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夫韓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代 表 人 薛富盛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4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未為必要之聲明或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即應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補充聲明,當事人依此而為之聲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同理,當事人不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權之行使,即在維持訴訟標的不變,而僅對訴訟標的具體化、自行為必要之聲明或為補充聲明,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1(被告109年7
月23日興理字第1091800136號函)、原處分2(被告109年7月23日興教字第1090200449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並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補充聲明:「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及變更指導教授之處分。」(丁證2),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之目的,乃在於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及變更指導教授,其本質上屬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告起訴時雖僅為撤銷訴訟之聲明,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就同一延長修業年限及變更指導教授之申請所為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僅係將訴之聲明補充而使之完足,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物理系博士班學生。原告於102年9月入學,指導教授為施明智副教授,原告指陳於其修業期間,指導教授以錯誤之物理觀念指導原告,誤導原告研究方向。原告遂於109年6月23日以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申請書(下稱109年6月2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經109年7月9日被告物理系108學年度第2次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部分,應依行為時國立中興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下稱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申請延長修業年限部分,亦應依現行法規處理。嗣被告以109年7月23日興理字第1091800136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有關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一案之辦理方式及法規依據,並載明原告提出延長修業年限之時間由新指導教授決定之請求,仍須依108年12月20日修正之國立中興大學學則(下稱被告學則)規定辦理。另因原告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止,修業年限已屆滿仍未完成應修畢業學分,被告依被告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7月23日興教字第1090200449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予原告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不受理,並以109年9月25日興學字第1090300749號函(下稱109年9月25日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494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違誤之理由:
⑴依被告學則第14條規定之文義,博士班學生如有因特
殊原因未完成學位論文,可以經過申請及核准,延長修業年限,但期限最多以1年為限,且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將證明文件送請導師、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即得延長修業年限。是以從文義觀之,申請之提出主體是學生,而核准與否之主體係被告相關業務單位,並非有經過核准才能提出申請,而是先有申請,才有核准與否之問題,核准後之法律效果就是得以延長修業年限。依據前開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係要在提出申請時提出證明具有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所列舉之事由之證明文件,方可送相關業務單位判核,並於各層業務單位均核准後,就取得改變學生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即延長修業年限,自屬行政處分,故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係規範申請與審核之程式與程序。申請未附具證明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列舉事由之證明文件,即屬申請不合法;審核未經核准,被告即須作成否准處分。倘若未予核准之理由並非申請不合法,就必須記載實體否准理由並以被告名義書面通知申請人。
⑵訴願機關既認為延長修業年限之核准處分係行政處分
,是自導師之層級開始逐級審核申請實體原因是否存在及應否准許延長修業年限至最後由教務長核准後,發生延長修業年限之法律效果,此段流程顯屬行政處分作成前之內部行政程序,最後判核之單位係教務長,導師與系所主管係表達同意與否之意見,與我國公務體系內承辦人至分層業務決行者之行政內部簽(審)核程序相同。而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目的及請求作成之行政處分在於取得核准延長修業年限之處分,如果事先已經取得導師、系所主管、教務長核准,而得以延長修業年限,就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申請目的已經完成,何須提出已經核准之證明另提申請案,且依據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係要求以申請之方式,開啟審核程序,然而若無提出申請,如何開啟審核程序先取得導師、系所主管、教務長之核准,導師、系所主管、教務長在沒有申請案件之情形下,核准之對象為何,訴願機關本應在確認申請人有就其自己主張之申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後,確認否准申請之處分不合法而要求被告實體審查延長修業年限之事由是否實體存在。另外,有權核准申請之業務單位並非本件被告所召開之學生事務委員會,被告根據其109年7月9日之決議所為否准處分明顯已經違背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之規範,顯不適法。本件原告提出受教權受到違法侵害以致所餘之修業時間不及2年,顯然不足以培育一個博士之事實與證明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被告應依其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送請導師、系所主管及教務長依規定審查是否符合其學則第14條第2項第6款之特殊原因,並為核准與否之意見或決定,其等之決定係代表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使否准亦須說明認為原告所證明之事實不符合特殊原因之理由。
⑶我國行政機關為便利人民之需求,時常會提供文書格
