印有「Made in Korea」實物3條與系爭貨物進口內容型號規格皆相符,以此證明韓國製造無誤,不容否認。另案稽核:(時間與系案相近)相同的供應商、相同的產品、同樣的報關、同樣的描述、同樣的海關,結果不同,原告無法認同。

㈣訂貨交貨流程表與各型號披覆加工所添加之材料說明:

1.臺灣進口報單㈠第DA/03/GM79/0034號①訂貨交貨流程表

⑴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1月1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1月2日--->臺灣進口日期2014年12月4日

(32天)

⑵中國出口日期2014年11月14日--->韓國進口日期2014年1

(5天)1月18日--->韓國出口日期2014年12月1日--->臺灣進口

(14天) (4天)日期2014年12月4日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加工製造

工程表中譯本】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⑴SEMI-RG500 PVC、瀝青、自持線 FDT-500⑵SEMI-RG6 PVC FD6168BV-200

(1680.12mm)⑶SEMI-RG6 PVC FD6128BV-100

(1280.12mm)

⑷.SEMI-RG6 PVC FD6128BV-200(1280.12mm)

2.臺灣進口報單㈡第DA/03/GQ60/1016號①訂貨交貨流程表

⑴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1月1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1月15日--->臺灣進口日期2014年12月24日

(40天)

⑵中國出口日期2014年11月28日--->韓國進口日期2014年1

(5天)2月5日--->韓國出口日期2014年12月18日--->臺灣進口

(13天) (6天)日期2014年12月24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加工製造

工程表中譯本】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⑴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

TRI-SHIELDED⑵SEMI-RG6 PVC、雙面鋁箔 FD677TSV-APD

TRI-SHIELDED(APD)

⑶.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M-APD-TRI-SHIELDED 油膏(APD)、 BM

自持線⑷SEMI-RG11 PVC、雙面鋁箔、 FD11SSEM-APD

QUAD-SHIELDED 油膏(APD)、 -BM

自持線⑸SEMI-RG6 200M PVC FD6128BV-200

(128×0.12mm) M⑹SEMI-1/2" RF PVC 1/2" FLEX⑺SEMI-7/8" RF PVC 7/8" FLEX

3.臺灣進口報單㈢第DA/04/F001/0004號①訂貨交貨流程表

⑴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2月3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2月4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1月12日

(38天)

⑵中國出口日期2014年12月16日--->韓國進口日期2014年1

(6天)2月22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1月8日--->臺灣進口日

(17天) (4天)期2015年1月12日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加工製造

工程表中譯本】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⑴SEMI-RG500 PVC、瀝青、自持線 FDT-500⑵SEMI-RG6 PVC FD6168BV-

(168×0.12mm) 305M⑶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APD

TRI-SHIELDED 油膏(APD)

4.臺灣進口報單㈣第DA/04/F260/0011號①訂貨交貨流程表

⑴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2月24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

(1天)14年12月25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1月28日

(34天)

⑵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5年1月7日--->韓國進口日期

(5天)2015年1月11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1月24日--->臺

(13天) (4天)灣進口日期2015年1月28日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加工製造

工程表中譯本】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⑴SEMI-RG500 PVC、瀝青、自持線 FDT-500⑵SEMI-RG6 PVC FD6168BV

(168×0.12mm)⑶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APD

TRI-SHIELDED 油膏(APD)

5.臺灣進口報單㈤第DA/04/FA77/0021號①訂貨交貨流程表

⑴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2月2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

(0天)5年2月2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3月12日

(39天)

⑵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5年2月13日--->韓國進口日期

(9天)2015年2月22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3月8日--->臺

(15天) (4天)灣進口日期2015年3月12日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⑴SEMI-RG500 PVC、油膏(APD) FDT-500

BRAIDED 、自持線 BRAIDED⑵SEMI-RG6 PVC、油膏(APD) FD690BVM-APD

(95%) 、自持線⑶SEMI-RG6 PVC、雙面鋁箔、 FD6TSVM-APD

(60% TRI-SHIELD 油膏(APD)、

自持線⑷SEMI-RG6 PVC FD6128BV

(128×0.12mm)⑸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

(60% TRI-SHIELD)⑹SEMI-F:FXIBLE RF PVC 1/2" FLEX

1/2" FLEX 500M

6.臺灣進口報單㈥第DA/04/FF26/0016號①訂貨交貨流程表

⑴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3月5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

(0天)5年3月5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4月8日

(34天)

⑵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5年3月22日--->韓國進口日期

(6天)2015年3月28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4月4日--->臺

(7天) (4天)灣進口日期2015年4月8日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加工製

造工程表中譯本】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⑴SEMI-RG6 PVC、油膏(APD) FD6TSVMM-APD

TRI-SHIELDED 、單面鋁箔、自持線-BM⑵SEMI-RG6 PVC、油膏(APD) FD677TSV-APD

TRI-SHIELDED 、雙面鋁箔(96×0.16mm)⑶SEMI-RG6 PVC、油膏(APD) FD6TSV-APD

TRI-SHIELDED 、單面鋁箔⑷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

TRI-SHIELDED(64×0.12mm)⑸SEMI-RG6 PVC FD6128BV-

(128×0.12mm) 100M

7.臺灣進口報單㈦第DA/04/F001/0004號①訂貨交貨流程表

⑴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3月12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

(1天)15年3月13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4月20日

(38天)

⑵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5年4月2日--->韓國進口日期

(3天)2015年4月5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4月14日--->臺

(9天) (6天)灣進口日期2015年4月20日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加工製

造工程表中譯本】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⑴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

TRI-SHIELDED 、油膏(APD)(64×0.12mm)⑵SEMI-RG6 PVC、油膏(APD) FD690BVM-APD

(128×0.16mm) 、自持線⑶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M-APD

TRI-SHIELDED 、油膏(APD)、

自持線

8.臺灣進口報單㈧第DA/04/FN37/0025號①訂貨交貨流程表

⑴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4月14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

(0天)15年4月14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5月19日

(35天)

⑵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5年4月24日--->韓國進口日期

(6天)2015年4月30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5月16日--->

(16天) (3天)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4月8日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⑴SEMI-RG500 PVC、瀝青 FDT-500

、自持線⑵SEMI-RG11 PVC、雙面鋁箔 FD11SSV

(QUA-SHIELDED)⑶SEMI-RG11 PVC、雙面鋁箔 FD11SSV-APD

(QUA-SHIELDED 、油膏(APD)⑷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

TRI-SHIELDED(64×0.12mm)⑸SEMI-RG6 PVC FD6168BV-

(168×0.12mm) 305M

9.就被告指稱系爭貨物披覆加工估算重量增加不符之說明:被告108年4月9日庭呈資料,披覆加工估算重量增加不符分析表中所推算數值重量比,被告依據韓國出口淨重-公會估算裸線數值=披覆重量,與韓國製造工程表單中僅護套PVC重量做為比較並不客觀,韓國製造工程表單中僅示PVC之重量,並不包含加工時需同時添加之材料,如自持線、瀝青、單面鋁箔、雙面鋁箔、油膏(APD)等(依型號不同需添加之材料不同如上表所述)。若以被告推算之重量到成品並未考量添加材料之重量,顯見被告推算數值有誤,並不可採。

10.就系爭貨物加工製程時間說明:被告108年4月30日庭呈資料函詢電纜公會有關同軸電纜製程所需時間一案,依公會108年4月23日(108)會纜字第1080040045號回函說明:同軸電纜進行再披覆加工製程時,由領料-披覆加工-成品包裝-出貨整個過程所需時間,以1天8小時計約要1個月時間,換言之若1天24小時計僅需10天,若以2條產線生產僅需5天,若以3條產線生產更只需3天,被告所言6天不可能達成,以公會回覆已經說明一切。再舉例說明,由此系爭貨物訂貨交貨流程表中可清楚看出訂單正式成立後,假設韓國JK公司當日馬上跟中國廠商下訂單,由中國廠商的出口報單日來比對平均僅需10幾天便已完成出口,且需含備料、生產、貨物進港時間等。推算韓國JK公司披覆加工時間就算6天也已證明非常充裕。韓國JK公司加工材料備料時間由臺灣訂單確認開始準備,時間更是充裕,半成品入廠便可馬上進入產線。被告以3月28日韓國進關之貨物,4月3日裝船只花6天?然查3月核有31日應為7天才對,更何況被告認定中國出口時為成品,也就是說已含披覆,那為何中國可以從開始備料、生產、完工、送至港口僅需10幾天,韓國JK公司做披覆加工就必須要30天,由此判斷,被告所言矛盾毫無可採。

㈤推算韓國JK公司披覆加工毛利:

1.臺灣進口報單㈠第DA/03/GM79/0034號①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

本USD58064÷20808kg=2.79 USD/KG②(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

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3436kg×2.79USD/kg=USD37493③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

