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全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嘉仁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吳璋信
郭香君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0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申訴人呂○○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案,表示其於執行職務中遭黃○○(下稱相對人)性騷擾,並於109年8月12日向被告所屬勞動暨青年事務發展處提出申訴,表示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事件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案經被告所屬勞動暨青年事務發展處調查,並提請雲林縣政府防制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評議,該會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遂以109年12月10日府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審定書,另依據評議結果,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9年12月10日府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申訴人所指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原告立即成立調
查小組調查,並向相對人口頭告誡、糾正,禁止相對人接近申訴人。申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向警局報案,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中雖稱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在原告辦公室遭相對人觸摸、拍打屁股,並辱罵混蛋加三級、王八蛋、神經病、智障、白癡,下午相對人又向申訴人提出親吻及擁抱的要求,這類似種種行為已持續一個月等語,惟申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已向原告請辭工作,為何申訴人指陳性騷擾行為已持續1個月,且相對人始終否認申訴人之申訴內容,申訴人患有嚴重被害妄想疾病,所述與事實不符,是不實指控,被告誤為裁罰,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告於109年8月12日發文函知原告本件性騷擾事
件後,原告遲至109年9月15日始提供原告調查相關資料,難謂有「立即」處理案件,且原告雖稱有立即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惟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原告進行調查時,調查委員人數僅1人,其餘為列席1名與紀錄1名,其調查小組組成上,於程序面即不符「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7條第2項針對調查委員之規定,且內部調查報告漏植日期,調查內容過於簡略,調查內容未詢問申訴人意見,也無委員相互討論提出附理由決議之紀錄,調查完畢後,也未提供申訴人後續協助,如重申公司內部防治性騷擾的宣導、或對申訴人進行後續關懷輔導等,或對相對人進行口頭告誡之紀錄,是原告各項處理行為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又原告雖稱申訴人疑有被害妄想症,捏造性騷擾事實致陷相對人於罪,然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縱然性騷擾事件並未實際發生,雇主仍應負起積極主動介入調查,了解案情,而進一步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如實為誣告陷人於罪,也應採取相關懲處措施,而非被動不進行積極作為。另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補充提供自訂之「性騷擾防治辦法」,雖有7名員工在上簽名表示周知,惟對如何申訴、調查及懲戒等內容卻欠缺規範,其辦法形同具文,如嗣後發生性騷擾事件,實未能有效據以執行。雖該公司人數未達30人以上之規模,依法得免於訂定相關規定,惟原告對本案之處理,缺乏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足以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知悉本件性騷擾申訴時,有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要求立即改善,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被告處理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
之調查紀錄表、警詢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內部調查報告、裁處書、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㈢依上開規定可知,性別工作平等法為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
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而予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監督,並藉課予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達到消弭、防杜職場性騷擾之目的。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時即啟動調查機制,以釐清確認性騷擾事件始末。如未能立即、完善調查,則性騷擾之樣態無法確認,即難期其後續得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自不得由雇主逕行認定申訴內容非屬性騷擾事件,而恣意決定不啟動調查機制。從而,雇主於知悉員工反映遭性騷擾情事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啟動調查機制並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至該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後是否成立,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申訴人原受僱於原告,其於109年7月31日向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案,表示其於執行職務中遭相對人性騷擾,並向被告所屬勞動暨青年事務發展處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09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於該函送達後即已「知悉」本件性騷擾事件。原告雖稱其有立即啟動調查程序,並向相對人口頭告誡、糾正,禁止相對人接近申訴人,惟從原告109年9月15日提出之內部調查報告觀之,原告進行調查時,調查成員組成上僅有主持人、記錄人與列席各1人,且未記載成員性別比例,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申訴辦法訂定準則)第7條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之規定不符。況且其調查內容過於簡略,對於本件發生經過僅概略向相對人詢問:「你有沒有對呂○○小姐做出騷擾的動作」「那是不是有在言語上或是肢體動作上有讓呂○○小姐產生誤解」等語,均遭相對人否認後,後續亦未就調查內容向申訴人詢問意見,或對申訴人提供關懷、輔導等協助,顯未積極進行調查與處理。又原告雖稱已口頭告誡並禁止相對人靠近申訴人等情,然內部調查報告就相關措施均未有記載,也無調查小組進行討論之紀錄,原告上開作為,均難認屬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另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補充提出自訂之「性騷擾防治辦法」,然該辦法僅訂有目的、適用範圍、性騷擾定義及例示性騷擾行為之態樣,關於申訴管道、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相關處理措施等規範均付之闕如,該辦法形同具文,且難以據此有效執行。綜上,本件原告於知悉性騷擾情事後,未以審慎態度啟動調查及處理機制,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至原告雖稱申訴人患有嚴重被害妄想疾病,所述與事實不符
,是不實指控等語,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所課予之雇主責任,並非要求雇主爭論或判定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在於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免遭受性騷擾之申訴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促使所有受僱者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而該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並非雇主營造性別友善環境之前提。換言之,性騷擾申訴之調查結果後,原告應依申訴辦法訂定準則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採取適當懲戒或處理措施。凡此並無礙於原告知悉性騷擾之申訴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法律義務。是原告於知悉本件性騷擾申訴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告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要求立即改善,於法核無不合。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