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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蓓琦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牛素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民國111年1月17日送達在案(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遲至言詞辯論後之111年3月2日17時45分始聲請改期(本院卷第94-95頁),且其檢附頭文字兩天一夜培訓時間表(3月1日至3月2日),除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參加外,此亦無從證明其屬有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本院無從准予改期。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3,765,407元、綜合所得淨額2,621,507元、應納稅額421,452元,經被告機關依通報資料,認定原告有取得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之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權8,910,000元,經典美學診所之其他所得1,047,540元及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其他所得1,178,649元,以109年3月4日第0614000055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前處分),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5,027,852元、綜合所得淨額13,107,033元、補徵應納稅額4,171,71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109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1230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註銷經典美學診所之其他所得1,047,540元及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其他所得1,178,649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801,663元、綜合所得淨額10,880,844元、補徵應納稅額3,169,927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權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4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03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拍賣價格為5,000元,益

見107年每股之價格應為0.13元。足見亞洲時尚公司於107年之股票每股價值不過0.31元,與104年會計師核算之股票價值相距甚遠,亦可證明104年股票價格之失真情況。被告機關核稅標準應以股票之實際價格為依據,即便104年行使股東認股權,每股之實際價格亦不可能逾10元,原處分以每股

15.94元超過10元部分作為原告之所得,顯有誤會。⒉本件股票實際上並非原告所有,係訴外人陳守華所有,其中

陳守華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陳守華於105年任職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當年度公開發行股票,本人因身為負責人無法自由買賣股票,為售出手中持股調節自有資金,故使用廖蓓琦君之名義認購,特進而產生應繳個人綜合所得稅,根據所得稅法附上本人陳守華願切結承認105年度亞洲時尚公司員工認股權收入為陳守華之所得收入,並請求亞洲時尚公司將其廖蓓琦於105年度該公司員工認股權收入所得扣繳更正……」退步言之,股票之價值並無890餘萬元,亞洲時尚公司認每股有15元之價值並非真實;亞洲時尚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已歇業,無人願意擔任法定代理人,且遭CAI Asia Ltd查封無拍賣實際價格,反之CAI Asia Ltd願以30萬元與原告和解,足見亞洲時尚公司之股票並無任何價值,絕非亞洲時尚公司所指之每股15元之價值。事實上因亞洲時尚公司歇業,前開股票之殘值為0元,即便當時印製股票交付原告時,亦不能證明股票有每股10元之淨值,原處分以原告有取得891萬元之股票(份)財產,實欠缺實際依據,原告亦不能接受有收受891萬元價格之亞洲時尚公司之股票。退萬步言,原告取得之股票因公司經營不善,事實上股票如同廢紙,原處分於每股15元或股票面額10元認定價格,認定事實不無違誤。㈡聲明:前處分、復查決定(即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機關於110年4月26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03999號

函請陳守華說明其以原告名義行使員工認股權之理由及過程,並提供具體資料,如行使員工認股權之資金來源等資料供核,郵件經「查無此人」被退回,再依入出境紀錄資料,陳守華自109年5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資料。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其等股票之轉讓方式均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然原告105年間亦為亞洲時尚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原告與陳守華轉讓股票之方式同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限制,故陳守華切結書主張因其無法自由買賣股票,乃以原告名義認購乙節,顯不合常情,難以採認。

⒉依亞洲時尚公司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繳納股款明細表,原

告分別於105年4月8日、4月19日、5月23日、9月10日、9月19日及9月26日繳納股款3,500,000元、4,500,000元、3,000,000元、1,810,000元、1,700,000元及490,000元至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其中105年9月10日繳納股款1,810,000元係原告委託亞洲時尚診所代匯,其餘部分經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查調上開轉帳存入交易之對方科目及帳戶名稱。

⑴依台新銀行函復資料,查得①原告105年4月8日繳納股款3,500

,000元係自林美君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6206)(下稱06206帳號)匯入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②原告105年4月19日繳納股款4,500,000元係自鄭禹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銀行帳戶(帳號:帳號○○○○○○○○○161955)(下稱161955帳號)匯入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由鄭禹岑之法定代理人林浣翠辦理匯款);③原告105年5月23日繳納股款3,000,000元係自林美君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及鄭禹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銀行帳戶匯入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④原告105年9月19日繳納股款1,700,000元係自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⑤原告105年9月26日繳納股款490,000元係原告以現金存入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

