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美伶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吳宗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1月30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作成准予原告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新臺幣19,523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業已變更為陳琄,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新臺幣(下同)19,523元之行政處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9頁),核原告此項聲明之更正,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名李金鳳)參加投保單位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108年1月30日退保,同日由該工會為其提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29年3日,且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提前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因原告曾係富士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負有繳納之責,須繳清該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始可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故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復參以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之規定,以108年2月22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敘明俟富士峯公司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年金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6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992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年12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32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雲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發回雲林地院更審。嗣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審理(按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係富士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該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固為事實,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富士峯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若原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原告承接富士峯公司之債務人地位。
2.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係指投保單位內之被保險人有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事時,該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者,被告得暫行拒絕給付。但本件原告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投保單位係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並非富士峯公司,是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情形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而拒絕給付,顯然違法。
3.又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所釋示之內容顯然逾越法條之文義及立法解釋,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承前所述,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若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有過失,其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承當投保單位之繳納、扣繳責任,然該函釋卻擴張暫行拒絕給付之範圍,連同被保險人擔任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亦一併適用,顯不可採;況富士峯公司早已不存在,原告請領系爭老年年金給付時已不具任何公司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身分,應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19,523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2月26日由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中,不得申請老年給付:
⑴按「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雖於108年1月30日自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退保
,並於同日由該工會為原告提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然原告竟於108年2月26日再由該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乃為了提供勞工離開職場無工作所得時的基本生活保障,故除年資、年齡限制外,必須要離職退保才具備請領老年給付資格。則原告目前既仍在職場工作尚未離職退保,縱使年資及年齡皆符合規定,亦不得請領老年給付。
⑶故原告不符合申請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
2.退步言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應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合於法: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明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
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依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⑵復按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⑶經查,原告擔任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自92年3月起
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83,049元(乙證4),經被告於92年6月至94年2月間陸續寄發限期繳納函,業經合法送達原告,然逾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遂於92年8月28日起陸續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因富士峯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分署分別於95年9月11日及95年11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追,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經該分署分別於95年9月11日、同年11月1日核發嘉執忠092勞費執17002號、16999號執行(債權)憑證在案(乙證6至乙證8)。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以99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4069630號函將富士峯公司廢止登記,是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再予移送執行(乙證4),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
⑷故原告擔任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富士峯公司所
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原告欠費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原告所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縱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係以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亦不會改變原告先前擔任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故無礙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換言之,本件被告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
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易言之,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固勞工保險收入,不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付,否則被告一方面未能收到保險費與滯納金(按未能收取的原因亦非被告卸責,容後詳述),另一方面又強要被告給付保險金,無異讓勞保基金因而用盡。
⑹申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為規範勞工保險之專法,辦理勞工
保險相關業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被告並無裁量權而「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
⑺此外,敬請 鈞院審酌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性之
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地使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原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被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因此,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屬合法。
3.原告於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應暫行拒絕給付,就此可參下列數則判決: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指出:「惟前