USD65969.34-USD37493=USD28476.34(76%)

2.臺灣進口報單㈡第DA/03/GQ60/1016號①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本

USD51674÷222548kg=2.32 USD/KG②(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

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2178.6kg×2.32USD/kg=USD28254③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

USD59291.59-USD28254=USD31038(110%)毛利

3.臺灣進口報單㈢第DA/04/F001/0006號①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

本USD51037÷17166kg=2.97 USD/KG②(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

5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1348.8kg×2.97USD/kg=USD33706③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

USD58609.48-USD33706=USD24903.48(74%)毛利

4.臺灣進口報單㈣第DA/04/F260/0011號①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

本USD46113÷17090kg=2.70USD/KG②(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

5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0466.3kg×2.70USD/kg=USD28259③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

USD53341.66-USD28259=USD25082.66(89%)毛利

5.臺灣進口報單㈤第DA/04/FA77/0021號①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

本USD48093÷16533kg=2.91USD/KG②(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

5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1119.9kg×2.91USD/kg=USD32359③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

USD55459.6-USD32359=USD23101.6(71%)毛利

6.臺灣進口報單㈥第DA/04/FF26/0016號①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

本USD40315÷19620kg=2.05USD/KG②(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

5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0904kg×2.05USD/kg=USD22405③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

USD47137.41-USD22405=USD24732.41(110%)毛利

7.臺灣進口報單㈦第DA/04/F001/0004號①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

本USD36909÷178560kg=2.07USD/KG②(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

5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8991.6kg×2.07USD/kg=USD18613③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

USD43493.48-USD18613=USD24880.48(134%)毛利

8.臺灣進口報單㈧第DA/04/FN37/0025號①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

本USD55547÷18199kg=3.05USD/KG②(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

5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3453.5kg×3.05USD/kg=USD41033③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

USD61295.02-USD41033=USD20262(49%)毛利

9.綜上推算分析結果韓國JK公司毛利應屬良好,並非被告所言韓國JK公司加工毫無利潤,附加價值率更全面超過35%甚多。

㈥原告同軸電纜進口之利潤及國產同軸電纜說明:被告於108

年4月9日及108年4月30日庭上多次提到,同軸電纜利潤太高,只要去韓國漂白一下就可以進口,別的廠商沒有這樣子做,不知被告資訊從何而來?原告所進口之同軸電纜主要銷售予國內有線電視業者,而業者每年以競標之方式決定廠商。首先資格審查及產品規範、技術規格、樣品審查等,需先通過才能取得標單(原告都有取得標單),而國內產製之同軸電纜都無法通過資格審查,所以國內目前為止都無任何一家有線電視公司使用國產之同軸電纜。取得標單後,競標之方式以最低價者得標,與原告同時期競爭之同業尚有2家振達電子科技(股)公司、巨路國際(股)公司都是進口韓國之同軸電纜。原告於比價結果中經常敬陪末座,甚至利潤已壓縮到10%以內都無法與之競爭,所以有線電視同軸電纜供應商中,原告僅占少部分,何來利潤太高?(目前國內有線電視公司同軸電纜全都是以韓國同軸電纜為主)。

㈦系爭貨物係先由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

品」裸線後(即導體+發泡+編織),而在韓國由JK公司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則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即無虛報可言。韓國進口報單,屬韓國海關官方文書具有絕對證明力,系爭貨物韓國官方已確認為半成品,且經被告查證,被告不得不承認,更何況此半成品亦經韓國地檢署檢察官辦公室公證,半成品之包裝方式、未來加工之描述清清楚楚。被告以韓國進口申報以長度為計價單位申報,申報長度攸關其進口稅基及稅金,豈容「以長報短」虛報數量,此一說法並非正確,所有進口貨物稅基及稅金皆以進口總價乘以進口國貨物應繳之稅率,算出應繳之稅額,此與長度重量無關,況且中國出口與韓國進口報單重量顯示完全相符,箱數、價格亦是相同並無虛報之情形。退萬步言,JK公司的申報方式也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

㈧由同軸電纜材料之組合製程圖、同軸電纜(成品)實物3條

、同軸電纜(成品)3條之圖示說明3份及原告提出經韓國第三方公證單位認證韓國進口半成品之圖示加以比對即可看出,半成品披覆加工製程到完成成品,依型號必須添加之材料如下表:

單位:公斤報單次序 PVC 自持線 瀝青 鋁箔 APD 總計淨重 (油膏)

1. 7744 2160 315 10219

2. 12216 1856 379 535 14986

3. 5682 2160 315 198 297 8652

4. 6812 1440 210 329 494 9285

5. 6566 1901 319 392 9178

6. 8546 2306 747 823 12422

7. 8568 1088 648 1120 11424

8. 6027 2159 316 209 55 8766總計 62161 15070 1156 2829 3716 84932

以原始報關資料計算出應截斷半成品重量,實際用於出口半成品之重量及剩餘可供內銷之半成品重量如下表:

報單次序 韓國半 韓國披 韓國出 韓國實 韓國截斷

成品進 覆加工 口淨重 際使用 半成品淨

口報單 各項材 (C) 半成品 重可供內 淨重 料統計 淨重 銷使用

(A) 淨重 D=C-B E=A-D

(B)

1. 20808 10219 21108 10889 9919

2. 22254 14986 23259 8273 13981

3. 17166 8652 18066 9414 7752

4. 17090 9285 17890 8605 8485

5. 16533 9178 17738 8660 7873

6. 20220 12422 21320 8898 11322

7. 17858 11424 18956 7532 10326

8. 18199 8766 19199 10433 7766總計 150128 84932 157536 72704 77424佔比 BC=3.9% DA=48.43% EA=51.57%

JK公司不可能以虧損方式為原告代工,再再證明JK公司進口之半成品有一大部分轉作內銷使用增加利潤,被告附加價值算法並不正確,不可將進口之全數半成品金額算在原告進口貨物上,畢竟JK公司並非全數用來出口,被告必須扣除國內物流(內銷),所以被告108年5月24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之同軸電纜進出口報單披覆加工重量及附加價值增加與估算數值不符分析表,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具任何意義,以被告108年7月2日庭上所言以電子秤材料分項秤重也與上表韓國工廠之添加材料重量不謀而合。又加工時間方面,原告已說明清楚,加工時間與中國出口時間比對證明時間明顯充裕,若依被告所言,完成1只貨櫃的貨豈不3個月才有可能完成,若以系爭貨物平均出口總金額5至6萬美元之間,利潤縱使有40%亦不可能維持一間工廠的生存,所以證明被告所言不可採。

㈨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並無故意或過失,被

告之原處分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系爭貨物係先由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後,在韓國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核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並非虛報等情,已如前述。且退萬步而言,縱認在韓國由JK公司所為之披覆加工,並不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或「重要製程」,然因原告於被告就系爭貨物為實施事後稽核之前,並不知悉JK公司係先向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後再由該公司為披覆加工之事實,原告於被告就系爭貨物為實施事後稽核之前,原係依據臺灣進口報單所載內容及該同軸電纜之「成品」實物,既已由JK公司於所出口至臺灣之同軸電纜「成品」之披覆上由JK公司載明「MADE IN KOREA」等字樣,且已由KCCI(即韓國商業公會)核發原產地證書,以此認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核為韓國,自無由懷疑KCCI(即韓國商業公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並據此而為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㈩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反證即修正後韓國進

口報單、原產地證書等公文書,已堪認系爭貨物係先由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本」裸線後(即導體+發泡+編織),在韓國由JK公司確有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核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並非虛報。然被告除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負舉證責任而加以裁罰之情事,且其判斷自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並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核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外,且竟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為事後補具,自難以推翻上揭海關申報公文書之證據力云云為由,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就被告主張,原告補充如下:

1.進出口重量差異:依被告以韓國進口、韓國出口之原始報單比對,項次、數量、單卷長度均等於進口台灣時之數量,那為何會有重量上之差異,被告承認重量之差異,但無法證明加工之內容,那更加證明成品進、成品出,無任何加工之說詞是明顯的錯誤(不需加工何來重量改變)。原告已提供線上印有MADE IN KOREA之實物,韓國進口報單亦清楚顯示貨品之總毛重與總淨重,於加工後均有改變,依據電纜公會及工業局的說法,添加APD(JELLY)、MESSENGER……等需要與披覆體同時壓出製造,那麼非常明確披覆體為最後一個製程,完成披覆便為成品,已為成品何需任何加工,不需加工何來重量改變,若以實物而言,原告提出印有MADE IN KOREA的實物係被告認定由中國出口時即為成品,被告以此認定更違反海關原則。據此證明系爭貨物製程披覆係韓國JK公司所完成,再次證明韓國的加工內容及加工前後所造成的貨物改變程度就是如此。

