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錫禧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楊玉真
曾柏毅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工業科科長,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調任該局公用事業科科長(現職)。被告109年11月11日府授人考字第1090275246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任職經發局工業科科長期間,辦理「臺中市○○○○○○○○○區二期」開發資金信託案,違反分層負責規定,造成機關重大風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核定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以109年12月3日復審書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依據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決行權責為第二層科長,決行層級非無依據,僅係函復名義有所誤用,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保訓會以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6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懲處事由,乃為「臺中市○○○○○○0○○○○區
二期開發資金異常情事」案,原告任職經發局 工業科科長期間辦理「臺中市○○○○○○○○○區二期」開發資金信託案,違反分層負責規定,造成機關重大風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云云,係屬認事用法錯誤,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工業科科長期間辦理「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開發資金信託案,違反分層負責規定,造成機關重大風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云云,係屬認事用法錯誤,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違反分層負責規定一節,原告對於公文之辦理並無適用錯誤之法令:
⑴被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
)簽訂之「台中市政府委託開發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計畫契約」(下稱委託開發契約)之相關內容:
①契約第2條工作權責劃分第3項約定:乙方(即台開公司
)為執行其工作範圍工作事項,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由台開公司自行負責,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亦同。
②契約第6條資金運用及管理第1項約定:台開公司執行本
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並將開發資金調度及支用情形,按月報請甲方(即被告)核備。然細想本條契約內容之規定,要求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並無明確要求台開公司須建立信託專戶管理之契約義務。
⑵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及(乙表)之內容:
①甲表針對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內容為工業用地開發、工業
區座談會、工業區接管業務之核定。查台開公司依委託開發契約執行工作範圍工作事項,而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生契約之終止行為,係由台開公司自行負責,非屬新的工業區開發決策案,故無須簽核至臺中市政府市長決行。
②乙表針對工業區開發管理設定內容為:「……三、工業園
區之營運管理。四、園區開發行政綜合業務,決行權責為第2層科長核定。……。」是台開公司依委託開發契約執行工作範圍工作事項(籌措園區開發資金),並自行與兆豐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到期之終止行為,依契約債之關係相對性法理,係應由台開公司自行負責,故兆豐銀行之通知事項非屬園區規劃開發內容之決策事項,無須簽核至經發局局長決行,其應歸屬於園區管理與開發之一般行政綜合業務,決行權責由經發局科長核定。
③甲表雖未針對工業區開發管理之業務細項規範,惟參酌
乙表針對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及開發行政綜合業務之決行權限為科長,故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4日授經工字第1070001342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月4日函)決行層級,實有依據。
④查經發局近期修訂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乙表),
將被告行政區內之產業原區開發之財務事項明確訂出由經發局「局長」核決。由此可知,未修訂前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乙表)並無清楚規定產業園區開發之財務事項不得由經發局「科長」核決。回歸原告遭懲處之原因判斷,不得以今而非古,亦即,不可以後見之明,回溯審視原告當時之依法判斷有誤,致生行政責任。
⑤關於被告110年5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二主張,工業
園區相關業務主要可區分為開發與管理兩部分,須有開發完成後,始有園區之營運管理,爰開發資金管理與營運資金管理二者當屬不同;且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該局工業科於承辦「工業園區開發管理」公務項目中,有關「工業用地開發」之決行權責,係由第一層市長核定,第二層局長及第三層科長均僅有審核之權限一節,經查:
查精密二期園區已陸續由台開公司移交予經發局管理。
甲表之「工業區開發管理」中有「工業用地開發」、「工業區座談會」、「工業區接管業務之核定」等3項。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是以,「工業用地開發」係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之開發,與本案關係中之台開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之「資金」無涉,故原告以乙表之一般性的園區管理由科長決行函復,僅是原告當時誤用府函函復;況加上針對被告之甲、乙表相關業務需要修正顯示,以目前最新110年1月12日修正的甲表規範園區開發、管理等一般行政業務皆修正至三層科長決行,以因應實際上之需要。
⒉關於復審決定書五、第6頁第24至27行、第7頁第1行至第4行
論述,關於原告得知台開公司有意將資金轉出,並有信託契約得防止該風險發生時,本應基於機關權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積極研提理由向兆豐銀行表示不同意之意見,促使兆豐銀行以信託目的尚未成就為由,對不續行信託契約一事,請台開公司與被告進行協商,或有機會採取其他被告得主張權益之方式,避免資金遭轉出之事實發生一節,原告對於兆豐銀行以被告107年1月4日函之內容意見並無錯誤:
⑴有關被告政府107年1月4日函復兆豐銀行,就台開公司不再
與兆豐銀行續行展延信託表示無意見,承上說明,係基於委託開發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台開公司為執行其工作範圍工作事項,與兆豐銀行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由台開公司自行負責之契約規定;故再依契約第6條規定及審計意見,另行對台開公司表示開發案尚未進入結算驗收程序,相關資金收支後續仍應續行信託專戶管理。
⑵承上說明,原告辦理委託開發契約內容之正確理解,被告
對於台開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並無契約上權利請求其雙方續訂之,故表示無意見,由雖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基礎,但仍希冀台開公司相關資金收支後續仍應續行信託專戶管理。故原告所表示之意見,係屬適當。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之認定係屬後見之明的論述,難以在法規範上找到原告應如復審決定書所載之作為注意義務,如此課予原告漫無邊際、過重之行政上注意義務,且原告為事務官,並非政務官,難以需負政治責任之角度來審視原告核決回覆兆豐銀行之來文始末。
⑶台開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信託契約之簽訂、修正過程,被告
並不知情(未接獲台開公司與兆豐銀行之任何通知),兆豐銀行在其與台開公司間信託契約將屆期之際詢問被告,承辦之原告並不清楚台開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信託契約之緣由、過程與細節(原告係至台開公司轉出新臺幣6億後,台開公司始提供經發局1份信託契約文本,不含附件及歷次修約內容等),以及兆豐銀行突然來文詢問被告之目的為何?(包含為何與台開公司締結信託契約及修改均未知會被告?),惟從委託開發契約內容之角度出發,原告之處置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內容。
⒊關於被告110年5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一主張:依委託
開發契約第5條及第6條第1款約定可知,台開公司執行本開發案之各項資金收支與開發資金調度及支用情形,均按月受被告監督,縱未明確要求台開公司須建立信託專戶管理,惟台開公司既已委託兆豐銀行辦理本開發案之資金信託管理處分事務,其亦應受被告監督,原告所述理由不足採云云,所陳係與被告、台開公司間開發契約未符:
⑴經查原告並未否認台開公司應受委託開發契約第5條及第6
條第1款規定之義務拘束,受被告監督開發資金之情形,然本案雙方之爭議點在於台開公司與兆豐銀行之信託契約,台開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契約義務繼續維持上開信託契約?很顯然地,由委託開發契約內容觀之,台開公司對被告並無契約上義務去維持信託,就算台開公司要有信託契約,也不必然是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⑵被告所持之理由,係將原告之注意義務與台開公司之契約
義務無限上綱,偏離了原告作為公務人員之一般依法行政,以及被告依契約履行應遵循之權利與義務內容。
⒋關於被告110年5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二主張,本開發
案之契約主體為被告及台開公司,對於該契約有關之意思表示,應由雙方當事人之一為之,基此,台開公司就本開發案之開發資金專戶不續行信託一事,即應由被告為意思表示,自無適用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由經發局名義發函之餘地一節,經查:
⑴本開發案之執行機關為經發局工業科,經發局105年12月於
精密二期廠區服務中心辦公室設立「園區管理股」,開始進行廠商陸續興建完成(取得工廠登記),當時園區負責污水納管、工廠登記。台開公司自106年7月開始來函經發局,提供移交清冊,表示要辦理移交作業。亦即,台開公司依委託開發契約履約工程已大致完成。是以,原告認為兆豐銀行與台開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係屬「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的性質,僅係誤用甲表以府函方式為之(109年2月19日勤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尚無違反法令之處。
⑵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或乙表,係就原告認識之業務為分別
