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代 表 人 洪憲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吳世瑋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49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併列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大雅區公所部分(本院卷第308頁),核其撤回,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其派下員(洪振國等55人)就派下權資格認定產生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確定訴外人洪振國等55人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洪振國於109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8月29日送達,請原告於函到20日即同年9月18日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辦理派下員及系統表變動;惟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再審,並以109年9月22日祭祀公業洪楚字第1090922號函請大雅區公所暫緩依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補列派下員。洪振國於原告不辦理派下員及系統表變動後,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檔案應用,複製原告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及組織章程,被告以109年10月13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5104號函同意所請。洪振國於109年10月19日檢具補列後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向被告申請補列派下員,被告受理其補列備查事宜,並以109年10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6124號函(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請大雅區公所轉知洪振國及原告已完成派下員變動,大雅區公所即以109年10月27日雅區民字第1090024764號函(下稱109年10月27日函)通知洪振國及原告已完成派下員變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訴外人洪德明等47人於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臺中
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訴訟程序中雖主張原告之設立人為洪元春,洪元春共有8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等上八大房,且其等為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即其47人為該設立人洪元春派下權之繼承人,然已為原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洪德明等47人就其等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洪德明等47人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除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設立人為洪元春外,亦未提出原告完整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相關派下全員之戶籍資料,證明洪德明等47人均為洪元春之8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等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且已取得原告之派下權之事實,然為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所採信,而判決確認洪德明等47人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⒉觀諸由洪振國嗣後向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派
下全員系統表,未顯現洪元春為設立人時,其8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等上八大房之全員系統表有殘缺不全之情事,更遑論依該派下全員系統表所作成派下現員名冊亦有相同情形,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竟將原告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以程序駁回,未為實體判決,足見前開民事訴訟程序僅憑洪德明等47人(第三審承受訴訟後之被上訴人為洪德明等55人)於該第
一、二審程序中提出之不完全戶籍資料及未經證明為形式上真正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等證據,即遽為判決確認洪德明等55人)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外,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是原確定裁定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臺中高分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且為正當。
⒊因上情已涉及原告之派下全員及各該派下員之房分及派下財
產權等事宜,是原告仍難遽依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而補列派下員,此或可請洪振國另提供較詳盡之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供原告於補列派下員作為參考,已由原告前以109年9月22日祭祀公業洪楚字第1090922號函覆大雅區公所敘明在案。另為釐清洪元春之8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等上八大房之直系子孫全員究有幾人及其姓名、房分各為何之事實,以免影響其餘未列名其上之其他派下員之權益,原告以109年11月26日祭祀公業洪楚第1090923號函向被告、大雅區公所、臺中市政府提出異議、訴願,被告、大雅區公所、臺中市政府應依法處理,於上開事實未釐明前,暫勿變動原告之之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
⒋洪振國於109年10月19日檢具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
向被告申請派下員變動,經被告以109年10月23日函准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並函請大雅區公所以109年10月27日函檢送由洪振國所提供而由被告鈐印之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予原告1份,非為事後監督,且非祭祀公業條例所規定之「備查」,並已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使原告嗣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任何行為,均需受上開函文之拘束,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被告對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所為鈐印,為事後監督,並不具確認或構成該請求備查事項之效力要件,非屬行政處分,而大雅區公所以109年10月27日函轉知洪振國及原告已完成派下員變動,亦非屬行政處分,決定訴願不受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照祭祀公業利害關係人洪振國所持法院確定裁定申請
辦理派下名冊變動,檢送變動後被告鈐印之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各1式3份及法人登記證書1紙,函請大雅區公所轉發予洪振國及該法人各1份,另法人登記證書轉發予該法人;大雅區公所依前開函文所囑檢送之,於法並無違誤。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初次選任及嗣後再
次選任而變動,均為管理人選任事項,其送請主管機關備查,非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委任契約成立或生效條件,不以備查與否定其效力;故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及大雅區公所109年10月27日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2函文提出撤銷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應裁定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4、9、10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2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57條。
㈢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條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關於訴外
人洪振國於109年10月19日以法院確定裁判,檢具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向被告申請補列派下員之事,屬派下全員變動事項之處理,其主管機關為被告,先予說明。而依附錄所示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可知派下員之更正或變動有異議者得逕向法院起訴,主管機關嗣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而內政部100年05月06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2316號函:「依法院判決確認取得祭祀公業法人派下權者,如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無須公告,並將備查之變動(補列)系統表及名冊正本送申請人及祭祀公業法人,副本抄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之內容,亦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經查:
⑴本件因洪振國係以法院確定裁判(即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申請補列派下員,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無須待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應依上開確認派下權之訴之法院確定裁判辦理更正派下全員;雖原告提出甲證4、7之函文即其對被告及大雅區公所說明前開洪振國等人與原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尚有再審理由,應俟再審事件確定後再補列派下員或變動原告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之詞,並以洪德明等人於前開民事程序中未提出完整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釐清洪元春之8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等上八大房之直系子孫全員究有幾人及其姓名、房分各為何,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均未於判決確認或於訴訟卷宗內顯現等為理由。惟承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按上開法院確認派下權之確定裁判辦理更正派下員部分,僅係主管機關即被告事後監督據以辦理更正之事項,其無由再實質審查法院確定裁判之合法性或有何俟再審判決結果始辦理更正之依據,是被告自無從斟酌審查原告上開函文所述之理由;故被告以109年10月23日函依洪振國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並請大雅區公所將被告鈐印之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及法人登記證書轉發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適法有據。
⑵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更正派下員之法律效果,係將已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記載予以更正,未影響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行政處分原本之效力,且該行政行為並不具確認或構成該請求更正派下員事項之效力要件,即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是本件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並未創設新的法律效果,係就原告之派下現員及系統表予以更正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自難認符合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不受理應予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祭祀公業條例
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2項第2款、第3款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第3項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16條第1項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第2項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第3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第4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17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18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第57條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大雅區公所109年10月27日雅區民字第1090024764號函、被告109年10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6124號函 本院卷 29、31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33-41 甲證3 大雅區公所109年9月11日雅區民字第1090020577號函 本院卷 43 甲證4 原告109年9月22日祭祀公業洪楚字第1090922號函 本院卷 45-48 甲證5 大雅區公所109年9月28日雅區民字第1090022195號函 本院卷 49 甲證6 大雅區公所109年10月15日雅區民字第1090023622號函 本院卷 51-52 甲證7 原告109年11月26日祭祀公業洪楚第1090923號函 本院卷 53-70 甲證8 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306670號函 本院卷 71-72 甲證9 原告109年12月31日訴願書 本院卷 73-82 甲證10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定 本院卷 83-125 甲證11 原告109年8月21日之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及法人登記證 本院卷 213-235 甲證12 被告110年1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0639號函 本院卷 237 甲證13 被告110年10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06391公告 本院卷 239-260 甲證14 臺中地院民事通知書暨民事起訴狀影本及相關謄本、戶籍、登記簿、決議書及系統表等資料 外放卷 乙證1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173-184 乙證2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7日府授民秘字第1000188875號公告 本院卷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