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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號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勝文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苡瑄 律師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黃文啟訴訟代理人 羅儀軒

陳俞婷周彤上列當事人間因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決字第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賴政豐變更為黃文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9-57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上尉,因民國109年2月底未經核准私自篆刻旅長及參謀主任職官章,且未經同意使用參謀主任級職章逕自批閱軍團來文、創稿如簽呈、便簽及呈稿等公文書,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09年7月10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後,旋以109年7月16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62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同日並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621號令(下稱系爭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自109年7月16日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系爭撤職令(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認原告之違失行為,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之言行不檢,亦即原告之行為並非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2條之重大違法事件,而屬次一級之違紀事件。然原處分並未詳盡說明原告言行不檢之行為之個案情節是否重大、違失程度為何,逕予原告最嚴厲之撤職懲罰,實嫌速斷。更有甚者,縱為重大違法事件,仍應依據情節輕重給予不同懲罰,原告之行為僅係違紀事件,如欲給予撤職之嚴厲處分,應屬違紀事件已達重大違法事件等級且情節重大,否則實難謂為適切之懲罰。然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有何部分已達重大違法事件等級,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需以最嚴厲足以改變原告身分之撤職手段予以懲處,故原處分未審酌原告之違失行為輕重程度,逕給予最嚴重之撤職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並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⒉原告對於未經同意核准私自篆刻旅長、參謀主任職官章,並

有使用參謀主任職章批閱創稿(便簽、呈稿)等公文書雖坦承不諱,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確認原告所私自批閱之公文數量、內容,既未能特定公文內容,自難認原處分於作成前已有審酌本件原告違規之行為情節之輕重,亦即被告係於尚未調查完畢前,即作出影響原告身分之行政處分,實有重大瑕疵。而原告於109年8月5日至憲兵隊接受訊問時,方首次就數十份公文中進行確認,其中半數公文經原告確認後並非其私自批閱之公文,更加證明被告之調查程序尚未完成,且於尚未特定原告實際之違規行為次數、內容下,即於109年7月16日作出原處分,實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難維持。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亦認相關公文中部分公文查無積極證據認係原告私自批閱用印,故為不起訴處分,更加證明被告於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時,並未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程度,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之,足已認定原處分確有裁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⒊原告之違規行為尚於刑事偵查階段,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故

本件是否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7條所規定之調職情形,抑或符合第10條之撤職情形,尚屬未定,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結果與適用任職條例之規定相悖,本件之懲罰實應以刑事判決結果為斷,方屬妥適。且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有針對犯罪之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非軍官、士官有犯罪情節者一律撤職,何況本件原告尚未受刑事判決確定,原處分逕以撤職之最嚴厲手段,實與比例原則有違。⒋被告認定共有24份公文均未出自參謀主任用印及筆跡,惟上

開24份公文中,其中2份公文因難認定為原告簽署,已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軍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未經同意批閱之22份公文書,其性質係屬於告知性質之公文,而非決策性職之公文書,是原告雖有未經核准使用私自篆刻職章批閱公文之行為,惟上開公文皆屬創稿如便簽、呈告等公文,皆屬批閱後存參之公文,其違規行為並非重大。此部分亦得參照本件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6號於10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中有逐一提示各公文並詢問原告各公文之目的為何,且被害人即參謀主任唐守道亦於審判期日到庭聆聽並陳述意見:「(法官問:被害人對本案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凡是有牽涉到金錢的部分,我這樣判斷應該是公家執行的作業,不太會有機會到被告個人身上,另業務部分,因為我們的承辦人更換得很快,所以會有很多瑣碎的公文,原則上上開函稿除了改進缺失我可能沒有看過之外,若是我收到,我可能也是會批示可、准,因為這些文件都是屬於告知性質,不是決策性的公文,不會影響軍隊的運作。」故上開公文已由被告之參謀主任於刑事案件中說明性質,確實皆屬告知性質,而非決策性公文,故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公文係為部隊執行職務之重要公文,實與其於另案所述有所矛盾,不足採信。

