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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錫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鄭傑中

參 加 人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侯傑中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108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裁字第220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等人之申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提起民事理事會決議無效裁判確定前,暫緩辦理田尾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進行關於理監事10人、原告等人所有之重劃前後土地及抵費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更審本院卷一第29頁),嗣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庭時,減縮原聲明第2項,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更審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對於原告減縮聲明沒有意見,故本案以撤銷之訴予以更為審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錫煌、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等4人所有土地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十甲重劃區或本重劃區)範圍內。十甲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經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參加人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第5次理事會會議審議通過,參加人重劃會乃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報經被告以106年1月4日府地開字第1050448246號函同意核定(下稱原處分)。嗣參加人重劃會復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6年6月30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27號函檢送參加人106年6月23日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土地分配成果圖表(含計算負擔總計表),報經被告以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隨即,參加人重劃會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24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29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並以106年7月24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閱覽。原告林錫煌、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等4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參加人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協調不成,原告林錫煌、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等4人因不服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先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復於107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以108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1080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原告林錫煌、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等4人之訴。原告林錫煌、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等4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0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林錫煌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曾秉瑜、林錫敦及羅錫堅之抗告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針對被告所提出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

1682號函(乙證33)抗辯「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核定本,雖已變更「重劃計畫書」,惟未超過負擔比率,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送會員大會決議,駁斥如後:

1.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而內政部84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415179號函釋(甲證9):「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是重劃計畫書,經依前開規定公告期滿後,即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即依該重劃計畫書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是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依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又重劃會基於重劃計畫書之法定效力,不得擅自變更,但如有現實狀態與重劃計畫書不符之情形,自當隨時修訂之,否則即有未依重劃計畫書執行之違法疑慮。關於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另內政部76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529566號函釋(甲證10):「二、關於民間自辦市地重劃經費概算,是否可據實勻支或追加之問題:依照『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10條、第12條及有關規定,自辦重劃計畫書內經費預算及決算,應由會員大會審議,並由監事會審核經費收支,於完成結算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因重劃計畫書所列經費概算係屬預估數額,執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需增加重劃經費,非法所不許。惟應依上開規定,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實施之。」業已闡釋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或重劃區範圍內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或基於事實需要增加重劃經費,縱屬預估性質,皆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訂重劃計畫書,以落實按重劃計畫書執行之法規範意旨,並藉以維護正當行政程序、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之立法目的。

2.再依內政部83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8303196號函釋(甲證11):「自辦市地重劃申請計算負擔總計表,其工程費用,如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數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不符時,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3.況且,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乙證33)更明揭:「……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依其反面解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若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致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即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以確保市地重劃之正確執行及維護重劃品質、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再者,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二、法律依據。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第4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可見,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等;又修正重劃計畫書為會員大會之固有權責,並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雖被告主張重劃計畫書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之記載係事前預估性質,實施重劃過程中無法百分之百完全相符等語。但基於落實按重劃計畫書執行之法規範意旨,並藉以維護正當行政程序、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原則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內政部乃有重劃區範圍內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基於事實需要增加重劃經費,縱屬預估性質,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訂重劃計畫書之函釋意旨。因此,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若有因都市計畫變更致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並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即應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不得由理事會自行為之,被告之上節主張,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4.衡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甲證5)及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甲證12)理由意旨,本件經被告同意核定之103年3月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甲證6)及被告106年1月4日同意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乙證31),兩相比照赫然發現,重劃面積從10.422119公頃減少為10.319526公頃(減少0.102593公頃,將近15%)、費用負擔總額自21,750萬元浮增為30,105萬元(增加8,353萬元,達28%),公共設施負擔比例卻由32.7%增加至33.79%,重劃計畫書顯然已經大幅修正,分配結果和決算亦追加28%逾0.8億元,此亦有計算負擔總計表所附「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核定本(乙證7)所載可知,被告明知此節,卻未命參加人重劃會依「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核定本(乙證31)所變更事項「修訂重劃計畫書」送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已然違法,原處分未實質審查率予核定應予撤銷,其情甚明。

㈡針對被告所提出「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核定本未經實質審查乙節:

1.按「……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2項辦理查核時,應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成立查核小組,辦理查核事宜;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協辦。」獎勵市地重劃辦法32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亦規定甚明。

