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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銘元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韋璇 律師被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代 表 人 王如哲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彩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19362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之國際企業學系副教授,其於民國103年兼任被告之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因辦理客家委員會「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被告之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分別於109年1月7日、5月1日、5月26日及6月9日決議懲處原告:(一)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二)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並由學校以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37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駁回,被告以109年11月24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682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9年12月21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委員會於110年6月2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100019362號函檢送110年5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復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以原處分單方限制原告長達10年不得兼任行政職務,與

校方基於行政契約通知原告免兼行政職務之意思表示不同;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所例示之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事項,皆屬影響教師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事項,而原處分限制長達10年不得兼任行政職,更限制原告兼任行政職務之工作權,亦限制原告領取職務加給之財產權。原告因被告限制10年不得兼任行政職致權利侵害,自得依據教師法第33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⒉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13條查無

得限制教師一定期間不得兼任行政職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自無從援引該規定作為限制原告10年間不得兼任行政職之依據,實逾越系爭聘約第13條之規定,亦缺乏法律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依法行政原則。此外,原處分亦無記載限制原告10年間不得兼任行政職之理由,且其限制年限長短所憑依據為何皆未見說明,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認大學教師升等

資格之審查,涉及教師之工作權及職業資格之取得,且教師得就教評會之升等決定提出救濟,無非係升等決定重大影響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教評會作成是否升等之決定,應以教師提出升等申請為前提,然原處分限制原告6年不得升等,則使原告在未向教評會提出升等申請之情況下,即受6年無法升等之限制,是原處分已限制原告提出升等申請之權利,即事前侵害教師實現其職業資格之取得,此更甚於上述升等決定,而嚴重影響教師之工作權。

⒋系爭聘約第13條僅規定「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參考」,此規

定無非避免干涉教師升等之審查條件限制,而係將教師違反法規之情事,列入升等參考,再由教評會進行專業審查。然被告所作成「一定期間不得升等」之限制,反在教師升等程序上加設此條件,導致原告在此段期間根本無法提出升等由教評會來審查資格,已牴觸系爭聘約第13條之授權規定。系爭聘約並無「一定期間不得升等」之明文限制,受系爭聘約規範對象,即教師應無從預見有限制一定期間不得升等之法律效果,故系爭聘約第13條之懲處或權利自由限制之範圍,應不包含限制一定期間不得升等,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實逾越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亦缺乏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僅記載原告6年不得升等之主旨,無敘明其懲處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性原則;雖後續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書補充援引行為時教師法第18條及系爭聘約第13條為懲處依據,然原處分所為懲處或權利自由之限制仍無法規依據,被告顯未就限制原告一定期間不得升等之法律依據予以審查。又原告亦無從知悉限制其6年不得升等之詳細理由為何,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期限,原處分自屬違法。

⒌原處分係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8條作成,該教評會應依據行

為時教師法第18條授權之系爭聘約規定辦理,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審議辦法應不在本案教評會之審議範圍內。可認被告以該教師升等審議辦法作為限制原告不得升等之依據,有適用法律之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認關於審查教師是否符合升等資格,應係探究其學術研究成就及其專業領域能力,因此能否升等係與教師之學術成就與專業能力有密切關係,與教師從事義務行政職務相關之業務行為無涉。本件原告之刑事案件係涉及「義務行政職務相關之業務行為」之事實,而原告是否符合升等資格則屬學術專業領域範疇,本質上究不相同,兩者間屬無關聯事項。且縱然可以列入教師升等之審查內容,則此部分之審議亦應由教評會進行資格審查。然原處分因原告從事義務行政職務相關之業務違反行為而限制其6年不能升等,係出於與該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要求。