⑵訴外人鄭禹岑係林浣翠之未成年子女,林浣翠及林美君為亞

洲時尚公司員工。又依林美君109年10月16日談話紀錄、110年6月16日調查表及其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06206帳號存摺資料,林美君表示其於102年6月至107年5月在亞洲時尚公司任職,原告為副董事長,原告為陳守華之妻子,其印象中約在105年3月間,原告曾與其商量要借其帳戶供原告及陳守華2人買賣股票使用,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渠等使用,並提供已簽名空白取款條及暫時將帳戶交由財務部保管,由公司財務部去辦理轉帳手續云云。再依林浣翠109年10月16日談話紀錄、110年6月9日調查表、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帳號○○○○○○○○○289153)(下稱289153帳號)及銀行161955帳號存款存摺資料資料,林浣翠表示其於101年7月至106年10月在亞洲時尚公司任職,為財務部出納,約在105年3月,原告與其商量請其提供銀行帳戶給原告及陳守華買賣股票使用,乃將其本人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銀行帳戶及女兒鄭禹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每次有款項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銀行帳戶後,原告再通知其去處理轉帳匯款事宜。林浣翠分別於105年4月19日、5月5日及5月17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銀行帳戶轉帳至鄭禹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銀行帳戶,再於105年4月19日及5月23日轉帳至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繳納原告股款。基上,原告以其帳戶匯款或以現金繳納股款,另藉由員工提供之帳戶並指示員工處理轉帳匯款繳納股款,是原告所稱係案外人陳守華借其名義買賣股票乙節,亦難採認。

⒊原告係於105年間執行員工認股權取得亞洲時尚公司股票,因

亞洲時尚公司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被告機關乃依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令規定,依亞洲時尚公司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即10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計算之每股淨值15.94元超過認股價格10元之差額,核定原告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8,910,000元。然原告所稱107年間亞洲時尚公司股票之拍賣價格及108年間該公司已歇業等情,係發生於原告105年間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亞洲時尚公司股票後之情事,與系爭原告105年度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計算無涉,原告主張,並不足採。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權8,910,000元,有無違誤?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801,663元、綜合所得淨額10,880,844元、補徵應納稅額3,169,927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被告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申報核定、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可查(原處分卷第52、56、62-63、70-71、120-122、246-248、272-277、303-309頁);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

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

㈢被告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權8,910,000元,並無違誤:

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

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及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函釋意旨,可知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轉換取得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價」部分,核屬綜合所得類別之其他所得;上揭所謂轉換取得股票時價之認定,屬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公司股票者,為「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⒉原告為亞洲時尚公司員工-執行副總經理,其取得員工認股權證及行使權利轉換股票情形查核如下:

⑴亞洲時尚公司102年12月27日發行900單位員工認股權證,每

單位得認購該公司股票1,000股,每股認購金額10元,有該公司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102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182-185、193-197、200頁),原告取得350單位(原處分卷第192頁)。原告於105年4月8日繳納股款3,500,000元至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行使員工認股權轉換股票35萬股,有該帳戶存款明細表、亞洲時尚公司轉帳傳票、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可稽、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72-181頁)。

⑵亞洲時尚公司103年12月30日發行1,700單位員工認股權證,

每單位得認購該公司股票1,000股,每股認購金額10元,有該公司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103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166-169、187-191、200頁),原告取得450單位(原處分卷第186頁)。原告於105年4月19日繳納股款450萬元,行使員工認股權轉換股票45萬股,有亞洲時尚公司轉帳傳票、帳戶明細表、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稽(原處分卷第161-165頁)。⑶亞洲時尚公司104年9月18日發行3,000單位員工認股權證,每