⒌原告自101年任職迄今,依據過往獎懲紀錄顯示,所受所嚴重

之懲罰僅有申誡,無任何記過之處分,足認原告過往任職期間並無重大過失;又原告於調查期間皆坦承行為,並積極配合調查,行為後之態度皆佳;上開情事皆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惟原處分未審酌於此,實有未洽,應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中僅援引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未提及原告行為尚有懲罰法第15條第2款之情事,故訴願決定稱本件原告行為有懲罰法第15條第2款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具大學學識,應熟知各項軍紀營規規範,況原告身為軍

官,其一舉一動皆攸關軍事紀律,理應為士官、士兵之表率,卻不知潔身自愛,明知其私自篆刻偽造長官之職官章及批示公文之行為均屬違法行為,竟為圖作業之便,私自篆刻旅長及參謀主任職官章並自行於公文上恣意核批,該違失行為除有刑事判決在案,更已嚴重斵傷單位軍事紀律。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被告行政調查屬實,爰依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前段刑懲併行原則,核予原處分,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刑事判決結果,僅係撤職或調職發生原因之一,本不以刑事判決結果做為撤職或調職處分做成之唯一原因,況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前段亦明定刑懲併行原則,是原處分自不以刑事判決結果為斷,亦符合任職條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逕自給予撤職處分,實與任職條例相悖,容有誤會。⒈⒉本件評議會審酌細究原告平日生活狀況正常,於違失行為中

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其為圖作業之便,竟有私自篆刻旅長及參謀主任職官章且批示公文之行為,況身為軍官,未思以身作則,且曾有私自蓋用他人職官章之情事,經口頭警告後,仍為再犯,原告罔顧紀律而恣意做出前開違失行為,足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軍中管理公文之正確性,已然嚴重違反忠誠軍風並破壞單位榮譽及嚴重影響軍事紀律,若准上述違失行為發生後仍續留於單位內,按原告於評議會中所述,其係因業務範圍尚毋須使用旅長職官章,故尚未使用旅長職官章,難保他日若原告公文或其他文書須使用旅長職官章,原告不會抱持僥倖心態為圖作業之便,故技重施而逕行使用旅長職官章於公文書或其他代表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文書上,如契約等,無疑繼續擴大損害;綜上,被告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逐一審酌考量討論後,決議撤職處分,且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亦無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被告之文卷室統計作戰科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止,總

計收文668份,該科承辦參謀計10員,平均計算每員每月約收辦67份公文,原告於109年上半年合計收文64份,其中計22份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6號判決「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告自100年間入伍接受軍事教育,對於軍事規範、法令要求自無不明之理,然未恪遵法令、依法行政,盜刻參謀主任及旅長之職官章,並蓋印於公文書,將之發出或歸檔,致使權責長官未能確實審閱、檢核公文內容,掌握相關事項,足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及軍中管理公文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該,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⒋退步言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

,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被告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本案109年度軍訴字第16號判決附表之公文附表9攸關國軍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法之執行作法、附表6-3、7及10影響本旅人員動向掌握、附表12及15為準則配賦及非計畫性修訂事宜、附表6-1、6-2及16為上級督考評鑑之重點、附表8、11-2及18為上級督導缺失及改進情形、附表1、2及17為經費使用之辦況,乃至附表14為111年之預算需求編列,皆為部隊執行任務之重要訓練基礎,非若原告所稱「讓主任知悉而已」、「只是告知他們我們有做」之事,況部隊之戰力仰賴平時之訓練,由基礎開始逐步累積,倘任務小至人員之管理回報,原告已能便宜行事、不按作業程序呈報,遑論戰備整備之繁瑣任務。