⒍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專門著作規定」第4條前段規

定:「代表著作應為申請升等教師取得現任職級教師資格後及申請升等前5年內之著作」,據此可認教師升等所提出之代表著作應為申請前5年之作品,然本件原告受有「6年」不得升等之限制,縱使109年2月1日起經過6年限制期滿,原告立即於115年2月1日之後提出教師升等申請,然因上開規定應提出申請前5年之著作,則原告不得提出110年以前完成之研究作品,使該期間之研究成果皆付諸東流,此不僅妨礙原告實現其工作權與研究自由,亦反向抑止專業領域之研究發展與著作發表等學術成果;綜合上情,可認6年不得升等之限制已重大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研究自由,更抑制學術自由之發展。原告於107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教授,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原於得110年2月1日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然原處分限制原告109年2月1日起6年不得升等,使原告僅得於115年2月1日之後提出,據此可任原處分實質上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為限制原告自107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間長達8年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此外,原處分亦未就不得升等之「年限」為具體說明並提供合理之判斷標準,即遽予原告「6年 (實質上為8年) 」不得升等之處分,可認原處分未就限制原告不得升等「年限」之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提出合理說明,此部分除有理由不備之缺失外,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⑴教育部依據系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2項之授權,復訂

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綜合審酌系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系爭處理原則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可認教育部就限制教師資格送審之事由及裁量年限皆有明確規定,其中限制送審之違規事由,亦以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為判斷標準,據此足以證明教師資格與升等決定之判斷應以學術專業能力為要。是倘限制教師長達6至8年不得升等,依據系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及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則教師須符合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等情事;或偽造變造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或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等重大違反學術倫理之事由,始該當限制教師身分資格之要件;然互核本案刑事案件係涉及教師從事義務行政相關之業務行為,實與上開限制送審所規範之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情狀毫無關係,衡諸上開辦法及處理原則之規定,更加說明被告學校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第2款及第18條第2款之規定為理由及依據,限制原告長達6年(實質上為8年)不得升等,實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⑵按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議準則第5條

第1項規定,可認教師升等之評審項目分別為(一)研究、(二)教學、(三)輔導與服務,復按同條第2項評分標準第1款規定,可認上開3項評審項目所占有總成績比例,為「升等教授者研究成績佔百分之五十,教學成績佔本分之三十,輔導及服務成績佔百分之二十;……」;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申請升等之教師在『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的三項計分表上,『研究』項目升教授成績須達75分(含)以上,……;『教學』項目和『輔導及服務』項目成績均達65分(含)以上,且總成績達70分(含)以上。詳細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另訂定本院教師申請升等成績標準表,並於院務會議通過後,送校長核定後實施。」再依系爭升等審議準則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輔導與服務】項目成績佔總成績之百分之二十,據此加乘計算上開與擔任行政職務有關之評審項目(即第3點校內服務,其中第1點及第2點規定),亦僅占升等教授「總成績之2%」(計算式:10%×20%=2%)。縱使上開與原告從事義務行政職務相關之評審項目被評定為零分,原告於升等教授之總成績上仍有「98%」之比例可以爭取,且上開98%成績比例之評審項目,確實與本案刑事判決所涉及之行政職務相關業務事實毫無關係,且升等教授之評審仍以研究、教學為重點(佔總成績之80%),是綜合觀察上開2%與行政相關事務有關之評分,於整體升等審查上應屬附帶之加分條件,然被告僅以原告有違反行政職務行為之理由,遽此推導出原告當然不得升等之結論,更限制原告長達6至8年不得升等,此情除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外,更加說明上開6年(實質上為8年)不得升等實屬過早與過苛之限制,應違反比例原則。

⒎原處分漏未考量原告已有深刻反省,並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賠

償其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含律師費及學校名譽等),然原處分僅以刑事判決結果作為懲處之唯一依據,未能就上開有利原告之事項一併注意,遽予原處分,尚嫌速斷而形成裁量瑕疵,亦與系爭聘約第13條所定考量情節輕重之處分標準未合,故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違反同法第10條與系爭聘約第13條應考量「情節輕重」之裁量標準。⒏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為:「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

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其中明載「……『或』不得借調等處置」之解釋應為(1)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2)一定期間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3)一定期間不得借調,而上開三種處置方式因以「或」字連接,故處置方式應屬3擇1之關係,是以上開規定應屬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規定,而「等」字在此無法解釋為概括規定。基於上開說明,可認系爭聘約第13條並無得限制教師一定期間不得兼任行政職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自無從援引該規定作為限制原告10年間不得兼任行政職之依據,故原處分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此外,原處分亦無記載限制原告10年間不得兼任行政職之理由,且其限制年限長短所憑依據為何皆未見說明;再者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因本件刑事案件受司法偵查,被告學校亦召集教評會為相關討論,當時被告早已實質限制原告兼任行政職,然原處分嗣後以109年2月1日起限制原告10年不得兼任行政職。換言之,原告實質上所受限制期間為106年4月25日至119年1月31日間,可認原處分實質上限制原告長達12年9個月不得兼任行政職,此部分亦未見被告予以說明理由與依據,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原處分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⒈㈡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辦理系爭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