2.經比對被告同意核定之103年3月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甲證6)及被告106年1月4日同意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兩相比照赫然發現,重劃面積從10.422119公頃減少為10.319526公頃(減少0.102593公頃,將近15%)、費用負擔總額自21,750萬元浮增為30,105萬元(增加8,353萬元,達28%),公共設施負擔比例卻由32.7%增加至33.79%,重劃計畫書顯然已經大幅修正,分配結果和決算亦追加28%,逾0.8億元,此亦有計算負擔總計表所附「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核定本(乙證7)所載可知,被告明知原本「重劃計畫書」僅概估整地工程費為1千萬元,因基地現況與周邊鄰近道路平均落差約

1.5公尺,需外購大量土方進行整地填土,而增列整地工程費為8,652萬6.593元(詳甲證6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

3.僅針對增加最多的整地工程費為8,652萬6,593元,對照乙證7計算負擔總計表所附「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核定本詳細價目表(預算)及單價分析表第1頁所載可知被告根本未實質審查,致嚴重虛編工程款如下:

⑴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㈢工作項目「基地填土」工料名

稱「產品,回填用土方材料」單位為M3單價為500元、複價金額為「625元」,比照甲證13第46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選擇材料回填、土讓、良質土」單位為「M3」,中部單價為「247元」,虛增金額為「28,448,764元」。

⑵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㈢工作項目「基地填土」工料名

稱「運費」單位為M3單價為100元、複價金額為「100元」,比照甲證14第46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單位為M3,中部單價為「24元」,虛增金額為「5,747,217元」。

⑶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㈢工作項目「基地填土」工料名

稱「機具費」單位為M3單價為100元、複價金額為「100元」,比照甲證15第48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回填土搗固機」單位為天,中部單價為「147元」,虛增金額為「7,482,748元」等語。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謂:㈠關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內容提及原告異議書送

達時間點,前經被告108年6月21日府地開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答辯狀及相關附件佐證在案,經查該附件(乙證12)被告收文日期為106年8月21日。

㈡查原告異議書(乙證12)說明欄提及「本區塊公共設施未施

作,工程費用及公設負擔不應扣除而以原面積參加重劃,僅地籍整理改編地號,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以解民怨。」惟查本重劃區法令依據為依100年1月28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田尾園藝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案及第六案)書」),都市計畫書內規定以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並應回饋公共設施用地(乙證25),後續籌備會再依當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予以擬定重劃計畫書,並經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30132843號函核定,且重劃計畫書依法公告日期自103年5月12日至103年6月12日止(乙證26)。

㈢查本區工程預算書圖係依據所核定重劃計畫書辦理規劃設計

,除部分(8%)因涉及到訴訟及地上物拆遷而暫緩工程施作外(俟上述原因排除後仍應依原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將剩餘部分施作完成),目前全區工程92%均已驗收並移交公所接管在案,並無原告所陳公共設施未施作情形(乙證27)。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

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而原告所有土地既已納入上開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範圍,仍應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另上開辦法第21條已明定參加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項目(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原告所陳希望原位置原面積配回,其與上開規定不符。

㈤而原告不服負擔總計表內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B值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乙節,茲回復如下:

1.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附件一(乙證28),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計算公式可知該比率影響關鍵因子在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及抵充土地面積;其於都市計畫書及重劃計畫書中均已有明定,符合相關規定。

2.另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一般負擔係數B值計算式(乙證29),影響因子為重劃前後平均地價、一般負擔總面積等;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係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辦理,而查一般負擔總面積之計算式可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是依據都市計畫書及重劃計畫書所規定應回饋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面積除抵充地總面積、鄰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後,剩餘須由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所陳與上開規定不符。

㈥另市地重劃計畫書係依據都市計畫規劃辦理,公共設施用地

負擔及其面積在都市○○○段及重劃計畫書內均已載明,費用負擔總計表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所載總平均負擔比率48.99%,低於所核定且依法公告重劃計畫書所載總平均負擔比率50.00%,亦符合相關規定。

㈦本案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

14條規定及重劃會規章,有關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工程施工設計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等均為理事會權責。

㈧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有

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顯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而依該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五案決議,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有關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事項)及第31條(有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審議項目)均由會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處理(乙證30)。

㈨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已載明費用負擔總額係屬預估數值,且

實際面積應俟重劃範圍邊界分割後之實測面積為準;被告所核定之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均係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所載數額辦理,程序符合規定(乙證31)。