開投保單位丁山工程公司迄今既未曾繳清前開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且被保險人就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未扣繳或繳納於丁山工程公司,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經核被上訴人依上開解釋,固不得為被保險人退保之處分,惟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暫時拒絕給付之權利。」、「又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及臺灣省政府歷次函釋固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只要將積欠之金額補繳後,即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請領手續,惟查本件上訴人於申請保險給付時,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尚未繳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暫行拒絕給付,依法尚無不合。」。
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要旨:「經查,上
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已於107年3月16日繳清關於合宜晟公司前揭積欠之保費及滯納金。但系爭職業工會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均尚未繳清,上訴人係擔任其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以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函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職業工會欠費款前,暫行拒絕給付其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於法有據,均如前述。則原判決依上訴人尚未繳清未清償系爭職業工會欠費款,作為被上訴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並無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之違法情事。」。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略以「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保險費計算方式可知,部分保費來自於被保險人薪資(含投保單位之負擔),部分始來自於政府之補助(稅收來源),故勞工保險本質仍非屬社會福利,也非國家之恩給。而勞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部分輔以提存準備金,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只是被保險人量能負擔而已),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依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三)又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等語,佐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所示構成要件要素觀之,只要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被保險人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法律效果,除非被保險人符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除外要件,亦即『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之情事時,保險人始不得主張暫行拒絕其保險給付。」。
4.更何況,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原告係富士峯公司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
5.被告暫行拒絕給付,與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⑴本件所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
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之兩件事。意即,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絲毫不受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相關判決例可資參照,如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即為適例。
⑵行政法制中為充實偏鄉、離島醫療人力,設有公費醫學生
制度,公費醫學生養成階段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年限(通常為6年),在此服務年限屆滿前公費醫學生之相關醫師證照由政府機關保管。然於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履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公費生向機關請求返還相關醫師證照時,機關是否仍得暫時拒絕返還相關證照?最高行政法院早已作成判決案例指出機關仍得合法暫時拒絕返還證照,不因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履約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而受影響,此一道理與本案相通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
①公費生於履行約定之服務年限義務以前,政府機關得保
管其醫師證照暫時拒絕返還;如同被告於被保險人清償其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以前,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
②在公費醫學生已如數償還公費之情形下,只要未完成服
務年限義務仍不得請求返還醫師證書;最重要者,即使政府機關請求公費生履約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政府機關仍得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暫時拒絕返還,絲毫不受機關對公費醫學生履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之影響。就此可參下列司法實務見解:
A.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指出:「公費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應償還公費外,其專業證書仍應由分發機關保管,而非償還公費後,即可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請求分發機關返還保管之證書。上訴人主張:伊已償還公費,被上訴人教育部不得再保管系爭醫師證書云云,為非可採。
」。
B.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更稱:「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13點及第14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換言之,公費醫學生縱使將全部公費均賠償予政府,政府仍得繼續保管其證書直至該公費醫學生完成服務年限義務為止。
C.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要旨指出:「系爭計畫之本旨以及其所具有之公益目的,最終即係在於使養成學生返鄉服務,充實原住民及離島地區之人力醫療資源,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服務期限之契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有權代上訴人保管系爭證書,二者間並無主權利與從權利關係,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服務期限之請求權與代上訴人保管系爭證書,有無主從關係,即認上訴人主張履約請求權之主債權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保管占有上訴人系爭證書之從權利亦應消滅,為無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不足採。」。
③從而,只要公費生履約,政府機關就會歸還證書,在公
費醫學生履行完畢服務年限前,政府機關就可以暫時拒絕返還醫師證書,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同樣道理,在本件亦得適用,不論被告對於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只要原告沒有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就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險金。
⑶就此,亦可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
諸,勞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35期第3038至第3039頁)。
⑷而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判決意旨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完全相同。亦即,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老年給付時,被告自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但只要原告繳清保費、滯納金,被告自當依法給付,自不待言。
6.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雖稱「若上訴人身為富士峯公司登記負責人對上開逾期繳納有過失者,被上訴人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損害賠償,而非逕以該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上訴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等語,與行政執行之現況存有齟齬,茲澄明如下。
⑴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但查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就此有下列見解可參:
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
函釋指出:「執行(債權)憑證係已踐行命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財產或自為調查而無效果時,始行核發。法務部94年9月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固以:『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請督促所屬清理尚未移送執行之舊案儘速依限移送執行,以確保國家債權之實現。』惟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爰重申請依上開法條意旨,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
