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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政瑋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簡 珣 律師賴揚名 律師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黃文啟訴訟代理人 羅儀軒

陳俞婷林育珊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決字第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賴政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文啟,經變

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03頁至第204頁),核無不合。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9年年終考績另為適法之決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1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經闡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丁證1),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二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上尉防空官(現已退役),於109年間經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二營(下稱聯兵二營)分別以109年8月18日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06號令(下稱109年8月18日令或第1次申誡)、109年8月25日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16號令(下稱109年8月25日令或第2次申誡)、109年9月7日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50號令(下稱109年9月7日令或第3次申誡)及109年10月19日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370號令懲罰令(下稱109年10月19日令或第4次申誡)各核予申誡1次懲罰。嗣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召開109年少校階(含)以下及士官長階考績績等評審會(下稱109年度考績績等評審會),以原告因年度內功過不平衡(嘉獎1次、申誡4次),及績效初覆考分項評列「乙上」為由,決議其109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0年2月23日陸十天人字第110002137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自110年1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0年5月17日110年決字第0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針對考績評定是否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

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行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而決定判斷餘地事件司法審查密度之因素,絕非單一,毋寧應就事件之性質、人民基本權限制之程度、行政決定作成之程序等要素為綜合性之判斷。蓋僅以單一之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將失之片面,難以宏觀性地妥適衡量行政權與司法權此間應有之分際,而可能造成「獨惠行政判斷權限,卻壓縮人民訴訟權保障」,抑或「過度維護人民法律救濟權利,但犧牲行政固有權能」之失衡現象,故為避免此一失衡現象,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連隊之課表排定連長得依營所訂定之訓練目標及標準,

考量當前任務重點排定週課表,即連長有權自行更改課表內容,但須向營部回報並經由營長同意,而原告身為被告聯兵二營上尉代理訓練官,僅負責排定週課表之主要方向,然連長卻擅自將109年7月31日原定週保養之課表內容變更為通識課程講習,且未向營部回報上開變更課表事項,原告並不知情,縱認原告知情,因原告剛到部隊並不清楚部隊當前任務為何,原告合理相信連長之行為係特殊考量或是部隊特性,並信賴連長變更課表後應及時會向營部回報,況且上開主動管制追蹤課表內容事項係業務士張宇翔上士之職責,並非由原告負責辦理,故造成課程變更事故發生之主因係連隊違反營部所下達之課程指示且未向上回報,以及張宇翔未適時追蹤課表之最新變化,原告之本次行為並不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規定,且被告亦未考量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比例原則,審酌原告僅剛到被告單位不久、主動管制追蹤課表內容之責任歸屬,並於109年度第1次申誡當時未受有任何懲處,自不應予以懲處,抑或是檢束、罰勤等較小之懲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比例原則,故第1次申誡(即109年8月18日令)非屬適法應予註銷。

⒊依被告訴願答辯書,被告主張原處分係依據109年8月18

令之申誡所作成,然依原告之兵籍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觀其兵籍卡之獎懲紀錄與考績表個人獎懲紀錄欄,卻記載原告受有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08號令之申誡,故被告係依照從未送達予原告,甚至根本不存在之申誡,作成考績乙等之原處分,難謂非重大明顯瑕疵,其適法性自有疑義。縱使認為原處分之申誡依據僅為發文字號上之錯誤,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仍為客觀上一望可知之錯誤,被告應以更正,並比照第2、3次申誡更正重發,始生申誡之效力,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指每年年終考核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服勤期間之成績,第1次申誡若更正重發,其申誡於重發時始生效力,自不得列入原告109年考績評定項目。

在第1次申誡不得列入原告109年考績評定項目下,原告109年度有1嘉獎,並無受懲罰處分,自無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之情事,被告以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為依據,最高僅能評定乙上,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⒋按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3條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證書並非文書本身,仍須確實將文書交付受送達人簽收,以符合送達程序,109年6月11日國陸督法字第1090001114號令參照。原告雖於109年8月18日簽署第1次申誡之送達證書,惟並未收受申誡之正式文令,被告不符合依上開函令之送達程序,係嗣後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後,被告人事科行政官中尉潘彥儒始於110年2月26日將第1次申誡之正式文件交予原告,參酌第1次申誡之說明二,申誡文令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完成送達程序始生效力,故第1次申誡應於110年2月26日送達予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109年考績評定,係評斷109年平時考核、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而第1次申誡既於110年始生效力,自應如同第2、3次申誡予以更正重發,並不得列入原告109年考績評定項目。在第1次申誡不得列入原告109年考績評定項目下,原告於109年度有1嘉獎,並無受懲罰處分,自無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之情事,被告以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最高僅能評定乙上為依據,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⒌依陸十天信字第1100000277號令,原告因完成營上交付

