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嘉佩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014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核准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段320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施測已作為道路使用之面積或系爭土地現況套繪圖道路面積144.25平方公尺為準)既成道路之認定,同時出具證明文件。」,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為:「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段320地號土地如甲證6現況套匯地籍測量成果圖所載之面積作成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段320地號內部分土地中如甲證6現況套匯地籍測量成果圖、面積為14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丁證2),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彰化縣○○鄉陝西段32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43地號國有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相鄰,原告主張現況為彰化縣○○鄉水尾巷(下稱水尾巷)之一部分,並於109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經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偕同原告辦理現場會勘,並以109年10月14日府工管字第1090369001號函(下稱109年10月14日函)請彰化縣○○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就系爭土地道路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養護該路段歷史紀錄、通行情形有無公益上需要及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等表示意見,亦請該公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相鄰水尾巷陝西段317地號建物建築執照、建築線指示圖及相關竣工圖說,惟秀水鄉公所109年11月24日彰秀鄉建字第1090015421號函(下稱109年11月24日函)僅提供74彰秀鄉建字第10376號建物建造執照圖說,並未就系爭土地道路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養護該路段歷史紀錄、通行情形是否具公益性表示意見。嗣被告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水尾巷旁土地編釘有門牌僅水尾巷82號1戶,無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爰以110年1月21日府工管字第110001430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現況巷道(水尾巷)成為既成道路之原因:
水尾巷為一雙向出口道路,非附近居民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通行之初,並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再據彰化縣○○鄉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彰秀戶字第1100001199號函(下稱110年5月26日函)主旨略以:「……光復後戶籍簿冊始發現水尾巷設籍,又水尾巷於69年6月1日門牌整編……。」以及81年至108年之間相關年份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類比航攝影像與近期實地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顯示,水尾巷確實已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再該巷道既屬於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類型,原告也因無法使用該已被作通路使用之土地,爰於106年同意將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捐贈予秀水鄉公所作為供公眾通路使用,而該公所亦同意接收並以秀水鄉公所106年8月14日彰秀鄉建字第1060010767號函(下稱106年8月14日函)說明二、三略以:「……系爭土地……確為供公共道路通行使用(……現況道路通行年代久遠,且通行時間已不可以佐證)……同意台端將私有土地……捐予本所供公共通行使用……」、「上開地號私有土地部分面積確供公共道路通行使用,惟實際使用範圍面積認定……請原告逕洽彰化地政機關辦理。」與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農林航空測量所72年航照圖,是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已為水尾巷之一部分且長年經秀水鄉公所作為道路維護,秀水鄉公所更已肯認系爭土地有「提供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之情形,亦符合依社會通念足認其存續期間已屬年代久遠之要件。復依81至108年間相關年份之農林航空測量所類比航攝影像與系爭土地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可證明系爭土地至少自72年起即已作為對外通聯巷道使用,原告於通行之初更從未阻止,且目前系爭土地成為水尾巷之一部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是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水尾巷完全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⒉系爭函錯誤之處:
系爭土地東、南兩側內部分土地面積,因長期被水尾巷占用作通行道路使用,原告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遂於109年8月17日檢具相關文件,依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向被告申請既成道路認定案,以便捐贈予秀水鄉公所作為供公眾通路使用,而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檢附文件是否需補正,且因既成道路是否仍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及是否仍保有供道路通行之功能,被告未查明水尾巷整條巷道使用情形以及其相關應查證之原因與事由,以系爭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案,顯為非法之行政作為,且依訴願決定亦肯認系爭土地現況為水尾巷之一部分及水尾巷為雙向出口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等同系爭函認定系爭土地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理由已失其意義,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有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僅依據門牌數作判斷,而更應審慎考量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實際對外聯絡狀況,更可知系爭函確為不當。
⒊訴願決定錯誤之處:
訴願決定未向有關機關查證相關資訊,僅以訴願案件內原告或被告檢送之侷限書面資料,就以「航照圖無法確認系爭上地是否已成為水尾巷之一部分」之理由,作出錯誤之決定,明顯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又到目前為止系爭土地東、南兩側部分土地面積仍為附近居民作為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已如上述,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仍存疑義」,明顯為錯誤之決定,又其未說明為何航照圖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為水尾巷之一部分,縱原告已提出水尾巷82號建物74建造執照圖說佐證,訴願決定卻仍稱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是否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仍存疑義」,然究係需要原告如何證明,又訴願決定需要何種證據始能判斷,訴願決定未就此予以確實指明,已然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明確性要求。
⒋被告答辯理由認系爭執行要點屬行政規則,而認定系爭
函非行政處分,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1條規定,道路認定要點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此等行政規則雖無外部規範效力,無法直接拘束人民,但仍為認識或詮釋實證法具體規範意旨之重要參考基準,且拘束機關及屬官之內部效力,並以行政自我拘束為基礎,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果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故系爭函屬行政處分。且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48條、第101條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系爭函認系爭土地不符合既成道路乃是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其認定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即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甲證6現況套匯地籍測量成果圖所載之面積作成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如甲證6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面積為14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號、95年度裁字第16