㈩另本重劃區公共工程於107年8月27日辦理部分驗收(占全區

工程92%),經實地會勘結果,工程符合設計同意驗收接管在案,並無原告異議書所提公共設施未施作情形(乙證32)。

依據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示

:「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乙證33)。

而由費用平均負擔比率計算式(乙證28)可知,計算負擔總

計表內所載費用負擔總額雖高於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但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亦比重劃計畫書高(多7,000餘元/平方公尺),因此費用負擔比率(15.20%)低於所核定重劃計畫書所載費用負擔比率(17.30%),再加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3.79%,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8.99%亦低於重劃計畫書所載50.00%,且本重劃區並未變更都市計畫內容,依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規定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

而市地重劃計畫書依據都市計畫書所規劃內容辦理,本重劃

區都市計畫並未變更,與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案情不同(該案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導致與所核定重劃書內容不同,自應配合都市計畫變更修正重劃計畫書)。

另重劃區公共工程須依據都市計畫書及重劃計畫書所載內容

辦理規劃設計,而本區工程預算書圖係由被告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督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核,程序合乎規定(乙證34)。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本件原告真正在意者,係其土地重劃後之分配比例及位置,與「計算負擔總計表」無涉:

1.查原告異議書(乙證12)清楚記載:「本區塊公共設施未施作,工程費用及公設負擔不應扣除而以原面積參加重劃,僅地籍整理改編地號,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以解民怨。」由此可知,原告係希望重劃後能配回100%之土地面積及原位置分配,與「計算負擔總計表」根本無關,更與臨訟後始指摘之重劃計畫書是否修正完全無涉。然重劃土地之面積比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面積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餘額而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參照),身為地主之原告之分配比率係與其他地主相同(為53.5%)。是原告期望能以重劃前原面積100%配回土地,顯無可能。

2.且查原告重劃前原有之土地係坐落○○○區○○○○街廓即「廣三」下方(丙證1),加上原告之房屋係坐落在前開土地上,參加人為完整保留原告房屋,乃將其土地分配在「廣三」下方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位置(丙證2)。足認參加人分配原告土地之位置,係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並能兼收減輕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拆遷抗爭所衍生之社會成本之效,合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及同項第5款之規定。

㈡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另案訴訟情形:

1.民事案件一,原告因不滿土地分配之比率及位置,對參加人提起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後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訴字第158號判決原告敗訴(乙證24)。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13號案審理中。而原告係於前開民事案件判決後,始再另行向鈞院提起本案之訴,提告動機存疑。

2.刑事案件一,原告前以參加人施作公共工程有偷工減料為由(如未捆綁鋼筋等)對參加人之理、監事提出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案詳為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丙證3)。嗣原告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又提起交付審判,再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3.觀之丙證3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第9頁)明確指出:「再經調取本件重劃區公共工程之部分驗收接管紀錄,可知本件彰化縣政府就本件重劃區內之公共工程曾先後於107年5月28日、6月15日、8月6日、8月27日進行驗收,每次均就所見之缺失加以記錄,並於下次驗收時就先前之缺失是否獲得改善加以檢驗。次者,告發人曾秉瑜於驗收期間,已經就本案中所指訴之缺失提出陳情,而該部分業由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於107年7月12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238781號函回覆告發人曾秉瑜,其內容略以:㈠區內側溝之設計圖並無設計鋼筋,而側溝於驗收接管時,其強度測試符合規範。㈡重劃區內並無回填建築廢棄物之情形。㈢原本區內的水溝溝底有1公尺之落差,並以水門控制水位,本件重劃維持原有模式,亦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同意。即或本件之重劃區內工程於施作結果出現部分瑕疵,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途逕救濟,告發人以此指摘被告等人就其檢舉之工程缺失涉嫌刑法不法罪嫌,顯係有所誤會。」足見原告再無的放矢指摘工程施工有瑕疵云云,並非實在。