之任務,認真負責圓滿達成任務,受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屬一般功績,故縱使法院認為第1次申誡在為適法並不須更正重發,原告經1次申誡、1次嘉獎相抵後,仍於109年有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原處分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以原告嘉獎、申誡相抵後,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為由作成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⒍原告受有考績乙等之原處分,對於原告是否得調占少校

職務及服役年滿20年取得領取終身俸有所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例外情形,應給予原告於處分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未踐行此正當程序即作成原處分時,實難認原處分作成時已斟酌作成考績「應」評價之各種事項,其裁量即有瑕疵,尤其是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之考績處分,如未給予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無從即時參酌其意見將之納入評價而為裁量,原處分評定之作成即有違正當程序。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3條「申誡,於書面或言詞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前段「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同法第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等規定。原告於109年度合計申誡4次,其中第1次申誡懲罰令於109年8月18日送違原告簽收在案,亦於懲令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懲罰部分,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或權益保障,原告就第1次申誡事件(即109年8月18日令)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已罹救濟時效。其中第2次(即109年8月25日令)、第3次(即109年9月7日令)及第4次(即109年10月19日令)申誡,經被告聯兵二營重新審查,認未對該營造成實質損害,業經該營分別以110年4月27日陸十天信字第1100000338號令、1100000339號令及110年3月26日陸十天信字第1100000277號令(以下分別稱第338號令、第339號令、第277號令)註銷並完成送達原告,故不列入109年考績績等之考評項目。

⒉本件緣於原告擔任聯合兵種第二營代理訓練官乙職,具

督導各連級單位完成訓練管理系統之課表排訂及審查等事宜之職責,惟於109年7月28日期間各連後勤士先詢問該營後勤官黃耳偉上尉,同年7月31日是否實施動力測驗,黃耳偉上尉僅依過去經驗回覆第5週為通識教育課程,毋須排定週保養課程,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亦未查閱相關週保養課程規定及部隊訓練計畫大綱,且未主動向營長張家耀中校回報各連課表更改情形,逕自同意各連逕行調整課表,造成上級督導時發現單位未按表操課之缺失,經該營營輔導長陳坤輝少校於109年8月14日實施行政調查,故認原告有未善盡幕僚督導管制職責,致生督導缺失之情形,以109年8月18日令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罰,並於同日由中士陳昱瑋完成送達。

⒊又考績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有認定錯誤

,未遵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法院對於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參照),被告考績評定係以平時考核紀錄作為評定依據,就受考人之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係行政機關依據個案情形所作結果,其性質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關於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除有判斷瑕疵情形外,法院應予尊重。而本件原告考績考評,係綜合考評原告於109年度內因「協助訓練各項業務事宜,盡心盡力」獲一般功績嘉獎1次,年度體能合格,另因「109年7月份第5週星期五(7/31),應排定週保養課程,惟黃耳偉上尉因曾歷練訓練官乙職,依其經驗要求各連毋須排訂週保養,且代理訓練官原告亦未查閱相關規定及向鈞長回報,逕自同意各連調整課表」,經核予「申誡乙次」之懲罰。

⒋原告於109年1月至6月1日間任職於被告旅部,6月1日至1

2月31日間任職於被告聯兵二營營部,依考績作業規定第4點可知考績考評層次編組,由張家耀中校擔任初考官完成初考,復由參謀主任唐守道上校就原告綜合年度情形完成初、覆考。張家耀中校爰依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及其附件所列考評要領,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考量原告年度內整體工作績效、工作職掌及年度內獎懲紀錄等,考評原告「思想」、「品德」、「才能」及「學識」分項為「甲等」;「績效」分項為「乙上」;「體格」分項為「合格」等評等,綜合考評原告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嗣經唐守道上校依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之考評原則,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考量原告年度內整體工作績效、工作職掌及年度內獎懲紀錄等,完成覆考同意初考官所評各初考分項,復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2目績等管制規定,「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認原告覆考「績效」分項評列為乙上,且年度內功過不平衡,故考評原告考績績等為「乙上」(不得評列甲等),送由被告辦理審核評鑑會。嗣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由副旅長張菘輔上校召開109年度考績績等評審會,由與會委員於會中就原告年度表現綜合考評,被告就一切情事綜合考評,認各考評項目績等評定均有具體事實,均無不當,符合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績等管制第6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同意覆考官所評,評定原告年度考績為「乙上」。