式及範例,使人民得以利用,維護其自身之權益,然而這些文書格式及範例並不具有強制力,僅屬於建議性質,實際上只要法定應記載事項沒有缺漏,不論使用何種格式或自訂格式,均無不可,文書仍然會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除非是條文直接以文字明定文書之格式,或條文文字直接指明文書格式如其附件,並於附件公告範例等情形,否則原則上所有格式都不是強制規定,而屬建議性質,不會因為未採用行政機關所提供之格式範例就構成申請不合法。被告學則並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格式規範,所以依據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需備齊證明具有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所列舉之事由之證明文件,即符合申請要件,不問所採格式為何,均不影響申請之合法性與效力。依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並無規定異動申請書之格式,且該準則亦無以附件方式規定異動申請書之格式,是以異動申請書並無任何格式限制,被告公布在網頁之異動申請書格式,僅具有建議性質,並不具規範效力。
⑷本件之客觀情形已非原告自己另尋指導教授就能解決
,按照法定博士正常養成之時間至少要2年,而原指導教授怠慢而無實質指導已經長達3年之久,以致於物理系介入而恢復指導後之時間本就剩下不到1年半載,而不同指導教授之研究不能相同,如此短暫之時間,本來就沒有指導教授能夠接手,這也迫使原告必須跟著原來之指導教授,最後仍無法避免修業期限已滿而無法畢業之情形,原告提出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時,本來就是基於被告有保障學生受教權之義務,畢竟3年都維持錯誤物理概念之灌輸而無法自省,難認無怠慢指導之情形,所以應當在延長修業年限時,配合更換指導教授,杜絕此類之事實再次發生,其實被告在經過本件後,已經認識到因故無法商請指導教授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繼續指導學生之情形,被告有協助義務,這是來自憲法之義務,所以在109年10月28日增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研究生因故無法商請指導教授或指導教授因生病、離職、退休、出國或其他因素無法再繼續指導時,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應提供協助。是以被告要先盡到協助因故無法商請指導教授或指導教授因其他因素無法再繼續指導之學生之義務,才能依據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之規範,要求學生依規定辦理,發生指導教授選定或更換之效力。基於保障學生基本權利之觀點,應當容許前開協助商請指導教授義務之規定溯及既往,且在原告為申請行為當時,亦能直接以基本權利為據,請求被告協助商請指導教授。另外,直接從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之文義觀之,顯然必須先找到新的指導教授且經原指導教授同意,才有可能依該規定處理,是以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僅在規範指導教授異動及其程序而已,且主要係合意後,由主管簽核同意,而發生法律效力並交由註冊組備查,並非在規範因故無法商請指導教授或因其他因素而指導教授無法繼續指導等無法事先取得合意之情形,學生應如何申請或請求被告協助,因此,被告稱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係違反前開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之規定,實屬惡意利用規範漏洞之脫法行為,且實際目的只是規避其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責任。
⒉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違誤之理由:
⑴原處分1既有前述之違誤,則原處分2之退學處分將失
所依附,原告之修業年限應依延長後之年限為依據,退學處分將失去合法性。另外原處分1關於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之部分,也係建立在原告受教權保障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獲准之前提下,因此被告也具有憲法及教育基本法之義務保障原告之權益,但與退學處分有關的是修業年限問題,所以此部分之處分與退學處分並不相關。
⑵按教育基本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及參照釋字第269號
解釋、釋字382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原告除於退學處分前有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以維護自身權利外,退學處分後,提起申訴亦有提出應以延長修業年限為補救辦法,只是被告不願正視原告之所以無法在修業年限屆滿前完成係因被告未積極保障原告之受教權,而放任指導教授3年無實質指導甚至加害指導所致,逕以在學之修業期間計算修業年限,強行剝奪原告之學生身分,任何考核或修業年限之限制本應建立在受教權已經充分保障之前提下,才有意義,訴願機關僅因被告學則規範未明示修業年限之限制必須建立在學生受教權充分保障之基礎上,而肯認被告依據學則規定,不考慮原告受教權受侵害之事實,直接將原告退學係屬正當,是脫法行為。
⑶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認為負擔行政處分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時,可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其侵害。本件退學處分就是屬於負擔之行政處分,故其若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原告亦得直接以該違法受侵害基本權為依據,訴請撤銷退學處分。又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及理由書、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均明白揭示大學生的學習自由或學習權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國家應予保障。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至少應含括選擇學校、科系及課程的自由;參與課程活動、免受不當學術或學業評量的評價,以及在校接受教育的身分不受恣意限制或剝奪等內涵。既然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係憲法第22條概括條款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如該等權利受到違法之侵害,自得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直接以基本權之防禦功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違法侵害之負擔行政處分。
⑷被告否准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係以程序上之
理由為之,並且不顧原告自指導教授恢復指導後僅存1年多之時間,客觀上顯不足以培育一個博士,仍切割被告3年放任指導教授為加害指導之事實,逕以在學註冊之資料認定修業年限已經屆滿而作成退學處分,被告申訴委員會為規避審查前開放任3年加害指導而侵害學生受教權益之事實,逕將該侵害受教權事實定性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之原因事實與退學處分無關,從而指原告未提出退學處分違法之理由,此等作法並經訴願機關認為正當而未予糾正。惟大學自治仍需在法律及憲法所允許之前提下為之,不論係考核學生學業或品性,均應有公平且客觀之標準及程序,且必須事先規定於有關章則內,如此考核之評價結果才能具有合法性,大學也才可以主張大學自治,否則等同濫用大學自治之自由影響學生權益。本件訴願機關既認被告學則關於修業年限之延長規範係大學為維護學術品質之大學自治規範,其規範自然必須與教育基本法、大學法及憲法規範不相牴觸且對於學生之學業或品性評價必須基於公平、客觀之程序,必須有章則明定各種考核評定之組織及審核程序,然而本件訴願機關全無檢驗上情,就逕承認被告在答辯書內所為之價值判斷係符合大學自治所保障之範疇,且原告係提出自己受教權利受損之事實並指摘被告違背教育基本法之義務,這本來就是認定係大學自治範疇前必須先調查並確認之事實,訴願機關卻規避審查,顯然違法。
