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原 告 林挺豪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黃敦彥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羅慰慈劉家銘
參 加 人 林經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26號關於准許林經堯獨立參加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明定。故凡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裁定,均應許其自行撤銷或變更。
二、查參加人林經堯前以其占有系爭歷史建築,而原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請其拆屋還地,認其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遂於108年5月3日具狀聲請獨立參加,並經本院以108年5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26號裁定准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民事事件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爭點在於參加人是否無權占有,本件撤銷訴訟如為有利於原告之結果,並不影響參加人民事事件是否無權占有之認定,是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將受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有違,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0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