,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聘約第11條「不得有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規定,及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規定,是原處分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懲處原告,無違依法行政原則。

⒉大學對於聘任、續聘或停聘教師之資格要件或事由,應認屬

其大學自治之人事自主形成之領域,則被告依原告違反系爭聘約之情節,所為限制升限制原告兼任行政職及限制升等之時間,即屬於大學自治範疇。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原告因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實已構成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則被告衡量原告教學經驗、經濟狀況、主動請求與被告和解等情,處以原告於一定時間內不得兼任行政職及申請升等,對於原告之工作權影響甚微,並無利益失衡之情,無違比例原則。

⒊國立大學聘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後,通知其免兼該項職務,僅

係校方基於行政契約,所為終止聘任教師兼職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法定義務之兼任行政工作管理考核規定」第8條規定,被告限制原告一定期間內不得兼任行政職,乃屬行政契約範疇,非屬行政處分,且被告所為之處置並未剝奪原告之教師資格,對原告工作權之影響甚微。況依管理考核規定,兼任行政職乃原告需履行之義務而非權利,是被告限制原告一定期間內不得兼任行政職乙情,並無限制原告工作權與財產權,亦未逾越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規定第2款、第18條、教師升等審

議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助理教授之升等、副教授之升等,均需於同一職級升等服務年資滿3年後,始得申請升等。原告於103年間行為時原為助理教授,於106年3月向教評會提出升等副教授申請後,因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遲至108年6月25日教評會才通過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並溯及自107年2月1日起生效。原告現為副教授,依上開規定升等為教授者,需於副教授職級服務滿3年才可以申請升等,依原告違反系爭聘約而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乙情, 原依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屬構成不予升等之要件,被告所屬教評會議決同意原告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已使原告提前升等,故原處分限制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對於原告之教師資格並無影響,且對原告工作權之限制係屬輕微,亦非於法無據,無違明確性原則。

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教師升等審議辦法

第9條第2款、第5款等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解聘、免職及不予升等之要件,則被告處以「不得升等6年」非屬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另依教師升等審議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見教師升等之評審項目非僅考量學術專業領域,尚包括教師擔任行政職之服務態度,是原告主張其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係涉及「義務行政職務相關之業務行為」之事實,與是否符合升等資格間屬無關聯之事項,應不可採信。

⒍本件原告於刑事偵查及一審時,均否認犯罪,待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8個月後,原告為避免入監服刑,提起上訴後,方於訴訟繫屬於臺中高分院期間,積極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被告於考量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有幼子需扶養,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家庭生計,故才召開「勞務採購案件賠償委員會」並決議同意與原告和解後,被告所屬教評會係考量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6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才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相關規定,為原告解聘、停聘、不續聘此剝奪原告教師資格之懲處,僅為限制原告一定期間內不得升等及兼任行政職之處分。是被告所屬教評會為本件懲處時,實已綜合考量原告有利與不利事項,且所為處分內容亦未違反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

⒎原處分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兼任行政職及申請升等亦應屬於

教評會之權限,而為大學自治之範疇,是行政法院對原處分之審查,僅得為適法性審查,而不及於適當及專業部分。故教評會除有基於錯誤事實、違法或出於無關考量等恣意判斷,或違法、濫權裁量等情外,法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原告違反系爭聘約第11條規定「不得有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之情形下,被告原來可依據原告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聘約情節重大」等事由將原告解聘、停聘、不續聘,如此原告即面臨失去教職工作,而非僅僅限制升等,自然不會有原告主張「實質8年不得升等」之情形。然被告卻僅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召開教評會為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6年不得升等之處置,由此可知,被告對原告所作所為實已非常寬容,已保障原告之工作權,且未影響原告之教師資格。被告為限制原告6年不得升等,實係於法有據,且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