號、95年度裁字第80號、94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意旨,特定人民無申請認定他人認定私有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有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行政規則難以直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可知原告自難據自治規則申請被告認定現有巷道(既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亦無適用建築法規必要,再者系爭執行要點屬行政規則,難直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人民依系爭執行要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原告無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僅係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自非適法。
⒉本件依彰化縣門牌查詢系統顯示,系爭土地旁僅編釘有
門牌水尾巷82號1戶,無足資證明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依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所示,水尾巷於系爭土地路段扣除系爭土地部分,巷道寬仍有約3.75~5.94公尺不等;依Google(谷歌)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於104年前尚未鋪設瀝青鋪面,益見該瀝青鋪面鋪設迄今未滿20年,原告雖稱依67年類比航攝影像圖資,水尾巷於當時即存在云云,惟該航照圖尚無法確認糸爭土地是否已成為巷道之一部分,另依水尾巷82號建物74年建造執照圖說,水尾巷亦未包含系爭土地。準此,系爭土地仍未符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系爭函不予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亦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核准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
權?系爭函是否屬行政處分?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確認
利益?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前以109年5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證明系爭土地長期作道路使用,以辦理免稅作業,經被告以109年6月1日府工管字第1090161393號函復原告所請地號土地非屬被告管轄縣鄉道範圍,逕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無償公眾使用證明據以減稅(本院卷第217頁)。原告續以109年6月18日申請書檢具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航照圖、國土規劃地理資訊系統地籍圖、秀水鄉公所公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道路套繪圖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出具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證明(本院卷第215頁),經被告以109年7月1日府工管字第1090215422號函(下稱109年7月1日函)復原告尚有須補正事項,請原告依說明補正後送被告審閱(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原告嗣於109年8月17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並於109年9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而以109年10月14日函請秀水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相關資訊如爭訟概要所載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43頁),惟秀水鄉公所109年11月24日函僅提供74彰秀鄉建字第10376號建物建造執照圖說(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並未就被告請求上開事項表示意見,嗣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以上事實有原告109年8月17日申請書及附件(甲證2)、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221頁)、被告109年8月28日府工管字第1090294763號函(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所屬工務處109年9月18日會勘簽到簿及紀錄(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71年及83年航照圖(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被告109年10月14日函(本院卷第243頁)、秀水鄉公所109年11月24日函(本院卷第245頁)、74彰秀鄉建字第10376號建物建造執照圖說(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系爭函(甲證8)、彰化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本院卷第20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爭土地位置圖(本院卷第205頁)、秀水鄉公所106年8月14日函(甲證7)、國土規劃地理資訊系統系爭土地位置圖(訴願卷第68頁),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系爭函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聲明撤銷,並不合法: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此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對特定道路非屬既成巷道之通知,僅屬單純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262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函固然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
0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要件,惟核其函復內容,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依前開說明,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未因此對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發生任何具體規制之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之部分,即欠缺訴訟合法要件,此部分所訴不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准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必須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
作成准許之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易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就特定人或標的物為創設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其依法得主張該公法上之權益,始有請求實益。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依法享有公法上之權益者,亦無從認為行政機關未依請求內容作成處分,有致其權益受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實益,其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次按未經主管機關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土地