2.「HCAAY」:被告以中國大陸某出口報單,為此案8筆(共計36項)其中1筆的1小項,申報內容有「HCAAY」宇樣,據以認定中國出口時既完成「護套」即為成品,若以此推論,其他無此字樣報單是否亦可做為半成品的補充驗證性質,依經驗法則推論應為文書套用未即時發現所造成的誤植,更何况韓國進口報單已修正,如以被告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言:「該HCAAY即表示有進行披覆製程,但沒有HCAAY者不一定就沒有披覆製程。」被告亦應提出證據不應以猜測定論。以台灣海關的作業標準而言,中國的出口報單若無修正「HCAAY」字樣,韓國海關怎會同意修正,若以中國出口報單之貨名來判定成品,被告亦應提出修正後之中國報單以茲證明。

3.修正後之報單:報單之修正105年12月2日(星期五)立法委員陳素月國會辦公室依據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結論。請原告提出韓國之半成品官方證明需加註「SEMI」等用語,修正後報單更依被告所提所提出之條件修正為「SEMI」,如今被告又說「SEMI」字句係模糊用語,讓人難以認同。以世界各國判決先例而言,若提出新的事證就應查證新事證的真僞,再予以判定。本件提供的修正後報單為韓國官方所出具蓋有官印之公文書,亦經被告查證為真實。被告乃以舊資料之公文書予以認定,在未提出新事證就草率判定,原處分實有過當(此8筆新證據為海關所認定之原舊證據修改而來)。

4.產地證明:本件所提供KCCI產地證明,此為我海關僅能接受的產證,KCCI發證前會與海關出口報單比對,保障內容真實性,自無由懷疑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有何不實。被告以廠商申請相關產地證明書僅需前往該會議所網頁填妥相關表格內容並繳費即可獲發給。被告僅以其中的一個程序認定,實屬不妥。更何況KCCI有如何保障內容真實性的做法,為發證前與海關出口報單比對來保障內容的真實性,若海關發函外館請求查證時,加上如何保障內容真實性的做法,其所得結果必然有所不同。

5.韓國進口報單申報有「WITH MESSENGER」、「WITH APD」、「WHITE JELLY」、「WHITE PVC」、「PULL CARTON」其分途如下:

①此為客製化產品,各種搭配千變萬化。依不同需求搭配

出不同規格,於裝箱時就必須加以區分最終產品的描述(否則目視無法分辨),未來須完成之狀態,以便進入工廠生產線時達到最高的生產效率,不致發生錯誤。基本上還是同抽電纜的半成品,否則韓國海關焉有同意修正的理由。

②韓國JK公司進口2,000M-6,000M的貨物報單為一般常規性

的產品,與本件的特殊規格不能相提並論,更何況與本件無任何關連,如此比對實有欠妥。

③糸爭中國大陸進口商之商品自錄RG6 CABLE、RG11 CABLE

、500 CABLE等成品為其一般制式性產品對外銷售。與韓國JK公司所訂製特殊規格半成品RG6、RG11…等,中國工廠亦可接受生產,由中國出口報單便可看出出口時以「仟克」(公斤)計價。依經驗法則,成品不會於公斤計價,唯有半成品才會以公斤計價,依此判斷此貨物應為半成品無誤,經韓國披覆加工後型號才核為FD128/FD168/FD500……等成品出口至台灣。

6.如何有加工之實證明:①同軸電纜組成分別為同軸電導體+發泡+編織+披覆4項組

成,此為電纜公會、經濟部工業局回覆海關提問所回答之內容說明,若完成最後一道批覆加工即為咸品,否則只能稱為半成品。

②韓國海關已還原當初JK公司進口時的貨物狀態為半成品

,亦即直接證明產品尚未批覆,JK公司獨立完成最後批覆動作,對照電鑽公會、經濟部工業局的說法,自持線(MESSENGER)、APD……添加物須外披押出,對比原告所提出的實物,線上印有MADE IN KOREA,便是最好的證明為韓國製造無誤。

③依照原始報單,比對中國出口及韓國加工後出口,數量

相同重量確實改變,若無加工之實,重量怎會改變,此為不爭的事實無從否認。

7.96年1月16日基隆關查證產地,被告所言不是事實。

(駁回其復查申請)96年1月30目以2倍押金貨物放行。

96年4月3目返還押金。

8.104年6月1日(進口報單第M/04/FR56/0112)號貨物第2項、第3項來貨有通關疑慮2倍押金放行,經外館查廠證明產地確定為韓國,104年11月5日返還押金(發生於本次事後稽核期間)。

9.105年4月至8月間,另案報單海關實施事後稽核共4筆,

經查廠證明產地為韓國,於106年12月12日通知以原申報結案無懲處,所提供之韓國進口報單與本件所提供之

8筆進口報單完全相同,主項目為SEMI-FINISHED COA

X IAL CABLE(同軸電纜半成品),各項次亦加註SEMI。 且內容亦相同標示有WITH MESSENGER、WITH PVC……

等成品特徵,且項次數量均相等,而被告亦未查得違章 漏稅及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證而業已結案,相同的產 品、供應商、產地及報關文件但判決結果不同,讓人難 以信服。

聲明:

1.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依據調查所得證據,審認系爭貨物於JK公司自中國大陸

進口時即「已完成」同軸電纜最外層之披覆作業,已屬「成品」,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重要製程」之認定問題,理由如下:

1.依原告所提供之「修正前」韓國進口報單(中國大陸至韓國),其貨名均申報為「COAXIAL CABLE」(即同軸電纜「成品」),復對照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其貨名亦同樣申報為「同軸電纜」,是以無論由韓國進口報單,或由中國大陸之出口報單等官方文件予以勾稽,其貨名均申報為「同軸電纜」(即屬「成品」),尚無「半成品(SEMI或SEMI-FINISHED)」等字樣註記。

2.依據本件某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申報內容,其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位尚申報有「HCAAY」字樣(註:某中國大陸出口報單載有「HCAAY」字樣,係屬補充驗證性質,主要仍以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之貨名申報為同軸電纜成品來判定)。經洽請電纜公會協助,獲提供「RF電纜命名規則」乙份供參,經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通信行業標準」予以驗證,上開字樣末尾英文字母「Y」表示「護套」(英文專業詞彙為「JACKET」,原告以「披覆」稱之),爰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既已完成「護套」,即屬已完成同軸電纜最外層之披覆作業,已屬成品。

3.系爭貨物韓國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欄位有申報「WITH MESSENGER」、「WITH APD」、「WITH JELLY」、「WHITE PVC」、「PULL CARTON」等情形,被告以105年5月3日(105)中事稽外電字第0036號電子郵件洽請電纜公會就原告提供韓國進口報單申報情形提供參考意見。獲該公會於105年6月2日未列字號電子郵件回復略以,APD(JELLY)及MESSENGER均在「外被押出」添加。MESSENGER需要與披覆體同時押出製造。如貨名申報「WHITE PVC」,或貨物以「PULL-CARTON」裝箱,即屬終端產品(證)等。為審慎周延計,被告亦送工業局協助查證,工業局於105年6月14日工密金字第10500480880號函復文表示「本件已洽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意見,本局建議本件可參考該公會意見辦理」,爰本件韓國進口報單所有貨名申報情形,既經電纜公會鑑定屬產品,工業局亦建議本件可參考該公會意見辦理。次查,報單申報貨名之敘述,係正確表示貨物進、出口時之狀態,原告所稱「未來須完成之狀態」顯與進出口報單申報常態不符,核無可採。又依系爭貨物中國大陸出口商埃孚森公司之商品目錄,可知該公司銷售之同軸電纜商品名稱有RG6 CABLE、RG11 CABLE、500 CABLE等成品,而電纜公會亦表示,RG6/RG 11/500僅表示型號,非半成品代號。

4.依本件JK公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以及原告進口報單等資料,JK公司由中國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均等於原告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單卷長度亦相同,不似須扣除加工損耗之申報方式。此外,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之電纜長度,單卷長度均介於100M至750M,與JK公司提供被告參考之同時期由中國大陸埃孚森公司進口半成品線材加工,每卷長度介於2,000M至6,000M有別。查該批提供被告參考之進口報單,原係被告於104年8月28日(104)中事稽外電字第0090號傳真電文函請駐韓外館洽JK公司提供本件由「中國進口SEMI TYPE」之正式進口報單資料時,由駐韓外館以104年9月7日韓經字第10400907042號函回復時提供,該批報單之同軸電纜主貨名均載有「SEMI-FINISHED」字樣,每卷長度介於2,000M至6,000M,雖嗣經證實此批報單非系爭貨物進口韓國時所申報報單,惟已足表示JK公司進口同軸電纜半成品時之一般申報方式。該批報單亦無申報「WITH MESSENGER」、「WITH APD」、「WITHJELLY」、「WHITE PVC」、「PULL CARTON」等成品特徵字樣,顯示系爭貨物與JK公司正常申報之同軸電纜半成品有別。

