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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施灼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劉佳蕙

李玲珊蔡錦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550號、台財法字第11013910740號訴願決定;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730號、台財法字第1101391106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弘泰公司):⒈10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164,661,130元及全年所得額3,715,634元;被告機關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元弘泰公司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致漏報所得額5,616,48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02,104,391元及全年所得額9,332,123元,補徵應納稅額954,80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954,803元處以1倍之罰鍰954,803元。⒉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機關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據查得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致漏報所得額5,616,489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4,661,685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661,685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66,168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66,168元處以1倍之罰鍰466,168元。原告元弘泰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之復查;被告機關就罰鍰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90,961元及未分配盈餘罰鍰93,234元。

㈡原告元弘泰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130,318,425元及全年所得額1,295,746元;被告機關依據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元弘泰公司漏報營業收入32,775,451元,致漏報所得額4,916,318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3,093,876元及全年所得額6,212,064元,補徵應納稅額740,22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835,774元處以1倍之罰鍰835,774元。原告元弘泰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之復查;被告機關就罰鍰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罰鍰167,155元。

㈢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喜公司):⒈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3,699,270元及全年所得額1,711,582元;被告機關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貿喜公司漏報營業收入28,162,494元,致漏報所得額4,224,374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1,861,764元及全年所得額5,935,956元,補徵應納稅額718,14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18,144元處以1倍之罰鍰718,144元。⒉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機關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據查得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8,162,494元,致漏報所得額4,224,374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3,506,230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506,230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0,623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50,623元處以1倍之罰鍰350,623元。

原告貿喜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之復查;被告機關就罰鍰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3,629元及未分配盈餘罰鍰70,125元。

㈣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152,582,025元及全年所得額1,793,807元;被告機關依據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貿喜公司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所得額5,761,505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90,992,062元及全年所得額7,555,312元,補徵應納稅額979,45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979,456元處以1倍之罰鍰979,456元。

原告貿喜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於108年11月1日具文撤回本稅之復查;被告機關就罰鍰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罰鍰195,892元。

㈤原告代表人均為施灼杬,對上述㈠至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

及未分配盈餘違章之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財政部110年4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55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台財法字第110139107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台財法字第110139117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3)、台財法字第110139110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機關於本件查核論述略謂「本件申請人於銷貨時均登錄

於其電腦會計系統(內帳),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會計系統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供代表人施君核對,是申請人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委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申報……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自應以故意論罰……」惟「業務收帳折數表」實為原告助理人員使用EXCEL製作,僅供業務參考紀錄所用,且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見解認為被告機關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機關未有提供相關「業務收帳折數表」佐證原告有故意。次依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55號判決見解可知,本件104年度及105年度重行核定之金額,被告機關亦應具體說明計算過程,所依據之文件為何,否則僅憑有權調查機關之資料,難認被告機關善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等因不黯會計申報事務,故委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作帳

申報,且關於申報所需之文件資料,原告等一直以來皆依會計師之要求提供;故而,原告等對於發生短報收入之情況,或有過失,但確無被告機關所指有積極逃漏稅捐之故意。又業務收帳折數表係供代表人施灼杬執行業務時參考之用,並非正式之會計帳冊,況且被告所稱之「內帳」者,可能因作業人員繕打錯誤或類似之失誤,而致輸出之數值有所誤差,故確實僅供參考之用,至於會計師所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係會計師依據相關資料依法查核而來,其內容自屬準確。基此,原告依會計師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而申報,自難謂有何逃漏稅之故意,被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再者,本件起源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移

請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告補稅裁罰,惟彰化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960號、第8179號、第8413號及第8469號起訴書就營所稅部分,敘明「……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更加證明原告等未有故意逃漏稅捐,充其量僅係不黯相關會計申報事務,致有短報之疏失,不應以故意論罰,是原告無漏報或短報之故意,縱有過失,違章程度及受責難程度應再酌予減輕。且檢察官調查後已認為原告等代表人施灼杬並無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情事,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實質上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而僅因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而於程序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益明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