,因具備一定之事實要件,而形成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者,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固能因此受限制,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然土地所有權人係由於公共利益目的而受特別犧牲,自不能將其特別犧性當成特定用路人得據以主張之法律上權益,核與民法規定之地役權或通行權概念有別。再者,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公用地役權利人。故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易言之,既成道路之認定及改廢係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於地方自治權限為之,故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然依現行法令規定,一般用路人雖受有利用既成道路通行之反射利益,但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亦無享有申請主管機關認定其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及82年度判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系爭自治條例及系爭執行要點中,固有行政機關對於現有巷道認定之明文,惟並未賦予人民得據以申請認定或核發既成巷道之證明,而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獲得之通行利益,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並非行政法規範所賦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況且,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未被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非屬既成道路),亦無權益受損害可言。故無論土地所有權人或一般用路人均無積極請求主管機關就自己或他人土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權利保護必要。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長期被水尾巷占用作為附近居
民通行道路使用,形成一既成道路,而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情,固提出前提事實之上開證據及74年至108年農林航空測量所類比航攝影像(甲證5、11)、Google航照圖5件、秀水鄉公所106年6月8日彰秀鄉建字第1060007343號函(甲證10)、系爭土地街道實景(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及秀水鄉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彰秀戶字第1100001199號函(甲證4)可憑,惟依前開說明,未經徵收(用)或撥用,而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讓由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特別犧性,要非為圖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任何特定用路人均不能認其有主張他人(或自己所有)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公法上權益。是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爭議,除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主張因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致使自己權益受損,而以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請求除去該地役關係之規制效果外,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未被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非屬既成道路),亦無權益受損害可言,也無請求主管機關認定自己所有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權利,或請求主管機關就其土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保護必要,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被告應認定為既成道路,於訴訟上並不具權利保護要件。
⒋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土地亦已符合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
要件,且被告應通知原告檢附申請文件須補正,被告亦未查明水尾巷整條巷道使用情形及相關應查證之原因與事由,並提出秀水鄉公所106年8月14日函主張秀水鄉公所已認定屬既成道路云云,惟查:按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及行政院74年5月23日台74內第9420號函示:「查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俾免發生爭議時道路管理機關難以處理。」可知,秀水鄉公所為道路管理機關,無權為既成道路存否之認定。而本件原告既無請求作成認定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請求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申請,即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自非依法申請之請求,被告自無命補正之法定義務而言,且秀水鄉公所既無權為既成道路存否之認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相關證據縱使得證明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仍屬得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通行,僅屬反射利益之結果,被告不因此具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謂:「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可見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所有權人在對其所有物之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據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反之,主管機關若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之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中如甲證6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面積為14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惟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作成認定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核無遭任何機關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情,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遽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誤以實體無理
由駁回,固屬有誤,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告仍執詞主張,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部分,亦欠缺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1-25 甲證2 原告109年8月17日申請書暨附件 本院卷 27-51 甲證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 本院卷 53-55 甲證4 彰化縣○○鄉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彰秀戶字第1100001199號函 本院卷 57 甲證5 81年至83年、88年、89年、96年、99年、103年、108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類比及數位航攝影像 本院卷 59-75 甲證6 系爭土地縣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 本院卷 77 甲證7 彰化縣○○鄉公所106年8月14日彰秀鄉建字第1060010767號函 本院卷 79-80 甲證8 系爭函 本院卷 81-82 甲證9 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2年航照圖 本院卷 83-85 甲證10 Google航照圖5件暨彰化縣○○鄉公所106年6月8日彰秀鄉建字第1060007343號函 本院卷 87-97 甲證11 74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類比航攝影像暨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12日府工管字第1050119764號函 本院卷 263-265 甲證12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 本院卷 291-311 乙證1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 本院卷 129-131 乙證2 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9號判決 本院卷 133-134 乙證3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 本院卷 135-167 乙證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 本院卷 169-173 乙證5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本院卷 175-185 乙證6 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 本院卷 187 乙證7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14日府工管字第1100233460號函暨原處分卷 本院卷 191-249 丁證1 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323-326 丁證2 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345-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