⒏被告在原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有提供協助,為爭取原告緩刑

而與原告和解。且被告當初以無罪推定提早讓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並趕在教師法新法師實施前,改依違反教師聘約處理,對原告為最有利之懲處。依原告於刑事二審判決結果,如原告108年無被告依無罪推定讓其追溯至107年2月1日升等副教授,則原告至109年懲處定案後仍係助理教授,然被告已讓原告提早2年享有副教授之榮譽及較高薪資,且被告升等程序須1年,加上3年限制升等之規定,嚴格計算本項懲處未對原告不利,反而是沒有達到懲處實益。原告對被告提出和解要求及系教評會召開時,態度謙卑,極盡表達悔過之意,懇求被告寬貸,而被告之各級教評會要員本想於各級教評會逐一遞減其懲處年限,然從該院教評召開時原告即聘請律師提出本校違法懲處,並詆毁人事室瀆職,然被告之校教評委員不但未追究此事,還減輕懲處。又兼任行政職係被告授予之權利,非當事人之權益。計算原告自103年遭舉發觸犯刑法至109年懲處定案,長達6年時間均未悔過,實不適合擔任行政主管,且原告仍不認錯之態度,設定10年不得兼行政職尚令被告有所疑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懲處原告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乙證

7、8、9、10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17條第1項第1、6款、第18條、第33條。

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第2款、第18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13款。

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9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

⒋系爭聘約第5條、第11條、第13條。

⒌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5款。

⒍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法定義務之兼任行政工作管理考核規定第8條。

⒎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2項。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略以:「……教師法第33條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 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處分第2項「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係限制原告之大學教師升等,產生限制人民工作權及職業資格身分上權益之法律效果,教師名譽權亦因之受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認該部分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另原處分第1項「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部分,固屬被告校長人事任命權或教師法定義務,惟因可能涉及主管加給之發給,且因其與前揭不得升等6年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法效,且係依據被告系爭聘約規定所為單一行政處分,故上開不得升等6年之懲處既認屬影響教師身分或其他重大權益,則應認整個處分均屬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自得就原處分第1項「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部分,併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㈣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6款、第18條之規定,及行

為時被告系爭聘約第13條之規定,原告為被告聘任後,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經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固得由被告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依被告系爭聘約第13條之規定,給予適當之懲處措施,惟其懲處不得逾越被告自行訂定之系爭聘約第13條之規定:⒈查原處分及被告校教評會108學年度第5、6次會議紀錄均未記

載係依系爭聘約何條文之理由及該條項法令依據(本院卷第33頁、再申訴卷第95、96頁),惟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提出之再申訴答辯書辯述原告違反系爭聘約第11、13條規定(再申訴卷第73頁),應認被告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治癒原處分有關法令依據及理由記載之瑕疵。

⒉原處分所依據之被告教評會109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9日108

學年度第5、6次會議之決議,該等會議分別有該屆委員共16位中15人及12人出席,且各扣除迴避委員及暫時離席委員後,經在場委員12人及10人表決,關於不得升等6年部分(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3票)關於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部分(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3票)關於不得晉級3年部分(同意票3票、不同意票7票),故刪除該項懲處;核均符合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出席人數及表決決議方式之程序規定,並有該辦法及會議紀錄、教評會委員名單可稽(原處分卷第95-96、108-110、118-119頁)。

⒊系爭聘約第13條之修正理由說明三、已記載該點係「依教育

部100年9月23日台人(二)字第1000151074號函文內容,請各校秉權責建立妥切之教師懲處機制經校務會議通過納入聘約」而訂定,此亦經教育部於102年3月29日、103年7月11日、107年11月5日分別函釋各國立大專校院教師之懲處,應秉權責建立妥切之教師懲處機制,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納入聘約之旨(本院卷第345-355頁)。

⑴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行政裁量屬行政機關固有之職權,原則上不受法院之審查,必須具有裁量違法之情事(指裁量怠惰、逾越與濫用等3種情形),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

⑵查本件原告於103年兼任學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因辦理

客家委員會「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6月,緩刑2條年確定在案(即乙證7);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6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等,係於法有據。而依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校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教授休假研究等之參考、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該規定僅就教師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由各級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等,並未明定得課予一定期間「不得兼任行政職務」、「不得升等」之懲處措施。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懲處原告「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及「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已逾越系爭聘約第13條之範圍,欠缺明確懲處之法規依據;故依前述⑴之說明意旨,被告原處分依據教評會決議所為之決定固享有判斷餘地,惟因原處分已有逾越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等」裁量範圍之違法,且此部分欠缺明確法規依據,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瑕疵,應構成予以撤銷之原因。

