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中建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趙常皓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蔡協益
李宏熾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0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118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被告以民國110年2月17日府地劃字第1100035129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109年6月2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10年4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145599號函撤銷前處分,嗣內政部110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118508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前處分業經撤銷,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起訴狀原聲明為:「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對原告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然被告復以110年6月10日府地劃字第1100206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因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且原告業經踐行訴願程序,為省當事人另就原處分再為訴願之勞費,以符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15、219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認為核屬適當。另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申請提供閱覽之資料內容為何,並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日之申請函作成准予提供甲證12「召開先期規劃報告內容說明會」、「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及處理反對意見」之「計畫書圖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過半人數反對修正計畫書圖重新報核」相關流程文件;「召開分配結果公聽會及公聽會意見處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他項權利人」、「異議處理」等相關流程文件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16-217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㈡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另以陳述意見(三
)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日之申請函作成准予提供永美段150、151、15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獨鰲段68、68-8、68-9地號)於辦理農地重劃作業程序時應產生之農路、水路規畫圖、測量圖、工程設計圖、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抵費地清冊」,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追加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起訴所指申請被告提供之資料為88年農地重劃全卷資料(本院卷第25頁),因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內容不明確、範圍過於龐大籠統,於申請標的無法特定的情況下,不僅被告於先前行政程序中無從提供資料,本院於訴訟程序亦無法審理,始於審理中闡明原告經由農地重劃流程特定所欲申請被告提供之資料,並經原告更正聲明第2項如前所述,被告因應前開更正後聲明第2項,認原告已特定申請標的而於訴訟中提出乙證4至乙證13並送達原告,原告收受後就被告所提前開乙證資料以陳述意見(二)狀表示意見,僅指摘被告未提出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通知之書面及相關送達證書,本院為明瞭原告前開書狀之真意,特於111年7月6日再開準備程序,並於當日二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因認已明確特定原告申請被告提供資料之標的內容及範圍,實無由讓原告以申請88年農地重劃全卷資料為範圍,於訴訟中任意追加申請標的,況且農地重劃始末係一經歷相當時間及各種階段之行政程序,如許原告於訴訟將終結之際,另主張追加申請標的,難以預期原告將於訴訟中陸續追加農地重劃何階段之何種文書資料為申請標的,此已涉及申請事實之變更,將嚴重妨礙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終結,復有礙被告之應訴答辯,是難認原告前開追加聲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爰不予准許。惟此無礙於原告另依法向被告為資訊提供之申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以109年4月2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2份,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彰府地劃字第240458號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及「彰化縣○○○○○○區補償費查估清冊」。
因原告非參加農地重劃原所有權人,被告以109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1090153599號函請原告檢具身分關係證明文件,並詳填參加重劃之地段、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經原告補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再繕具109年5月14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複製89年農地重劃公告、永美段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圖、重劃前68地號補償費查估清冊、永美段150、151、152地號土地對照清冊、151及152地號土地徵收卷宗等。原告復以辦理農地重劃有違法圖利爭議,以未列日期(被告109年6月2日收文)申請函申請閱覽獨鰲農地重劃區自辦理規劃時起至重劃完成止之全卷資料。被告以109年6月5日府地劃字第1090192302號函復無違法圖利情形,及另以109年6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90205571號函檢送永美段150地號補償費查估清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影本等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提供「獨鰲農地重劃案之全部卷證資料」供閱覽、抄錄、複製,經內政部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51133號訴願決定以關於被告109年6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90205571號函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關於原告109年6月2日申請函部分,被告應於1個月內作成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110年2月17日府地劃字第110003512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案審理,嗣經原告撤回該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嗣被告以110年4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145599號函略以:原告申請閱覽獨鰲農地重劃區全卷資料內容攏統,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7日內補正詳實填載,另撤銷被告110年2月17日府地劃字第1100035129號函,經內政部110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118508號訴願決定以被告110年2月17日前處分業經撤銷,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於110年5月6日以申請書補正仍表示申請閱覽永美段150、151、152地號之農地重劃全卷資料,經被告以110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1100163660號函仍請原告詳實填寫申請閱覽之標的及內容,復因原告未補正,以110年6月10日府地劃字第1100206444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王川永、王川成原為彰化縣○○鄉○○段68、68-8、68-9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永靖鄉永美段150、151、152地號)共有人,被告於88年辦理獨鰲農地重劃區内規劃農水路用地,其中永美段151地號登記為彰化縣所有之交通用地,由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管理,永美段152地號登記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及其管理之水利用地,嗣後查明原獨鰲段68號地號坐落於永美段農地重劃保留區,保留區内應是地籍線整理不該有任何農水路設施,唯獨68地號變更為永美段後卻出現永美段151及152地號屬公有地,明顯圖利他人,竟然當時被告並未交代說明系爭土地有何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之勘選事由,亦未於重劃期間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王川永等表示意見,重劃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其所作成之重劃決定違法無效。