⒌是原告於109年度內「績效」分項評列為乙上,及年度內

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按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績等管制第6款第1目、第2目規定,原告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亦即最高僅能評定乙上。準此,原告109年度考績列為乙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109年度獎懲紀錄並無事蹟存記之獎勵,故原告主張受有違法懲罰及有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實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

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被告所屬聯兵二營上尉防空官,於109年間因「109年7月份第5週星期五(7月31日)應排定週保養課程,惟後勤官黃耳偉上尉,曾歷練訓練官一職,依其經驗要求各連毋須排定週保養,且代理訓練官原告亦未查閱相關規定及向鈞長回報,逕自同意各連調整課表」之事由,遭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之規定,以109年8月18日令懲罰申誡1次(乙證1)。原告於109年間另因其他事由,遭被告聯兵二營以109年8月25日令(乙證2)、109年9月7日令(乙證3)、109年10月19日令(乙證4)各懲罰申誡1次。嗣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召開109年度考績績等評審會,以原告因年度內功過不平衡(嘉獎1次、申誡4次),及績效初覆考分項評列「乙上」為由,決議其109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國防部訴願不可閱卷第9頁至第20頁、乙證8),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甲證1),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

無違法: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⑴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

⑶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

⑷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23條。

⑸國軍重要軍職候選調任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及附件一。

⒉綜觀前述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國

軍軍官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其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該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而考績項目係按各該軍官之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目行之,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經評列乙上者或該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又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⒊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聯兵二營上尉防空官,於109年度

分別遭109年8月18日令、109年8月25日令、109年9月7日令、109年10月19日令各懲罰申誡1次,共計4次已如前述,然其中109年8月25日令、109年9月7日令之申誡處分,因未合法送達原告,經被告聯兵二營以110年3月16日陸十天信字第1100000251號令(下稱110年3月16日令)、110年3月17日陸十天信字第1100000254號令(下稱110年3月17日令)更正重發(甲證5),惟上開110年3月16日令、110年3月17日令及109年10月19日令之申誡處分,均經被告聯兵二營重新審查後,認未對該營造成實質損害,而分別以第338號令註銷110年3月16日令、以第339號令註銷110年3月17日令及以第277號令註銷109年10月19日令之申誡處分,並送達原告在案(乙證7),是原告於109年度仍遭懲罰申誡1次即109年8月18日令,及另獲有嘉獎1次,此有原告人事暨獎懲資料附卷可稽(乙證12),且其109年度年終考績初、覆考分項之考績分項經評列為乙上,亦有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表附卷可查(乙證8),因此有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第2目「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之不得考列甲等以上、只能考列乙上以下績等之事由。又被告副旅長張菘輔上校於109年11月12日召開109年度考績績等評審會,雖係以原告功過不平衡(嘉獎1次、申誡4次),及績效初覆考分項評列乙上為由,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規定,決議評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乙上」,有被告考績績等評審會會議紀錄可憑(國防部訴願不可閱卷第9頁至第20頁)。然上開110年3月16日令、110年3月17日令及109年10月19日令之申誡處分既已遭註銷,原告僅存第1次申誡處分,與原告所獲之1次嘉獎相抵後,原告仍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是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之規定,其考績績等仍不得評列甲等以上,僅能考列乙上以下績等,是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仍屬於法有據,且未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⒋又原告雖主張第1次申誡非屬適法應予註銷云云。惟按「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則本件原告於109年間遭懲處申誡1次,該申誡處分即109年8月18日令屬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雖於110年2月4日另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惟經該部110年審字第034號決議書,以原告已逾30日救濟時效為由決議「申請均不受理」(甲證13),原告復申請再審議,再經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3號再審議決議書,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再審議之申請(甲證16),且該申誡處分亦難謂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故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上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第1次申誡非屬適法云云,自無可採。

⒌至原告稱第1次申誡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且第1次申誡是

以109年8月18日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06號令作成,然原告兵籍表及考績表,卻記載原告受有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08號令申誡云云。惟查,關於原告兵籍表及考績表記載錯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明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08號令係電子兵資誤繕,此部分已作更正,而電子兵資只是備查,軍方是以紙本的兵資為主等語(本院卷1第237頁),且上開申誡處分已於109年9月18日上午8時5分送達原告,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文號為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06號,並無誤繕,此有原告親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乙證1),原告雖仍爭執其未收受送達,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未收受送達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再原告復主張其於109年度領有獎金500元,有事蹟存記1