⒌另被告於原告遭撤職處分後,主動查察原告業管之經費執行

狀況,其中「竹坑營區一班廢棄物委外清運廢」,因未按月辦理相關預算支應,於109年8月13日由作戰科長何政學中校聯繫彰化縣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始獲悉被告自109年1月至7月份尚有清運費162萬2,856元未完成付款作業,復於109年9月18日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3522號函,將原告疑未經核准逕自與彰化縣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垃圾清運合約及105年至109年間之疑為原告偽造簽核之公文計83件,依涉貪污治罪條例函送臺中憲兵隊偵辦,臺中憲兵隊於110年1月29日將本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現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偵辦中,倘該案亦經查屬實,影響部隊甚鉅。

⒍原告私自盜刻職官章之行為已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

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另原告擅自用印批閱公文之行為亦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惟系爭懲罰令之懲處事由係涵蓋私自盜刻職官章及擅自用印批閱公文之行為,故援引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原告認訴願決定稱本件原告行為有懲罰法第15條第2款之適用不可採,容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乙證

1、2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款、第15條第2款、第14款、

第17條、第30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第31條。

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⒊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

⒋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㈢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規定:「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評議會委員有張崧輔上校、彭智麟中校、呂沛儒中校、周彤少校(女)、陳俞婷中尉(女)等5位,即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且由上校後勤副旅長張菘輔擔任主席,陳俞婷中尉為法制官、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畢業;及原告於109年7月8日收受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於同年月10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並予原告陳述及答辯,評議會5位委員就原告本件違失行為案情、情節輕重等予以討論後,以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4票)決議將原告撤職,並就停止任用之年數進行表決後,過半數同意(4票)決議停止任用3年,此有乙證5之會議程序表、懲處人事評審會資料、會議簽到表、原告於109年7月8日收受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會會議投票單、評議會評鑑委員名冊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621頁)等件附卷可稽,核均符合上述懲罰法關於評議會召開、調查、決議及委員會成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㈣按前述懲罰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依104年5月6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又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另國軍風紀規定規定第29點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核前開系爭之國軍風紀規定,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據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為法律效果上之不同選擇,應屬具有裁量基準性質之規定,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就屬於軍士官身分及違法行為之典型態樣訂定最嚴格之審查基準,目的在強化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目的正當,法院應予尊重,並予以適用。

⒈關於「言行不檢」之構成要件,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該

當該等行為僅屬事實調查判斷之問題,並非科技事項、具高度屬人性質、預測性之判斷,亦非考試、測驗的評分,或能力、品性的考核事項,本件由權責長官指定相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的評議會,亦非屬由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構,此部分被告關於「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法律概念之解釋及具體化,不當然存在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亦不可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為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違法所必要,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復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故辦理懲罰案件時,除得依前述國軍風紀規定之審查基準為判斷,惟於個案裁量時仍應考量上開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項輕重情節以調整處罰,否則即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經查:

⒈原處分記載懲罰事由「鄭員(即原告)於109年2月底,未經

核准私自篆刻旅長(即賴政豐)及參謀主任(即唐守道)職官章,且未經同意使用參謀主任級職章逕自批閱軍團來文、創稿(如簽呈、便簽及呈(稿)等公文書,經查證屬實。」及評議會資料關於案情摘要「㈡經調闆鄭員(即原告)今109)年度公文量計29份,經參謀主任唐守道上校再次審閉及文卷窒提供公文判行印章筆跡卡實施比對,合計『共25份』,均未出自參謀主任唐上校用印及筆跡」(本院卷第129頁)。而審之上述軍團來文、創稿(如簽呈、便簽及呈(稿)等公文書,雖有附表2所示「2件」便簽及呈稿因不能排除為楊悰恩親自用印,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不法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甲證4);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59號就附表1所示簽呈、便簽或呈稿之公文書「計22件」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起訴(即乙證6),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軍訴字第16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8、13-14及15-16各罪,認定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包括一罪外,其餘公文書部分(即附表1)判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在案(即乙證7)等;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共提出25件公文,其中22件經刑事判決在案之情,並提出附表1之公文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

19、255-430頁),應認被告業已補充確認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尚未特定原告 實際違規行為次數、內容時作成,有重大明顯瑕疪之詞,並非可採。