⑸按教育基本法第4條規定及釋字626號解釋,受國民教
育以外之教育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主要內涵係實質平等之受教育機會,不能有恣意差別待遇、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被告要求研究生必須商請指導教授並接受其指導並且開設博士論文課程列入必修學分,是以指導教授若有不指導、怠惰指導甚至加害指導等未實質指導之情形,將使不同研究生接受博士研究指導之教育機會形成差別待遇,但這種差別待遇係因為指導教授未盡教師法第32條第2款義務及被告長期放任所致,此等差別待遇將屬非法之恣意,是被告長期放任原告接受有害於研究進行之指導,使原告長期喪失一般研究生均能獲得有益於研究進行之指導品質與機會,構成對於原告在校接受教育之內容不當限制或剝奪,當屬對於原告受教權之侵害。
⑹依據教育基本法第2、8條及憲法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
權利均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其保障之範圍主要是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大學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賦予大學自訂章則延長或縮短修業年限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大學自訂之章則,雖受大學自治之保障,但不得訂定違反保障學生受教權義務或卸免保障學生受教權責任之規範,否則不能主張大學自治,對於大學所制定之規章應在其文義範圍融入前開保障受教權之意旨,得出規範意旨,使大學自訂章則盡可能有效,不應囿於文義而得出牴觸法令之解釋,而使大學自訂章則失效。例如本件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列舉得以延長修業年限之情形,而所謂列舉就是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因此非屬所列舉之情形即不得延長修業年限,然而這並不能得出被告違法侵害學生之受教權利時,如果必須延長修業年限方能補救其權益,仍不予准許延長之結論,理由其一,在於大學自治所為之規章不能與法律規範相牴觸,教育基本法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權利之基本權利均保障學生受教權利不會被恣意限制與剝奪,所以對於學生受教權因被告違法或怠惰而受到不當限制就應該予以補救,且這是義務,並非大學自治可以自由免除此義務;理由其二,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所列之情形均非可歸責於校方之事由且均與特殊學生身分有關,顯然純係被告根據不同錄取資格、身分之學生或者修讀學分眾多難期在原訂修業年限完成前,修畢畢業學分者,特別給予之彈性,其規範之目的,本不在於限制或剝奪學生受教權利或卸免被告保障受教權之義務,而學生受教權利受侵害係權利救濟之範疇,被告已經備有申訴體制,故綜觀整個法規體系,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僅需就特殊身分學生為通案之規定,至於其他違法侵害權利之事件,理應由被告申訴委員會根據個案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學則雖未規定學生基本權利受侵害時,是否能以延長修業年限補救,但若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以延長修業年限之方式為補救措施,仍非不得為之;理由其三,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指之「特殊原因」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本身之文義可以涵括校方違法致學生權益受損之原因,只是因為該款並非專為彌補學生權益而設,故採申請制,蓋如果純係彌補校方違法侵害學生之受教權益,因其本有維護學生受教權之義務,自然必須有職權發動所有一切預防或解決受教權違法侵害情形之機制,而不能得出有申請才有義務維護之結論,是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所指「特殊原因」並不限於可歸責於校方,該規定會與前述原告直接基於教育基本法及基本權為請求有競合關係。
⑺又校方違法侵害學生受教權以致學生無法在修業年限
前修畢畢業學分,學生可以在學校為退學處分後,逕以該處分違法侵害其基本權利為由訴請撤銷退學處分,無庸事前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當然主動申請亦無不可,且可以同時主張基本權受侵害及學則第14條第2項第6款之特殊原因,請求對於被告採取排除受教權受侵害所致損害之補救公權力措施。換言之,申請修業年限如獲准許,修業年限即須根據延長後之修業年限計算,從而退學處分違法,申請修業年限如未獲准許,退學處分之救濟程序仍需審查是否存在原告所述3年未受實質指導之事實,導致原告未能於剩餘之修業年限順利完成研究並提出論文,並不得以未經申請准許而指修業年限屆滿,規避違法侵害受教權致修業年限實質不足之問題。
⑻依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第6款之文義,博士生未完成
學位論文者,經過申請核准之特殊原因,可以延長修業年限,所以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之人員所審核的是學生提出之「特殊原因」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構成延長修業年限之正當理由之判斷,故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第6款並非考核學生研究能力之規範。而博士生研究能力之考核係校方依據學位授予法之規定且遵循釋字563號解釋,自訂章則,國立中興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被告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要點)第3、4點明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委員會之委員資格及組織,指導教授並非單獨就能決定學生之研究能力,博士生之研究能力係由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委員會評核決定,屬於客觀、中立且專業之判斷,每個博士生在提出論文前都必須先經過考核審查,是以被告在訴願答辯中辯稱原告不具備博士學位之研究能力,並無以博士資格考核之評核結果作為基礎,又被告並無除前述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以外,其他考核博士生研究能力之規則辦法,不論是學生事務委員會、指導教授或其他有權核准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人員之組織與考核博士生研究能力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委員會不相同,亦無權更動該委員會之決定,所以被告訴願答辯顯然並非蒐集被告對原告之研究能力評核資料而為意見表述,並無法取得代表學校評核學生研究能力結果之法律上效力,故訴願機關採納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載之內容,等於是讓被告所屬行政人員、指導教授或機關首長,可以單方面更改依照大學自訂章則所規定程序及組織所作成且已發生法律效力之專業判斷,完全背離釋字第563號解釋之意旨,而且也喪失公平性可言,大學內部有許多不同科系,行政人員或機關首長也最多隸屬於其中一個系,其豈能夠對於不同科系的研究生給出專業判斷,是審核是否准許延長修業年限係審查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要件,被告若需要對於原告之研究能力為考量,可以審閱被告對於原告依自訂章則程序,公平、公正、公開且經專業組織判斷之結果,本不能自行價值判斷而無經考核程序,並將之作為申請要件判斷之前提。另外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基本權利受侵害,以致於實質獲得指導之時間不到正常博士養成之時間就屆滿修業年限,且研究期間與指導教授對於部分研究之貢獻有學術倫理爭議,希望以延長修業年限並更換指導教授之方式維護原告之受教權益,受教權之保障並不以原告有研究能力為前提,學生研究能力不足未經評核淘汰前,仍不能恣意限制或剝奪其受教權益,本件確認原告受教權是否受侵害之原因事實,本無須審查原告之研究能力,原告本於基本權而為請求,被告理應提出補救措施維護原告權益,縱有審查原告之研究能力之必要,也應當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為準。
