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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潘鴻淇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俞秀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直到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課堂間習得悶燒學知識,深知製造悶燒火堆殺傷力極高,故望全國消防局長、消防人員、執法人員學習悶燒學知識;復全國各地檢察署如遇火災事件且係肇因於人為悶燒火堆者,務必依法辦案。為此,求為聲明:我要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長俞秀端,有違反刑法第130條之嫌等語。

四、被告答辯則以:就原告所述,經查109年間偵查結果分述如下:

(一)109年度他字第3107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一)之部分:民國109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於彰化縣○○鄉○○○巷000○00號後方加工廠發生火災,原告因施放沖天炮涉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告提出告發,認為彰化縣消防局長蕭嘉政涉嫌瀆職,被告認為原告之申告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於109年11月13日,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5款簽結並通知原告在案。

(二)109年度他字第3344號(下稱系爭案件二)之部分:原告告發陳壬貴犯上揭案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嫌,惟上揭案件業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爰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於110年4月7日簽結並通知原告在案。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之意旨,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對系爭案件一、二刑事偵查結果「簽結」不服,認彰化地檢署前任檢察長對悶燒火堆釀成火災事件置之不理,沒盡職責,因認現任檢察長俞秀端涉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惟原告所告發之上揭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分別依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5款及第10點規定予以簽結,並以簽結函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之「他案」,經檢察官依上述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處理,據以簽報結案並通知原告之書函,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鈞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情由,涉及檢察機關行使司法權之決定,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範圍內,是依據上揭一、二之規定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