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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經堯

陳柏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挺豪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使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故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林挺豪為臺中市○區○○段五小段9-5、9-19、9-85、9-

86、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瑾園」,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7年7月2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13384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將前揭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即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事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經堯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與同段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係聲請人林經堯與原告之祖父林子瑾於1911年興建之「瑾園」古厝,聲請人林經堯與原告持續居住於「瑾園」迄今。原告對聲請人林經堯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按該院業於109年10月7日判命聲請人應遷移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瑾園」是否為歷史建築?拆除是否破壞文化資產,妨害歷史文化保存,為該民事訴訟之重要爭點。被告登錄「瑾園」為歷史建築之原處分,係對聲請人林經堯發生有利之效果,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其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林經堯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維護聲請人林經堯之程序參與權,請准予聲請人林經堯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㈡聲請人陳柏融部分:

瑾園為聲請人陳柏融之外祖父故林子瑾先生於日治時期所興建,聲請人陳柏融繼承而為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此有原告所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判決可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歷史建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私有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等語,又依文資法第99條、第100條規定,私有歷史建築得享有減徵房屋稅、免徵遺產稅之租稅優惠。聲請人陳柏融自始固非為享受上開補助、租稅減免,而向被告提請將瑾園指定為歷史建築,然前揭條文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為有理由,瑾園將不受文資法之保障,聲請人陳柏融將無從依法申請補助或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對聲請人陳柏融法律上權益影響甚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查建築物經認定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由所有人負責管理維護

(文資法第21條第1項);關於管理、維護及修復,均準用古蹟之規定,即應於登錄後就法定管理維護事項擬具計畫報請核備,修復應按原有形貌修復等有一定之限制(文資法第30條第2項準用第23、24條)。如認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文資法第28條);接受政府補助者,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文資法第31條第1項)。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文資法第32條前段)。可知建築物一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對於私有財產之權利人課予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之用益形成一定之限制,於交易市場上,其交易價值必因歷史建築之標記而發生一定之減損或窒礙。乃文資法第9條第2項尚明文:「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從文資法關於歷史建物登錄部分所為規範,整體以論,乃在實踐憲法維護多元文化之基本國策,對於具備文化資產特徵者予以保存維護,將歷史記憶傳述後人,因而賦予所有權人踐履保存所必要之義務,及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從而,歷史建物之登錄對建物所有權人而言,自不具有權利之性質,也無從由文資法之整體規範意旨推導出具有保障所有權人何等權利之意旨,而得享有法律上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林經堯、陳柏融對於瑾園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不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原處分對聲請人亦屬負擔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對聲請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之情事。

㈡至聲請人陳柏融所提文資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乃主

管機關就歷史建築管理維護義務人所需經費予以補助,核屬主管機關立於公益角度,藉由公權力之介入及公部門酌給之經費,使具文化價值之有形文化資產得以保存活用,達成文資法第1條規定發揚多元文化之立法目的,非為該等義務人之私益提供法律保障;再聲請人陳柏融所提文資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關於免徵稅捐部分,復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理由書(段碼6)中闡釋:「或屬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呈現,或縱具稅捐優惠之性質,均難謂係相當之補償。」依同一法理(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乃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提出),該等規定顯非對於該歷史建築權利人(聲請人陳柏融為瑾園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個人權益之適足保障。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為撤銷原處分,聲請人陳柏融或不能受主管機關補助費用以及喪失免徵稅捐之利益,皆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依首揭所述,尚非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

㈢再者,原告所提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乃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爭點在於聲請人林經堯、陳柏融是否無權占有,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為登錄「瑾園」為歷史建物並所定著之土地之原處分合法與否之認定,所涉者為「瑾園」是否具備歷史建物特徵而有予以保存之價值,及保存方式以定著原處或移地保存為適當,原處分合法與否均不影響聲請人林經堯、陳柏融是否為無權占有之判斷。易言之,如以原處分登錄「瑾園」為歷史建築定著於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合法,也不會使聲請人林經堯、陳柏融從無權占有變易為法律所保障之有權占有。雖歷史建築不能離其所定著之土地而存在,惟「瑾園」定著於原所在土地上,對在私法訴訟上為被告之聲請人林經堯、陳柏融而言,僅係主觀之期望而已,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於私法上仍得請求移屋還地,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如為撤銷原處分,無損於聲請人林經堯、陳柏融仍是「瑾園」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於其等是否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始終不生影響,自無何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林經堯、陳柏融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與首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