⑼本件退學處分之基礎事實並非係依據被告自訂章則所
定之程序進行之成績考核或研究能力考核不及格所致,僅係因修業年限屆滿,故原告之研究能力並非本件退學處分所審查之對象,即使法院或被告認為有必要考量原告之研究能力,也僅能直接以過去被告依其章則規章考核原告研究能力之結果所作成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被告及法院均受拘束而不能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又原告已經通過被告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並由被告教務處登錄註記,故原告已經取得資格考核通過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就是考核原告之研究能力是否能夠繼續攻讀博士學位,該處分已經確定,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因此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以相反之主張拒絕准許延長修業年限。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僅係就不同身分之學生為修業年限延長之通案彈性規範,本來就不具有權利救濟之性質,是以其所列舉之情形均非可歸責於校方之事由,其地位純屬相對於學則第14條第1項之例外情形而已,設定延長修業年限之上限,並採用列舉式立法,落實例外從嚴原則。又修業年限期間被告本不能恣意限制或剝奪學生之受教權益,當然也不能放任指導教授未盡教師法第32條保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義務而侵害學生受教權益,學生若認為自己受教權益受侵害,自得以自己基本權受侵害之事實,尋求個案救濟,訴願機關有義務審查之,學生對於基本權利受侵害之事實之舉證即非不影響結論而無庸論斷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以基本權利為請求者,應依受教權侵害程度,給予不同程度之彌補措施,方符合比例原則,至於本件應以延長修業年限之方式補救係因為研究生之研究必須在指導教授之指導下進行,目前的法令亦不允許研究生自己單獨進行研究,而指導教授也是在修業年限之期間負有義務,面對實質指導之期間不足以培養一個博士之情形下,只能以延長修業年限之方式彌補在過往未實質指導之受教權剝奪,此等情形,縱使訴願機關認為對於基本權之侵害亦符合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第6款所指之「特殊原因」之文義而可適用該規定,也不能適用同款但書規定,因為本於基本權為請求,就是以其防禦功能請求排除侵害,那麼自應依其受教權受影響之時間及對研究所造成之影響,由學校專業判斷該延長多久修業年限,此種情形涉及專業,與其他非為排除基本權侵害之特殊原因不能等量齊觀,難以事前授權准許行政人員或指導教授個人之意志在1年之範圍決定,但不論要延長多久為宜,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所列准許延長修業年限之情形均不以學生必須在延長之修業年限內順利提交論文畢業為前提,因為欲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者,當然是因為各種畢業條件尚未達成所致,延長修業年限並不保證其能達到畢業條件,而是只要符合申請要件,即應當准許之。被告在訴願答辯時竟違背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而指原告研究能力不足並推論1年內原告無法滿足畢業條件,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審核申請人員並不若博士資格考核委員之專業,卻要推翻其對於研究能力之判斷且在博士資格考核要點內亦無容許前開人員推翻其判斷而另為判斷之權責,審核申請人員難道就可以推翻自己學校經過嚴謹程序及專家組織之判斷,自己作出原告能否在1年內完成研究並發表論文之評價,而訴願機關採認被告之答辯,其實就是認為被告行政人員可以不遵守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且自己為專業之判斷認定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者之研究能力及其能否在1年完成,顯不合法。
⑽就常識而言,指導教授在研究領域內之專精程度遠高
於學生,被告責怪原告花3年才發現指導教授提供之物理觀念根本錯誤,並質疑原告未認真研究,然而原告係依據指導教授提供之物理觀念獨立設計檢驗研究,當然會將指導教授所提供之物理觀念作為設計研究前之已知前提,這在邏輯上並沒有任何問題,學生接受指導教授之指導,而在自己之研究上獨立運用,本來就是制度上要求學生必須有指導教授且必修博士論文課程之目的。被告企圖卸免指導教授將自己未經查證正確與否而誤認為正確之物理觀念教授給原告之加害及怠惰指導之責,且單純物理觀念之提供本來就不需要了解他人基於不同之目的運用所提供之物理觀念設計研究過程與方法,研究過程與方法是設計研究之人才必須作邏輯通盤思考,被告指應由原告主導研究就是想要以指導教授對於原告主導之研究不熟悉而發生錯誤無須譴責,但是這3年之錯誤不在於原告對於驗證研究之設計,而是指導教授提供之物理觀念本身,原告只是將其所提供與研究主題或驗證方法有關之物理觀念,用來設計自己之驗證研究而已,指導教授不需要了解原告如何設計研究,也能就其專業傳授物理觀念。
⑾被告之訴願答辯一直指摘原告未對已知前提作檢驗,
指導教授只是建議性質,然而物理觀念僅有真偽對錯之問題,並無建議採取與否之價值判斷空間,這並不是提供或建議多種分析方法,使人採擇其一之情形,是以被告稱指導教授所提供之物理觀念係「建議性質」,原告可以獨立判斷是否採納,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由於指導教授具有光學方面之專長且有開設相關大學部課程之經驗,對於相關領域較有更深一層之認識,原告本來就應該信賴指導教授對於物理觀念之專業、理解與傳授,如果原告不信任指導教授之專業,豈有可能找其當指導教授,然而指導教授上開專業認知卻是違背其知之甚詳之物理定律,倘若原告沒有發現其對於教科書內容斷章取義而致錯誤,原告至今可能還在摸索徘徊然,被告放任指導教授長期怠惰指導,讓學生承受指導教授侵害其受教權益。
⑿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基本權具有防禦功能且可請求國家排除非法侵害行為,而侵害行為若屬行政處分,自可本於基本權訴請撤銷。所以本件既然有主張其國民教育以外教育權利之基本權利受到被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2、8條之保障受教權義務,放任指導教授怠惰指導所侵害,以致於剩餘修業年限已經不足以培養一名博士,是被告並無於原告修業年限期間均履行保障原告受教權之義務,故被告將為充分保障受教權之修業年限並與納入計算而指修業年限屆滿對原告為退學處分,已屬違法侵害原告受教權益,所以原告得以直接以受教基本權受到違法侵害為由訴請撤銷退學處分,故法院應確認被告放任指導教授在自己之專業領域長期為錯誤物理觀念之灌輸嚴重影響研究進行之事實是否屬實,本件單純以基本權為請求。
⒀被告有保障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之憲法義務,教育
基本法第2、8條並非只有宣誓意義,政府還必須提供具體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又按教育基本法第4條及釋字626號解釋之意旨,受教權保障人民接受教育之機會平等。是被告應督促指導教授盡心指導且必須保障學生在修業年限內均能受實質指導,讓學生有接受實質指導之公平及適性教育,從而刺激學生研究之潛能。學生若有未受實質指導之情形,其所享有之教育資源明顯較其他在修業年限內無間斷均受實質指導之一般學生有差別待遇,自然有失公平,可認已經侵害受教權利。本件原告在修業年限中有3年受到加害指導之事實,以致於所剩餘之修業年限不足2年,顯不足以培養博士人才,故原告與一般於修業年限均受到實質指導之學生所享有之教育資源及機會相較,顯未受到公平之教育機會,這樣的差別待遇是無正當理由的,故原告受教權受到非法之侵害,又教育是需要合理的時間才有可能達到教育之目的,博士研究之水準最短也要2年才能完成,這也是大學法第26條第1項及被告物理系修業辦法要求最短修業年限2年之原因,剩餘不足2年之修業年限毫無意外來不及完成研究與論文發表,是原告遂主動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被告有義務排除對於原告受教權之侵害,且被告作為公權力主體與政府具有同一地位,應當依法令提供有效且公平之救濟管道,不能讓原告無門救濟權利,本件實質指導之時間低於正常一個博士人才訓練與養成時間,已構成對原告接受教育機會之不當限制,排除此等侵害之措施只有延長修業年限,是以原告主動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以救濟其受教權,被告對此項申請應自行分由學校內部掌管受教權維護或權利救濟之權責單位處理,倘若無相關組織,因大學內部之組織係大學自治之範疇,但大學自治仍不能解免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義務,其若無相關職掌單位係其應負怠惰責任。至於被告非法不排除原告受教權受到不當限制之情形,反而以修業年限屆滿為退學處分,這涉及到對於受教權之非法剝奪,是更進一步對於受教權之侵害情形,因為有具體之行政處分,原告可以依據大學法第33、33-1、33-2條規定及被告知申訴辦法規定提起申訴,退學處分與前開未實質指導對於受教權之侵害僅係程度之問題,退學處分係完全剝奪,未實質指導則是對於受教權不當之限制。