5.有關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其所稱「重要製程」之認定標準為何,謹說明如下:查國際間(如歐盟)實務上係以政府公告之彙總表作為認定標準,依財政部關務署(改制前關稅總局)97年8月11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3614號函釋:「關於『重要製程』認定標準之制定,必須針對每項貨品逐一列出其重要製造或加工程序之彙總表,內容極為繁雜冗長,且須隨科技進步而修正,故我國尚未訂定此一彙總清表」,經查財政部與經濟部迄今尚無共同核定及會銜公告之重要製程彙總表可資遵循。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於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時即已具備成品特徵,故進口後縱再進行其他製程,亦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涉。

6.至原告於被告事後稽核期間所提出之同軸電纜「半成品」照片、同軸電纜「成品」照片、同軸電纜「成品」實物、「JK公司加工製程表」、「JK公司完工日報表」,因屬事後舉證之私文書,與原告另提供之「韓國進口報單」、「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等公文書相較,其證據力相對薄弱。因此,若由海關申報之公文書之貨名欄位判斷系爭貨品於自中國大陸進口至韓國已具備成品特徵,事後舉證之私文書,倘不足以推翻,自無法據以採信。另查本件JK公司之供貨對象亦非僅限原告(非屬獨家供應),爰駐韓外館查廠結果,僅能證明JK公司具有製造、加工系爭貨物之能力,尚難據此證明系爭貨物之披覆加工製程係由JK公司所完成。縱至JK公司查廠,尚難據此證明系爭貨物之披覆加工製程係由JK公司所完成。況本件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至明,已無調查之必要。

7.依駐韓外館104年6月26日韓經字第10400626052號函回復略以:「馥達實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原產地證明書真偽乙節,本組洽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KCCI獲告,廠商申請相關產地證明書僅需前往該會議所網頁填妥相關表格內容並繳費後即可獲發給。」可證KCCI核發韓國產地證明書相對寬鬆,且該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係KCCI所出具,並不能證明該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原告所提供KCCI核發之韓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自難僅憑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即認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韓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真正,然被告查明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顯示貨物由中國大陸出口時即為同軸電纜成品(無半成品字樣),韓國進口報單修改前亦無「半成品」字樣,輔以多數項次於韓國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規格敘述已有成品特徵,經綜合相關證據後,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難以原產地證明書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所提供之「JK公司加工內容說明」、「JK公司加工製程

表」、「JK公司完工日報表」等資料有關之加工內容,係JK公司內部作業文件,核屬被告無法查核並確認真實性之證據,核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內容顯示系爭貨物之成品特徵相較,證據力明顯不足。另查纏繞於線軸之同軸電纜,通關實務上總毛重之申報除同軸電纜本身重量外,尚包含線軸、包裝與運送材料等之整體重量,且就貨物本身淨重而言,韓國進口報單僅須申報總淨重,尚無個別項次淨重欄位,倘僅就進口至韓國與進口至我國報單兩者之總重量差異,實難據以證明於韓國確實進行實質轉型加工製程,以及加工前後所造成之狀態改變程度。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均未經被告查驗,未留存貨樣,被告無法僅憑報單總重量差異據以認定本件貨物於韓國進行實質轉型加工,被告以較具體的報單申報貨名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依據,依經驗法則核定系爭貨物原產地,於法洵非無據。依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商-埃孚森公司之商品目錄,可得知該公司銷售之同軸電纜商品名稱有RG

6 CABLE、RG11 CABLE、500 CABLE等成品,RG6/ RG11/500在同軸電纜業界亦僅係表示型號,非半成品代號,從而原告所稱「半成品」之型號核為RG6/RG11/RG500等,與經披覆加工後之「成品」型號核為FD128/FD168/FD500等不同等語,係該公司自行編列不同商品型號產生之差異,核無足採。

㈢報單貨名欄之申報內容,係表示貨品進、出口當時之狀態,

原告主張貨名欄位之成品特徵字樣,係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將其描述清楚,以便進入不同生產線等語,核與報單申報規定不合,核無足採。至原告所提供「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文件,經被告以(105)中事稽外電字第0101號傳真電文請駐韓外館查證本件韓國進口報單加註「SEMI」字樣之核准理由時,獲駐韓外館於106年1月16日韓經字第10600116025號函轉據韓國關稅廳回覆略以:「我方所詢韓國進口報單經查係自第三國進口之物品,非自臺灣進口,爰恕難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因韓國海關未說明核准更正理由,並考量加註之「SEMI」字句係模糊用語,且於貨物放行後始予更正,尚難據以確認貨物於通關時之具體狀態,被告乃就該「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申報內容仍具有電纜公會所提,亦獲工業局建議之「WITH MESSENGER」、「WITH APD」、「WITH

JELLY」、「WHITE PVC」、「PULL CARTON」等成品特徵,以及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申報貨名為同軸電纜(無「半成品」註記),某中國出口報單項次載有之「HCAAY」字樣及進口報單貨品單卷長度等證據,認定系爭貨物進口至韓國時已具成品特性,並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非無據。㈣原告所提匯款情形僅能證明原告與JK公司間有系爭貨物買賣

關係,但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以具體之報單申報內容等相關資料,審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具體事證已如前述,上開匯款證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㈤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96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

適用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惟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本件原告提供之相關產地證明資料,業經被告審認不足以證明原產地為韓國,已論述甚詳,洵無違誤。

㈥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JK公司進出口重量差異表,主張確於韓

國完成披覆加工,惟該重量差異表仍無法證明加工方式、內容及加工前後所造成貨物狀態改變程度,自難憑採為產地認定之依據。另查,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均等於原告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單捲長度亦相同,核與一般貨物經加工致生損耗之常情有違。

㈦至關於另案報單海關實施事後稽核,未查得違章漏稅及產地

為中國大陸之事證結案,相同的產品、供應商、產地及報關文件但判決結果不同乙節,經查另案報單進口日期(105年4至8月間),及通知事後稽核日期均後於本件,且該批進口貨物之韓國進口報單,各項次均有「SEMI」字樣,經被告調查相關資料,並未查得違章漏稅及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證,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㈧針對原告以系爭貨物貨櫃淨重之增加,據以主張JK公司確有為披覆加工之爭點,經被告詳加查證後認為非屬事實:

1.原告所提關於系爭來貨8只貨櫃同軸電纜PVC外皮披覆之「製造工程」表單,以該表單「管理項目」欄位載明PVC外皮披覆加工重量,加總結果8只貨櫃PVC重量依序分別為2,352公斤、3,043公斤、3,201公斤、4,146公斤、4,011公斤、3,690公斤、4,152公斤及3,714公斤(第8筆修正表單誤列後計算),再以前開PVC重量除以本件8筆進口報單申報淨重,依序分別為21,108公斤、23,259公斤、18,066公斤、17,890公斤、17,738公斤、21,320公斤、18,956公斤及19,199公斤計算,得出此基準下PVC外皮披覆製程使淨重增加之比例,依序分別為11.14%、13.08%、17.71%、23.17%、22.61%、17.30%、21.90%及19.34%,算數平均值為18.28%;比對原告所提之「JK CABLE進出口重量差異」,以該表單8只貨櫃由中國大陸進口至韓國,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之「進出口重量差異」欄位之淨重差異,除以「賣方出口總重量」欄位之淨重,得出比率依序分別為1.42%、4.32%、4.98%、

4.47%、6.79%、5.15%、5.79%及5.20%,算數平均值為4.765%,前後數值比較結果,後者進出口報單實際淨重平均增加比率,小於前者JK公司PVC加工製造工程表單計算之增加重量平均比率,兩者差異達13.515%(18.28%減4.765%),超過總淨重一成以上。從而,原告以8只貨櫃淨重增加,主張同軸電纜於韓國完成披覆加工之說法,因原告所提證據重量差異過大,核與論理法則有違,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為求事證明確,釐清相關同軸電纜披覆加工所增加之貨品重量合理比例,於107年11月23日以中普機字第1071019140號函請電纜公會就原告進口申報之貨品及規格,查告披覆過程中重量增加及附加價值增加之估算比率,該同業公會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號函回覆各項產品之披覆製程中增加重量百分比及披覆加工產生之附加價值成本比例合理估計數值,被告以該各品項重量增加比率估計數值為基準計算結果,推算出系爭8筆進口報單其裸線合理重量依序分別約為13,282.1公斤、11935.2公斤、11,412.3公斤、10,466.3公斤、11,119.9公斤、10,904公斤、8,991.6公斤及12,471.4公斤,比對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之貨品總淨重依序分別為20,808公斤、22,254公斤、17,166公斤、17,090公斤、16,533公斤、19,620公斤、17,856公斤及18,199公斤,兩者差異依序分別為7,372公斤、10,075.4公斤、16,031.2公斤、6,623.7公斤、5,

