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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羅美娟江姿頤

參 加 人 陳娜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確認以參加人陳娜慧名義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行政執行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參加人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行政執行擔保書,對被告公法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更審本院卷第29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6日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參加人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行政執行擔保書所擔保清償被告對曾正仁之債權於新臺幣26,770,359元之範圍內不成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參加人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行政執行擔保書,對被告公法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更審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復於110年11月19日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又更正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參加人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簽署之行政執行擔保書,對被告就關於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娜慧財產,並請求參加人陳娜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2,639元之執行程序不成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參加人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簽署之行政執行擔保書,對被告公法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更審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9頁、及本院卷第275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訴之變更,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訴訟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參加人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10日,以其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按:該帳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月16日中院貴刑祥88訴528字第53796號函請該銀行扣押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770,359元,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7日中檢宏執乙103執1818字第107125號函通知元大商業銀行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就訴外人曾正仁滯欠之稅款出具行政執行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扣押系爭帳戶,惟因系爭帳戶存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扣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乃以105年12月6日中執廉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函送卷宗至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由臺中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原告為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主張系爭帳戶業經強制執行扣押,參加人嗣後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已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及其所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為由,提起確認之訴。訴訟中,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聲明毋庸再予審理為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參加人於87年間因積欠原告股票融資代墊款暨股票違約交割

款未清償,嗣原告於103年6月9日就上開債務取得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5年10月13日依據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財產(按即參加人所有於第三人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款),並請求參加人給付原告40,842,639元,此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參加人收取對第三人元大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執行命令並分別送達參加人及第三人元大銀行在案(下稱參加人執行事件,甲證1、4、5)。嗣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系爭擔保書,擔保書內容載明:「……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所欠款項:『擔保人(即參加人)願意就義務人以擔保人名義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內所存入之金額(經臺中地院88年7月16日以中院貴刑祥八八訴528字第53796號函扣押共計2,677萬359元,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款項解還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將前揭帳戶內之金額清償義務人所滯欠之稅捐債務。」『本件擔保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僅限於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含利息),並不負其他清償責任』、「本件義務人因已逃亡,故具擔保書人願自簽立本件前揭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與參加人簽署系爭擔保書後,即於105年11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元大銀行,惟遭元大銀行聲明異議。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12月6日發函移送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卷宗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八字第125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是被告扣押參加人之存款時點應係105年11月21日。嗣後參加人再於106年5月10日於被告處,表示願意就105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擔保書補簽附約,表示願為第三人曾正仁之稅捐債務即262,911,144元擔保,其內容並明載:「擔保人願提供義務人以擔保人名義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內所存入之金額清償上述義務人所欠款項」、「其他:其餘清償義務則待前揭存款清償完畢後再行約定」。之後被告即持系爭擔保書參與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並聲請參與分配,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原告乃於106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惟該民事執行處仍於106年5月25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乃再聲明異議。而因被告亦就金額部分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竟又更正分配表,並訂106年6月22日重新分配,原告乃再於106年6月19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上足見參加人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為清償,參加人竟逕自承擔曾正仁積欠之鉅額稅捐債務,增加自身之債務負擔,該項擔保他人債務之無償行為,已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並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無法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參加人陳娜慧與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所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自不得據以參與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業已持系爭擔保書聲請參與分配,為不使被告仍得持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擔保書對原告已向參加人陳娜慧聲請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本件原告應得以主張確認以參加人陳娜慧名義,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就關於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陳娜慧財產,並請求參加人給付原告40,842,639元之執行程序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既涉及系爭擔保書之效力,而擔保書依目前實務見解,均認定為行政契約,而得以提起行政訴訟(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2則,甲證10),且應以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㈢原告提出聲明異議之過程:

1.查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即參加人陳娜慧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參加人給付原告40,842,639元(甲證4)。後臺中地院乃於105年10月18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參加人收取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元大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執行命令並分別送達參加人及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甲證5)。

2.次查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系爭擔保書,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參加人另分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辦理行政執行事件,並於105年11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甚且,參加人於106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擔保書亦表示願為第三人曾正仁之稅捐債務262,911,144元提供其在元大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所存入之金額清償曾正仁所欠款項。

