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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代 表 人 楊基榮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蔡秉庚涂敏惠被 告 王正傑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8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6日入學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96年6月28日畢業),並銜接於96學年起就讀於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新聞學系,嗣後自100年7月1日起任官,依招生簡章規定,應服現役10年(即月數為120月),倘畢業後未服滿約定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惟被告因個人因素(不當借貸),遭原告核予一次兩大過處分,經評鑑為「不適服現役」,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8年10月31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7269號令(下稱108年10月31日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8年11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尚有20月之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之總金額,以2倍金額計算後,依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39,720元。而被告自108年11月1日退伍後,經原告分別以109年4月17日陸後综人字第1090006815號函及110年1月5日陸後綜人字第1100002410號函請被告償還前述金額,因被告迄未償還,原告於110年6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原為原告上尉政戰官,因不當借貸一次記大過兩次處分,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並奉核定於108年11月1日退伍(甲證1),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甲證2)、「軍費生賠償辦法」(甲證3)、「退伍賠償辦法」(甲證4)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下稱「退伍賠償作業規定」(甲證5),因未服滿最少年限不適服現役退伍,需賠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639,720元整,且被告已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未服滿役期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甲證6)。

2.被告分別以109年4月17日陸後综人字第1090006815號函及110年1月5日陸後綜人字第1100002410號函請被告償還前述費用(甲證7),惟被告迄今未償還,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639,72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按「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之金額639,72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6、7;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按「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之金額639,720元,其中賠償1倍,金額計319,36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說明如下:㈡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第2項)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3項)第1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2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第4項)相對人對第1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第1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⑵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

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⑶依上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96年1月9

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7項)第3項至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於104年6月1日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同日另訂「軍費生賠償辦法」。「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⑸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2.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規定意旨,可知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之,惟為確保法律關係的明確,行政契約的締結原則上應經書面方式為之。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例如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的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的合致意思表示。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以例示之方式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要學生確有入學,則其他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參照)。再者,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除非就契約內容事後另經雙方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解除,否則契約當事人應依既有有效的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鑒於契約成立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變更。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僅於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始能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否則即應受行政契約成立生效時約定內容的拘束,不因行政契約所依據的法令變更而有變動,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3.又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故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限者,於107年12月11日前(即「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修正施行日前)入學者,適用該條之舊法規定,係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倘於107年12月11日後(即「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修正施行日後)始入學者,適用該條之新法規定則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的比率賠償。

4.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憑(甲證1、甲證6、甲證7),被告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89年8月6日入學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96年6月28日畢業),並銜接於96學年起就讀於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新聞學系,96學年入學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新聞學系,其入學時的「9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大學部)甄選入學招生簡章」載明:「……拾壹、服役規定:一、軍費生㈠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拾參、……十一、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參見丁證1,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志願書、保證書為證,惟審酌該招生簡章載明:「……拾參、一般規定:……五、錄取新生報到入學時,必須繳驗其畢(結)業證書、相關證件以及體格檢查表乙份(以上均為正本),凡無法繳驗者,一律不得辦理報到。」(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之入學規定,且被告順利入學後,於100年7月1日畢業任官之客觀事實,有賠償費用清冊可佐(參見甲證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號卷第53頁),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於89學年及96學年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國防大學時,被告已同意招生簡章所定內容,援引為契約之一部分而與軍事學校成立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而依「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國中部89年學年度1年級新生招生簡章」載明:「……拾參、附則:……七、在校修業期滿成績合於畢業者,應參加本校升讀高中部考試,成績達標準者升讀本校高中部,成績未達標準者,得依志願轉讀各軍種士官學校。如不願就讀或在學期間因故遭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學生及家長不得提出異議(償還項目:零用金(薪津)、主副食、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等)」(參見丁證1,本院卷第157頁)、「9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大學部)甄選入學招生簡章」載明:「……

拾參、一般規定:……十一、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參見丁證1,本院卷第153頁),「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國中部89年學年度1年級新生招生簡章」所載,雖約定有關賠償事宜應適用當時之舊法規即「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惟並未約明其權利、義務將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又「9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大學部)甄選入學招生簡章」則載明「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是以,當事人間所約定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者,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係指89年8月6日及96年契約成立當時應適用之「軍費生賠償辦法」,而將之援引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亦即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修正施行前(107年12月11日前)之規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始為合法。