413.1公斤、8,716公斤、8,864.4公斤及5,726.6公斤,算數平均值為8,602.8公斤,差異達數千公斤,以估算重量推導之披覆加工製程重量增加合理比率依序分別為36.34%、4

7.63%、37.18%、41.49%、37.31%、48.85%、52.56%及35.04%,算術平均數為42.05%,據此,本件系爭貨物中國大陸出口時如果確為裸線狀態,在品項及數量不變之條件下,則淨重不可能僅與來貨8只貨櫃差異1,000公斤上下。

3.以韓國賣方自中國大陸進口及出口至臺灣報單重量計算,重量增加比率平均為4.765%,低於以其所提之PVC披覆製造工程表單計算重量增加比率18.28%,更遠低於電纜公會所估算之合理重量增加比率42.05%,以JK公司所提供之製程資料計算,重量增加率與實際重量增加率明顯不符,遑論電纜公會所估算值更遠高於實際重量增加率,足證原告所稱PVC等披覆加工製程係由韓國進口同軸電纜裸線後於韓國進行加工之說法,顯然非屬事實。

㈨原告以淨重增加證明韓國加工之說法,顯然自相矛盾,而以

此立論所提之其他製程佐證,既與本件事實無關,自不足為採。被告經綜合相關證據後,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查證事實至明,原告泛言被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委無可採。

㈩系爭貨物以JK公司進出口報單所申報資料比對結果,各項長

度相同、附加價值率小於披覆加工成本、韓國停留時間過短,不足以完成加工等,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於韓國披覆加工顯非事實。在通關程序上,因加工程度上之差異而區分為「重整、簡單加工及加工」3個層次,重整及簡單加工,因未有實質轉型,未達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之變更,亦即貨品「產地」不會僅因「重整或簡單加工」而改變生產國別,故當貨品進行「重整或簡單加工」層次之「加工」時,廠商不需先申請工廠登記證,即得進行重整、包裝或貼標籤等作業工;反之,當廠商所欲進行的加工,其加工已完成重要製程,效果達到實質轉型之程度時,則將造成貨品標註之生產國別因此轉換,此種型態據觀之,客觀上實難認定因此已達到能造成實質轉型而致產地變更之加工效果。

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經韓國違法轉運進口:系爭

貨物係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再由韓國出口運送至臺灣,相關對應中國大陸出口報單、韓國進口及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均為同軸電纜,稅則前6碼(國際通用碼)均為第854

4.20目「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該目內所有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說明系爭貨物自大陸出口時已是臺灣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同軸電纜,原告辯稱有成品、半成品之差別,縱屬實情,然終究無改其已為同軸電纜之本質,在海關稅則分類上,均屬臺灣管制進口之貨物。退萬步言,原告堅稱其於韓國有超過35%附加價值之重要製程加工,然從重量、時間及利潤率上稍加比對,卻顯有諸多扞格之處,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7條之規定,被告以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時,與由韓國出口至臺灣,其歸列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均相同,無實質轉型之可能,認定原告由中國大陸經韓國違規轉運進口管制之「中國大陸產製」同軸電纜,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原告以來貨8只貨櫃同軸電纜係為JK公司以8筆韓國進口報單,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半成品」為披覆PVC加工製程後,再以8筆韓國出口報單運送至臺灣為由,主張於韓國為披覆加工為其重要製程而稱其產地應為韓國,藉由JK公司事後提供之同軸電纜半成品照片及說明文件等,以系爭貨物於韓國披覆PVC加工為「重要製程」爭執產地為韓國,並指稱相對應報單之重量差異為貨物於韓國加工之證明,經被告針對JK公司有無為披覆PVC加工之爭點,就系爭貨物相關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及韓國進口報單文件,以專業機構提供之客觀科學數據比對分析結果,發現系爭貨物披覆加工應增加的重量遠高於在韓國增加的重量達數千公斤(近4成)、韓國附加價值低於披覆PVC成本及韓國停留時間不足以完成披覆加工等3大矛盾點,認為原告主張JK公司確有為系爭貨物披覆加工應非屬事實,謹再論明理由如下:

1.關於進出口報單重量差異部分:為求事證明確及釐清相關同軸電纜披覆加工所增加之貨品重量合理比例,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中普機字第1071019140號函請電纜公會就原告進口申報之貨品及規格,查告披覆過程中重量增加及附加價值增加之估算比率,該同業公會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號函回覆各項產品之披覆製程中增加重量百分比及披覆PVC加工製程產生之成本比例(附加價值)合理估計數值,被告以該各品項重量增加比率估計數值為基準計算結果,推算系爭貨物之8筆進口報單其未披覆PVC同軸電纜半成品(下稱裸線)之「估計合理重量」,依序分別為第1筆13,282.1公斤、第2筆11,935.2公斤、第3筆11,412.3公斤、第4筆10,466.3公斤、第5筆11,119.9公斤、第6筆10,904公斤、第7筆8,991.6公斤及第8筆12,471.4公斤,因此JK公司如自中國大陸進口者為未披覆PVC同軸電纜,在各筆韓國進口報單之產品品項、規格及數量皆與系爭貨物8筆進口報單相互對應相等下,韓國進口報單總淨重應與前開估計值具一致性,惟比對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申報同軸電纜總淨重,依序分別為第1筆20,808公斤、第2筆22,254公斤、第3筆17,166公斤、第4筆17,090公斤、第5筆16,533公斤、第6筆19,620公斤、第7筆17,856公斤及第8筆18,199公斤,每筆皆遠大於估計合理裸線重量達數千公斤,本件系爭貨物中國大陸出口時如確為裸線狀態,則在品項及數量不變之條件下,其淨重顯不合理;再進一步分析,電纜公會估算僅PVC原料就占各項同軸電纜成品重量比率有28.53%至53.9%強,據以估算8筆貨櫃同軸電纜於披覆加工製程重量增加合理比率平均數為42.23%,以原告所提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及運至臺灣出口報單重量計算,重量增加比率平均僅為4.765%,遠低於電纜公會所估算之合理重量增加比率42.23%,由韓國進口與出口報單實際重量變動比例過小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韓國為PVC等披覆加工製程,不符科學判斷,明顯矛盾非屬事實,反證系爭貨物於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時,應已完成披覆PVC加工程序。另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㈣狀二、重量改變及三、長度部分乙節,以JK公司說明文件主張此一重量明顯矛盾起因於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裸線時,其長度遠大於其出口成品長度,且多餘半成品截斷留做韓國備料及其他用途(如內銷),並以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以重量計價申報為基準,反覆計算截斷長度及重量等,惟其計算立基於過長裸線長度截斷之假設,不僅毫無佐證,且其計算結果例如書狀第4頁下方至第5頁上方所示,稱第4筆報單項次第1至3項之韓國進口半成品裸線長度依序為40.2

(KM)、110.6(KM)、342(KM),悖於該書狀附件5-1韓國進口申報證明欄位35所載明之長度30KM、65.88KM、164.7KM等第1至3項申報數量,上開「韓國進口申報證明」即為韓國進口報單,屬韓國海關官方公文書,其申報事項具有絕對證明力,原告計算結果與其申報數量差異甚大顯然不符;再者其韓國進口申報證明係以長度為計價單位申報,申報長度攸關其進口稅基及稅金,豈容「以長報短」虛報數量,據此,本件其於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裸線並加以截斷之假設非屬事實,而原告108年1月30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所提JK公司英文版公證證書及其中文譯文之說明文件,僅說明其有經營同軸電纜披覆加工之情事,該公司之說明並無以自證與本件關聯性,以此立論所提之其他製程文件,既與本件事實無關,自不足採。

2.關於附加價值方面:以電纜公會107年11月29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號函所回覆各項產品披覆PVC加工製程產生之成本比例(附加價值)合理估計數值分析,本件各項同軸電纜披覆PVC加工之成本比例,依不同規格約為12%至20%間,經估算結果披覆PVC加工成本估算平均值為16.45%,又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

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以JK公司韓國進口報單金額(原料進口)及韓國出口報單金額(貨物出口)計算附加價值比例平均值為12.34%,較披覆PVC加工成本估算平均值16.45%為低,可見僅計算披覆PVC加工成本已超過JK公司實際附加價值比例,遑論正常經營利潤及其他原料投入成本尚未加計,以韓國國民所得年均高於臺灣而言,該披覆加工之韓國生產成本應不低於或近似臺灣,如JK公司為本件同軸電纜進行披覆加工,勢將招致虧損,有違商業經營追求利潤之常情;另再分析上開各項產品之披覆PVC加工製程中產生之成本比例,估計值依不同規格各有不同(約為12%至20%間),惟本件每筆進口報單各項間附加價值比例卻為定值,亦不符合加工製程中以加工成本計算應得加工費用之計價原則,反而類似於收取固定比例整理或包裝費用。綜言之,JK公司不可能以虧損方式為原告代工,其加工計價態樣與常態相左,益證於韓國披覆加工應非屬事實。

