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日淵即茂松果菜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代 表 人 劉明彰訴訟代理人 陳琦茂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40號及107年6月5日沒入押標金行政處分暨法務部110年5月17日訴願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被告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40號及107年6月5日沒入押標金行政處分暨法務部110年5月7日法訴字第11013501600號訴願決定。二、被告應給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7萬4000元予原告,並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43頁),再於111年1月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200號沒入押標金行政處分、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80號異議處理結果、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40號函暨法務部110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600號訴願決定。二、被告應給付押標金47萬4000元予原告,並自107年6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㈡又原告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200號沒入押標金行政處分、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80號異議處理結果、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40號函暨法務部110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600號訴願決定違法。二、被告應給付押標金47萬4000元予原告,並自107年6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即確認訴訟的補充性原則。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200號沒入押標金行政處分、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80號異議處理結果違法乙節,原告於收受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後,原得依法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且如再有不服仍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卻怠於為之,現已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始改提確認違法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至原告爭執被告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40號函暨法務部110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600號訴願決定部分,原告已於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補充性原則,當不許提起確認訴訟,是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於法未合,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前揭追加聲明自不應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參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辦理之「107年下半年度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蔬菜類」(案號:D107-08,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審標後,發現原告與其他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於107年6月5日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200號函通知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下稱押標金處分),並教示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異議。嗣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80號函復略以:因原告所提異議理由不足採信,仍不予發還押標金,並教示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嗣原告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請求退還押標金,被告以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4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二、本監業於107年6月27日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80號函知貴公司,將依旨案投標須知第39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並附知如對處理異議結果不服,貴公司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然貴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本監即依前開規定沒入押標金,合先敘明。……

四、有關貴公司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無罪』為由,申請退還旨案押標金,惟該案判決係針對貴公司有無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刑事判決,與押標金是否發還分屬二事,本監業依前揭說明二,所示法令流程辦理沒入押標金在案,無法依貴公司所請退還押標金,請貴公司另循其他行政救濟方式處理。」通知原告無法退還押標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非屬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事件,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以系爭採購案為生鮮農漁產品之蔬菜類,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為刑事無罪判決確定,被告就非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系爭採購案,以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200號函作成「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47萬4000元之行政處分,已屬違法處分,暨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80號異議處理結果,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程序再開,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申請程序重開後,被告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40號函中說明四「……惟該案判決係針對貴公司有無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刑事判決,與押標金是否發還分屬二事」,可見該函已就不予發還說明理由,並非重申原意之觀念通知,且法務部認上開110年1月7日函屬觀念通知而作成不受理決定,惟未移送有管轄權之工程會,顯見本件非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異議、申訴救濟程序,是110年1月7日函核屬行政處分無疑。並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200號沒入押標金行政處分、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80號異議處理結果、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40號函暨法務部110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600號訴願決定書。㈡被告應給付押標金47萬4000元予原告,並自107年6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系爭函文僅係就原告請求退還押標金事項所為之回復,

屬單純之意思通知,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就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臺中地院109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採購案屬生鮮農漁產品,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查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2項意旨屬生鮮農漁產品可排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非以不能據此辦理,故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行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法未有不合,且原告基於自由投標意願參與系爭採購案,並於投標文件內檢具切結書,表明願遵守政府採購法招標辦法及投標須知等規定,原告因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業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並以107年6月27日函知原告,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並附知如對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依限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即依前開規定沒入押標金,此一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虞。㈡被告係依法務部90年10月16日法90矯字第001682號函辦理收

容人副食品分區聯合採購,分別由臺中監獄、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及被告,每半年輪流主辦一次「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輪辦機關於辦理招標前,邀集分區機關進行採購事項研商事宜,就副食品採購項目、預估數量、標單所列規格是否妥適、招標文件內容及招標日期確認等相關議題進行研商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系爭蔬菜類之採購預算金額1356萬元,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採購品項規格包含加工處理類,並依據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批發價及工商時報每日行情表所登載各項貨品之中價打折計價,並於契約條款明定,採分批供貨方式辦理。本件蔬菜類採購之需求量及金額甚為龐大,為保障收容人伙食穩定供應及食用安全,維護公共利益及提供廠商公平、公開、合理與競爭原則,實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以提升採購效率並確保伙食品質。

㈢被告輪辦系爭107年下半年度蔬菜類採購案(案號D107-08)

,投標廠商計5家,經採購小組審標結果,2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另佳景貿易有限公司、原告茂松果菜行及展欣農產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所檢附之押標金憑據皆為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所開立的本行支票,除支票號碼有連號外,其中原告投標文件內夾有展欣公司106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揭3家廠商投標文件顯有異常,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通知原告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並附知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異議後,被告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亦附知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依規定沒入押標金。

㈣此類採購只是事先預估大致需求量和採購金額,實際簽約後

,是按照履約時採購數量、單價進行結算,計價標準是依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的批發價及工商時報每日行情表所登載之各項物品之中價打折計算單價,再算總價。決標是以最低標為準,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第20頁,以投標者可接受的折數決定最低標,由聯合採購機關之各機關與得標者簽約。而投標標價清單所列品項1-24項須加工,經過加工者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易腐性或有生命現象、品質在短期內容易生變化的判斷標準,其他可不加工之蔬菜類,因為品項不確定,依當時產季由聯合採購之各機關分別向得標者下單,短時間請得標者送貨,1、2天內消耗食材,也有買來預備一週內用完的食材,但原則上食材不會放超過1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原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重開行政程序,是