5.次查,被告陸續畢業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新聞學系100年班,並自100年7月1日起任官,應服常備軍官役10年,計現役月數為120月。被告既因個人因素(不當借貸),遭原告核予一次兩大過處分,經評鑑為「不適服現役」,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以108年10月31日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8年11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尚有20月之役期未服滿。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10年(計120月)最少服役年限,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20/120。又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有:⑴津貼681,134元、⑵主副食費127,446元、⑶副食加給21,024元、⑷服裝費5,676元(4,318+1,067+291)、⑸學費、雜費及住宿費(教育訓練費)103,340(18,460+84,880)、⑹其他補助費(含健保補助費)65,294元、⑺中正預校費用915,247元,合計1,919,16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100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影本、「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升讀政戰學校學生名冊及賠償費用統計表」影本為證(參見甲證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9,860元(計算式:1,919,161元120月/120月=319,860元)。原告以被告核定退伍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為賠償金計算基礎,再依未服滿役期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39,720元,應屬有誤。

6.至於原告提出被告退伍前夕之108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載明被告同意賠償639,720元等云。惟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738條和解有錯誤得撤銷之規定,於私法契約與公法契約有共通性,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⑵經核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其所載賠償

金額639,720元係依「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2倍』」為計算,此有上開賠償費用清冊(參見甲證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號卷第53頁)之試算可證。

然依前述說明,依兩造締結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金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依一定之標準即1倍計算,始為正確適用法規。又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無非為確定合法計算之賠償金額若干,可知係以「適用正確法規」計算賠償金額為前提,且在無特殊情況下,一般人客觀上不可能同意超過法定賠償金額1倍予以賠償,此應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然系爭切結書僅載明賠償總金額若干,未表明該數額「係按……的『2倍』金額計算」,則被告簽立切結書當時,不知是以2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誤以為是依1倍合法計算之賠償金額才簽立切結書應屬可信。是以,原告基於「依適用正確法規計算結果之賠償金額(即1倍)」之法效意思,誤認系爭切結書所載賠償金額639,720元為適用正確法規之結果,而同意簽訂系爭切結書,應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指「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而非動機之錯誤。再者,系爭切結書之締結目的,係以正確適用法律為前提,據以計算而確定其賠償金數額,則「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以1倍為計算」,就系爭切結書之締約,至關重要。被告就上開因原告違法計算致生1倍差額之賠償金額予以退讓同意,有反乎真實符合之情形,構成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應據為撤銷之理由。

⑶被告經核定退伍生效為108年11月1日,其於離營前夕之108

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間甚為急促,衡情難以期待得就該切結書內容詳細審閱或妥為查詢。況原告為政府機關,理應值得人民信賴其不可能違法或計算有誤,足認被告就其意思表示錯誤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其意思表示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

⑷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情形不構成民法第88條、第738條意思

表示錯誤,衡諸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賠償金額,高達兩造締約時認知基礎之2倍,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無法預料之情事重大變更,則該2倍賠償金額之約定,顯非被告所能預期,對被告顯不公平,復參酌被告於退伍前夕簽訂系爭切結書之不利處境,足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契約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調整契約內容所簽訂系爭切結書之行政契約,請求賠償上述之金額,核無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入學之89學年及96學年之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內容,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319,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0月31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7269號令及送達證書等影本 新北地院110簡96卷 21-29 甲證2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新北地院110簡96卷 31 甲證3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新北地院110簡96卷 33-35 甲證4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新北地院110簡96卷 37-39 甲證5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 新北地院110簡96卷 41-50 甲證6 賠償費用清冊及陸軍後勤指揮部軍士官未服滿疫期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等影本 新北地院110簡96卷 51-59 甲證7 原告109年4月17日陸後綜人字第1090006815號函、110年1月5日陸後綜人字第1100002410號函等影本 新北地院110簡96卷 61-71 丁證1 9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大學部)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國中部89學年度1年級新生招生簡章等影本 本院卷 135-157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