3.關於加工時間方面:為釐清相關同軸電纜披覆加工製程所需時間,被告於108年4月19日以中普機字第1081005666號函請電纜公會就原告進口申報之貨品規格數量及其提示之JK公司未披覆同軸電纜半成品照片包裝方式,查告依該半成品狀態下每筆為披覆PVC加工等製程所需時間,該同業公會於同年4月23日以(108)會纜字第1080040045號函回覆,由領料-披覆加工-成品包裝-出貨整個過程所需時間,以1天8小時計約需30天,以原告之韓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及報關日期兩者中較晚者起,至其出口重櫃(已裝載出口貨物之貨櫃)實際進入貨櫃站之日期止,計算各筆同軸電纜可供JK公司處置之最多日數(尚未扣除貨櫃進口通關時間及貨櫃運輸時間),第1筆為8天、第2筆為8天、第3筆為14天、第4筆為9天、第5筆為7天、第6筆為5天、第7筆為6天,第8筆為7天,第1至8筆平均日數為8日,遠低於估計加工所需日數30日,況以照片所示包裝方式進行披覆PVC製程,需以人力拆除包裝後方能上線加工,無疑更加耗費人力及時間,不僅難以在短短數日內完成披覆PVC之加工製程,更將墊高生產成本,若日夜趕工勢必倍數增加生產成本,與JK公司實際附加價值比例過低情形對照分析,於JK公司進行披覆PVC加工作業時間顯然不足且不符成本效率。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韓國為披覆PVC加工,然其實際重量變動、附加價值、加工時間皆與專業機構估算結果相互矛盾,且其計算如合於重量,則長度不符;合於長度,則重量不符,顯見於韓國為披覆PVC加工非屬事實,無由稱其於韓國進行重要製程,亦無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實質轉型要件,本件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經韓國再運至臺灣進口,該8只貨櫃「修正前之韓國進口報單」及「中國大陸出口報單」所載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實屬同一,相關進出口報單之產品品項、規格及數量皆相互對應且前後一致,經專業機構鑑定為已完成披覆之最終產品形態,且韓國海關官方文件進口申報證明所載,即代表物品於韓國進口時實際狀態,原告稱報單所載成品描述僅為JK公司避免加工出錯而申報,與官方通關文書須據實申報原則有間,不符合論理法則等事證資料,綜合審認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產地,且逃避管制甚明。

本件原告疏未查明,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核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依駐韓外館104年6月26日韓經字第10400626052號函回復內容,可證KCCI核發韓國產地證明書相對寬鬆,其文件證明力遠不及實際查證所得結果,自不得僅依其核發之證明作為認定產地依據,原告仍應善盡其他查證責任。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理應熟稔進口之有關法令,並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有涉及輸入規定,應予特別注意,尤其系爭貨物又涉及大陸貨品管制進口項目,申請人更應多方查證,告知賣方不得提供大陸產製貨物,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況原告亦曾於96年間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證產地,故其時即應知悉系爭貨物非屬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本件原告疏未查明,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系爭貨物是否以「半成品」(裸線)狀態由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由JK公司完成披覆製程,製成「成品」後,再出口至我國?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號碼:第DA/03/GM79/0034號、第DA/03/GQ60/1016號、第DA/04/F001/0006號、第DA/04/F260/0011號、第DA/04/FA77/0021號、第DA/04/FF26/0016號、第DA/04/FI72/0004號及第DA/04/FN37/0025號之進口報單、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4年9月7日韓經字第10400907042號函、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105年10月17日(105)會纜字第1050100061號函、被告106年第10600045號、第10600046號、第10600047號、第10600048號、第10600049號、第10600050號、第10600051號、第10600052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1-1至1-3

1、2-1至2-8、8-1、13-1至13-7頁、前審卷一第77、78頁、第135至145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2.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

3.行為時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4.行為時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5.行為時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6.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㈢有關虛報貨物之說明:

按行為時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參諸行為時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規範意旨,可知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故行為時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㈣有關進口大陸地區貨物之說明: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原則上係禁止,例外得經許可輸出入,經濟部且據該規定授權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是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是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所稱『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㈤有關進口貨物原產定認定之說明:

按關稅法第28條第1、2項分別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及「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條第1項規定:「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準此,所謂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係「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若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則係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完成重要製程」及「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而言。本件系爭貨物係從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再從韓國出口至我國,核屬「貨物之加工、製造涉及二個國家或地區情形」,本件並無貨物、材料進口稅則前6碼號列相異情形,被告亦未能舉證JK公司有使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JK公司有無完成重要製程之加工或製造。

㈥有關系爭貨物製程之說明:

依電纜公會105年10月17日(105)會纜字第1050100061號函:「……『同軸電纜』需具四項製程『導體+發泡+編織+披覆』始得稱為完整之產品,雖同軸電纜『披覆』為其中最後一項製程,為仍視為不可或缺製程之一。」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3-1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同軸電纜名詞解釋資料,及工業局105年6月14日工密金字第10500480880號函檢附之電纜公會回復:「APD」(同軸電纜的防水氣覆層)、「MESSENGER」(自持線,支撐同軸電纜用),均係在「外被押出」(即披覆)製程添加,如貨物是以「PULL-CARTON」裝箱,代表該產品已為終端產品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1-1至11-4頁、前審卷1第366頁),參諸系爭貨物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多有「APD」、「MESSENGER」字樣(即「披覆」加工製程,見下述㈦之2),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進口至韓國後,JK公司有為之進行「披覆」加工製程,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系爭貨物有無在韓國完成「披覆」加工製程。

㈦系爭貨物並未在韓國完成「披覆」加工製程:

1.茲將卷附系爭貨物進口我國報單正本8份、被告委由駐韓外館查得提供之JK公司向韓國海關申報之進口報單(修正前後進口報單內容除修正後之商品名稱增加「SEMI」即半成品字樣外,餘均相同)及出口報單影本各8份(見原處分卷1第17-1至17-49頁)及JK公司進口報單所對應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共8份(見原處分卷1第18-1至18-8頁),勾稽比對所載申報內容資料(如提單號碼、契約編號及貨物申報內容等),報單申報貨物均屬同一批貨物,且各批報單總數量(單位為KM即千公尺)與各項次貨名、單項長度均相同,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進口報單號碼第DA/03/GM79/0034號(下稱第1筆):

該批貨物係於103年11月14日自中國大陸出口,103年11月20日JK公司報關進口,103年11月26日JK公司出口報關,至原告103年12月4日辦理臺灣進口報關,其物流明細及報關資料詳如附表1所載。由附表1得知,該批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商品名稱係同軸電纜,惟至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時,申報貨名改列為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之4項商品名稱,其或因原告所稱加工前後商品代號由RG更改為FD(見原處分卷1第20-90至第20-91頁說明書)、或因報單修改增加SEMI(半成品)等因素,商品名稱略有差異,然比對4項商品之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完全一致,且其每項商品總長度(見數量單位欄)亦完全一致,又佐以中國大陸出口時總淨重為20,808KG與韓國出口時總淨重21,108KG,報關商品重量僅增加300KG,差距不大,堪認系爭貨物第1筆自中國大陸出口、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應係同一筆貨物。

②進口報單號碼第DA/03/GQ60/1016號(下稱第2筆):

該批貨物係於103年11月28日自中國大陸出口,103年12月8日JK公司報關進口,103年12月12日JK公司出口報關,至原告103年12月24日辦理臺灣進口報關,其物流明細及報關資料詳如附表2所載。由附表2得知,該批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商品名稱係同軸電纜,惟至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時,申報貨名改列為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之7項商品名稱,其或因原告所稱加工前後商品代號由RG更改為FD、或因報單修改增加SEMI(半成品)等因素,商品名稱略有差異,然比對7項商品之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完全一致,且其每項商品總長度(見數量單位欄)亦完全一致,又佐以中國大陸出口時總淨重為22,254KG與韓國出口時總淨重23,259KG,報關商品重量僅增加1,005KG,堪認系爭貨物第2筆自中國大陸出口、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應係同一筆貨物。

③進口報單號碼第DA/04/F001/0006號(下稱第3筆):

該批貨物係於103年12月16日自中國大陸出口,103年12月22日JK公司報關進口,103年12月29日JK公司出口報關,至原告104年1月12日辦理臺灣進口報關,其物流明細及報關資料詳如附表3所載。由附表3得知,該批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商品名稱係同軸電纜,惟至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時,申報貨名改列為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之3項商品名稱,其或因原告所稱加工前後商品代號由RG更改為FD、或因報單修改增加SEMI(半成品)等因素,商品名稱略有差異,然比對3項商品之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完全一致,且其每項商品總長度(見數量單位欄)亦完全一致,又佐以中國大陸出口時總淨重為17,166KG與韓國出口時總淨重18,066KG,報關商品重量僅增加900KG,堪認系爭貨物第3筆自中國大陸出口、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應係同一筆貨物。