適用,非如被告所述以契約之主體為被告,即當然適用甲表。此由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或乙表之「公務項目及其內容」為主要說明便可知悉。故被告所述,尚無足採。
⒌關於被告110年5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三主張,兆豐銀
行106年12月28日函詢內容已明示台開公司不再續行展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以書面指示兆豐銀行將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轉撥至該公司其他帳戶,亦可知台開公司係為促使與被告簽訂之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項,開發資金運用管理等相關事項順利依約履行,及兼顧融資銀行債權權益之目的,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行基於信託關係負責控管開發資金專款專用一節,經查:
⑴依委託開發契約第5條「資金籌措」約定:「為辦理本園區
申請變更編定、土地取得及開發所需資金均有乙方(即台開公司)負責籌措,並為債權債務之主體,甲方(即臺中市政府)不負擔保責任。」是以,台開公司負責籌措開發所需資金,為兼顧融資銀行(即兆豐銀行)債權權益,故訂定信託契約書,且該契約書第1條契約關係人,委託人:台開公司、受益人:台開公司、受託人:兆豐銀行,而被告並非契約之一方,係台開公司為取得資金而與融資銀行(即兆豐銀行)間信託契約。故理解上,與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項之「專戶管理」無涉。
⑵台開公司為取得資金於100年10月13日與融資銀行(即兆豐
銀行)間簽訂信託契約(展延續約亦同)時並未通知被告,事後亦未提供契約內容予被告,故於106年12月前並未陳報予被告知悉,原告係由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函之內容,始知悉上情。況且原告先前並無以得知信託契約書之文字內容,爰依上開對於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理解,對於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函之內容之判斷與處理,並無適用錯誤。
⒍關於造成機關重大風險一節,原告核決兆豐銀行來函當時,
依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乙表)及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內容之理解,所為之回覆,尚難預知台開公司之後續作為為何,亦非原告所得控制,故被告及保訓會認定原告造成機關重大風險及核決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屬錯誤:
⑴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㈣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是以,公務人員需有「重大過失」始構成記大過一次之主觀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前提需有注意義務之存在,可能是法令、契約等法規範。
⑵查被告所屬經發局政風室108年9月18日簽告經發局局長,
有關審計部臺中審計處查核精密二期資金異常調查報告一案,表示若被告107年1月4日函「不同意」之對台開公司轉出資金無影響,且基於法令及契約規範均無要求台開公司續行專戶信託之權,故台開公司未續行專戶信託,不應歸責被告。故機關內部調查之意見,亦認為原告辦理公文之行為與台開公司轉出資金無影響。
⑶而且,本案亦請經發局委託之勤理法律事務所就工業科科
長是否越權函覆兆豐銀行一案,於109年2月19日出具(109)勤字第047號法律意見書表示,本案適用分層負責表(乙表)「工業園區營運管理」簽核程序,確屬可行,僅係函復名義有所誤用。
⑷承上所述,原告核決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函
覆兆豐銀行公文與台開公司之後續轉帳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保訓會認定原告造成機關重大風險或更應積極處理一節,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⒎關於被告110年5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三主張,原告時
任本開發案承辦單位之主管人員,其於得知台開公司有意將開發資金轉出,本應基於機關權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積極研提理由,向兆豐銀行表示不同之意見,進而促使兆豐銀行以信託目的尚未成就為由,對不續行信託契約一事,請台開公司與被告進行協商,或有機會採取其他被告得主張權益之方式,以避免資金遭轉出之事實發生,亦得避免後續被告僅能採取司法途徑主張權益之窘迫一節,經查:
⑴原告依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的來函僅知悉,台開公司於
信託契約屆至後不再續約後,會將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轉撥台開公司指定之備償專戶,並不知後續台開公司會將開發資金轉出與園區開發支出無關之日期、金額為何,原告並無預見或知悉台開公司的行為,被告不能以「後見之明」,進而主張原告知情台開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糾紛,而予原告懲處。
⑵即便原告知悉,於收受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之函文後,
以何標準決定「是否損及機關權益」?原告有何種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台開公司、兆豐銀行間之信託契約將於106年12月31日屆至,除時間緊迫外,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有何種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可以主張台開公司須與兆豐銀行間簽訂新信託契約?台開公司會同意嗎?台開公司必須與兆豐銀行間簽訂新信託契約,不能尋求第三人簽訂新信託契約?此等疑問,再再顯示被告懲處原告理由之薄弱性與欠缺合法性、正當性。