⑶另被告倘依上開系爭聘約第13條之規定作成不能升等之處分

,則在原告依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議準則第3條之規定(即甲證9),於同一職級之升等服務年資滿3年後申請升等時,該不能升等之處分自得作為教評會審查參佐之資料內容,以決定是否同意原告之升等申請。縱依系爭聘約第14條規定其他未盡事項依本校教師聘任辦法「暨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即乙證2)之規定,被告教師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第2、5款並無不得升等「6年」之懲處依據,且其教師法定義務之兼任行政工作管理考核規定亦無「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之規定(即乙證11、12);再上開升等審議辦法係供被告學校教師包括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審查之相關規定,與原告應受如何內容之懲處並無關涉,尚無該辦法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原告「於109年2月1日起不

得兼任行政職10年」及「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懲處措施之決定,有逾越裁量及未合於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情事,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重為適法之懲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行為時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17條第1項第1、6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第18條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7條第2款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18條第2款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31條第1項第13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29條第1項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36條第3項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⒋系爭聘約

第5條教師負有教學、研究、服務、擔任導師及協助招生等相關義務,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有輔導之責任,並應以身作則。

第11條本校教師不得有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情事。

第13條教師如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3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教授休假研究等之參考、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

⒌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本校教師須在本校服務滿2年且同一職級之升等服務年資滿3年後,始得申請升等。

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校教師升等門檻之評審項目、標準及各學院升等教授人數限制如下:一、評審項目:㈠研究:申請升等時現任職級7年內(如有懷孕生產之事實者,得申請延長2年)研究計畫獎助、論文發表、展覽演出及其他學術或產學成就。㈡教學:教學年資、申請升等時現任職級7年內(如有懷孕生產之事實者,得申請延長2年)平均授課時數、優良教師(教學獎)、課程、教材、教學成效及其他教學事蹟等。㈢輔導及服務:擔任行政職務、協助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事務推動、辦理或協助推廣教育、參與辦理各項研討會、擔任全校性委員會委員、系所導師、本校服務類或輔導類優良教師及其他服務或輔導事蹟等。

第9條第2、5款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升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服務態度欠佳,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五、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

⒍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法定義務之兼任行政工作管理考核規定

第8條本校教師兼任行政工作之法定義務,應於進入本校6年(如6年內有懷孕生產之事實者,得延長為8年)內完成。若有特殊情況,得依各相關規定准予延長。未達成者,依本規定7予以考評。

⒎行政程序法

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114條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同乙證8 原處分 本院卷 33 甲證2 同乙證9 申訴評議 本院卷 37-48 甲證3 同乙證10 再申訴評議 本院卷 51-55 甲證4 同乙證6 兩造108年7月29日和解書 本院卷 57-58 甲證5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專門著作規定」 本院卷 59 甲證6 訴外人許可達、戴錦周合著經濟學一書網路截圖 本院卷 61 甲證7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本院卷 239-245 甲證8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議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管理學院教師升等教授順序評比基準要點 本院卷 247-257 甲證9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管理學院教師申請升等【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成績標準表 本院卷 259-281 甲證10 本件刑事與教評會決議之發展經過表格整理 本院卷 283-286 甲證11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國際企業學系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評會紀錄 本院卷 287-292 乙證1 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節錄) 本院卷 101-102 乙證2 系爭聘約 本院卷 103 乙證3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 本院卷 105-120 乙證4 原告108年7月29日出具之請求和解書 本院卷 121 乙證5 108年7月29日被告103年推廣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件賠償委員會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 本院卷 123-214 乙證6 同甲證4 兩造108年7月29日和解書 本院卷 125-126 乙證7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 本院卷 127-140 乙證8 同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141 乙證9 同甲證2 申訴評議 本院卷 145-156 乙證10 同甲證3 再申訴評議 本院卷 159-163 乙證11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審議辦法 本院卷 165-171 乙證12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法定義務之兼任行政工作管理考核規定 本院卷 173-174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