⒋依被告主張係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下載之帳冊

、紙本傳票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查核,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被告顯未確實調查原告等之毛利率為何,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推計應課徵所得額。另原告元弘泰公司對於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原告貿喜公司對於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關於此,亦為被告所是認。由上可知,原告等對於被告機關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等已盡協力義務,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機關逕依推計結果之所漏稅額對原告等裁罰,容屬違誤。原處分係以原告「故意積極逃漏稅」為其裁罰理由,惟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及109年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有關申報所需文件資料,原告皆依會計師之要求而提供,並依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申報,自難謂有何過失,更無故意可言,被告迄未舉證原告有何逃漏稅之「故意」,原處分於法自屬違誤。原告等並無被告機關所指「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實質上並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事後原告已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足見本件情節尚屬輕微,是原處分縱處0.8倍之罰鍰,均仍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仍應再酌減其裁罰倍數比例,就此而言,原處分亦屬違誤。

⒌原告等營利事業所得税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罰鍰,如被告機關所述,係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下載之帳冊、紙本傳票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查核而來,上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案審理調查中,依被告機關上開所述,該刑事案件顯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復且,該刑事案件終結所認事實,亦攸關本件原告等是否有被告機關一再所指「故意逃漏稅捐」情事之認定,為免重複耗費司法資源,更為避免裁判歧異,是懇請鈞院准予裁定於上揭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原告等另案所涉虛報進口貨物關稅事件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上開事件之稅捐機關亦係依前揭刑事程序之資料加以認定,經原告等分別具狀聲請後,均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併供參酌。㈡聲明:⒈元弘泰公司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不利於

原告部分均撤銷,⒉元弘泰公司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⒊貿喜公司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⒋貿喜公司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機關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

內之帳冊、紙本傳票等事證及查得資料,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其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原告元弘泰公司自104至106年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計89,055,346元,並漏報104及105年度營業收入37,443,261元及32,775,451元,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及所得額5,616,48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954,803元,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2,775,451元及所得額4,916,318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835,774元;原告貿喜公司自104至106年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計83,407,799元,並漏報104及105年度營業收入28,162,494元及38,410,037元,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8,162,494元及所得額4,224,37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718,144元,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及所得額5,761,50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979,456元,違章事證明確,核其等違章行為,顯係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⒉施灼杬於申報原告等104及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

為原告等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及105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故意就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致使原告等104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杬涉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以本案並未查獲施灼杬有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起訴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由,即謂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⒊被告機關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節輕重,為合目的性、適當且合理之裁罰,並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且考量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

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已於108年12月16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審酌原告等違章程度及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酌予減輕其罰,分別按原告元弘泰公司104年度所漏稅額954,803元改處0.8倍之罰鍰763,842元、按其105年度所漏稅額835,774元改處0.8倍之罰鍰668,619元;按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所漏稅額718,144元改處0.8倍之罰鍰574,515元、按其105年度所漏稅額979,456元改處0.8倍之罰鍰783,564元,經核均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應屬適法允當。

⒋本件查獲原告之交易均登錄於公司上華會計系統,其明知公

司之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故意就其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結算申報,原告元弘泰公司漏報104年度營業收入 37,443,261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5,616,489元,進而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4,661,685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661,685元,漏稅額466,168元;原告貿喜公司漏報104年度營業收入28,162,494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4,224,374元,進而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3,506,23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506,230元,漏稅額350,623元。且系爭營業收入亦經原告出具補充理由書,表明對被告機關核定漏報數額不爭執;被告機關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所定,審酌原告各項事由,並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且考量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已於108年12月16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審酌其違章程度及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酌予減輕其罰,按所漏稅額466,168元改處0.8倍之罰鍰372,934元;原告貿喜公司按所漏稅額350,623元改處0.8倍之罰鍰280,498元,經核均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應屬適法允當;原告在復查處分前有承諾,在復查階段繳清,不是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 ⒈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故意逃漏稅捐?被告核定關於原告104年度漏稅額之罰鍰及未列報分配盈餘之罰鍰、105年度漏稅額之罰鍰等,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4、

乙證1-1、1-2、3-1、3-2、5-1、5-2、5-6之扣押物品目錄表、7-1、7-2、7-6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6-9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2條之2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

㈢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我國營所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有提供相關業務收帳折數表佐證其有故意,被告就

104、105年度重行核定之金額,應具體說明計算過程,所依據之文件為何等詞(本院卷第27-29頁);經查:

⒈彰化地檢署107年7月10日以彰檢玉果106他1782字第29713號

函請賦稅署,協助調查納稅義務人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冠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有無逃漏稅捐情事,調查基準日係106年10月24日(原處分卷5第126、140頁);查核情形如下:

⑴彰化地檢署查扣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日記帳、分類帳等帳證

資料,系統內帳資料包含貿喜公司、冠果公司、元弘泰公司、曜聖臺灣分公司及水果妹公司等5家公司銷貨資料;再酌以原告公司會計郭梓娸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述5家公司對內為一間公司,且一套帳作在一起,外帳部分給會計師作帳,該公司使用上華會計系統僅輸入進、銷資料,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損益表很多會計科目資料不正確,上華公司的業務收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是每筆帳款收回來的利潤,有提供報表給老闆看等語(即乙證1-12、乙證5-6、5-12、乙證7-12,原處分卷5第113-116頁)。應認依上華系統下載帳冊及查扣之臺灣應收帳款流程等資料(原處分卷5第109頁),該5家公司銷貨時會記載應收帳款等科目,並於收款時借記暫付款-施總(收現金,會計科目作暫付款-施總)、應收票據、銀行存款及銷貨折讓等科目並貸記應收帳款;爰就應收帳款的貸記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即為該5家公司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金額,即堪認定。

⑵被告抽核上華系統中104年度6月、105年度6月收款貸記應收

帳款金額分別計47,884,870元(即乙證5-8,原處分卷5第91-101頁)、55,141,007元(即乙證7-8,原處分卷7第85-100頁),並均經本院就電子檔勘驗核對加總相符;且被告就上開應收帳金額與對應紙本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簽收支票證明、應收帳款明細表、兌領明細與存摺存款明細等資料進行核對勾稽相符;並抽核該等年度6月29日收取之支票兌領金額計8,380,090元、1,461,150元及1,656,650元與銀行往來明細進行勾稽比對相符(即乙證1-9、5-9、7-9)在卷可查。

⑶復需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部分,該5家公司104年度、105

年度實際銷售免稅貨物淨額為390,993,212元(391,010,298-17,086=390,993,212;即乙證5-8、原處分卷5第27-36頁)、417,013,235元(417,023,463-10,228=417,013,235;即乙證7-8、原處分卷7第121-140頁),以上均經本院就電子檔勘驗核對加總相符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3-246頁)。⑷是據上,被告依原告公司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

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申報資料及短漏報情形計算總表(即乙證1-10、3-6、5-10、7-10、原處分卷1第83頁、卷5第37、108頁、卷7第102頁),係加總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帳載應收帳款貸方金額,並依據銷售單號區分銷售年度核定實際免稅銷售額,扣除該5家公司該等期間申報免稅銷售淨額合計數318,536,725元、333,228,560元及250,168,621元後,計算出原告短漏免稅銷售額,即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免稅銷售額72,456,487元、83,784,675元及46,182,858元。再以上開5家公司104、105年度申報所占比例,分別計算原告公司104、105年度之實際免稅銷售額,扣除該等公司於各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即為其等短漏免稅銷售額之金額,即原告元弘泰公司104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105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32,775,451元,及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28,162,494元、105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係屬適法。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調查原告等之毛利率為何,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逕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推計應課徵所得額之詞部分;查關於上述原告元弘泰公司104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105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32,775,451元,及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28,162,494元、105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等,因原告實際未列報該等銷貨收入之成本費用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故被告重行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淨額,並就上開短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32,775,451元、28,162,494元、38,410,037元等,以上開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營業毛利,自為適當,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⑸以上亦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勘驗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通報

卷證資料光碟1只(不可閱覽)、原告系爭年度應收帳款光碟1只(見本院卷第241頁),勘驗結果「被告機關就原告104、105年度營業收入重行核定金額之計算過程如勘驗內容(如後附)所載,結算金額核對無誤,所依據文件經核對與各原處分卷內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相符。」之情(本院卷第243-246頁)可證,可知前揭5家公司(含本件原告公司2家)整合為同一家公司之內帳(即上開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申報資料及短漏報情形計算總表所示金額)為原告之真實帳冊,被告並非僅憑前述卷附之業務收帳折數表即認原告為故意,係以原告內帳記載之實際營業收入與其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之差額,認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之事實及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有提供相關業務收帳折數表佐證其有故意之詞,亦非有據。又原告實際負責人施灼杬於107年4月23日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中承認違規屬實(即乙證1-5、3-6、5-5、7-5之訊問筆錄),並經貿喜公司等5家公司書立說明書確認願依稅法規定補稅並繳清罰鍰明確(即乙證1-7、3-6、5-5、7-7);是據上,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就104、105年度重行核定之金額,應具體說明計算過程,所依據之文件為何之詞,已非可採。