⒁依大學法第26條規定,修業年限具有無分性別、年齡
、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而一體適用之原則,在特殊資格條件或具有弱勢族群身分之情形下,容許有例外之差別待遇,學生在修業年限內方可具有學生身份而享有教育機會與資源,是以上開立法顯係遵守教育基本法第4條規定而設,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所列舉之資格條件也有屬於弱勢族群身分者,這些都是在追求接受教育之機會實質平等,故修業年限之規範其實係立法者對於教育資源分配及追求教育機會實質平等之規範,是修業年限實與受教權益息息相關。既然修業年限係國家提供教育機會與資源之時限,則因受教權僅與接受教育之機會是否實質平等有關,與學生之學習或研究能力無關,所以不論成績好壞或是否有研究能力,只要修業年限屆滿,國家都不再提供教育資源與機會,故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當然也不需要考量學生研究能力。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第6款但書規定延長修業年限之上限至多1年,也就是不問何種特殊原因,均有一個無差別之上限,「特殊原因」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似乎可以包含本件受教權受違法或不當侵害之情形,而與來自基本權防禦功能之請求有競合關係,然而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無正當理由或目的與手段顯失衡平之限制,均屬違背比例原則,倘若延長修業年限係為了彌補原告接受教育之機會達到實質平等,則設定延長上限將導致不論是否有達到實質平等都只能延長1年,這樣會與原先彌補受教育機會之目的相違背,且變相使受教權受侵害超過延長1年可彌補之部分受到不當之限制,這當然會違背比例原則,然而從被告學則第14條之規定並非沒有法律解釋之空間,法律解釋之目的係希望讓大學自訂規章能夠與法律及憲法意旨相容,因為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第6款但書並無如其他款次有「合計」之明文,可見每個申請核准之特殊原因都有至多1年延長修業年限之裁量權,並非所有申請核准之特殊原因合計至多延長1年,而本件指導教授長期堅持自己之物理觀念正確,然而這3年間只要其願意重新檢視其物理觀念之正確性,依其專業能力並非無法發現錯誤,所以指導教授在這3年間每次所為之加害指導都是獨立事件,整體造成原告接受有益於研究之教育機會嚴重不平等,故每年因怠惰而指導錯誤都是造成原告在最後剩餘不足2年之時間無法順利完成畢業條件之原因,所以可將原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所主張之事實分別就個別特殊原因核准延長修業年限,如此實際上並不會有只能延長1年之問題,也可以合計3年以上。
⒂不管法院認為原告應本於基本權直接請求學校救濟或
應本於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第6款之規範,最終原告受到非法侵害之受教權利都必須獲得救濟,才會符合教育基本法第15條提供有效且公平之救濟規範意旨,原告不論係主動申請或對於退學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均有主張基本權利受違法侵害之情形,法院對於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理解與原告相同與否,對於法規之解釋均須符合憲法與法律之體系,法院適用學校規則或直接准許以基本權防禦功能作為請求,都不得違背憲法保障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基本權利及教育基本法規範之意旨,是倘若法院認為原告所述之事實及證據證明結果確實有受教權受侵害之情形,不論法院如何詮釋法規,最終之結論都應該要對原告受教權之侵害予以救濟。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依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足見受教育係人格自由發展及實現,故屬於人格權之一環,故如受侵害可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研究係追求個人自我實現,一直受誤導所困之原告,無法享受研究之樂趣,甚至為此產生精神痛苦,且時間就是金錢,遭被告耽誤之時間已經可以使人的事業發展有成,這更是讓原告感到精神上痛苦,被迫虛度之光陰,一去不復返,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每日2千至3千元,另外原告繳納學費,被告卻放任指導教授為加害給付,所以也希望能讓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總計金額請求如訴之聲明3.,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法定年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㈡聲明:
⒈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含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及變更指導教授之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並於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大學法第1條、第26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而各系所為維持學術品質,其依規定程序訂定學則,並就畢業考核事項予以規定,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內容,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是有關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修業年限、指導教授之互動方法等涉及學位取得所需之各項規定,依大學法授權各大學得自行訂定學則及相關行政規則為之,並宜給予最大之尊重,俾予各大學研究所有較多自主決定的空間。
⒉依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博
士班學生申請延長修業年限,須有特殊原因,並經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之核准,方可通過申請,並非一經學生申請,被告即有通過之義務,亦即學生修業年限屆至的延長,並非學生固有的權利。復依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可知博士班學生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應填寫制式申請書即異動申請書,並取得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主管之同意簽章,方可通過申請,而前開制式申請書公開於被告教務處網頁可隨時開放下載,原告取得並無困難。惟原告提出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時,並未使用前開規定之制式文件,而係使用自行創設之文件格式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程序上已不合法,更況原告亦未一併取得指導教授、系所主管、教務長等人同意,更與前開規定之申請要件不符,被告自毋庸進行實質審查判斷,原告應明知欲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與更換指導教授須遵照被告學則及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之規定,卻捨此不為,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根本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退學處分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則被告權力之行使僅要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即已足,亦即只要學生之申請不符合申請之要件,被告即可不通過學生之申請,惟被告念在博士養成不易,為恐原告係因不諳申請程序及要件始未依規定申請,特安排原告參與系上之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並配合原告之行程決定開會時間,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甚拒絕出席會議,直至被告作成勒令退學之原處分2前,均未依前揭規定補正所需資料,被告僅能依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及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為不通過申請之函復,並做成勒令退學之處分。
