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崧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永耀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77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逾新臺幣710萬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場址)設立工廠從事合成皮製造業,案經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0時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前往原告之工廠稽查。系爭場址現場合成皮製造相關作業,屬環保署公告第2批第1類「行業別:合成皮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製程別: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原告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前述作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規定,被告以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13881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工(下稱前處分)。被告續於109年9月3日14時派員至原告之工廠複查,查獲原告仍未依法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逕行從事前述相關作業程序,涉第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前開行為嗣經被告審認違規事證明確,無免責理由,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109年10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4025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分裁罰原告720萬元,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應維持停工狀態(即不得操作任何未經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違規限期改善部分,限期於文到30日內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或停工、停業證明,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處原告之代表人黃永耀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8年11月5日經被告稽查後知悉從事業務為應申請取
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著手相關工程規劃,以準備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然因不諳法定程序而遭駁回。因相關工程之污染設備規劃及施工皆需時間,測試現場既有之操作設備,並無進行製造程序,被告稽查後作出裁處,顯非適法。
⒉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至
於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而言。因此,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者,僅係狀態之繼續,並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此時既非行為之繼續,亦非於行為後另新生一行為,當不得就其狀態之繼續給予重複處罰,除非法令有續行處罰之明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罰結果,僅得科處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除此之外,並無得「按次處罰」之明文,除非行為人有多次違反同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63條規定之行為存在,主管機關即不得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重複處罰。又行政罰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要件,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以有「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因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於未經許可而作為,並非在於未辦理許可之不作為。行為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之行為,係指其未經許可而逕為設置固定污染源之作為,非指未申請設置許可證之不作為。
⒊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就系爭場址向被告申請核發固定污染
源之設置許可證,因未依「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對象及作業方式」規定辦理,而遭被告駁回原告設置固定污染源之申請;是原告於系爭場址設置固定污染源之行為,於被告108年11月5日稽查時已於系爭場址完成,且日後原告於系爭場址並無新的設置固定污染源行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63條規定之義務,早於108年11月間即已行為終了;雖其嗣後提出申請設置許可或遲未提出申請,均不因其未辦理設置許可行為而新生違反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行為而得再行處罰,被告自不得以其舊有之違規狀態逕予接續處罰。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及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見解
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之繼續性一行為,原則上應恪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立法者為達裁處之行政目的,須以法律規定始得按次連續處罰,或授權行政機關始得以行政罰之裁處方式予以中斷。然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並未有按次連續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亦無法推知以行政罰之裁處方式作為切割繼續性一行為之立法意思,自不得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下擴張空污法第63條之立法解釋。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63條規定,處罰未取得許可證之設置或操作行為,然如取得許可證之設置或操作行為,當然非處罰之範圍,設置或操作行為因有無取得許可證而處罰或不罰,可知該條處罰違反義務係行為人「未取得許可證」,應為一定行為義務,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內容處罰客體「不得廣告」係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二者並不相同,該決議所認:「因行政機關裁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嗣後行為人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為另一行為之開始」,尚難比附援引。本件原告公司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取得許可證之行為,被告於109年2月17日裁處罰鍰,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繼續行為延續至109年9月3日稽查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明定或授權可因行政機關裁處後中斷其接續性,而認定行為人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係另一行為之開始,是依上揭見解被告復於109年10月12日裁處,其裁處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其只是測試現場既有操作設備,並無進行製造程序
,然被告於109年9月3日至系爭場址稽查時,確實發現原告有從事操作之行為,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即使係申請許可證過程中之測試,同樣須依法檢具試車計畫書,並且須於接到試車通知後,依照試車計畫書進行試車,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操作,然原告於本次稽查前,從未取得試車通知,依法不得進行試車。
⒉前處分所裁處之行為,係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操作,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63條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本件原處分係原告未依法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逕行從事前述合成皮製造相關作業程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等規定裁處720萬元罰鍰;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本件行為係未經許可逕為設置固定污染源之作為於108年11月間終了,不得再行處罰等,與前處分內容不符,本屬無據。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縱使原告主張其行為屬於違法操作等行為的繼續,仍得以行政罰之裁處通知予以中斷,經分割後的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另一個繼續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的開始,得分別裁罰。本件原告之行為於被告109年2月17日作成之前處分送達後,即於109年2月21日中斷,原處分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1
06號、29902號緩起訴與本件原處分並非同一行為,故緩起訴處分應無影響;若鈞院認為係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為裁處,僅係將緩起訴處分之金額扣除,此部分被告無裁量空間,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扣除10萬元後為判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前處分之內容而未停工,其所稱測試行為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未申請「設置」及「操作」固定污染源之許可證,仍從事系爭場址現場合成皮製造相關作業,以原處分裁處罰鍰72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之行為係前處分處罰行為狀態之繼續,原處分重複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乙證1、4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4條、第63條、第85條。
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第2
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
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
㈢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並於固定污染源設置後,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具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如公私場所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取得設置許可證或依同條第2項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予以裁處。依照上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法律規定,「設置」與「操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上二種不同行為態樣與構成要件,公私場所須分別取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設置許可證」或同條第2項之「操作許可證」,方得為「設置」、「變更」或「操作」等各該不同之行為。又由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20條(即現行辦法第12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對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審查,係審查固定污染源設備之「安裝」或「建造」,公私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證後,方得為固定污染源設備之安裝或建造。而於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設備之設置許可證後,並非即可進行針對該設備之操作,尚須另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方得為依許可證為操作行為。可見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規定內容並不相同,固定污染源設備於設置前,即須申請設置許可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至系爭場址稽查,查獲原告有未依法取