⒉依甲證9(即乙證1-13、3-7、7-13)之起訴書資料,檢察官

固以「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為由,就原告負責人施灼杬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惟審之該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施灼杬於申報水果妹公司、貿喜公司、元弘泰公司及冠果公司……(即上開5家公司)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年度(即104年1月至12月31日)、105年度(即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故意就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致使水果妹等公司104年度、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如附表五所示申報日期,『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施灼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之方式使水果妹等公司減少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隱匿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02,479,900元及隱匿未分配盈餘19,458,978元之方式,逃漏稅捐合計高達5,767,5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內容,顯見原告持不實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短漏報應申報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情事;而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惟未就系爭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並計算其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原告對此等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核屬故意,應予論罰。是以原告主張檢察官調查後已認為原告等代表人施灼杬、並無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情事,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實質上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益明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有關申報所需文件資料皆依會計師之要求而提供,並依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申報,自難謂有何過失,更無故意等詞,無法採信;且其聲請上開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虛報進口貨物關稅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㈣再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裁罰參考表所規定,乃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本件:

⒈依乙證1-10可知原告元弘泰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64,661,130元及全年所得額3,715,634元,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

而承上㈢所述,其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致漏報所得額5,616,489元,被告乃以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02,104,391元及全年所得額9,332,123元,以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應納稅額954,803元,有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108-110頁);被告並進而依原告元弘泰公司漏報稅後純益4,661,685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661,685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66,168元,有乙證1-14之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可稽。此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經原告元弘泰公司撤回復查在案。

⒉依乙證3-6可知原告元弘泰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0,318,425元及全年所得額1,295,746元;而承上㈢所述,其漏報營業收入32,775,451元,致漏報所得額4,916,318元,被告乃以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3,093,876元及全年所得額6,212,064元,漏稅額835,774元,扣除本年度應退稅額95,552元,以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應納稅額740,222元,有乙證3-3之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可稽。此項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業經原告元弘泰公司撤回復查在案。

⒊依乙證5-10可知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3,699,270元及全年所得額1,711,582元,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而承上㈢所述,其漏報營業收入28,162,494元,致漏報所得額4,224,374元,被告乃以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1,861,764元及全年所得額5,935,956元,以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應納稅額718,144元,有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5第175-176頁);被告並進而依原告貿喜公司漏報稅後純益3,506,230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506,230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0,623元,有乙證5-14之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可稽。此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經原告貿喜公司撤回復查在案。

⒋依乙證7-10可知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52,582,025元及全年所得額1,793,807元,並有其網路申報資料可查(原處分卷7第1-8頁);而承上㈢所述,其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所得額5,761,505元,被告乃以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90,992,062元及全年所得額7,555,312元,以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應納稅額979,456元,有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7第23-24頁)等可稽。此項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業經原告撤回復查在案。

⒌被告就原告元弘泰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所漏稅額954,803元,處以1倍之罰鍰954,803元,及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漏稅額466,168元,處以1倍之罰鍰466,168元,有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104-106頁)及乙證1-14之違章案件罰繳款書可稽。被告就原告元弘泰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所漏稅額835,774元,處以1倍之罰鍰835,774元,有乙證3-3之違章案件罰繳款書、裁處書可稽。被告就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所漏稅額718,144元,處以1倍之罰鍰718,144元,及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漏稅額350,623元,處以1倍之罰鍰350,623元,有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5第12-13、173-174頁)可稽。被告就原告元貿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所漏稅額979,456元,處以1倍之罰鍰979,456元,有證3違章案件罰繳款書、裁處書可稽(原處分卷7第21-22頁)。