4.民事案件二,原告除對參加人提出上開民、刑訴訟外,因原告之地上物、農作物及植栽等物目前仍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為田尾鄉及彰化縣),且還坐落於編號I-1-40M台1號省道即中山路之計劃道路上,而參加人已在1492地號土地上施作「人行步道」、「下水道」及「水溝蓋」等公共設施,惟施工至原告前開地上物、農作物及植栽所坐落位置時,便無法再銜接繼續施作,因而造成下雨排水困難,且嚴重妨礙重要公共設施之施工進度。參加人前已去函告知原告請儘速拆除,勿阻礙施工,然原告仍置之不理,參加人復再去函告知原告將依法訴請拆遷地上物。然原告收函後迄今仍未拆遷,參加人無奈之餘,為重劃區公設進度及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訴請原告拆遷地上物及農作植栽,以求救濟。經彰化地院審理後於110年1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參加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丙證4)。

5.再者,原告所提甲證7中顯示之照片,正是因為原告及另名地主曾秉瑜之地上物妨害人行道等公設之施作,導致工程中斷無法再銜接施作下去之結果,實可歸責於原告(丙證5)。然原告竟扭曲事實並指摘參加人施工偷工減料云云,誠屬可議。

㈢本件卷附負擔總計表記載平均負擔比率為48.99%,較重劃計

畫書概估之平均負擔比率50%更低,反而係降低地主之負擔,則依相關實務見解,本件自係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

1.查原處分(甲證1)說明二記載:「原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為50%,負擔總計表所載平均負擔比率48.99%。」可知,每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原先得配回之土地比率為50%(100% -50%),嗣提升為51.01%(100% -48.99%),土地所有權人能配回之土地面積反而是更多。且原告實際配回之土地比率為53.5%(原告重劃後配取之土地面積579.90㎡÷重劃前原有之1083.92㎡),原告係配回更多的土地而有利原告。

2.本件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由重劃計畫書概估之32.70%增加至33.79%之原因說明:蓋本件重劃區之土地,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之面積為10.319526公頃,較土地謄本登記之10.430892公頃(私有地10.189729公頃+公有地0.241163公頃),短少0.111366公頃(見乙證1計算負擔總計表)。

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2項「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始由重劃計畫書概估之32.70%增加至33.79%。足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增加之原因,純屬土地現況與登記謄本不符之原因所致。原告不明就裡指摘土地短少云云,顯然有誤。

3.固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有所增加,但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卻係由17.30%下降為15.20%(見訴願卷第163頁及乙證1),兩者綜合計算後,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負擔比率係由50%調降至48.99%,已如前述。惟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此乃實務一貫之見解。

4.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之相關實務見解如下:⑴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

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此外,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要旨參照,丙證6)。

⑵次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指出:「查被

上訴人於89年8月依上開規定,在所編系爭計畫書之第7至9條記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預估費用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22.89%、16.41%、39.3%,預估重劃後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700萬元,經送請臺中市政府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通過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323元後,被上訴人乃依該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製作系爭總計表,其上列載公共設施用地、費用負擔比率21.67%、17.62%、拆遷費4,235萬9,126元,並於100年1月18日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市地政局)核定,有臺中市政府95年12月28日函、會議紀錄及總計表等可憑,故系爭總計表所載負擔比率、拆遷費與系爭計畫書預估比率及金額不同,自屬合理。且該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39.29%仍低於上開預估比率,依內政部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544號函:『自辦市地重劃計畫負擔總計表,其重劃費用或貸款利息總額如與重劃計畫書所載不符,且其增減之數額無須提高重劃負擔時,得免予修正重劃計畫書』等語,可免予修正系爭計畫書,被上訴人據此計算費用負擔比率,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8、33條規定,擅自變更系爭計畫書記載之上開事項云云,均無足採。」(丙證7)。

⑶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指出:「又修正

後重劃計畫書與系爭負擔總計表雖有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土地面積及費用負擔總額不一致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此係因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面積僅是預估之性質,且重劃負擔比率未有增加,不影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無須先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再由理事會據以執行重劃業務及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必要。」(丙證8)⑷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指出

:「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於重劃計畫書內係屬概估性質,若其面積或費用負擔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核定之重劃負擔比率,且不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計畫書。」(丙證9)⑸且本件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早於103年9月18日第一次會

員大會時授權參加人理事會全權辦理,有卷內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五案可佐(見訴願卷第155頁)。之後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被告同意核定(見甲證1),完全符合上開相關法令之規範,自得毋庸再重修重劃計畫書。㈣茲就原告110年5月11日行政準備書二狀,提出意見如下:

1.按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有關本件公共工程中之整地工程費用之細項係包含:「工程告示牌(租借)」、「整地及土方挖填作業費」、「基地填土」、「既有建築物拆除」、「營建混合雜廢棄物清運」、「臨時施工圍籬(租借,含施工管制門)」、「既有路燈遷移」、「既有路燈開關箱遷移」及「既有號誌遷移」等項目。且前開施工細項之數量及單價,參加人重劃會均委託合格之相關土木工程技師進行簽證。且相關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送請被告各局處(縣府工務處、水利資源處、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建設處及地政處)及各工程相關主管機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田尾鄉公所等)審核,再歷經各方專家學者多次開會討論及修正後始經縣府核定通過。有卷附被告106年5月1日府地開字第1060147607號、104年2月24日府地開字第1040054399號函可稽。之後,工程竣工後業經縣府及相關主管機關會同驗收完畢。而原告空泛指摘工程浮列預算云云,顯無理由。況即便整地工程費用高出重劃計畫書概估之費用,但最終本件地主之重劃負擔比率是由50%調降為48.99%,反而是減輕地主之負擔,而無不利地主。

3.有關工程填土之設計,經專業技師自始設計即預留建築基地開挖之空間(深度約50公分),並無設計將重劃區土地以土方填平至臨路之高度,有卷內工程設計圖(道路斷面示意圖)可證。如此設計亦得兼收避免建築基地開挖後產生剩餘土方清運之問題。惟原告不明就裡恣意指摘土方未填滿就是偷工減料云云,顯無足採。

4.況甲證13至15僅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料,其工項名稱之實際材料及工法究竟為何?與本件工程施作之工項、單價、數量及工法是否均相同?不無疑義。故自不能比附援引並作為判斷本件工程預算之依據,併此指明。

五、爭點:㈠原告106年8月18日異議書何時送達被告?訴願有無逾期?㈡被告原處分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4;乙證1至4、7至8、12至1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關於原告106年8月18日異議書(視為提起訴願)何時送達被告,訴願有無逾期乙節:

1.應適用的法令:⑴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⑵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

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2.經查,原處分乃係被告就參加人重劃會檢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認定符合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所為之核定處分,原告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負擔計算影響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原告仍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3.次查,參加人重劃會於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及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至106年8月25日止),公告圖冊內容即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原告於公告期間已知悉原處分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所核定之內容,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公告屆滿翌日起算30日訴願不變期間,訴願期間應自106年8月26日至106年9月25日屆滿。原告於公告期間內(106年8月18日)提出異議,細繹其出具之異議書說明欄提及「本區塊公共設施未施作,工程費用及公設費用不應扣除而以原面積參加重劃……」等語(見前審本院卷第81頁),由該文義觀之,實係不服計算負擔總計表中計算負擔欄之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系數、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意,且異議書亦以被告為收受者,應可認定原告有以此異議書併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意思,被告自認其於106年8月21日收受該異議書(見更審本院卷一第109頁),故原告訴願並未逾期。

㈢被告原處分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有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行為時同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行為時同辦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⑵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示

(乙證33):「說明:……二、按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參照【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53頁)。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晝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至可否免提會員大會審議乙節,得參照本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辦理。」⑶內政部函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示

:「說明:……二、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已有審核機制,且其分配結果應經會員大會認可通過後,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將上述負擔總計表及分配結果相關圖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無再限制負擔總計表應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以簡化處理流程。

2.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屬民事爭議。

3.依上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序,重劃會須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提出分配方案,經會員大會認可後,始完成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故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所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對於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有其規制效力,具行政處分性質,並由理事會於會員大會通過分配結果後送達土地所有人;又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列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各種費用之列計已定明其計算依據,或以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或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或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重劃會僅加以重新計算,因此主管機關為審查時,僅須對於重劃會之列計是否有誤,為必要之審查。又依上開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於依該重劃計畫實際執行後,因實測結果所生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有所增減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晝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且得參照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應無再限制負擔總計表應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以簡化處理流程。

