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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紀美鈴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對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須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方為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且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亦以「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者為限。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因此,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726號解釋意旨,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有關「未經核備,係未依法完成核備或查明程序即開始履行」事項,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性事項,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強制規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被告之經理人視同雇主,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經當地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審認證實非法解僱,且經原告發現109年7月間勞動部亦將「考核」事項記載於工作規則,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原告得向雇主申訴,雇主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有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應報請核備特定考核及依其施行細則第47條予以查明所應享有之權益,以落實保護勞工權益,又適當就業機會,不僅止於就業,還有獲得適當報酬及工作條件之意義在內,然被告於96年5月1日以考評未達標準,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將原告非法解僱,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保險權益損失等計新臺幣40萬5,72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薪資及保險權益等損害賠償,核屬私法上之損害賠償,並非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尚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是其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