⒍本件承上㈢所述,被告係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

電腦上華會計系統進銷資料即帳冊、紙本傳票等,查獲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持不實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致短漏報應申報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事實;及被告就前述短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32,775,451元、28,162,494元、38,410,037元等,以上開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營業毛利,並進而計算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等,而據以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未分配盈餘額裁處罰鍰,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等已盡協力義務,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被告逕依推計結果之所漏稅額對原告等裁罰,容屬違誤之詞,無法採取。

⒎又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其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而被告復查階段衡酌原告上開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包括原告業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年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有乙證1-4、3-5、5-4、7-4可佐,且於109年1月6日繳清應補稅額等,依納保法第16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等規定,酌予減輕其罰,均按所漏稅額改處0.8倍之罰鍰,即就原告元弘泰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90,961元及未分配盈餘罰鍰93,234元;就原告元弘泰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67,155元;就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3,629元及未分配盈餘罰鍰70,125元;就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罰鍰195,892元。況衡之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二、漏稅額超過10萬元,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之規定內容,可知僅在非故意漏稅超過10萬元、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始得按所漏稅額處0.7倍之罰鍰;而原告係於上開裁罰處分核定後即109年1月6日始繳清應補稅額,且被告亦陳稱原告係在復查處分前承諾及復查階段繳清之情(本院卷第294頁),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綜上,被告實均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實質上並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事後原告已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原處分縱處0.8倍之罰鍰,仍有違比例原則,縱有過失,違章程度及受責難程度仍應再酌減其裁罰倍數比例等詞,並非可採。

㈤綜據上述,被告以復查決定審認原告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補

徵本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部分均同原處分之內容,再分別就原告元弘泰公司104年度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90,961元及未分配盈餘罰鍰93,234元、105年度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67,155元,及就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3,629元及未分配盈餘罰鍰70,125元、105年度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95,892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關於元弘泰公司訴願決定

