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紀美鈴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對被告財政部臺北國說局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意旨,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勞工未離職被告(按另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者原告因此所受每月損失應享有之勞工保險新臺幣(下同)6,440元,應負責賠償103年至108年共63期,計405,720元。而108年10月21日和109年12月30日向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同一事實不同理由提出請求工作權益遭損害等情,110年1月11日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1010157號函,表示其得列費用、損失,或經專案核准,未核處,原告遂於同年2月8日及3月22日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提出「無效確認」,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後於110年3月22日以財北國稅服字第1101042149號函表示解決問題,原告並於110年4月20日函復,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稅務捐贈,核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作為解決陳訴之情等語。
三、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