單位得認購該公司股票1,000股,每股認購金額10元,有該公司105年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表、104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董事會議事錄可按(原處分卷第22-32、146-149、207-210、213-223頁),原告取得700單位,有亞洲時尚公司104年度員工認股權名冊(原處分卷第211-212頁)。原告先於105年5月23日繳納股款300萬元,行使員工認股權300單位轉換股票30萬股,有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稽(原處分卷第203-206頁);嗣分別於105年9月10日、9月19日及9月26日繳納股款1,810,000元、1,700,000元及490,000元至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行使員工認股權400單位轉換股票40萬股,有該帳戶存款明細表、亞洲時尚公司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繳納股款明細表可查(原處分卷第138、140-146頁)。綜上,亦有新增新股股票領取單、股票股利發放領取單、105年度其他所得計算表可參(原處分卷第38-39、249頁);以上足認原告確分別於105年4月8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23日及同年9月10日、9月19日、9月26日,各繳納股款350萬元、450萬元、300萬元及1,810,000元、1,700,000元、490,000元(繳股款匯款經過詳下⒊所述),行使亞洲時尚公司員工認股權轉換股票35萬股、45萬股、30萬股及40萬股計150萬股(共1,500單位)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再查:

⑴依台新銀行函復資料可知①原告105年4月8日繳納股款3,500,0

00元係自林美君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06206帳戶匯入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有取款憑條可查(原處分卷第346頁);②林浣翠分別於105年4月19日、5月5日及5月17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銀行289153帳號帳戶轉帳至鄭禹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銀行帳戶,再於105年4月19日及5月23日轉帳至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繳納原告股款。即原告105年4月19日繳納股款4,500,000元係自鄭禹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銀行161955帳戶匯入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由鄭禹岑之法定代理人林浣翠辦理匯款),有存入憑條、取款憑單可按(原處分卷第

343、342頁);③原告105年5月23日繳納股款3,000,000元係自林美君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及鄭禹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銀行帳戶匯入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有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可查(原處分卷第339-341頁);④原告於105年9月10日繳納股款1,810,000元係原告委託亞洲時尚診所代匯至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及該公司員工認股權證換新股繳納股款明細表可查(原處分卷第138-145,138、142頁)⑤原告105年9月19日繳納股款1,700,000元係自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及原告105年9月26日繳納股款490,000元係原告以現金存入亞洲時尚公司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帳戶,以上有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可稽(原處分卷第319、330-331頁)。

⑵又依林美君109年10月16日談話紀錄、110年6月16日被告法務

二科調查表之內容,其陳稱於102年6月至107年5月在亞洲時尚公司任職,職位為人資或秘書,原告為副董事長,其與陳守華為夫妻關係(未登記),其印象中約在105年3月間,原告曾與其商量要借其帳戶供原告及陳守華2人買賣股票使用,乃於105年4-5月提供薪資轉帳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銀行06206帳號帳戶供其等使用,並提供已簽名空白取款條及暫時將帳戶交由原告交辦之財務部,由公司財務部去辦理轉帳手續之情,並有林美君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查(原處分卷第365-372、399-411頁)。再依林浣翠109年10月16日談話紀錄、110年6月9日被告法務二科調查表之內容,其陳述於101年7月至106年10月在亞洲時尚公司任職,為財務部出納人員,約在105年3月,原告與其商量請其提供銀行帳戶給原告及陳守華買賣股票使用,乃將其本人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銀行帳戶及女兒鄭禹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於105年 4月18日、19日有將其合作金庫帳戶由他人(朱詩愷等人)匯入之款項,匯款至鄭禹岑台新銀行之帳戶,並代理鄭禹岑辦理轉帳繳納股款,原告通知後再去處理轉帳匯款事宜之情,並有林浣翠及鄭禹岑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原處分卷第351-352、353-364、375-395頁)。以上堪認原告確有指示員工林美君、林浣翠以其等借予原告之帳戶,進行匯款繳納本件系爭原告在亞洲時尚公司之員工認股權證股款之事實。

