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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代 表 人 戴燕如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龍區社字第1100013824號函(下稱110年度函文)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依109年度核定之金額2萬元發給原告,原告即起訴請求確認110年度函文無效。另被告所為110年度函文係按衛福部為急難紓困計畫規定,凡符合資格者即依109年度核定之金額發給,而被告前於109年8月11日(下稱109年度函文)已依規定核發原告2萬元之急難紓困,故併就109年度函文一併請求確認無效。

三、按原告請求確認之109年度函文及110年度函文,其金額差距均僅為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原告就109年度函文,業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駁回在案,現仍繫屬本院上訴審理中。該部分起訴是否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自應由管轄法院依職權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