④進口報單號碼第DA/04/F260/0011號(下稱第4筆):

該批貨物係於104年1月7日自中國大陸出口,104年1月13日JK公司報關進口,104年1月19日JK公司出口報關,至原告於104年1月28日辦理臺灣進口報關,其物流明細及報關資料詳如附表4所載,由附表4得知,該批貨物自大陸出口時,商品名稱係同軸電纜,惟至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時,申報貨名改列為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之3項商品名稱,其或因原告所稱加工前後商品代號由RG更改為FD、或因報單修改增加SEMI(半成品)等因素,商品名稱略有差異,然比對3項商品之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完全一致,且其每項商品總長度(見數量單位欄)亦完全一致,又佐以中國大陸出口時總淨重為17,090KG與韓國出口時總淨重17,890KG,報關商品重量僅增加800KG,堪認系爭貨物第4筆自中國大陸出口、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應係同一筆貨物。

⑤進口報單號碼第DA/04/FA77/0021號(下稱第5筆):

該批貨物係於104年2月13日自中國大陸出口,104年2月23日JK公司報關進口,104年2月27日JK公司出口報關,至原告104年3月12日辦理臺灣進口報關,其物流明細及報關資料詳如附表5所載。由附表5得知,該批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商品名稱係同軸電纜,惟至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時,申報貨名改列為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之6項商品名稱,其或因原告所稱加工前後商品代號由RG更改為FD、或因報單修改增加SEMI(半成品)等因素,商品名稱略有差異,然比對6項商品之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完全一致,且其每項商品總長度(見數量單位欄)亦完全一致,又佐以中國大陸出口時總淨重為16,533KG與韓國出口時總淨重17,738KG,報關商品重量僅增加1,205KG,堪認系爭貨物第5筆自中國大陸出口、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應係同一筆貨物。

⑥進口報單號碼第DA/04/FF26/0016號(下稱第6筆):

該批貨物係於104年3月22日自中國大陸出口,104年3月27日JK公司報關進口,104年4月2日JK公司出口報關,至原告於104年4月8日辦理臺灣進口報關,其物流明細及報關資料詳如附表6所載。由附表6得知,該批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商品名稱係同軸電纜,惟至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時,申報貨名改列為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之5項商品名稱,其或因原告所稱加工前後商品代號由RG更改為FD、或因報單修改增加SEMI(半成品)等因素,商品名稱略有差異,然比對5項商品之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完全一致,且其每項商品總長度(見數量單位欄)皆非整數定額,亦完全一致,又佐以中國大陸出口時總淨重為20,220KG與韓國出口時總淨重21,320KG,報關商品重量僅增加1,100KG,堪認系爭貨物第6筆自中國大陸出口、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應係同一筆貨物。

⑦進口報單號碼第DA/04/FI72/0004號(下稱第7筆):

該批貨物係於104年4月2日自中國大陸出口,104年4月3日JK公司報關進口,104年4月13日JK公司出口報關,至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辦理臺灣進口報關,其物流明細及報關資料詳如附表7所載。由附表7得知,該批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商品名稱係同軸電纜,惟至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時,申報貨名改列為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之3項商品名稱,其或因原告所稱加工前後商品代號由RG更改為FD、或因報單修改增加SEMI(半成品)等因素,商品名稱略有差異,然比對3項商品之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完全一致,且其每項商品總長度(見數量單位欄)皆非整數定額,亦完全一致,又佐以中國大陸出口時總淨重為17,856KG與韓國出口時總淨重18,956KG,報關商品重量僅增加1,100KG,堪認系爭貨物第7筆自中國大陸出口、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應係同一筆貨物。

⑧進口報單號碼第DA/04/FN37/0025號(下稱第8筆):

該批貨物係於104年4月24日自中國大陸出口,104年5月6日JK公司報關進口,104年5月11日JK公司出口報關,至原告104年5月19日辦理臺灣進口報關,其物流明細及報關資料詳如附表8所載。由附表8得知,該批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商品名稱係同軸電纜,惟至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時,申報貨名改列為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之5項商品名稱,其或因原告所稱加工前後商品代號由RG更改為FD、或因報單修改增加SEMI(半成品)等因素,商品名稱略有差異,然比對5項商品之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完全一致,且其每項商品總長度(見數量單位欄)皆非整數定額,亦完全一致,又佐以中國大陸出口時總淨重為18,199KG與韓國出口時總淨重19,199KG,報關商品重量僅增加1,000KG,堪認系爭貨物第8筆自中國大陸出口、JK公司報關進口、JK公司出口報關及原告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應係同一筆貨物。

2.依電纜公會107年11月29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號函關於估算同軸電纜於披覆加工製程所增加貨品重量之百分比,係介於28.53%至53.90%間(見前審卷2第1087頁至第1093頁),依此:①以附表1所示第1筆貨物觀察,其自韓國進口時,進口報單

品名項目第1項,載有上述「WITH MESSENGER」情形,且其於JK公司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商品總淨重20,898KG,若以增加重量比例最少之28.53%估計,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5,962KG(即20,898x28.53%),惟實際自韓國出口之出口報單申報及自臺灣進口之進口報單申報,均僅申報21,108KG,亦即僅增加210KG;參酌原告另以JK公司製造工程表單主張JK公司提供披覆製程,惟該製造工程表單顯示製程亦僅投入2,352KG材料(見前審卷1第383頁),均不符上開進行披覆加工所增加重量之最低標準。

②以附表2所示第2筆貨物觀察,其自韓國進口時,進口報單

品名項目第1、2、3、4項,均載有上述「APD」、「WITHMESSENGER」、「PULL-CARTON」等情形,且其於JK公司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商品總淨重22,254KG,若以增加重量比例最少之28.53%估計,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6,349KG(即22,254x28.53%),惟實際自韓國出口之出口報單申報及自臺灣進口之進口報單申報,均僅申報23,259KG,亦即僅增加1,005KG;參酌原告另以JK公司製造工程表單主張JK公司提供披覆製程,惟該製造工程表單顯示製程亦僅投入3,043KG材料(見前審卷1第384頁),均不符上開進行披覆加工所增加重量之最低標準。

③以附表3所示第3筆貨物觀察,其自韓國進口時,進口報單

品名項目第1、2、3項,均載有上述「WITH MESSENGER」、「PULL-CARTON」等情形,且其於JK公司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商品總淨重17,166KG,若以增加重量比例最少之28.53%估計,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4,897KG(即17,166x28.53%),惟實際自韓國出口之出口報單申報及自臺灣進口之進口報單申報,均僅申報18,066KG,亦即僅增加900KG;參酌原告另以JK公司製造工程表單主張JK公司提供披覆製程,惟該製造工程表單顯示製程亦僅投入3,201KG材料(見前審卷1第385頁),均不符上開進行披覆加工所增加重量之最低標準。

④以附表4所示第4筆貨物觀察,其自韓國進口時,進口報單

品名項目第1、2、3項,均載有上述、「WITH MESSENGER」、「PULL-CARTON」等情形,且其於JK公司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商品總淨重17,090KG,若以增加重量比例最少之28.53%估計,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4,876KG(即17,090x28.53%),惟實際自韓國出口之出口報單申報及自臺灣進口之進口報單申報,均僅申報17,890KG,亦即僅增加800KG;參酌原告另以JK公司製造工程表單主張JK公司提供披覆製程,惟該製造工程表單顯示製程亦投入4,146KG材料(見前審卷1第386頁),仍不符上開進行披覆加工所增加重量之最低標準。

⑤以附表5所示第5筆貨物觀察,其自韓國進口時,進口報單

品名項目第1、2、3項,均載有上述「WITH MESSENGER」情形,且其於JK公司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商品總淨重16,533KG,若以增加重量比例最少之28.53%估計,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4,717KG(即16,533x28.53%),惟實際自韓國出口之出口報單申報及自臺灣進口之進口報單申報,均僅申報17,738KG,亦即僅增加1,205KG;參酌原告另以JK公司製造工程表單主張JK公司提供披覆製程,惟該製造工程表單顯示製程亦僅投入4,011KG材料(見前審卷1第387頁),仍不符上開進行披覆加工所增加重量之最低標準。

⑥以附表6所示第6筆貨物觀察,其自韓國進口時,進口報單

品名項目第1、2、3、4項,均載有上述「WITH MESSENGER」、「PULL-CARTON」等情形,且其於JK公司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商品總淨重19,620KG,若以增加重量比例最少之28.53%估計,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5,598KG(即19,620x28.53%),惟實際自韓國出口之出口報單申報及自臺灣進口之進口報單申報,均僅申報21,320KG,亦即僅增加1,700KG;參酌原告另以JK公司製造工程表單主張JK公司提供披覆製程,惟該製造工程表單顯示製程亦僅投入3,690KG材料(見前審卷1第388頁),均不符上開進行披覆加工所增加重量之最低標準。