⒉原告未經核准私自篆刻旅長及參謀主任職官章,且未經授權

或同意使用參謀主任級職章,在附表1所示簽呈、便簽或呈稿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唐守道職官章,並批示「准」、「可」或「發」等字,經前述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軍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原告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件刑事判決(即乙證7)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字卷證查核無訛;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守法令程序」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項前段「言行不檢」等規定之違規,自屬有據;此部分訴願決定書尚引據懲罰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6頁),於法未有不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引用原處分未援引之懲處規定,並不足採之詞,係屬誤解。

⒊又查被告109年7月10日之評議會討論內容係依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規定,分就未經同意刻章及批示公文係爲圖己身作業之便(行為之動機、目的)、未經權責長官核可,私自篆刻旅長及 參謀主任等2員級職章,且未經參謀主任同意逕自使用其偽造之級職章,並於公文書上批「可」、「發」等(行為之手段)、原告平時生活表現並未積極,於業務上能拖就拖,於 107年時有發現原告有私自蓋用他人職官章之情事,僅予以口頭警告,未料會再犯(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原告在營表現不佳,且本次違法犯紀行為不檢,有損軍譽(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原告違失行為明確,除負刑事責任外,其私自批示之公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當 下有僥倖的心態,想盡快把公文辦畢,知道是違法的行為(行為後之態度)(本院卷第136-138頁)等違紀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即按上開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等事項於評議會中充分討論,並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規㈠「言行不檢」規定,對原告核定撤職與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有乙證5之懲處人事評審會資料、 簽到表、會議記錄、投票單為佐。依前開㈣之說明意旨,核無基於不正確事實而為判斷,自符裁量合法性,且未逾越裁量範圍或有何判斷瑕疵之情事,亦屬合義務性之裁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違失行為輕重程度,逕予最嚴重之撤職處分,構成裁量濫用違法之詞,無足採取。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係以違

法論,故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若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固因有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係指行政行為應依:「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原則為之;行政行為若無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情形,即難謂有因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

⑴本件承上⒉所述,原告未遵行依法行政原則,僅為免公文逾期

受有責處,而盜刻參謀主任及旅長之職官章,並蓋印於附表1所示之公文書,致參謀主任唐守道未能確實審閱、檢核公文內容;縱原告以書狀說明此等文書內容部分僅係其個人負責業務,大多均係說明有同意、通知或受告知、受通知等事項(本院卷第586-588頁),惟審核該等公文書受告知、通知事項亦需唐守道本人確實知悉及同意,以掌握相關事項,此已足生損害於參謀主任唐守道及軍中管理公文之正確性。故應認原告違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視嚴明軍紀要求,且自我執行公務負責嚴謹態度、意識不足,足以影響團隊軍事任務的遂行,堪認言行不檢之違失情節重大。

⑵而參謀主任唐守道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判時陳稱附表1所示公

文均屬告知性質,非決策性的公文,不會影響軍隊的運作之情,惟其亦同時陳述因為有部隊紀律的問題,希望可以讓原告記取教訓之事,有甲證5之筆錄可按;且被告陳明「附表1編號9攸關國軍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法之執行作法、編號6-3、7及10影響本旅人員動向掌握、編號12、15為準則配賦及非計畫性修訂事宜、編號6-1、6-2及16為上級督考評鑑之重點、編號8、11-2及18為上級督導缺失及改進情形、編號1、2及17為經費使用之辦況,乃至編號14為111年之預算需求編列,皆為部隊執行任務之重要訓練基礎」等旨(本院卷第434頁),益見原告之行為實已違反軍事紀律,並對軍中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再者,國軍風紀規定之規範目的,除考量違法情節程度外,尚考量軍職身分,亦即對軍士官訂立嚴格之懲處標準,有助整飭軍心、維護風紀及鞏固戰力;準此,並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據以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懲罰法第17條之規定,作成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難謂有何目的不正當、處罰過當之情形,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有何部分已達重大違法事件等級,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處以足以改變原告身分之撤職手段,其所行使偽造公文書均屬告知性質之公文,違規行為並非重大,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之詞,已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及自撤職生效日即109年7