㈡台開公司於106、107年時公司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務
查核報告為正常,原告無調查權限,並無從得知台開公司內部財務狀況,但近來台開公司之營運困難於媒體上偶有報導,然此非原告於107年1月4日核決公文時所得預見,被告與保訓會之行政懲處與復審駁回之理由,實對原告之行政注意義務之要求過於嚴苛,且已有需負政治責任之意味,對於事務官之保障角度而言,並無法規範之依據可為憑藉。
㈢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有行政上疏失,但其疏失是否
合乎記一大過處分,還是應該僅記兩小過的程度,請鈞院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懲處係屬違法,原告受有權利之
侵害,尚請審酌原告之理由,判決如原告之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㈤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訴稱略以:委託開發契約要求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
管理,並無明確要求台開公司須建立信託專戶管理之契約義務云云。惟依委託開發契約第5條及第6條第1款規定可知,台開公司執行本開發案之各項資金收支與開發資金調度及支用情形,均按月受被告監督,縱未明確要求台開公司須建立信託專戶管理,惟台開公司既已委託兆豐銀行辦理本開發案之資金信託管理處分事務,其亦應受被告監督,原告所述理由不足採。
㈡原告訴稱略以:台開公司依委託開發契約執行工作範圍工作
事項,而與兆豐銀行所生契約之終止行為,係由台開公司自行負責,非屬新的工業區開發決策案,故無須簽核至臺中市政府市長決行。兆豐銀行之通知事項非屬園區規劃開發內容之決策事項,爰無須簽核至被告所屬經發局局長決行,其應歸屬於園區管理與開發之一般行政綜合業務,決行權責由經發局科長核定。勤理法律事務所就經發局工業科科長是否越權函復兆豐銀行之法律意見書表示,被告107年1月4日函適用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工業園區營運管理」簽核程序,確屬可行,僅係函復名義有所誤用云云。查改制後被告各一級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訂定原則第1點規定:「本府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為甲、乙兩表,府稿部分為甲表,局、處、委員會稿部分為乙表。」是經發局擬具府稿適用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擬具局稿適用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已有明文。次查本開發案之簽約主體為被告及台開公司,對於該契約有關之意思表示,應由雙方當事人之一為之。基此,台開公司就本開發案之開發資金專戶不續行信託一事,即應由被告為意思表示,自無適用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由經發局名義發函之餘地。另由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與(乙表)規範內容可知,工業園區相關業務,主要可區分為開發與管理兩部分,需有開發完成後,始有園區之營運管理,爰開發資金管理與營運資金管理二者當屬不同。且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該局工業科於承辦「工業區開發管理」公務項目中,有關「工業用地開發」之決行權責,係由第一層市長核定,第二層局長及第三層科長均僅有審核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誤解,自非可採。
㈢原告訴稱略以:被告對於台開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信託契約
並無契約上權利請求雙方續訂之,……,原告並不清楚該信託契約之緣由、過程與細節,……被告及保訓會認定原告造成機關重大風險及核決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屬錯誤云云。查兆豐銀行前開106年12月28日函詢內容已明示台開公司不再續行展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以書面指示兆豐銀行將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轉撥至該公司其他帳戶,亦可知台開公司係為促使與被告簽訂之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項所載開發資金運用管理等相關事項順利依約履行及兼顧融資銀行債權權益之目的,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行基於信託關係負責控管開發資金專款專用。又原告時任本開發案承辦單位之主管人員,其於得知台開公司有意將開發資金轉出,本應基於機關權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積極研提理由向兆豐銀行表示不同意之意見,進而促使兆豐銀行以信託目的尚未成就為由,對不續行信託契約一事請台開公司與被告進行協商或有機會採取其他被告得主張權益之方式,以避免資金遭轉出之事實發生,亦得避免後續被告僅能採取司法途徑主張權益之窘迫。據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所辦理對台開公司不續行信託契約表示無意見之公文,係台開公司得擺脫信託束縛,而將開發資金轉出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所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原告未於能事先預防風險實現之階段採取積極措施,逕自以