⒊原告屢稱其指導教授並未給予其適當之指導,使其無法
於修業年限內完成論文等語,被告否認之。況博士班訓練著重於培養學生獨立思考及獨立完成研究之能力,從題目擇定、研究方法、邏輯推理至整理結論均應由博士生獨立計畫並負實際責任,指導教授之職責僅為從旁給予建議,並非主導學生之研究方向甚至代替學生研究,自行做成完美之研究結論後再使學生重複指導教授之實驗或運算而完成論文。原告一再推諉責任,指稱指導教授給予原告研究題目之起始條件有誤而無法為有效研究,惟研究立基之假設或條件本應由原告自負驗證及整理之責,指導教授提供之建議或方向僅為研究之參考,是否使用或如何使用仍由原告自行決定。反之,若原告之研究完全由指導教授主導,指導教授積極檢討研究之假設前提、設計實驗、監督研究進行並就資料蒐集、計算推導、分析詮釋一手包辦,固然該研究可能順利完成,惟該研究之作者應屬指導教授而非原告,則原告不能以作者名義發表該論文,仍無法於修業年限內滿足博士班畢業條件。更況研究題目之起始條件是否正確,為研究最初期之驗證項目,若原告積極投入該研究,當於研究開始時即可發現該錯誤,或至少能將其研究瓶頸與指導教授討論修正,不致在研究開始3年後方發現該錯誤,是原告應自負消極研究之後果,其以研究不順利為由主張應延長修業年限,並不可採。退步言之,若原告確已積極投入研究仍於3年後方能發現研究前提之錯誤,則更加證明原告不具備博士學位應有之研究能力,更況原告亦自陳「教育是需要合理的時間才有可能達到教育之目的,博士研究之水準最短也要2年才能完成,這也是大學法第26條第1項及被告物理系修業辦法要求最短修業年限2年之原因,剩餘不足2年之修業年限毫無意外來不及完成研究與論文發表」,而依被告學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博士班學生修業年限之延長以1年為限,依原告前開所述,其申請延長1年之修業期間實毫無實益,是被告否准原告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亦屬有據。
至原告雖稱伊之情形與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所列舉的情形不同,延長之修業年限應不以1年為限等語,屬對前開規定之不當誤解,要不足採。另原告固有取得被告物理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然依被告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要點第8條之規定,原告仍需提出論文並通過考試後,始能被授予博士學位,則原告既未能於原定之修業年限內提出論文並通過考試,即不符合畢業要件,被告依被告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勒令退學,自無違誤。
⒋況經被告檢視原告與其指導教授間之通信往返紀錄,指
導教授並無指導不力之情事,並願配合原告更換指導教授,惟原告既未與物理系其他教授討論研究方向、指導方式及取得新指導教授之同意,又不願出席物理系通知其參加之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協商指導教授選任等事項,則在原告取得其他教授之首肯前,被告亦不可能違反學術自由,強命不願指導或擅長領域不同之物理系教授擔任原告之指導教授,是被告實無從通過原告更換指導教授之申請。
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可知大學自
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歷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包括學籍管理在內,是被告就學生學籍管理所為之規則制定,亦屬憲法保障之範疇,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法院應尊重被告之專業及對事實真象所為之決定,從而,被告基於原告之申請有違反被告學則及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之規定,且原告亦無可能於1年時間內完成論文並發表畢業,實無延長修業年限之實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1、原處分2並無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⒍又國立中興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2條即有規定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組成方式,本件原告申訴案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原告亦有列席,然因原告提出之申訴意旨仍係針對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並非認原處分2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因此該次申訴決議為不受理。此外,被告物理系於原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時,因原告申請要件不備,特安排原告參與系上之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並配合原告之行程決定開會時間,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甚拒絕出席會議,事後更未再辦理補正,則一方面,原告明知有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即須依前開規定完備辦理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之程序卻未為之,被告本即礙難准許,另一方面,經被告告知原告應如何申請後,原告仍消極不依前開規定補正應備程序、文件,則被告依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及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等規定作成勒令退學之處分,實無違法不當之情,況此一結果實係原告個人行為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本人,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受教權之情事。
⒎至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係
為確認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是否均知悉且同意學生更換指導教授外,另一方面,學生論文的進行係學術知識的創造與傳承,若學生發現原指導教授有不適於指導或原指導教授指導之專長與學生擬研究之方向不相契合等情況,為保障學生學習受教之權利,即可向被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實係為落實學術自主及學術自由原則而設。至於規定須經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之目的,係因系所主管負有行政管理之責,本即有知悉、了解學生學習狀況之義務,自應取得其同意,況此系所主管之同意應較類似備查性質,即於實務運作上,從未發生過學生、指導教授同意更換但系所主管不同意的情形。