月16日起停止任用3年,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⒈懲罰法

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12條第1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第15條第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一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30條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前段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段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30條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

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同乙證1、2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27-34 甲證2 同乙證4 訴願決定 本院卷 35-42 甲證3 國防部108年6月5日國法人權字第1080001162號令頒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 本院卷 43-45 甲證4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 47-49 甲證5 臺中地院109年軍訴字第16號10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 51-70 甲證6 原告任職期間之各年度獎懲紀事項 本院卷 71 乙證1 同甲證1 系爭懲罰令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101-104 乙證2 同甲證1 系爭撤職令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105-108 乙證3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59361號令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109-114 乙證4 同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115-122 乙證5 被告109年7月10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資料 本院卷 127-152 乙證6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59號刑事起訴書 本院卷 153-157 乙證7 臺中地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159-170 乙證8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0年8月11日憲隊臺中字第1100008762號函及臺中地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公文資料 本院卷 241-430 乙證9 被告109年1至6月作戰科幕僚公文處理數量統計表 本院卷 455-460 乙證10 被告109年9月1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3522號函 本院卷 461-559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公文概要 證據 1 109年1月17日 【便簽】空氣污染防治費結算辦理完畢 偵卷第303頁 2 109年1月21日 【便簽】免徵水費 偵卷第305頁 3 109年1月28日 【呈稿】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現況申報書 偵卷第339頁 4 109年2月12日 【呈稿】109 年1 月份學術月刊投稿 偵卷第341頁 5 109年2月24日 【便簽】109 年2 月6日開會通知 偵卷第307頁 6 109年2月25日 【便簽】準則發展業務之督考評鑑實施計畫 偵卷第309頁 【便簽】109 年度機關綠色採購績效評核作業評分辦法 偵卷第311頁 【便簽】核生化裝備操作班109-2 期等2 個班對人員未報到案 偵卷第315頁 7 109年3月2日 【便簽】核生化裝備操作班1098-32 期等2 個班隊人員未報到案 偵卷第313頁 8 109年3月3日 【呈稿】中庄營區環保督導缺失改進紀錄 偵卷第343頁 9 109年3月4日 【便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消毒作業 偵卷第317頁 10 109年3月9日 【便簽】化學裝備保養士官班109-1 期中士蕭集義等7員結訓案 偵卷第319頁 11 109年3月26日 【簽呈】109 年第2 季逾效期化學軍品需求表 偵卷第321頁 【呈稿】化學類軍品督導缺失改進紀錄 偵卷第345頁 12 109年4月6日 【便簽】陸軍化學兵專用裝備操作非計畫性增(修)定事宜 偵卷第325頁 【便簽】陸軍彈藥鑑整手冊等2 種準則非計畫性增(修)定事宜 偵卷第323頁 13 109年4月15日 【便簽】國軍化生放核威脅預測與防護預警系統維護窒礙調查案 偵卷第327頁 14 109年4月20日 【便簽】111 年度230101環保設施維護預算需求編列 偵卷第329頁 15 109年4月27日 【便簽】國軍基本教練配賦 偵卷第331頁 16 109年5月18日 【簽呈】軍事管理及準則測考業務督考管制會議 偵卷第333頁 17 109年5月20日 【簽呈】竹坑營區109年第一季資源回收款分配 偵卷第361頁 18 109年7月1日 【便簽】109 年準則發展業務督考缺失改進情形 偵卷第337頁附表2:

編號 犯罪時間 公文概要 1 109年1月21日 化生放核訓練中心109年1月9日國陸化戰字第1090000045號開會通知案(便簽) 2 109年5月22日 109年上半年度準則驗證需求意見調查表暨條文蒐整建議表(呈稿)

裁判案由:撤職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