嗣王川成、王川永先後過世,系爭土地權利由王川永之子即原告王中建、王川成之子即訴外人王政鵬、王政揚取得永美段150地號共有之權利。原告爰向被告申請閱覽88年獨鰲段農地重劃案永美段150、151、152地號之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作成如原處分函文,僅對於原告所申請之資料泛以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利用、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未交代不提供閱覽之詳實理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9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理念,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88年獨鰲段農地重劃案之全部卷證資料,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甚至涉及任何個人隱私資料,以及若提供閱覽、抄錄或攝影,有無違反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均應由被告負舉證及說明之義務,被告未為具體說明怠於作成提供原告所申請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顯無可採。
2.細究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農地重劃作業流程圖,可知農地重劃程序於「召開先期規劃報告内容說明會」以下之「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及處理反對意見」、「計畫書圖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過半人數反對修正計畫書圖重新報核」;「土地分配」以下之「召開分配結果公聽會及公聽會意見處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處理」之程序應有發生爭議(甲證12螢光筆處)。是被告應提供上開程序之相關政府資訊、檔案,供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
3.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證物2所示88年度辦理農地重劃區簡易流程說明(本院卷第233頁)之流程內容無意見。惟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主管機關舉辦公聽會應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予以說明,並應將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雖提出證物9、10,但未提出以書面通知王川永、王川成之送達證書。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行政機關應將分配結果,除公告外,並應以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雖提出證物11、12、13,但未提出以書面通知王川永、王川成之送達證書,上述資料應屬被告所提證物2之「九、土地分配初步成果舉辦公聽會及公聽會意見處理」、「十、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流程應產生之文書資料,應有提供予原告之必要等語。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
月2日之申請函作成准予提供甲證12「召開先期規劃報告內容說明會」、「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及處理反對意見」之「計畫書圖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過半人數反對修正計畫書圖重新報核」相關流程文件;「召開分配結果公聽會及公聽會意見處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他項權利人」、「異議處理」等相關流程文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109年6月2日之申請,以110年4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145599號函(並撤銷作廢110年2月17日府地劃字第110035129號函)請原告就申請閱覽獨鰲農地重劃區全卷資料一事辦理補正,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内補正,詳實填載申請標的及内容,若逾期未補正,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或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駁回申請。原告嗣於110年5月6日補正填寫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及檔案應用申請書2張,其中政府資訊申請書内容要旨填載:「獨鰲農地重劃區永靖鄉永美段150、151、152地號之農地重劃全卷資料」3份,申請用途為「維護自身權益」;另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内容為:「永美段150、151、152地號之民國88年農地重劃全卷資料」,内容過於攏統,被告再以110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1100163660號函限期請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
2.被告已提供之資料為甲證6重劃前及重劃後永美段150、151、152地號3筆土地地籍圖(即重劃土地完成公告後分配圖),甲證7為王川永參加重劃之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甲證8及甲證9為永美段151、1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另以109年6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90205571號函提供原告88年12月24日重劃公告、建物補償費查估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清冊。復於本件訴訟中提供證物4彰化縣政府85年計畫實施農地重劃地區勘選概況紀錄表、證物5臺灣省政府84年度農地重劃先期規劃地區複勘檢討會會議紀錄、證物6農地重劃區先期規劃初步完成召開說明會通知函、證物7函報88年度農地重劃計畫書圖及臺灣省政府備查函、證物8檢送88年度辦理農地重劃計畫書暨範圍圖及實施農地重劃公告文暨禁止重劃區內之土地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情形公告文、證物9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舉辦公聽會通知函、證物10公聽會意見書處理結果函、證物11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證物12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函、證物13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至於原告請求提供之送達證書,本案因年代久遠且辦公廳舍遷移及承辦人員多次異動之故,當時相關送達回執資料並未隨文歸檔,無法提供。但依上述證物13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可證當時均依規定辦理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公聽會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查無王川永(即原告之父親)有提出土地分配異議資料。另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管理簿所載(本院卷第353頁),重劃後所有權人王川永亦依規定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於89年8月30日換發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是王川永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知悉甚明,且領有土地分配重劃前後對照清冊,並無原告所述不知土地分配結果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提供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
是否部分政府資訊已提供予原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㈡若部分政府資訊未於被告檔案保存占有中,原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之主觀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倘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人民因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是為救濟其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由於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作為其判斷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以資給付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3.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閱覽或複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綜合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可知,檔案法之「檔案」,以機關保有為前提,並已依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資料及其附件為限;「政府資訊」,則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也以存在於政府機關之資訊為前提。綜言之,人民得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接近使用之檔案或政府資訊,均以存在於政府機關內,由政府機關占有為前提。