⑦以附表7所示第7筆貨物觀察,其自韓國進口時,進口報單

品名項目第1、2、3項,均載有上述「APD」、「WITH MESSENGER」、「PULL-CARTON」等情形,且其於JK公司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商品總淨重17,856KG,若以增加重量比例最少之28.53%估計,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5,094KG(即17,856x28.53%),惟實際自韓國出口之出口報單申報及自臺灣進口之進口報單申報,均僅申報18,956KG,亦即僅增加1,100KG;參酌原告另以JK公司製造工程表單主張JK公司提供披覆製程,惟該製造工程表單顯示製程亦僅投入4,152KG材料(見前審卷1第389頁),均不符上開進行披覆加工所增加重量之最低標準。

⑧以附表8所示第8筆貨物觀察,其自韓國進口時,進口報單

品名項目第1、2、3項,均載有上述「WITH MESSENGER」、「PULL-CARTON」等情形,且其於JK公司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商品總淨重18,199KG,若以增加重量比例最少之28.53%估計,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5,192KG(即18,199x28.53%),惟實際自韓國出口之出口報單申報及自臺灣進口之進口報單申報,均僅申報19,199KG,亦即僅增加1,000KG;參酌原告另以JK公司製造工程表單主張JK公司提供披覆製程,惟該製造工程表單顯示製程亦僅投入1,527KG材料(見前審卷1第390頁),均不符上開進行披覆加工所增加重量之最低標準。

⑨原告固主張:(重量差異原因)JK公司除投入PVC外,尚投

入自持線、瀝青、鋁箱、APD(油膏)等語,惟原告曾就各項產品於披覆製程中增加重量之合理性估算數值,整理出單證加以說明(見前審卷二第659至673頁),然其計算無非係於添加材料淨重中進行調整,以達韓國出口台灣淨重之標準,況原告依報單次序添加材料淨重分別為7,672、11,080.4、6,717.2、7,423.7、6,618.1、10,416、9,964.

4、7,866.5公斤,然而依韓國提供之製造工程單(見前審卷三第1257至1371頁),該8筆貨物加總後之材料所添加之淨重則分別為10,219、14,986、8,652、9,285、9,178、12,422、11,424、8,766公斤(見前審卷三第1453頁),竟無一可作核實比對,且落差非小。原告復主張:JK公司並未全部加工供原告使用,部分半成品截斷後做披覆加工,部分進口後則於韓國國內販售等語,若然,系爭貨物韓國之進、出口報單關於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應有差異,則何以報單之上揭產品資訊完全一致?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⑩另應說明者,查纏繞於線軸之同軸電纜,通關實務上總毛

重之申報除同軸電纜本身重量外,尚包含線軸、包裝與運送材料等之整體重量,系爭貨物進口至我國,較之進口韓國報單,增加重量約300至1千餘公斤(見上揭㈦之1),既非加工材料之重量(見㈦之2),則應係線軸、包材及運材之重量,甚或為誤差值,亦予敘明。

㈧原告固以上揭情詞以資爭執,惟:

1.JK公司就同軸電纜有披覆加工之能力,並非表示該公司就系爭貨物曾進行披覆加工製程:

電纜公會以105年10月17日(105)會纜字第1050100061號函,已說明電纜各製程加工均非常重要,因為各製程加工性能會影響同軸電纜的傳輸品質特性,在能力範圍許可下,最好在同一工廠加工製造,不建議分段加工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3-1頁);且據被告以電子郵件向電纜公會詢問結果,系爭貨物自韓國進口時即已至終端產品,並非半成品(見原處分卷1第11-1頁至第11-14頁);而審閱系爭貨物自JK公司向中國大陸公司進口時之進口報單所載常見之型號RG6(見原處分卷1第18-1至18-8頁),對照中國大陸埃孚森公司RG6同型號目錄,係包含披覆製程(見原處分卷1第19-3頁),續見同目錄之RG59、RG11等型號目錄,其目錄產品亦均包含披覆製程(見原處分卷1第19-1頁至第19-27頁),亦見埃孚森公司具有產出披覆製程能力。總之,以商業邏輯來看,本件由埃孚森公司直接完成系爭貨物之成品再出口,較為合理。是縱使JK公司就同軸電纜有披覆加工之能力,仍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口至韓國,再從韓國出口至我國之時間,JK公司無法完成披覆加工製程:

經被告檢附系爭貨物樣品詢問電纜公會「同軸電纜產品製程-出貨整個過程所需時間及相關事項」,經該會以108年4月23日(108)會纜字第1080040045號函復:「……㈠附件所列同軸電纜進行再披覆加工製程時,由領料-披覆加工-成品包裝-出貨整個過程所需時間,以1天8小時計,約需1個月的時間,且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系爭貨物如由JK公司進行「披覆」製程,至少需1個月之工期,然從JK公司生產要求書(即完工日報表)來看(見前審卷一第197至211、391至398頁),顯然本件JK公司進行「披覆」製程之工期僅1至19日,並不足1個月,其能否在出口我國之前始在韓國由JK公司完成「披覆」製程,實有疑問。其次,從系爭貨物從進口、領櫃到出口之時間流程來看(如附表9,見本院卷第151、201至247頁),JK公司所得處置之天數最短僅2天14小時,最長8天14小時,平均6.458天,更是遠不及1個月之時間,難以想像JK公司如何為「披覆」製程之加工。

3.依JK公司及下游廠商之人力規模,無法於正常工期內完成系爭貨物披覆加工製程:查JK公司僅12名員工,有JK貿易有限公司介紹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而經被告委由駐韓外館查詢,JK公司在韓國忠北陰城擁有兩座OEM工廠,即世華通訊、明誠電線,而世華通訊沒有員工,明誠電線僅3名員工,有駐韓外館104年9月7日韓經字第10400907042號函、世華通訊、明誠電信介紹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衡情,以JK公司、世華通訊及明誠電信之人力規模,實無法在短短數天時間內,壓縮時間完成平均1個月工期之製程。

4.原告所提出由韓國工商總會KCCI核發之系爭貨物原產地證書,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經被告函詢原產地證書真偽一事後,駐韓外館以104年6月26日韓經字第10400626052號函復稱:「……三、另有關馥達實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原產地證明書真偽一節,本組洽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大韓商工會議所……告以,廠商申請相關產地證明書僅需前往該會議所網頁填妥相關表格內容並繳費後即可獲發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1頁),可知,上揭原產地證書,係由廠商自行申報,並未經KCCI或其他機關實質查核,其真實性尚有疑問,自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原告係故意虛報系爭貨物原產地:原告既係實際進口系爭貨物之廠商,系爭貨物之品質、價格或交期等,必然為原告從事商業交易之考量因素,本件系爭貨物由JK公司中途從事「披覆」製程或逕由中國大陸公司「一條龍」直接製作完成再出口,涉及貨物之品質、價格甚或交期,此應為原告理性決策之範疇,又電纜公會108年4月23日(108)會纜字第1080040045號函已陳明(原告所主張之加工方式)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並指出:「附件所列同軸電纜之品項規格及數量,僅7/8 RF 高頻線較少廠商生產,其餘產品台灣廠商皆有能力生產且不需特別訂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不論埃孚森公司、JK公司或我國公司,均有製作同軸電纜成品之能力,衡情以論,原告自可選擇任何一家中國大陸、韓國或臺灣廠商製作同軸電纜,而無可能不顧經濟效益及成本,由中國大陸出口同軸電纜線半成品,至韓國加工後,再出口至我國,或容任JK公司以欺瞞之方式,自行從事披覆加工製程,從而,原告對本件「虛報貨物」之違章行為,應有故意甚明。

6.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7份(見原處分卷第20-146至20-152頁),主張其係電匯予JK公司,而非支付價金給中國大陸公司,顯示原告確實與JK公司有系爭貨物之交易等語,惟本件爭點係「原產地」之認定,而非「交易對象」之認定,縱使原告曾電匯款項予JK公司,亦不能證明貨物原產地即為韓國。

7.至於原告所提同軸電纜半成品照片與修正前韓國進報單標示者相符乙節,查上開照片均為原告或JK公司所片面製作,不能排除為臨訟所作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同軸電纜半成品與成品不同,相異處為JK公司加工乙節,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㈨承上,同軸電纜輸入規定為「MWO」(中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原告卻經由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物品至韓國,未經加工,再由韓國進口至我國,原告顯為逃避管制始為上開俗稱「洗產地」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貨價1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1,394萬5,496元,另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再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94萬5,496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