次之獎勵,原處分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然查,依原告獎懲紀錄所載,被告係於110年1月12日發布獎金500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列入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之考評項目,原告雖爭執其於109年度已領取,惟縱該獎金係於109年度發放,依原告獎懲紀錄記載該獎金亦僅屬「一般功績」,非為「事蹟存記」(本院卷1第443頁),且依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23條規定,重要軍職主官(管),除作戰立功、特殊建樹,或為破獲叛亂貪污瀆職與重大違紀犯法事件等確有功績者,由國防部專案獎勵外,「其餘一般功績應予以事蹟存記」。再依國軍重要軍職候選調任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及附件一,所定之國軍重要軍職職務範圍,包含:「陸軍指揮職之中將、少將及上校;專業技術職之少將及上校;幕僚(教育)職之中將、少將及上校」等軍職。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有「國軍重要軍職」之一般功績應予以「事蹟存記」,而原告為被告所屬聯兵二營上尉防空官,非屬國軍重要軍職,其「一般功績」自非為「事蹟存記」,是原告所稱其有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強制換頁==========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第3條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

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

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役士兵考績作業規定】

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績等管制:

㈥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

⒈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

⒉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

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

【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23條重要軍職主官(管),除作戰立功、特殊建樹,或為破獲叛亂貪污瀆職與重大違紀犯法事件等確有功績者,由國防部專案獎勵外,其餘一般功績應予以事蹟存記,俟職期調任時,併政績檢討予以核獎。

【國軍重要軍職候選調任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

貳、適用範圍:

一 、國軍重要軍職職務範圍:(如附件一)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10年2月23日陸十天人字第1100021372號令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1 29-33 甲證2 訴願決定-國防部110年5月17日110年決字第095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37-41 甲證3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09年8月18日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06號令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1 43-49 甲證4 原告黃政瑋與營長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1 51 甲證5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10年3月16日陸十天信字第1100000251號、110年3月17日陸十天信字第1100000254號令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1 53-65 甲證6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10年3月26日陸十天信字第1100000277號令 本院卷1 67-69 甲證7 課表排定規定(部隊訓練計畫大綱) 本院卷1 71-72 甲證8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1 73-84 甲證9 原告黃政瑋兵籍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 本院卷1 85-111 甲證10 109年6月11日國陸督法字第1090001114號令 本院卷1 113 甲證11 原告黃政瑋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 本院卷1 115-117 甲證12 原告黃政瑋權益保障申請狀(同聲證1) 本院卷1 405-410 甲證13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5月20日國陸督法字第1100089653號函暨決議書(同聲證2) 本院卷1 411-416 甲證14 原告黃政瑋再審議申請狀(同聲證3) 本院卷1 417-420 甲證15 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9月9日國權保會字第1100203145號函(同聲證4) 本院卷1 421 甲證16 國防部110年10月1日國權保會字第11002218831號函暨再審議決議書 本院卷1 431-437 乙證1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09年8月18日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06號令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1 147-150 乙證2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09年8月25日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16號令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1 151-154 乙證3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09年9月7日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250號令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1 155-158 乙證4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09年10月19日陸十天信字第1090000370號令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1 159-162 乙證5 原處分-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10年2月23日陸十天人字第1100021372號令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1 163-166 乙證6 訴願決定-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0年5月18日國訴願會字第110009132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167-172 乙證7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10年4月27日陸十天信字第1100000338、1100000339號令、110年3月26日陸十天信字第1100000277號令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1 173-183 乙證8 原告黃政瑋109年度考績表 本院卷1 185-189 乙證9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2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5791號令暨年終考績人員名冊 本院卷1 245-246 乙證10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2月25日國陸督法字第1100026760號函 本院卷1 249-250 乙證11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10年3月2日簽呈暨附件 本院卷1 247-248、 251-393 乙證12 原告黃政瑋人事資料暨懲戒資料 本院卷1 439-447 乙證13 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110年8月19日修正) 本院卷1 449 乙證14 國軍重要軍職候選調作業規定(99年1月28日修正) 本院卷1 451-452 乙證15 國軍重要軍職職務範圍 本院卷1 453-457 丁證1 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 233-244 丁證2 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 425-429 丁證3 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2 7-12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