4.經查,被告100年1月28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田尾園藝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案及第六案)書」),其都市計畫書內規定以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並應回饋公共設施用地(乙證25),被告重劃會之前身籌備會依當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予以擬定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30132843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依法公告日期自103年5月12日至103年6月12日止(乙證26)。重劃計畫書中「柒、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載明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3.303914公頃,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例為32.70%;「捌、預估費用負擔」載明費用負擔總額概估為21,750萬元,預估費用負擔比率為17.30%;「玖、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計」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00%(見更審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0頁)。嗣後經參加人重劃會提出該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總額30,105.2752萬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3.79%,費用負擔比率為15.20%,合計平均負擔比率為48.99%(見前審本院卷第57頁),費用負擔總額雖高於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但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亦比重劃計畫書高(多7,000餘元/平方公尺),因此費用負擔比率(15.20%)低於所核定重劃計畫書所載費用負擔比率(17.30%),再加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3.79%,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8.99%亦低於重劃計畫書所載50.00%,因十甲重劃區並未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故參加人重劃會依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及免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僅經由參加人重劃會105年12月15日第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參加人重劃會以105年12月20日十甲重劃字第105067號函(乙證1)請被告核定,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核定(乙證2),經核並無違誤。

5.就原告不服負擔總計表內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B值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並主張公共設施未施作部分,經查:

⑴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附件一(乙證28),其公共設施

用地負擔比率計算公式可知該比率影響關鍵因子在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及抵充土地面積;其於都市計畫書及重劃計畫書中均已有明定,符合相關規定。

⑵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一般負擔係數B值計算

式(乙證29),影響因子為重劃前後平均地價、一般負擔總面積等;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係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辦理,而查一般負擔總面積之計算式可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是依據都市計畫書及重劃計畫書所規定應回饋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面積除抵充地總面積、鄰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後,剩餘須由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⑶本案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

第14條規定及重劃會規章,有關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工程施工設計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等均為理事會權責。又依該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五案決議,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有關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事項)及第31條(有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審議項目)均由會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處理(乙證30)。而本區工程預算書圖係依據所核定重劃計畫書辦理規劃設計,除部分(8%)因涉及到訴訟及地上物拆遷而暫緩工程施作外(俟上述原因排除後仍應依原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將剩餘部分施作完成),目前全區工程92%均已驗收並移交公所接管在案,並無原告所主張公共設施未施作之情事(乙證27),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又重劃區公共工程須依據都市計畫書及重劃計畫書所載內容