科長層級將屬員前開簽擬函復兆豐銀行表示無意見之府稿判發,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公文決行權限,排除高層長官檢視、瞭解、評估風險並作出業務指導之契機,導致巨額開發資金遭台開公司轉出,衍生後續履約爭議及訴訟糾紛,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洵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否認台開公司應受委託開發契約第5
條及第6條第1款規定之義務拘束,本案雙方之爭議點在於台開公司與兆豐銀行之信託契約,台開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契約義務繼續維持上開信託契約?很顯然地,由委託開發契約內容觀之,台開公司對被告並無契約上義務去維持信託,就算台開公司要有信託契約,也不必然是與兆豐銀行簽訂信契約。被告所持之理由,係將原告之注意義務與台開公司之契約義務無限上綱,偏離了原告作為公務人員之一般依法行政,以及被告依契約履行應遵循之權利與義務內容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台開公司負有監督之義務,對於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來函所詢事項,自有回覆之必要性,本案肇因於原告所為公文決行層級設定錯誤,及未回覆兆豐銀行適當意見,進而造成機關重大風險,被告作成對於原告記一大過之處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略以:本開發案之執行機關為經發局工業科,經發
局105年12月於精密二期區服務中心辦公室設立「園區管理股」,開始進行廠商陸續興建完成(取得工廠登記),當時園區負責污水納管、工廠登記;台開公司自106年7月開始來函經發局,提供移交清冊,表示要辦理移交作業;亦即,台開公司依委託開發契約履約工程已大致完成。是以,原告認為兆豐銀行與台開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係屬「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的性質,僅係誤用甲表以府函方式為之(109年2月19日勤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尚無違反法令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見甲證15)或乙表(見甲證16),係就原告認識之業務為分別適用,非如被告所述以契約之主體為被告,即當然適用甲表;此由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或乙表之「公務項目及其內容」為主要說明便可知悉;故被告所述,尚無足採云云。惟查,有關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05年9月6日修正之甲表項目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務項目及內容係:「一、工業用地開發。」而經發局105年8月29日中市經人字第10500412131號函修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之項目四、「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公務項目及內容係:「三、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兩者項目內容並不相同,本案被告之業務係授權由各局處理,並以被告名義發函,本案經兆豐銀行針對台開公司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資金專戶不續行信託一事函詢被告後,原告即以府函之被告107年1月4日函復兆豐銀行,亦即,屬係由被告為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辦理,而無適用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之餘地,況且本案資金仍屬開發階段所得,是以,原告認為兆豐銀行與台開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係屬「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的性質,係為認知錯誤。另查勤理法律事務所對於上開法律意見書所持見解錯誤,因為開發資金之管理乃開發業務之一部,已完成開發而進入營運管理時期之相關資金管理應屬營運資金之範疇,二者尚有本質上之區別,有關開發資金之管理,其決行權責屬於第一層局長,科長並無工業區開發業務之決行權限,故上開法律意見書所認容有誤解;況且,上開法律意見書所持見解亦僅供參考,自無拘束本案認定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略以:甲表之「工業區開發管理」中有「工業用地
開發」、「工業區座談會」、「工業區接管業務之核定」等3項。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是以,「工業用地開發」係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之開發,與本案關係中之台開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之「資金」無涉,故原告以乙表之一般性的園區管理由科長決行函復,僅是原告當時誤用府函函復;況加上針對被告之甲、乙表相關業務需要修正顯示,以目前最新110年1月12日修正的甲表規範園區開發、管理等一般行政業務皆修正至三層科長決行,以因應實際上之需要云云。惟查,本案關係中之台開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之「資金」係為開發階段中發生的「開發盈餘」,屬於開發階段之資金,承上所述,開發資金之管理乃開發業務之一部,自非屬於「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階段,故應適用甲表之「工業區開發管理」中「
一、工業用地開發。」,由第一層市長核定,而非適用乙表之「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中「三、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由第二層科長決行函復,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28日兆豐銀行來函,即便原告聲稱誤用甲表而於107年1月4日以府函方式回復兆豐銀行,仍應適用經發局105年9月6日修正之甲表,而非採用經發局110年1月12日所修正的甲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㈧原告主張略以:台開公司負責籌措開發所需資金,為兼顧融