而於學生確認原、新指導教授均同意其更換指導教授並取得原、新指導教授之簽名後,學生即可將申請文件送到系辦公室,由系辦公室協助完成系所主管簽章並送註冊組備查等後續流程,則前開規定之實務運作並無運作困難或刁難學生之情,此由其他學校亦訂有相同規定可明。
⒏依大學法第1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56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被告就學生學籍管理、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大學自治事項本即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被告為維持學術品質所訂定之被告學則、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等規定,均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法院自應給予尊重,且前開規定所定之申請程序均非窒礙難行亦未逾被告學籍管理、教學自由保障之目的,自無違法不當或不合理可言,是被告所為原處分1、原處分2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該2處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原告所
為行政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亦非有理,而得一併駁回。況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因受教權僅屬公法上人民受益權之一種,並不屬私法觀念上之人格權範疇,況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於受教權受損害時得請求慰撫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於受教權受損害時得請求慰撫金」。準此,原告主張伊之受教權受被告侵權等語,一方面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另一方面,受教權僅係人民受益權而非人格權,縱有受損,亦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於法無據。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日2,000至3,000元,並未敘明其請求之憑據為何,更未敘明其請求550萬元是從何得來,自亦無從認定其請求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加害給付等語,被告亦否認之。
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2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教育部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併予請求賠償均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2,及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延
長修業年限及變更指導教授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乙證1)、原告所提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申請書(乙證3)、原處分1、2(乙證4、5)、108學年度第1次及第2次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7)、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14)、109年9月25日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5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2,及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及變更指導教授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大學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
⑵行為時被告學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6款。
⑶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
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是以,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是有關學生修業期限之縮短或延長,大學法第26條第2項授權由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而關於學生退學、開除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大學法第28條第1項亦明定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均屬大學學自治範疇。
從而,被告本於大學自治權之行使,依前開大學法之授權規定,訂有被告學則,其中關於學生修業年限及退學事項,被告學則第14條及第39條分別訂有規範。又被告為規範「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之互動關係,訂定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係被告本於大學自治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核與大學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⒊經查,原告為被告物理系博士班學生,原告以109年6月2
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經被告以原處分1函復原告如欲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應依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並由原告親自與老師商談相關指導事宜,且須經系上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主任同意後,送至被告註冊組彙辦;而申請延長修業年限部分,原告應依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第6款、第3項規定辦理,至多1年為限,且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等語(乙證4)。而依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研究生因故需另請指導教授時,應填寫「異動申請書」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簽章後送註冊組備查;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則規定,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後,得延長修業年限。然觀原告109年6月23日所提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申請書,僅記載:「壹、申請事項:一、協助申請人(即原告)更換指導教授。二、延長申請人之修業年限。三、延長修業年限之時間由新指導教授決定。貳、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理由:……。參、支持上開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理由之證明:……。肆、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依據:……。伍、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之理由:……。陸、支持上開更換指導教授理由之證據:……。」等語(乙證3),是原告就申請更換指導教授部分,並未依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簽章;另申請延長修業年限部分,亦未依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等規定辦理,而逕向被告提出109年6月23日申請書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是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不符行為時被告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及被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形式要件,以原處分1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告知其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經核尚無違誤。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及變更指導教授之處分,難認有理由。至原告所稱指導教授以錯誤物理觀念指導原告,侵害其受教權云云,此乃為其申請變更指導教授之原因,原告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指導教授異動之申請,方為適法。