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合成皮製造相關作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2月17日以前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工在案。而原告嗣雖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暨操作許可證,惟經被告109年4月14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90030377號函稱:「本案未依『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對象及作業方式』規定辦理,本局依法駁回,不受理審查。」(即甲證2,本院卷第45頁)不受理其申請在案;可知原告於前處分命停工後,尚未取得系爭場址關於合成皮製造作業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3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查獲原告在尚未依法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從事合成皮製造相關作業程序,有乙證3之被告109年9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查現場從事PU皮製造,現場作業中,製程:原料(布匹)-上膠塗布(聚胺基甲酸酯樹酯)-烘乾-產品…亦未取得試車許可文件仍從事前述之製程操作……」之內容,經原告代表人確認無誤且無異議後簽名屬實,並有稽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及乙證2被告109年9月3日稽查錄影畫面光碟可按,故堪認被告審認原告第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等,係屬有據,亦具有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主張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之行為,係指未經許可而逕為設置固定污染源之作為,非指未申請設置許可證之不作為之詞,容有誤解。另原告雖主張其係測試現場既有之操作設備,並無進行製造程序之詞(本院卷第19頁),然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試車計畫書,經審核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而原告就是否有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逕認為實,無法採信。
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略以
:「處分相對人受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承上,原告對於其因未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被告前處分停工命令後,及向被告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未獲准前,不得逕行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相關作業,自屬知悉;原告經前處分裁罰後,應即停止操作作業之行為,然原告仍繼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不作為義務之違規行為。本件前處分與原處分間隔約8個月,且原處分係前處分於109年2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受僱人生效後始再為裁處,有前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乙證1,本院卷第76頁);依上揭說明意旨,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行為,已因前處分之裁處及送達處分書後而切斷,若違規行為人仍繼續逕行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作業行為,即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自得對此項切斷後之違規行為再為裁罰。故被告於本件109年9月3日再行稽查時,查獲原告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繼續從事合成皮製造作業之違規行為,其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63條規定義務之行為,已於108年11月(即前處分)即已終了,被告不得以其舊有違規狀態接續處罰,係屬重複處罰等語,並不可採。
㈣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第5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經查:⒈被告於本件109年9月3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查獲原
告在尚未依法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從事合成皮製造相關作業程序,關於原告負責人未遵行前處分停工命令(即乙證1)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刑事責任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06、2990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稱:「三、……被告黃永耀(即原告之代表人)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罪。另被告崧煌公司(即原告)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永耀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之罰金。……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被告黃永耀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崧煌公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149-151頁);是原告因其代表人違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守被告以前處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罪,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之罰金,經臺中地檢署於109年11月1日以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已堪認定,該1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應於本件罰鍰內扣抵之。
⒉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108年11月5日,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告)派員前往稽查,認該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而以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13881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對崧煌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立即停工(即前處分),惟黃永耀明知崧煌公司(即原告)已遭停工處分竟『未遵行該停工處分』,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起,在崧煌公司內『為製程操作』,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許派員前往稽查而查獲」(即本件原處分之稽查),核與原處分係因原告在前處分停工命令後,於109年9月3日被告稽查時,仍未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繼續操作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之作業,係屬同一行為。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雖於上開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前作成,惟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則原處分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且原處分係被告依附錄所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2、3項之規定,及附表1、2之內容,審認A之污染程度=10〔於本件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規定)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且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2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按原告係從事合成皮製造業之行業,訴願卷第22頁)〕,B之污染物項目=1,C之污染特性=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即2(含前處分),D之影響程度即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逕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D=2-5,及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之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1-0.2=0.8)〔應加重裁罰事項㈢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工命令,加重裁罰之權重上限係1;㈣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係
0.2〕;故本件罰鍰額度=A(10)xB(1)xC(2)xD(2)x(1+0.8)x罰鍰下限(10萬元),即720萬元(訴願卷第21-24頁);故就罰鍰部分,關於被告未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裁處之罰鍰720萬元中扣除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知命向公庫所支付10萬元,容有違誤,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逾71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之違規事
實,被告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710萬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罰鍰逾上開710萬元部分之處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此部分內容,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24條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2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3條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4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者,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分為第1類固定污染源、第2類固定污染源或第3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第17條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18條第1項第3款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第20條第1項第1款公私場所於審核機關依第33條通知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
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
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一(節錄)項次:11;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規定);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3條。工商廠場:10~2000萬元;污染程度(A):一、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一)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批及第二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A=10;污染項目(B):B=1;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一、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進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D=2~5。
附表二(節錄)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三)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操作、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加重或減輕裁裁罰之權重上限:1。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八十);……。(四)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裁罰之權重上限:0.2。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訴願決定、原處分 │本院卷 │29-39、41-││ │ │ │44 │├────┼─────────────┼────┼─────┤│甲證2 │被告109年4月14日中市環空字│本院卷 │45 ││ │第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1 │前處分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73-75、76 │├────┼─────────────┼────┼─────┤│乙證2 │被告109年9月3日稽查錄影畫 │本院卷 │77 ││ │面光碟 │ │ │├────┼─────────────┼────┼─────┤│乙證3 │被告109年9月3日環境稽查紀 │本院卷 │103-105 ││ │錄表 │ │ │├────┼─────────────┼────┼─────┤│乙證4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107-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