函釋亦指出:「本件貴署所詢『菸酒專賣時期應收未收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前已取得之債證,如經查義務人無財產或所得資料,為免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或執行期間已過無法再移送強制執行,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同意逕行核發債權憑證』乙事,一則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參照本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二則行政執行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前已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未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已逾『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務部94年9月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釋,亦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是以所詢該類案件,未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依前揭規定已逾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不得予以受理,亦無是否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之問題。」。
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
號函釋亦指出:「是以執行憑證係已踐行命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財產或自為調查而無效果時始行核發,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即以憑證請求再予執行,執行處縱受理亦將無從執行。再按,移送機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自應積極並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職是之故,本署前以90年2月1日行執一字第000306號函、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請各移送機關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時,應依前開法條意旨,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例如指明欲執行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動產、不動產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標的物現場實施查封),俾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惟移送機關以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常未依前揭函意旨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檢附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無著或無實益,甚至查無義務人任何財產、所得資料亦再度移送執行,造成各執行處沈重負擔,本署爰於99年5月5日修正『行政執行處立案審查原則』,增設第3點,若義務人無新增財產、所得或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處執行無著或無實益時,執行處得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
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
0號函釋亦指出:「為避免行政執行機關耗費人力及行政資源於無徵起可能性之案件,貴機關以執行憑證再予移送執行,應一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參照);如義務人無新增財產及所得、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移送機關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分署執行無著或無實益,分署得逕行核發執行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立案審查原則第3點規定參照);又移送機關以執行憑證再予移送執行,宜視個案判斷,通盤考量滯納金額、執行成本、變價難易程度、比例原則等,以免虛耗執行人力及成本,並增進執行效」。
⑤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 10403501820號函指出:「
次按本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解釋令略以: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是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不生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定是否『結案』之問題。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例如:行政執行法第7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第5項規定)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
⑥據上呈述,並非被告怠惰不予追償,實際情形是在面臨
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被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
⑵是被告所面臨者,乃係現實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
人,大多名下均已無財產,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告並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般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執行來中斷時效。更且,是否罹於時效也與被告主張在未繳清保費前的暫不給付(同時履行抗辯)分屬二事,此已如前述,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尤有甚者,如容任原告如此不誠信之作為,誠將嚴重傷害勞工保險基金與制度。亦即,原告惡意不繳納保費在先,又再或以脫產或以公司法人消滅而逃避清償積欠保費,迄今仍未償付所積欠保費,倘再要求被告仍須對其為給付,則豈非鼓勵雇主(負責人)投機取巧,如此一來勞工保險基金勢必遭掏空(身為負責人可以積欠一堆保費卻仍得以個人身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對於廣大勞工而言,將造成巨大損害。
7.原告本件請求若有理由,其按月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9,523元,此可參原告老年給付金額之試算表如乙證17所示。
8.又依勞工保險條例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有「過失」,係指「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16條第1項之規定,將扣、收繳保費,連同富士峯公司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且原告擔任富士峯公司負責人期間,對其所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固應負繳納之責,況被告於欠費期間多次發函及派員洽催欠費,惟均未獲繳納,原告對於該等單位是否繳納保險費等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但卻未善盡責任,應繳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繳納已然屬實,原告卻置之不理,故明顯對逾期繳納,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9.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0年11月9日開庭時陳稱「除非原告放棄後面再加保的這段年資只計算到108年1月30日第一次申請時的年資」等語,然真意係指倘勞工並無實際從事工作,即不符合在職保險之性質,則原告得向被告陳述上開事實,被告即依法取消原告之加保資格。次查,原告及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於110年11月16日來信之說明書及110年11月18日傳真資料(乙證18),陳稱原告自108年2月26日起並無從事音樂相關工作,則原告自108年2月26日由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繼續加保一事即與勞工保險條例不符,故被告依法取消原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有被告110年11月23日保費職字第11010265550號函可稽(乙證19)。
10.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法律上顯屬無由等語。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以原告曾任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有積欠勞工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事,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是否適法?㈡原告以投保單位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身分,
於108年1月30日辦理退保,並由該工會為其提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19,52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證1至1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以及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可佐,堪以認定。
㈡富士峯公司與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為不同機關組織,被
告以原告曾任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有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事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核有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
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2.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告曾為投保單位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主張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如容任原告如此之作為,誠將嚴重傷害勞工保險基金與制度,勞工保險基金勢必遭掏空(身為負責人可以積欠一堆保費卻仍得以個人身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對於廣大勞工而言,將造成巨大損害,非事理之平,與立法目的不符等等,自非可採。