辦理規劃設計,而本區工程預算書圖係由被告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督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核,其程序亦合乎規定(乙證34)。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主張重劃計畫書內容既已變更自應再提交會員大會通過方為正辦乙節,經查,市地重劃計畫書依據都市計畫書所規劃內容辦理,本重劃區都市計畫並未變更,與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案情不同(該案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導致與所核定重劃書內容不同,自應配合都市計畫變更修正重劃計畫書)。況本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3.79%,費用負擔比率為15.20%,合計平均負擔比率為48.99%(見前審本院卷第57頁),費用負擔總額雖高於重劃計畫書所預估,然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亦比重劃計畫書高(多7,000餘元/平方公尺),因此費用負擔比率(15.20%)低於所核定重劃計畫書所載費用負擔比率(17.30%),再加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3.79%,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8.99%亦低於重劃計畫書所載50.00%,已如前述,十甲重劃區並未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是參加人重劃會依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及免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僅經由參加人重劃會105年12月15日第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參加人重劃會以105年12月20日十甲重劃字第105067號函(乙證1)請被告核定,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核定(乙證2),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6年1月4日府地開 │前審本院卷 │21 ││ │字第1050448246號函影本│ │ ││ │(即原處分書)(同乙證2) │ │ │├────┼───────────┼──────┼────┤│甲證2 │內政部108年5月17日台內│前審本院卷 │23-24 ││ │訴字第1080034401號函影│ │ ││ │本(同乙證19) │ │ │├────┼───────────┼──────┼────┤│甲證3 │內政部108年3月25日台內│前審本院卷 │25-28 ││ │訴字第1080108058號訴願│ │ ││ │決定書影本(同乙證15) │ │ │├────┼───────────┼──────┼────┤│甲證4 │重劃會106年7月24日十甲│前審本院卷 │29 ││ │重劃字第106031號函影本│ │ ││ │(函知土地分配公告)(同 │ │ ││ │乙證8) │ │ │├────┼───────────┼──────┼────┤│甲證5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更審本院卷二│19-30 ││ │字第510號判決 │ │ │├────┼───────────┼──────┼────┤│甲證6 │籌備會103年3月公告之重│更審本院卷二│31-40 ││ │劃計畫書影本 │ │ │├────┼───────────┼──────┼────┤│甲證7 │目前尚未驗收兩處及住宅│更審本院卷二│41-45 ││ │旁已驗收溝渠照片 │ │ │├────┼───────────┼──────┼────┤│甲證8 │108年3月20日測量成果圖│更審本院卷二│47 ││ │影本 │ │ │├────┼───────────┼──────┼────┤│甲證9 │內政部84年11月10日台內│更審本院卷二│229 ││ │地字第8415179號函影本 │ │ │├────┼───────────┼──────┼────┤│甲證10 │內政部76年8月24日台內 │更審本院卷二│231-232 ││ │地字第529566號函影本 │ │ │├────┼───────────┼──────┼────┤│甲證11 │內政部83年3月15日台內 │更審本院卷二│233 ││ │地字第8303196號函影本 │ │ │├────┼───────────┼──────┼────┤│甲證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更審本院卷二│235-288 ││ │度訴字第83號判決 │ │ │├────┼───────────┼──────┼────┤│甲證13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更審本院卷二│379 ││ │(1) │ │ │├────┼───────────┼──────┼────┤│甲證14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更審本院卷二│381 ││ │(2) │ │ │├────┼───────────┼──────┼────┤│甲證15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更審本院卷二│383 ││ │(3) │ │ │├────┼───────────┼──────┼────┤│乙證1 │重劃會105年12月20日十 │前審本院卷 │53-57 ││ │甲重劃字第105067號函影│ │ ││ │本(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 │ │ ││ │核定) │ │ │├────┼───────────┼──────┼────┤│乙證2 │被告106年1月4日府地開 │前審本院卷 │59 ││ │字第1050448246號函影本│ │ ││ │(即原處分書)(同甲證1) │ │ │├────┼───────────┼──────┼────┤│乙證3 │重劃會106年6月30日十甲│前審本院卷 │61 ││ │重劃字第106027號函影本│ │ ││ │(檢送土地分配成果圖核 │ │ ││ │備) │ │ │├────┼───────────┼──────┼────┤│乙證4 │被告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前審本院卷 │63 ││ │字第1060227583號函影本│ │ ││ │(土地分配成果同意備查)│ │ │├────┼───────────┼──────┼────┤│乙證5 │內政部「土地分配結果公│前審本院卷 │67 ││ │告文範本」 │ │ │├────┼───────────┼──────┼────┤│乙證6 │內政部「通知土地所有權│前審本院卷 │69 ││ │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範例│ │ ││ │」 │ │ │├────┼───────────┼──────┼────┤│乙證7 │重劃會106年7月24日十甲│前審本院卷 │71 ││ │重劃字第106029號公告影│ │ ││ │本 │ │ │├────┼───────────┼──────┼────┤│乙證8 │重劃會106年7月24日十甲│前審本院卷 │73 ││ │重劃字第106031號函影本│ │ ││ │(函知土地分配公告)(同 │ │ ││ │甲證4) │ │ │├────┼───────────┼──────┼────┤│乙證9 │曾秉瑜土地分配異議書影│前審本院卷 │75 ││ │本 │ │ │├────┼───────────┼──────┼────┤│乙證10 │羅錫堅土地分配異議書影│前審本院卷 │77 ││ │本 │ │ │├────┼───────────┼──────┼────┤│乙證11 │林錫敦土地分配異議書影│前審本院卷 │79 ││ │本 │ │ │├────┼───────────┼──────┼────┤│乙證12 │原告林錫煌土地分配異議│前審本院卷 │81 ││ │書影本 │ │ │├────┼───────────┼──────┼────┤│乙證13 │行政訴願暨申請書影本 │前審本院卷 │83-87 │├────┼───────────┼──────┼────┤│乙證14 │行政訴願暨申請二書影本│前審本院卷 │89-93 │├────┼───────────┼──────┼────┤│乙證15 │內政部108年3月25日台內│前審本院卷 │97-105 ││ │訴字第1080108058號訴願│ │ ││ │決定書影本(同甲證3) │ │ │├────┼───────────┼──────┼────┤│乙證16 │重劃會107年2月5日十甲 │前審本院卷 │107-109 ││ │重劃字第107005號函及暫│ │ ││ │緩登記地號表影本 │ │ │├────┼───────────┼──────┼────┤│乙證17 │被告107年11月5日府地開│前審本院卷 │111 ││ │字第1070378703號函影本│ │ ││ │(宜暫緩出售) │ │ │├────┼───────────┼──────┼────┤│乙證18 │被告108年6月5日府地開 │前審本院卷 │113 ││ │字第1080190503號函影本│ │ ││ │(更正為1439地號抵費地)│ │ │├────┼───────────┼──────┼────┤│乙證19 │內政部108年5月17日台內│前審本院卷 │115-127 ││ │訴字第1080034401號函影│ │ ││ │本(同甲證2) │ │ │├────┼───────────┼──────┼────┤│乙證20 │重劃會108年6月17日十甲│前審本院卷 │129 ││ │重劃字第108003號函影本│ │ ││ │(檢送異議案訴訟判決書)│ │ │├────┼───────────┼──────┼────┤│乙證21 │重劃會訴訟案件總表 │前審本院卷 │131 │├────┼───────────┼──────┼────┤│乙證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前審本院卷 │133-149 ││ │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 ││ │(曾秉瑜) │ │ │├────┼───────────┼──────┼────┤│乙證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前審本院卷 │151-167 ││ │107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 │ ││ │判決 │ │ │├────┼───────────┼──────┼────┤│乙證2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前審本院卷 │169-189 ││ │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 ││ │林錫敦、原告林錫煌) │ │ │├────┼───────────┼──────┼────┤│乙證25 │都市計畫書書圖影本(再 │更審本院卷一│65-68 ││ │乙證1) │ │ │├────┼───────────┼──────┼────┤│乙證26 │重劃計畫書書圖影本(再 │更審本院卷一│69-96 ││ │乙證2) │ │ │├────┼───────────┼──────┼────┤│乙證27 │部分驗收接管紀錄及圖說│更審本院卷一│97 ││ │(再乙證3) │ │ │├────┼───────────┼──────┼────┤│乙證28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更審本院卷一│99 ││ │附件一(再乙證4) │ │ │├────┼───────────┼──────┼────┤│乙證29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更審本院卷一│101-102 ││ │附件二(再乙證5) │ │ │├────┼───────────┼──────┼────┤│乙證30 │當時法令、重劃會章程、│更審本院卷一│135-156 ││ │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 ││ │影本(再乙證6) │ │ │├────┼───────────┼──────┼────┤│乙證31 │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資│更審本院卷一│157-457 ││ │料影本(再乙證7) │ │ │├────┼───────────┼──────┼────┤│乙證32 │重劃區公共工程(部分)驗│更審本院卷一│459-475 ││ │收接管紀錄等資料(再乙 │ │ ││ │證8) │ │ │├────┼───────────┼──────┼────┤│乙證33 │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更審本院卷二│69 ││ │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 │ ││ │函影本(再乙證9) │ │ │├────┼───────────┼──────┼────┤│乙證34 │十甲重劃區施工規範及審│更審本院卷二│71-205 ││ │查意見綜理表等資料(再 │ │ ││ │乙證10) │ │ │├────┼───────────┼──────┼────┤│丙證1 │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位置│更審本院卷二│309 ││ │示意圖影本 │ │ │├────┼───────────┼──────┼────┤│丙證2 │原告重劃後之土地位置示│更審本院卷二│311-313 ││ │意圖及空拍圖影本 │ │ │├────┼───────────┼──────┼────┤│丙證3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更審本院卷二│315-324 ││ │度偵字第6191號、109年 │ │ ││ │度偵字第2326號不起訴處│ │ ││ │分書 │ │ │├────┼───────────┼──────┼────┤│丙證4 │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更審本院卷二│325-336 ││ │346號判決 │ │ │├────┼───────────┼──────┼────┤│丙證5 │原告妨礙公設施工位置之│更審本院卷二│337 ││ │空拍圖影本 │ │ │├────┼───────────┼──────┼────┤│丙證6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更審本院卷二│339 ││ │字第510號判決要旨 │ │ │├────┼───────────┼──────┼────┤│丙證7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更審本院卷二│341-345 ││ │第77號民事判決 │ │ │├────┼───────────┼──────┼────┤│丙證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更審本院卷二│347-361 ││ │107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 │ │ ││ │判決 │ │ │├────┼───────────┼──────┼────┤│丙證9 │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更審本院卷二│363-364 ││ │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 │ ││ │函影本 │ │ │└────┴───────────┴──────┴────┘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