3.嗣後被告即持系爭擔保書參與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並聲請參與分配,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原告乃於106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惟該民事執行處仍於106年5月25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乃再聲明異議。而因被告亦就金額部分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竟又更正分配表,並訂106年6月22日重新分配,原告乃再於106年6月19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甲證9)。

㈣就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系爭擔保書並非就查封物即參加人帳戶

存款為移轉及設定負擔,至於是否有妨礙查封(扣押)後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是屬系爭擔保書對於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不生效力,而非原判決主文所認「上訴人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乙節,說明如下:

1.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條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條。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先位聲明部分:⑴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簽署系爭擔保書,表示願為曾正仁之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惟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與參加人簽署系爭擔保書前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函通知元大銀行臺中分行應將參加人存款帳戶之扣押予以解除,且該函並經臺中地檢署以副本分別寄送予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甲證3),且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依據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財產,並請求參加人給付原告40,842,639元,此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對元大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顯見參加人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簽署系爭擔保書時,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實早已知悉參加人之財產業已經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⑵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是債務人違背查封效力所為之行為,應屬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參加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而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參加人向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參加人為有礙扣押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為該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⑶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向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參加

人給付原告40,842,639元(甲證4)。後臺中地院乃於105年10月18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對第三人元大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執行命令並分別送達參加人及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甲證5)。

⑷次查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擔

保書,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參加人另分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辦理行政執行事件,並於105年11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第三人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則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擔保書時,參加人之存款已遭扣押命令並禁止收取,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再與參加人簽署系爭擔保書,並於105年11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第三人元大銀行臺中分行,顯然嚴重妨害執行之效果。甚且,參加人於106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擔保書,亦表示願為曾正仁之稅捐債務262,911,144元提供其在元大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所存入之金額清償曾正仁所欠款項,亦因係於核發執行命令即105年10月18日之後,更已妨害執行之效果甚明。是以,系爭擔保書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應不生效力。

⑸基此,參加人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簽署之系爭擔保書

既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自不得據以參加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業已持系爭擔保書聲請參與分配,為不使被告仍得持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擔保書對原告已向參加人聲請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本件原告應得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以參加人名義,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就關於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財產,並請求參加人給付原告40,842,639元之執行程序不成立。

3.備位聲明部分:⑴倘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惟因參加人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處簽立之系爭擔保書,仍有以下撤銷事由,爰提起備位訴之聲明。

⑵系爭擔保書為無償行為,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

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擔保書保證之債權行為: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本件行政契約應有民法規定之適用。

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以其所有之財產提供擔保,且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該債權人之債權雖得以擔保物換價而獲得保障,但就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債權,即屬倩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債權人自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

③查參加人係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為曾正

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行政執行擔保書,並擔任曾正仁積欠相關債務之之擔保人,則參加人係以其所有之財產提供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作為擔保曾正仁之稅捐債務,而對被告存有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④又參加人因於87年間因積欠原告股票融資代墊款暨股票

違約交割款未清償,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就上開債務取得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5年10月13日依據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財產,顯見參加人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行政執行擔保書時,原告業已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而參加人除原告所執行之存款外,其財產及所得顯不足以清償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則參加人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實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平均受償之權利。

⑤基此,原告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參加人所為之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爭擔保書,並對被告存有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權行為。

⑥另承上所述,縱認參加人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簽署

之系爭擔保書仍為有效,僅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因被告係持參加人所簽署之系爭擔保書聲請參與分配,則被告此情,恐將影響原告對參加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償,並因而影響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權利,則原告即得另以備位聲明主張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以撤銷,藉以保障原告之債權等語。㈤聲明:

先位聲明:

1.確認參加人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簽署之行政執行擔保書,對被告就關於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娜慧財產,並請求參加人陳娜慧給付原告40,842,639元之執行程序不成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公法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謂:㈠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整理如下:

1.參加人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擔保書為有限保證,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編第2章第24節保證及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第7頁第1行至第8行記載參照)

