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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陳清鑫

陳清奇陳明志林明和林聰明古育誌余萬興黃美玉楊清源陳昱有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簡凱倫律師陳長文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參 加 人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美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參加人於苗栗縣○○鄉○○段587、588、84

6、849、851~854、856、857等10筆土地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經被告以民國109年12月3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試運轉之申請,而經原告等110年2月17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並於110年3月2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提出公民告知書,嗣被告以110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1100012874號函(下稱110年3月5日函)命參加人即日起停止試運轉程序,訴願機關於110年4月23日以被告110年3月5日函停止參加人試運轉,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行政處分之廢止,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認訴願應不受理,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無效。㈡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因本件先位、備位聲明所請求之確認訴訟、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結果,將有致參加人權益受損之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