否有理由?㈡被告系爭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而作成系爭押標

金處分,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押標金處分併返還押標金47萬4000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決標之相關文件、系爭押標金處分、被告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80號函、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系爭函文、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9-108頁、原處分卷外放),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系爭押標金

處分具有相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被告系爭押標金處分,並請求返還押標金47萬4000元,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不應准許: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上開關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有上開所定第3款情形時,有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此事由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時,亦有適用,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2.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則本於相同之法理,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應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的問題。

3.查原告於107年間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被告審標時發現原告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與佳景公司、展欣公司同屬一家金融機構且支票號碼連號,另原告投標文件內夾有展欣公司106年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情,經被告認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條規定,依法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47萬4000元,原告依法提出異議,再經被告函復異議處理結果,除敘明前揭事由外,另說明略以:針對押標金支票連號之異議說明,經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確認押標金款項雖由不同帳戶轉出但實由同一人繳納,原告聲稱因所有往來銀行只有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致押標金支票連號情形為湊巧發生之情事,與事實相悖;至投標文件夾有展欣公司106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異議說明,開標當日被告審標人員發現原告除檢附自家公司107年1-2月、3-4月申報書外,另檢附展欣公司上開申報書,而展欣公司則檢附自家106年11-12月、107年1-2月、3-4月申報書,審標人員認其投標文件顯有異常關聯,當下即報告主持人及監辦人員知悉並確認,在審標過程中絕無誤夾錯置廠商投標文件情事等語,而未接受原告之異議理由,仍不予發還押標金。嗣原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則系爭押標金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

4.原告公司經臺中地院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並於109年12月16日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押標金(訴願卷第14頁),雖未明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核其意旨應有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之意思,而被告以110年1月7日系爭函文復以:說明四「有關貴公司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無罪為由,申請退還旨案押標金,惟該案判決係針對貴公司有無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刑事判決,與押標金是否發還分屬二事,本監業依前揭說明二,所示法令流程辦理沒入押標金在案,無法依貴公司所請退還押標金,請貴公司另循其他行政救濟方式處理。」(本院卷第103頁),顯已否准原告關於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押標金處分併退還押標金之申請,系爭函文核屬行政處分。惟揆諸前開說明,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則原告自應於系爭押標金處分法定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程序重開之申請,惟原告於107年7月3日受送達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後,未續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是計算法定救濟期間(15日)及在途期間(5日)後,系爭押標金處分於107年7月23日即已確定,原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以「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出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是被告於110年間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關於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㈣又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

重開;第二階段係重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於第一階段認為不符合重開之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事由申請重開程序,既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的法定要件,就沒有進入第二階段審究實體爭執(即違法性)之必要。

㈤本件雖無進入第二階段審究實體爭執之必要,本院仍認被告

系爭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而作成系爭押標金處分,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論述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再審程序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非屬適用法規錯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故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分程序重開事由,必須原處分有以下「重大違法」情事方屬之:Ⅰ在法律解釋及適用上,原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實證法之具體規定或目前判決先例、釋憲解釋意旨有「明顯」衝突之情形。而行政機關法律見解之變更,依法院判決先例見解,認為「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Ⅱ在事實認定,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必須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事,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方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對證據之取捨或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則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要件。Ⅲ在法律涵攝上,法院裁判先例則認「依認定之事實審查其所適用之法規,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之顯然錯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監獄作為矯正機關,負責全時管理照顧機關內之收容人,係長期均有為收容人每日三餐提供膳食之需求,且基於國家對收容人之照料義務,本即有採購符合安全、衛生、均衡、多樣食材之必要,以維護收容人之健康。衡酌監獄機關之設置目的及執行業務內容之特性,若不允監獄依政府採購法所定規範方式進行供貨廠商之決定,實難想像監獄須另頻繁指派人員於每次有採購生鮮農漁產品需求時,再於交易市場個別尋覓交易對象、評估產品品質等級並對每一採購項目議價,此種作法顯有違行政效率。又監獄既需每日供應收容人三餐膳食,於監獄所需年度預算早已編列採購收容人所需食材之經費,且如本件被告所提107年「下半年度」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1356萬元、採購金額高達2034萬元,則關於全年採購生鮮農漁產品之金額應以前開金額之倍數計之,因之,監獄年度採購生鮮農漁產品之預算金額已達數千萬元,應屬監獄預算中重要且金額龐大之支出項目,又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且避免因採購金額龐大而陷公務人員於受疑圖利特定廠商之虞,或衍生公務人員風紀問題,關於監獄辦理生鮮農漁產品之採購,已明確於招標公告或相關文件載明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投標及決標等程序,該採購案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規範招標機關、投標者、決標者之相關民事、行政責任。至刑事判決就生鮮農漁產品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者為無罪判決,係因刑罰謙抑性之原則性要求,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相關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而使違規之投標者負起行政法上責任,性質尚有不同,且為維護機關於辦理生鮮農漁產品採購程序時,自我拘束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之採購制度建立,自應使投標者負擔行政法上義務與責任,而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相關行政責任規定。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尚非不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追究原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政責任,是系爭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難認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七、綜上,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