2.系爭擔保書約定參加人以其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擔保曾正仁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顯然不是處分契約,也不是第三人負擔契約,尚不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第7頁第16行至第26行記載參照)㈡綜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法律上判斷,明示:

1.系爭擔保書之程序符合民法債編第2章第24節保證及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法可言。

2.系爭擔保書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㈢系爭擔保書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第2章第24節保證之規定:

1.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所謂擔保人,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義務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提供擔保,而由第三人擔任擔保人,提供相當之現金、擔保品或出具保證書,載明將來義務人逾期未清償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擔保人逾期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2.查系爭擔保書明白約定擔保人(即參加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僅限於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內之存款(含利息),並不負其他清償責任,且因義務人曾正仁已逃亡,故參加人願自簽立系爭擔保書起負前揭清償責任,並願依前揭規定,同意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逕分他執案後受強制執行,是系爭擔保書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又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由其負清償責任」,係指代義務人履行其未履行之債務,參加人係以前開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款為保證額,除此之外不負擔其他清償責任,核其內容為具有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為有限保證,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編第2章第24節保證之規定。

㈣系爭擔保書約定內容未侵害原告權利:

1.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乙證12),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賤售公權力或濫用公權力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惟行政契約大部分均屬雙務契約,行政法律關係原則上常見多面法律關係而非單純雙面法律關係,則任何雙務契約之履行,倘解為均須相關第三人書面之同意,行政契約實際上將無從締結或發生效力。故該條之適用範圍應認僅限於查封物(執行標的物)之處分契約(直接引起第三人權利變動者)或查封物(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查系爭擔保書係約定參加人以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擔保義務人曾正仁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並未處分參加人任何特定財產,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任何義務,顯然非處分契約,亦非第三人負擔契約,僅有系爭擔保書之作成,依其內容成立擔保債務,尚不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2.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專指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物查封效力之行為。查系爭擔保書係參加人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約定,參加人就曾正仁滯欠之稅捐債務,以參加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清償曾正仁之稅捐債務,其內容並非就查封物即參加人系爭帳戶存款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已如前述,亦非對查封物有何足以影響查封物查封效力之行為。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意旨(乙證13):「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是系爭擔保書於契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亦非對查封物為足以影響該查封物查封效力之行為,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參加人未提出書狀答辯,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五、爭點:㈠系爭擔保書並非就查封物即參加人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

款為移轉及設定負擔,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有礙執行效果」之要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簽立之系爭擔保書所擔保清償被告對曾正仁之債權於40,842,639元之執行程序不成立,是否有理由?㈡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擔保書對

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可佐,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應屬適格: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

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⑵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第20條第2

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之4第2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2.依上開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核行政執行法第18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署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若就擔保書之法律效果有所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係以「參加人陳娜慧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自不得據以參與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業已持系爭擔保書聲請參與分配,為不使被告仍得持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擔保書對原告已向參加人陳娜慧聲請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本件原告應得以主張確認以參加人陳娜慧名義,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就關於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陳娜慧財產,並請求參加人給付原告40,842,639元之執行程序不成立。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涉及系爭擔保書之效力,而系爭擔保書性質為行政契約,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所認定,原告以執行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應屬適格,先行說明。

㈢系爭擔保書並非就查封物即參加人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

款為移轉及設定負擔,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有礙執行效果」之要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簽立之系爭擔保書所擔保清償被告對曾正仁之債權於40,842,639元之執行程序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2.系爭擔保書為有限擔保之性質: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系爭擔保書,其內容載明:「一、……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所欠款項:▇擔保人願意就義務人以擔保人名義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內所存入之金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月16日以中院貴刑祥88訴528字第53796號函扣押共計新臺幣2,677萬359元,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款項解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將前揭帳戶內之金額清償義務人所滯欠之稅捐債務。▇本件擔保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僅限於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含利息),並不負其他清償責任。二、本件義務人因已逃亡,故具擔保書人願自簽立本件擔保書起負前揭清償責任,並願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同意臺中分署逕分他執案後受強制執行。」另於106年5月10日出具之系爭擔保書亦載明:「……▇擔保人願提供義務人以擔保人名義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內所存入之金額清償上述義務人所欠款項。▇其他:其餘清償義務則待前揭存款清償完畢後再行約定」等語(甲證2)。按系爭擔保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參加人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此由系爭擔保書上明載「此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可證,觀諸內容為具有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民法第739至741條參照)。系爭擔保書明白約定「擔保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僅限於前揭帳戶內(即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之存款(含利息),並不負其他清償責任。」即參加人以存款額為保證額,參加人僅須為特定(存款)之給付,而該特定之給付係供作特定用途(清償曾正仁稅捐債務),除此以外,參加人不負擔其他清償責任,可見系爭擔保書為有限保證,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第2章第24節保證及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認定)。