1、2及原處分1、2(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告貿喜公司訴願決定3、4及原處分3、4(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4條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66-9條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102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誤編附件1) 訴願決定1 本院卷 37-45 甲證2 (誤編附件2) 訴願決定2 本院卷 49-55 甲證3 (誤編附件3) 訴願決定3 本院卷 59-67 甲證4 (誤編附件4) 訴願決定4 本院卷 71-77 甲證5 (誤編附件5)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 本院卷 79 甲證6 (誤編附件6)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0號判決要旨 本院卷 81 甲證7 (誤編附件7)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9號判決(節錄) 本院卷 83-86 甲證8 (誤編附件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55號判決(節錄) 本院卷 87 甲證9 (誤編附件9)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號、第8179號、第8413號及第8469號起訴書 本院卷 89-101 甲證10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 本院卷 281-283 甲證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 本院卷 285-287 乙證1-1 被告109年6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5332號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1 167-174 乙證1-2 訴願決定1 原處分卷1 210-218 乙證1-3 原告元弘泰公司108年4月3日、5月3日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1 112-114、126-130 乙證1-4 原告元弘泰公司108年11月1日撤回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1 138 乙證1-5 107年4月23日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第1782號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1 92-96 乙證1-6 107年1月22日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第1782號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1 85-100 乙證1-7 原告元弘泰公司107年4月24日說明書 原處分卷1 83-84 乙證1-8 應收帳款明細表 原處分卷1 70-82 乙證1-9 轉帳傳票、支票、存摺明細 原處分卷1 13-66 乙證1-10 原告元弘泰公司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處分卷1 10 乙證1-11 原告109年7月2日訴願書、109年7月2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 原處分卷1 179-182、188-208 乙證1-12 106年10月24日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第1782號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1 87-90 乙證1-13 108年8月20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號、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108年度偵字第8413號、108年度偵字第8469號起訴書 原處分卷1 145-161 乙證1-14 被告107年12月24日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卷1 116-122 乙證1-15 原告元弘泰公司109年4月7日復查申請書補充說明 原處分卷1 140 乙證2-1(即 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勘驗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通報卷證資料光碟1只(不可閱覽)之內容 賦稅署稽核組就冠果公司、水果妹公司、曜聖公司、原告貿喜公司、元弘泰公司案之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事證資料影本共計526紙 原處分卷2 (限閱卷) 20-34 乙證2-2 財政部107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2550號函各區國稅局應予補稅或處罰 原處分卷2 (限閱卷) 36 乙證3-1 被告109年6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5312號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3 556-560 乙證3-2 訴願決定2 原處分卷3 655-661 乙證3-3 被告108年3月28日裁處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原處分卷3 430、433-435 乙證3-4 原告元弘泰公司108年5月3日復查申請書、109年4月7日復查申請書補充說明 原處分卷3 436、439 乙證3-5 原告元弘泰公司108年11月1日撤回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3 438 乙證3-6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2號106年10月24日、107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原告元弘泰公司107年8月2日致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書、107年4月24日說明書;原告元弘泰公司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處分卷3 46、458、498-506、613-624、663-665 乙證3-7 108年8月20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號、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108年度偵字第8413號、108年度偵字第8469號起訴書 原處分卷3 382-398 乙證4-1 彰化地檢署107年7月10日彰檢玉果106他1782字第29713號函 原處分卷4 (限閱卷) 612 乙證4-2(同乙證5-8、5-9之部分資料) 彰化地檢署扣押原告帳證等資料 原處分卷4 (限閱卷) 564-593 乙證4-3(同乙證3-6、5-12) 107年10月24日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第1782號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4 (限閱卷) 492-497 乙證4-4(即 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勘驗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通報卷證資料光碟1只(不可閱覽)之內容 賦稅署稽核組就冠果公司、水果妹公司、曜聖公司、原告貿喜公司、元弘泰公司案之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事證資料影本共計526紙 原處分卷4 (限閱卷) 475-488 乙證4-5 被告就原告元弘泰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 原處分卷4 (限閱卷) 312-326 乙證5-1 被告109年6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5291號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5 294-301 乙證5-2 訴願決定3 原處分卷5 327-335 乙證5-3 原告貿喜公司108年4月3日復查請書、108年5月3日復查補充理由申請書 原處分卷5 178、189 乙證5-4 原告貿喜公司108年11月1日撤回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5 257-258 乙證5-5 原告貿喜公司107年4月24日說明書、107年4月23日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第1782號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5 118-121、259 乙證5-6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2號106年10月24日、107年1月22日、107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5 111-129 乙證5-7 原告貿喜公司107年4月24日說明書 原處分卷5 159 乙證5-8 應收帳款明細表 原處分卷5 27-36、 91-101、 130-131 乙證5-9 扣押資料(含轉帳傳票、支票、存摺明細) 原處分卷5 38-90 乙證5-10 原告貿喜公司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處分卷5 108 乙證5-11 原告109年7月2日訴願書、109年7月2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 原處分卷5 302-304、321-323 乙證5-12 106年10月24日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2號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5 113-116 乙證5-13 108年8月20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號、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108年度偵字第8413號、108年度偵字第8469號起訴書 原處分卷5 234-251 乙證5-14 被告108年3月22日裁處書、104年度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原處分卷5 12-15 乙證6-1 財政部賦稅署103年1月21日臺稅稽徵字第10204046730號函 原處分卷6 (限閱卷) 264-265 乙證6-2 原告貿喜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 原處分卷6 (限閱卷) 163-168 乙證6-3 財政部107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2550號函 原處分卷6 (限閱卷) 160 乙證7-1 被告109年6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5320號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7 205-209 乙證7-2 訴願決定4 原處分卷7 245-251 乙證7-3 原告貿喜公司108年4月3日復查申請書、108年5月3日復查補充理由申請書、109年4月7日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7 33、39、170 乙證7-4 原告貿喜公司108年11月1日撤回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7 162 乙證7-5 107年4月23日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第1782號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7 47-50 乙證7-6 扣押物品目錄表 原處分卷7 40-64 乙證7-7 原告貿喜公司107年4月24日說明書 原處分卷7 169 乙證7-8 應收帳款明細表、短漏報情形分析表 原處分卷7 85-100、 102 乙證7-9 扣押資料(含轉帳傳票、支票、存摺明細) 原處分卷7 71-84 乙證7-10 原告貿喜公司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處分卷7 118 乙證7-11 原告109年7月2日訴願書、109年7月2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 原處分卷7 213-215、218-234 乙證7-12 106年10月24日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第1782號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7 40-45 乙證7-13 108年8月20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號、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108年度偵字第8413號、108年度偵字第8469號起訴書 原處分卷7 141-157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