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賴金華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黃謀信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榮盛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16號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謀信,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任職於加害人茂德公司臺中廠,負責半導體製程,爐管(DIFF)、薄膜(TF)、蝕刻部門(ETCH)所有機臺,3大部門近400臺廢氣處理機、上百種化學品毒物清理工作,因長期暴露在充斥化學粉末之有毒工作環境,致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原告前於98年8、9月起,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等病癥、99年4月2日至5日經臺中澄清醫院診斷病名為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嗣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轉診臺中榮總住院,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顱神經病變。100年4月5日經臺北榮總診斷為右眼第4對及第6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12月14日、27日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及眼瞼下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12月3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雙眼視神經萎縮.2.右眼上斜視.3.外斜視.4.右眼眼瞼下垂.」、「醫師囑言:患者於000-00-00視野檢查有雙眼視野缺損情形,右眼:-16.76分貝,左眼:-4.75分貝,視神經萎縮(右眼中度,左眼輕度),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屬於國際法定失明標準),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6」。原告上述病症嗣於108年6月間陸續由臺大醫院、萬芳醫院及臺北榮總診斷為職業病,原告始知被害,自得依法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間陸續由臺大醫院、萬芳醫院及臺北榮總診斷為職業病,原告始知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於109年2月13日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補償,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關於時效之規定,然遭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109年度補審字第18號)。嗣向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仍遭駁回(109年度補覆議字第16號)。爰依法請求⑴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書。⑵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9年度補覆議字第16號決定書⑶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四、被告等答辯則以: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下稱本法)定有明文。再該條立法理由為:「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故此條所規定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算,無須至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4號、94年度訴字第725號行政裁判要旨),更無待醫院出具因果關係之證明,始能起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任職於加
害人茂德公司臺中廠,負責半導體製程,爐管(DIFF)、薄膜(TF)、蝕刻部門(ETCH)所有機臺,3大部門近400臺廢氣處理機、上百種化學品毒物清理工作,因長期暴露在充斥化學粉末之有毒工作環境,致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於109年2月13日申請重傷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然查,原告所憑確診重傷害之依據,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12月3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是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31日確診右眼失明時,即知悉其重傷之犯罪被害事實,然竟至109年2月13日始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提出補償金之申請,有申請書上所蓋收件章在卷足佐,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申請自應予駁回。
㈢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重傷補償金案件,需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始得予補償。而被害行為之時、地、損害內容及究否涉及犯罪行為等情,為本件申請案之核心重要事項,仍需參酌檢察官偵查結果始得認定。而原告前於108年間,向茂德公司等人提出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9493號案件進行偵查,於109年9月24日偵結,認定原告指述上揭任職期間造成其視神經之傷勢,並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惟均無佐證可認原告傷勢與茂德公司人員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查無不法具體特定犯行而予以簽結在案。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前揭刑事案件偵結後,調得相關刑事案件卷證,與本件申請案內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後,旋即於同年10月27日進行本件申請案之審查並予決定,尚無違誤之處,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係於108年6
月間始知被害,故其請求並未逾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然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法條所謂「知有犯罪被害時」,係指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或受重傷時起算,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並無須至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此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而與犯罪被害補償是為緊急救援之意旨不合。則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31日確診右眼失明時,即知悉其重傷之犯罪被害事實,然其遲至109年2月13日始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縱有「犯罪被害」之事實,亦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至為明確。
㈡況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職業病導致眼睛病變,涉有重傷害之
犯罪云云。然原告前於108年間,向茂德公司等人提出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9493號案件進行偵查,於109年9月24日偵結,認定均無佐證可認原告傷勢與茂德公司人員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查無不法具體特定犯行而予以簽結在案。益證原告主張之「犯罪被害」一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證,則其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於法無據,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