3.系爭擔保書並無妨礙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效果,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經查,系爭擔保書係參加人與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約定,參加人就訴外人曾正仁滯欠之稅捐債務,以參加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清償曾正仁之稅捐債務,核其內容顯非就查封物即參加人帳戶存款為移轉及設定負擔。次查,被告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必須符合法令規定,始能列入分配,被告得否以擔保債權列入分配,仍須視相關法令而定,故僅有系爭擔保書之作成,依其內容成立擔保債務,尚不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所肯認)。且被告對參加人之擔保債權,僅為普通債權,被告申請行政執行,合併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並無妨礙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效果,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4.系爭擔保書之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查系爭擔保書係約定參加人以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擔保義務人曾正仁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顯然非處分契約,亦非第三人負擔契約,則系爭擔保書之作成,依其內容成立擔保債務,尚不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認定)。

5.是以,被告以系爭擔保書進行行政執行並參與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合併強制執行參加人系爭帳戶之存款26,770,359元,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系爭擔保書之保證效力,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簽立之系爭擔保書所擔保清償被告對曾正仁之債權於40,842,639元之執行程序不成立,為無理由。㈣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是否有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若請求之標的僅為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處分,則不能做為撤銷訴訟的標的。

3.系爭擔保書之保證效力係屬有效,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已詳如前述,且系爭擔保書為行政契約性質,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作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且行政訴訟法並無原告所稱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參加人所為之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爭擔保書之訴訟類型。再者,縱認有此撤銷訴訟類型,核其性質亦在確認其擔保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然如前所述,系爭擔保書之保證效力既然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亦屬無據。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參加人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簽署之行政執行擔保書,對被告就關於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娜慧財產,並請求參加人陳娜慧給付原告40,842,639元之執行程序不成立。」及備位聲明「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告公法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分配表p39-48 前審本院卷 39 甲證2 系爭擔保書影本 前審本院卷 49 甲證3 臺中地檢署105年10月7日中檢宏執乙103執1818字第107125號函影本 前審本院卷 55 甲證4 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前審本院卷 193 甲證5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0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115022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 前審本院卷 197 甲證6 曾正仁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臺中地院107訴1081)、彰化銀行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前審本院卷 287 甲證7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第三人異議之訴) 前審本院卷 339 甲證8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第三人異議之訴) 前審本院卷 361 甲證9 原告聲明異議狀影本(更甲證1) 更審本院卷 117-122 甲證10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2則(更甲證2) 更審本院卷 123-139 乙證1 臺中地檢署105年10月7日中檢宏執乙103執1818字第107125號函影本(同甲證3) 前審本院卷 77 乙證2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分配表(同甲證1) 前審本院卷 79 乙證3 被告106年9月1日聲請狀影本 前審本院卷 89 乙證4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18日中院鱗民執92執破春字第7號函影本 前審本院卷 95 乙證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前審本院卷 99 乙證6 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 (三)字第24號判決第30-37頁(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前審本院卷 105 乙證7 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 (三)字第24號判決第96-98頁 前審本院卷 115 乙證8 執行署臺中分署106年5月10日詢問筆錄影本(陳娜慧) 前審本院卷 119 乙證9 財政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影本 前審本院卷 121 乙證10 有關曾正仁與陳娜慧87年間所得稅相互關連性之稅捐資料影本 前審本院卷 123 乙證11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 前審本院卷 239 乙證12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 更審本院卷 209 乙證13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要旨 更審本院卷 211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