⒋又被告博士班修業年限為2至7年,而修業期限屆滿,仍
未修足所屬系(所、學位學程)規定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應勒令退學,被告學則第14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9月入學,自102學年度第1學期起算其修業年限,依被告學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即屆滿7年。惟原告迄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止,仍未完成應修畢業學分,且原告前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之申請,亦經被告否准在案,被告爰依被告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2勒令原告退學,經核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1、2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及變更指導教授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間,因存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併為實體審究而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不法侵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5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丁證2,本院卷2第34頁)。惟原處分1、2並無違法情形,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部分,依前述說明,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強制換頁==========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大學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項)……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28條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行為時國立中興大學學則】(108年12月20日修正)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3項(第1項)……各系(所、學位學程)各班別均訂有修業年限。……博士班則為2至7年。……。
(第2項)學生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延長修業年限:
六、博士班學生因特殊原因未完成學位論文者,經申請核准得延長修業年限,至多1年為限。
(第3項)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後,得延長修業年限。
第39條第1項第6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勒令退學,由本校通知於限期內辦完離校手續。
六、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所屬系(所、學位學程)規定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
【行為時國立中興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105年3月29日第71次教務會議修訂通過)第3條研究生因故需另請指導教授時,應填寫「異動申請書」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簽章後送註冊組備查。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15日電子郵件、「無法得到預期模擬結果原因檢討報告」word檔 本院卷1 57-65 甲證2 2018年9月15日、12月25日、12月29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1 67-71 甲證3 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1 73-75 甲證4 2019年4月12日電子郵件、2019年4月14日申請人之母李美華致前系主任何孟書之電子郵件、「無法得到預期模擬結果原因檢討報告」word檔、「完美聚焦曲線驗證報告」word檔 本院卷1 77-91 甲證5 2019年10月4日電子郵件及附檔之「平均光強度計算可能錯誤之處報告」 本院卷1 93-96 甲證6 指導教授查詢 本院卷1 97 乙證1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139-148 乙證2 原告歷年成績單 本院卷1 149-156 乙證3 原告所提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申請書 本院卷1 157-174 乙證4 原處分1、國立中興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國立中興大學學則 本院卷1 175-188 乙證5 原處分2 本院卷1 189-190 乙證6 被告教務處網頁及申請書格式 本院卷1 191-193 乙證7 108學年度第1次及第2次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物理系聯絡原告開會之信件往返紀錄 本院卷1 195-204 乙證8 考核通知書 本院卷1 205 乙證9 國立中興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 本院卷1 207-209 乙證10 原告與指導教授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本院卷1 211-216 乙證11 博士資格考核相關資料 本院卷1 375-413 乙證12 物理系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辦法、國立中興大學物理學系博士班資格考規定、物理系博士班資格考施行相關規定 本院卷1 415-419 乙證13 國立中興大學學生申訴辦法(被告列乙證11) 本院卷1 465-467 乙證14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列乙證12) 本院卷1 469-470 乙證15 國立臺灣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國立中央大 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東海大學研究生學位考 試規則(被告列乙證13) 本院卷1 471-477 丁證1 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 441-449 丁證2 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2 3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