㈡經查,原告為重劃前彰化縣○○鄉○○段68、68-5、68-6、68-8
、6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川永之子,上揭土地經被告88年辦理獨鰲農地重劃交換分合,完成分配後持分為永美段148、149、150號土地。原告以重劃後永美段151、152地號變更為彰化市所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是否有圖利特定人及為釐清88年農地重劃程序是否合法,以109年4月2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2份,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彰府地劃字第240458號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及「彰化縣○○○○○○區補償費查估清冊」,經被告以109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1090153599號函請原告補附相關資料,原告復以109年5月14日檔案應用申請書(訴願卷第26頁),申請閱覽、抄錄、複製89年農地重劃公告、永美段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圖、重劃前68地號補償費查估清冊、永美段150、151、152地號土地對照清冊、151及152地號土地徵收卷宗等,復以未列日期(被告109年6月2日收文)申請函申請閱覽獨鰲農地重劃區自辦理規劃時起至重劃完成止之全卷資料等(訴願卷第27頁),經被告以109年6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90205571號函檢送永美段150地號補償費查估清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影本等予原告(訴願卷第76-7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提供「獨鰲農地重劃案之全部卷證資料」供閱覽、抄錄、複製,經內政部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51133號訴願決定以「關於被告109年6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90205571號函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關於原告109年6月2日申請函部分,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作成適法之處分。」(訴願卷第61-65頁)嗣經被告以110年2月17日府地劃字第1100035129號函(訴願卷第73-75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10年4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145599號函(訴願卷第19-20頁)略以:原告申請閱覽獨鰲農地重劃區全卷資料內容攏統,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7日內補正詳實填載,另撤銷被告110年2月17日府地劃字第1100035129號函等語,經內政部110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118508號訴願決定以被告110年2月17日前處分業經撤銷,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訴願卷第16頁)。
又原告於110年5月6日以申請書(本院卷第113-116頁)補正表示閱覽永美段150、151、152地號之農地重劃全卷資料,經被告以110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1100163660號函(本院卷第111-112頁)仍請原告詳實填寫申請閱覽之標的及內容,復以原告未補正,於110年6月10日以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否准所請,有上揭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109年6月2日申請函係申請閱覽獨鰲農地重劃區全卷
資料,惟重劃區內涉及重劃土地逾2千多筆,重劃過程相關資料過於龐大,被告無從提供,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參考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農地重劃作業流程圖,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日之申請函作成准予提供甲證12「召開先期規劃報告內容說明會」、「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及處理反對意見」之「計畫書圖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過半人數反對修正計畫書圖重新報核」相關流程文件;「召開分配結果公聽會及公聽會意見處理」、「土地分配結果及異議處理」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他項權利人」、「異議處理」等相關流程文件之行政處分,惟該流程圖係臺南市政府依現行法規所製作,非本件88年辦理獨鰲農地重劃時之程序,經被告111年4月28日補充答辯一狀提出證物2之「88年度辦理農地重劃區簡易流程說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335頁),被告並據此流程圖提出證物4彰化縣政府85年計畫實施農地重劃地區勘選概況紀錄表、證物5臺灣省政府84年度農地重劃先期規劃地區複勘檢討會會議紀錄、證物6農地重劃區先期規劃初步完成召開說明會通知函、證物7函報88年度農地重劃計畫書圖及臺灣省政府備查函、證物8檢送88年度辦理農地重劃計畫書暨範圍圖及實施農地重劃公告文暨禁止重劃區內之土地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情形公告文、證物9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舉辦公聽會通知函、證物10公聽會意見書處理結果函、證物11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證物12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函、證物13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等件。故除原告所爭執被告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送達回執,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之送達回執外,其餘資料均已提供予原告,即已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分。則上揭資料已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就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第1項)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辦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應檢附左列圖冊一併公告: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二、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對照清冊。……(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之對照清冊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他項權利人及限制登記名義人。」據上,主管機關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予以說明,並應將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亦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查被告雖已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惟對於原告請求提供上揭文件關於通知王川永之書面及送達證書或回執部分,表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逾2千多人,當時承辦人員未特別留存個別函稿,因年代久遠辦公廳舍遷移及承辦人員多次異動之故,當時相關送達回執資料並未隨文歸檔,故無法提供,且公聽會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亦查無王川永(即原告父親)有提出土地分配異議之相關資料,惟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管理簿所載(本院卷第353頁),重劃後王川永已依規定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於89年8月30日換發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土地分配結果關於對王川永個人所為之書面通知函稿及相關送達回執,並未存在於被告所保管之檔案內,即事實上已無從提供予原告,依據前揭說明,已非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上所稱可供人民申請接近使用的檔案或政府資訊。就此部分,原告所請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提供行政資料,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