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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號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芳玲被 告 國立彰化特殊教育學校代 表 人 王志全訴訟代理人 黃勝賢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85370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召開108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因認原告於108學年度擔任社會科教師期間,無法確實依照教學進度表進行授課,審議考列原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報請教育部核定後,以109年9月14日彰特人字第109000481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武漢肺炎延後開學,開學日健康中心分發每班一個新垃圾桶,因原垃圾桶只套塑膠袋未清洗,故原告於課堂中教導學生以工作分析法清洗垃圾桶,並將過程拍照上傳至臉書,教導學生臉書行銷工作能力。學校教師考核會通過第4條第1項第1款核定,但校長對結果審核不同意,改核定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因而面臨教書32年以來最嚴重的挫折,原告從通過特殊教育學程,到參加教師甄試錄取,服務特殊教育學校已長達26年,在校時間除授課外,也研究教材教法,並與課程實作結合,亦參加教材教具比賽。而教學進度表是參考教學綱要擬訂的,並依據學生身心特質,及家長在個別化教育會議所表達之期望,擬訂每位學生學期目標,並經教務處審核通過,且參照多位教授書寫語法,擬訂以學生學習成長為重點,應是家長之福、學生之利。個別化教育計畫除教務處審核通過外,還需經家長認證,針對校長所指缺失,原告深感痛苦與汙衊,教書是良心工作,原告工作認真用心。

㈡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

2.依教務主任於109年3月27日「高二5班第4節社會課謝芳玲老師教學事件」紀錄所載,教務處於109年3月27日接獲反映,原告於社會課時未依課程授課,卻要學生從事清潔垃圾桶等清潔工作,且在未徵詢導師意見及家長授權同意下,將學生從事清潔工作照片上傳至原告個人臉書。另當日11點48分,仍為原告上課時間,班上多數學生卻已用餐完畢,部分學生已到走廊洗手台清洗餐具或潔牙,而原告獨坐在教室滑手機,未進行教學,或指導學生清潔、盥洗等工作,原告未確實進行教學,且課程不符合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教學進度與內容。

3.此外,被告之學生均為中、重及極重度智能障礙,原告於108學年度所授社會科之教學進度與其所規劃之教學計畫、進度,不適合學生程度,個別化教育計畫所列教學目標,亦與教學進度表契合度低,且其撰寫方式不合規範。

4.又原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雖經單位主管擬評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及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標準,惟經被告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會初核審議,認勉予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8目,並認原告應針對以下二點再予加強與改進,並視改進結果,評估列為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參考:「1、應依學生能力及需求,設計IEP進行教學。2、應注意並注重學生隱私。」嗣本次會議初核結果,依規定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原告之考評不予同意,而退回復議,不同意理由嗣於109年11月19日說明書中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於申訴程序終結前補正必須說明之理由。

5.嗣被告復召開108學年度第5次教師考核會,復議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經審議認原告僅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並認原告應針對以下三點再予加強與改進,並視改進結果,評估列為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參考:「1、應依學生能力及需求,設計IEP進行教學。2、教學活動進行時,能隨時留意學生的學習動態與安全,並能依照學生的學習反應,適切調整教材與活動方式。3、應注意並注重學生隱私。」足見原告108學年度整體教學及訓輔等方面實有待檢討改進及調整之處,以符被告學生受教之需求。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關鍵即為:被告核定原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認其不符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要件,但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即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被告108學年度第5次教師考核

會會議紀錄、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申訴評議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第2款規定:「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㈢次查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上述法條用語係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蓋因第3款所列事由,均係教學成績與勤務狀況之消極事由,故而僅須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即應「留支原薪」。反之,前述第1、2款所列事由則為教學成績與勤務狀況之積極事由,歸納所列事由之性質,其中第1款所列事由,均達「卓越優良」之程度、第2款所列事由,則屬「盡職適任」程度,並且分別給予一個月或半個月薪給總額獎金。因此該條項第1、2款之法條用語則稱:「……合於下列條件者」,顯與第3款法條所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意區別。故基於文義解釋區別辨明之意旨,應認第1、2款所列事由必須「全數符合」,第3款事由則係「擇一適用」。

㈣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

「……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該函令所為函釋,核與上述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自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㈤復按,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

,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7日社會課上課期間,要求學生清潔

垃圾桶、廚餘桶,並將學生從事清潔工作之照片,上傳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除涉及學生個資問題外,此清潔活動亦與原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教學進度表第7週3月22日至3月28日所規劃之「Facebook功能」課程內容不相符,也與學生個別教育計畫所訂之學期目標無關,足見原告確有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與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情形不符。又原告於課堂上提前讓學生用餐、清洗餐具或潔牙,而原告獨坐在教室滑手機,未進行教學,有109年3月27日高二五班第4節原告社會課教學事件紀錄附卷可稽。另學校學生均為中、重及極重度智能障礙,被告認原告所規劃之教學計畫、進度,不適合學生程度,個別化教育計畫所列教學目標,亦與教學進度表契合度低,原告所撰寫方式亦不合規範,且有學生在課堂上睡覺,原告未作處理等情。是被告於召開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時,就原告於該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認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條件,依該款規定須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各目所列之條件」方能考列為第1款,及前揭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意旨,審議認不予考列第1款,但因認原告符合同條項第2款各目,乃考列原告為第2款,並報經教育部核定在案,再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被告審議本件成績考核之過程,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依上述資料,考列原告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