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提出「行政聲請狀」聲請更正裁定主文,核其書狀內容,雖未敘明抗告字樣,然顯係對上揭裁定表明不服,故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5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61、163頁),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