⑶基上所述,原告係以其帳戶匯款或以現金或由員工林美君、

林浣翠提供相關帳戶並代為轉帳匯款以繳納前開員工認股之股款;且陳守華於109年5月15日即已出境臺灣未再入國,有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可按(原處分卷第318頁),是原告提出陳守華書立之切結書、聲明書(即甲證5)說明本件系爭股票均非原告所有,係以原告名義認購,而為其所有之內容,亦難認其屬真正;原告主張該項系爭股票係陳守華借其名義買賣乙節,自非可採。

⒋又亞洲時尚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於105年5月20日經會計師查

核該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綜合損益表、合併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原處分卷第17-19、43、134-137、226-239頁),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該報告指出略以「基於該會計師之查核結果,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足以允當表達亞洲時尚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合併財務狀況及104年度之合併財務績效及合併現金流量」即亞洲時尚公司已編製104度個體財務報表等,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案(原處分卷第232、239頁)。是依上揭104年12月31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所示內容,本件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經核算合併資產負債表所載權益總計數240,786,000元,除以普通股股本151,044,000元即15,104,400股(原處分卷第43、230、237頁),計算得系爭股票時價為每股淨值15.94元(即240,786,000元/15,104,400股=15.94),應堪認定;此亦有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函予東山稽徵所稱上開亞洲時尚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240,786,213元,資本或股本151,044,210股,與亞洲時尚公司提示之財務報告示(單位:新臺幣仟元,權益總計:240,786,普通股股本:151,044)相符,及被告函覆亞洲時尚公司稱系爭股票時價係15.94元等可佐(原處分卷第20-21、45-46頁),應予採認。而原告訴願時曾提出亞洲時尚公司於107年間經公開拍賣每股價值僅0.31元,上開104年會計師核算股票價值失真,及亞洲時尚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已歇業,且遭CAI As

ia Ltd查封無拍賣實際價格,其以30萬元與原告和解,亦見亞洲時尚公司之股票並無任何價值等詞;核原告所提法務部107年7月6日之公開拍賣函文、同年月27日關於亞洲時尚公司股份37,851股經公開拍賣,由買受人以5,000買受,及原告曾因履行協議債務與CAI Asia Ltd成立給付30萬元之和解筆錄,固有該等函文、執行命令、和解筆錄可查(原處分卷第281-284頁、甲證4、6),惟此等資料文件及事實均係發生於107年度,核與前開⒈所述員工認股權之執行權利日轉換取得股票時價,係以「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認定無涉,已有不合,自無法作為計算原告上揭認購股票於執行權利日轉換之時價的認定依據,故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㈣承上㈢所述,105年度原告共行使員工認股權證1500單位,每

單位得認購亞洲時尚公司股票1000股,每股認購金額10元,原告執行權利轉換取得普通股150萬股,繳納認股價金共計1,500萬元。按首揭規定及函令所釋,系爭其他所得以執行權利日轉換取得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價計算共8,910,000元(即每股淨值15.94元×1,500,000股-15,000,000元=23,910,000元-15,000,000元=8,910,000元);亞洲時尚公司亦有開立行使員工認股權證所得給付淨額8,910,000元之扣繳憑單給予原告(原處分卷第247頁),應認此係原告行使亞洲時尚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所認購股票時價超過認股時給付價格之差額利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即為原告該年度之已實現所得;是被告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權8,910,000元,並無違誤。

㈤本件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以重新核定經典美學診所全年所

得額為-1,187,729元、亞洲醫美時尚診所全年所得額0元,註銷原處分核定經典美學診所之其他所得1,047,540元及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其他所得1,178,649元,並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權8,910,000元,據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801,663元、綜合所得淨額10,880,844元、補徵應納稅額3,169,927元,並無不合。因原告係就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原告漏報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權8,91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10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前處分 臺中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卷 19 甲證2 復查決定(原處分) 臺中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卷 21-28 甲證3 訴願決定 臺中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卷 29-34 甲證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7月27日北執乙10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1994號執行命令 臺中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卷 35-36 甲證5 陳守華110年4月1日切結書、聲明書及原告110年4月1日申請書 臺中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卷 37-45 甲證6 原告與CAI ASIA LTD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履行協議事件於108年5月3日之和解筆錄 臺中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卷 47-48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