3.又社會保險是由立法者依據各該社會保險目的決定保險對象,並課予強制納保義務,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保險事宜,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不依民法上的對價關係和當事人自主規則運作,與商業保險關係中要保人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向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有其本質上之不同。且勞工保險制度本即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方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意旨及性質。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俾令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且勞工保險旨在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其保險費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的基本稅賦,沒有被保險人會因為欠繳保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即為保險人的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國家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時,首要義務在於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於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也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負損害賠償,以求風險之控管及勞保財務之健全﹔而非因投保單位無資產可為追索,猶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
本件被告僅向投保單位富士峯公司追償及執行,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為負責人之原告請求賠償或追訴,時效亦已過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亦不得依此對原告上開請求為暫行拒絕給付。
4.經查,原告為富士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2年1月至93年6月份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83,049元,有該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可稽(乙證6),因逾期限繳納,經被告分別於92年8月28日、93年4月16日、93年12月9日及94年5月19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債權共計454,838元(乙證7),因富士峯公司無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由該處發給95年9月11日嘉執忠092年勞費執00017002號及同年11月1日嘉執忠092年勞費執00016999號債權憑證(乙證8,本院卷第143頁、第151頁)。復經經濟部99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4069630號函廢止富士峯公司之登記,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參見雲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67頁至71頁)。是以,若原告身為富士峯公司登記負責人對上開逾期繳納有過失者,被告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損害賠償,而非逕以該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況且,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係以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未見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勞工保險費給該職業工會。被告對於富士峯公司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於負責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卻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予以暫行拒絕給付,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符。
5.被告辯稱其對於投保單位有保險費、滯納金欠繳情事時,被告並無裁量權而「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等云。惟查,被告並未審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有未繳納勞工保險費給該職業工會之情形,其貿然以原告僅加保1年6個月年資之富士峯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給付,自非有理。
6.至於被告檢附其他判決藉以主張其暫行拒絕給付之原處分有理乙節。惟查,被告所檢附之其他判決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已指出「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且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所採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7.另被告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與行政執行之現況存有齟齬等云。經查,被告之行政執行現況並無法拘束法院之審判,被告未盡職權於法定期限內進行訴追富士峯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又未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已有未積極處理保費債權之情事,況且未對原告於其他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情事予以審查及調查。被告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㈢原告以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身分,於108年1
月30日辦理退保,並由該工會為其提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19,523元,為有理由:
1.本件原告係47年8月10日出生,其於108年1月30日自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29年3日,申請時已年滿60歲(乙證20),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至原告再於108年2月26日由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繼續加保一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不符,被告已依法取消原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有被告110年11月23日保費職字第11010265550號函可稽【見乙證19】)。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依其年資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原告得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9,523元,有原告老年給付金額之試算表如乙證17所示。
2.被告不得以原告曾任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有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事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已詳如前述,故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19,52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08年2月22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85號函(即原處分)影本(同乙證9) 雲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卷 23 甲證2 勞動部108年6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9925號函及爭議審定書影本(同乙證12) 雲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卷 27-29 甲證3 勞動部108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32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乙證15) 雲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卷 17-22 乙證1 原告108年1月30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 127-128 乙證2 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 本院卷 129-130 乙證3 富士峯公司投保單位資料表影本 本院卷 131 乙證4 富士峯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本院卷 133-134 乙證5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 135 乙證6 富士峯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影本 本院卷 137 乙證7 富士峯公司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维護及現金收入審核清單影本 本院卷 139-141 乙證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債權憑證及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 本院卷 143-160 乙證9 被告108年2月22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85號函(即原處分)影本(同甲證1) 本院卷 161 乙證10 原告108年4月1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本院卷 163-171 乙證11 被告108年4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810063530號意見書影本 本院卷 172-174 乙證12 勞動部108年6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9925號函及爭議審定書影本(同甲證2) 本院卷 175-180 乙證13 原告108年7月10日訴願書及附件影本 本院卷 181-190 乙證14 被告108年7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810145280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影本 本院卷 191-197 乙證15 勞動部108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326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同甲證3) 本院卷 199-206 乙證1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 本院卷 207-225 乙證17 原告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陳證2) 本院卷 305 乙證18 原告110年11月16日之說明書及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110年11月18日傳真資料影本(陳證3) 本院卷 323-327 乙證19 被告110年11月23日保費職字第11010265550號函影本(陳證4) 本院卷 329-330 乙證20 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10年11月25日查詢結果)(陳證5) 本院卷 331-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