資銀行(即兆豐銀行)債權權益,故訂定信託契約書,且該契約書第1條契約關係人,委託人:台開公司、受益人:台開公司、受託人:兆豐銀行,而配告並非契約之一方,係台開公司為取得資金而與兆豐銀行間信託契約。故理解上,與被告委託開發台中市○○○○○○○○○區二期計畫契約第6條第1項之「專戶管理」無涉。原告係由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函之內容,始知悉上情;況且原告先前並無以得知信託契約書之文字內容,對於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函之內容之判斷與處理,並無適用錯誤云云。惟查,依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台開公司執行本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並將開發資金調度及支用情形,按月報請被告核備,可知台開公司執行本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及開發資金調度及支用情形,均應按月受被告監督,此不因被告非信託契約當事人而有異。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款固未明確要求台開公司須建立信託專戶管理,惟本案台開公司既已委託兆豐銀行辦理本專案開發資金之信託管理處分事務,已採取信託管理之方式,則有關開發資金之信託管理處分,自應受被告之監督,原告上開主張主張殊難憑採。況且,兆豐銀行除函詢機關意見外,並有事先傳真及電話知會,亦經辦理該函文之承辦人告知原告,足證原告事先已經知曉,然竟未於能事先預防風險實現之階段採取積極主張維持信託存在,即便最終無法令信託持續有效,亦得爭取時間因應台開公司轉出開發資金之企圖,原告之錯誤認知及所採取之行為,實造成機關重大風險之因。查本案原告受懲處之原因,即因原告所為公文決行層級設定錯誤及未回覆兆豐銀行適當意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㈨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的來函知悉,
台開公司於信託契約屆至後不再續約後,會將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轉撥台開公司指定之備償専戶,並不知後續台開公司會將開發資金轉出與園區開發支出無關之日期、金額為何,原告並無預見或知悉台開公司的行為,被告不能以「後見之明」,進而主張原告知情台開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糾紛,而予原告懲處云云。惟查,觀之上開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函說明第二項所載,已明示台開公司不再續行展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以書面指示兆豐銀行將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轉撥至台開公司之其他帳戶,原告自得以知悉並預見,若函復兆豐銀行表示無意見,將導致台開公司不再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得逕將開發專戶資金轉出之後果,就此而言顯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實非足採。又兆豐銀行除函詢機關意見外,並先有傳真及電話知會,足證原告明知事態之嚴重程度,竟未於能事先預防風險實現之階段採取積極主張維持信託存在,即便最終無法令信託持續有效,亦得爭取時間因應台開公司轉出開發資金之企圖,原告之認知及所採取之行為實有重大疏失。
㈩原告主張略以:即便原告知悉,於收受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
日之函文後,以何標準決定「是否損及機關權益」?原告有何種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台開公司、兆豐銀行間之信託契約將於106年12月31日屆至,除時間緊迫外,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有何種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可以主張台開公司須與兆豐银行間簽訂新信託契約?台開公司會同意嗎?台開公司必須與兆豐銀行間簽訂新信託契約,不能尋求第三人簽訂新信託契約?此等疑問,再再顯示被告懲處原告理由之薄弱性與欠缺合法性、正當性。被告主張被告之「權益」受損,然被告需先證明其有「權益」存在,並受台開公司「行為」之「損害」,或是可以用何種方式避免台開公司將其名下帳戶之金錢匯出(或匯入);由後續被告對台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中,主張多為由會計師結算開發案,將「超成本」返還予被告,而回頭審視原告行為(後遭受懲處)當時,現實中精密二期開發契約尚未結算,被告主張受有「損害」之性質是否存在尚須釐清,特別為是否因原告之行為所致,「損害」未釐清前,被告談論「因果關係」之是否存在更顯突兀,因而流於過度簡化、情感因素、獵巫行為,而實無所據云云。惟查,如前述,依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台開公司執行本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及開發資金調度及支用情形,均應按月受被告之監督,從而被告基於監督權,自得對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資金專戶不續行信託一事表示意見,以發揮監督之作用,否則,兆豐銀行又何需以前開106年12月28日函文詢問被告意見?再如前述,原告經由兆豐銀行上開函文說明第2項所載之明示,顯已知悉台開公司有意將資金轉出並有信託契約得防止該風險發生,在此情形下,原告既已知悉上開風險發生,本應基於維護機關權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積極研提理由向兆豐銀行表示不同意之意見,進而促使兆豐銀行以信託目的尚未成就為由,對不續行信託契約一事請台開公司與被告進行協商或有機會採取其他被告得主張權益之方式,以避免資金遭台開公司轉出之事實發生,亦得避免後續被告僅能採取司法途徑主張權益之窘迫;詎料,原告辦理系爭公文,竟仍違反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所定公文決行層級,更對於台開公司不續行信託契約表示無意見,以致台開公司得以擺脫信託契約之束縛而將開發資金轉出,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依委託開發契約,有關開發工作期限之截止問題:
查原告辦理之被告107年1月4日函文係涉及資金事項,故就資金而言,依委託開發契約第3條「開發成本編制、結算」約定:「辦理本園區租售作業前,乙方應先預估整體開發成本,編制開發成本計算書函報甲方核定,並由甲方依規定程序審定租售價格。」、「本園區開發完成後,乙方應依『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報核及結算作業。」可知,於園區開發完成,台開公司應辦理報核及結算作業;惟因台開公司遲未就開發資金辦理結算作業,被告遂於108年3月7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80051850號函請該公司於108年3月15日前提送結算報告報府,若逾期未提供,則由被告逕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實地查核、作成結算報告。嗣台開公司未依期限提送結算報告,被告遂委由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算,報告書(定稿本)已由該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3月2日以正字第10903020002號函提供予被告。嗣被告並於108年4月22日函知台開公司依委託開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即日終止契約。由上可知,原告辦理被告107年1月4日函文時,台開公司並未委請會計師辦理開發資金之結算,開發資金既尚未辦理結算,自尚未進入管理階段,該資金自仍屬開發資金,其所涉公務項目為「工業用地開發」,自應適用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由市長層級核定。詎原告辦理系爭公文之決行層級竟設定錯誤,且未回覆兆豐銀行適當意見,進而造成機關重大風險,被告對原告所為記一大過之處分自無違誤。
有關系委託發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之專戶管理:
依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可知,台開公司就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並應按月報予被告接受監督,上開約定固未明確要求台開公司須建立信託專戶管理,有關台開公司與兆豐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並開立信託專戶,係台開公司為融資所需,而依兆豐銀行要求簽立信託契約書並開立信託專戶,固非為符合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惟本案台開公司既已委託兆豐銀行辦理本專案開發資金之信託管理處分事務,則有關開發資金之信託管理處分,自仍應受被告之監督。
有關開發資金之信託專戶支用情況之監督:
台開公司於110年11月前尚有報請被告核備,然此後因台開公司遲未依約按月將信託專戶之支用情況按月報請被告核備,經被告於108年1月22日通知該公司,因台開公司違反委託開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逾期未改善,終止契約,並請台開公司將結餘款繳交至臺中市○○區開發管理基金,並告知台開公司已無需按月報請被告核備,此後被告並無核備之依據。
原告辦理被告107年1月4日函文之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⒈觀之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函說明第2項所載:「現因信託
契約所定信託存續期間即將於106年12月31日屆至,經台開公司主張不再續行展延,並以書面指示本行將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轉撥台開公司於本行城中分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等語,可知兆豐銀行上開函文顯已明示,信託存續期間即將屆至,台開公司復主張不再續行展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以書面指示兆豐銀行將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轉撥至台開公司之其他帳戶,顯具有其急迫性,復且台開公司欲轉撥之其他帳戶為備償專戶,亦顯與開發資金專款專用之目的不符。基此,原告由上開兆豐銀行函文內容,顯然得以輕易知悉並預見,若函復兆豐銀行表示對於台開公司之上開主張無意見,勢將導致台開公司不再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得逕將開發專戶資金轉出、而不符專款專用目的之後果。
⒉基此,原告事先既已經知悉台開公司將解除信託關係並轉出
資金,然竟未於能事先預防風險實現之階段採取積極主張維持信託存在,縱使最終無法令信託持續有效,亦得爭取時間因應台開公司轉出開發資金之企圖,原告之錯誤認知及所採取之行為,因而造成機關重大風險。此外,原告經由上開兆豐銀行函文說明第2項所載之明示,顯已知悉台開公司有意將資金轉出並有信託契約得防止該風險發生,在此情形下,原告既已知悉上開風險發生,本應基於維護機關權益,以被告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積極研提理由向兆豐銀行表示不同意之意見,進而促使兆豐銀行以信託目的尚未成就為由,對不續行信託契約一事請台開公司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或有機會採取其他得主張權益之方式,詎料,原告辦理被告107年1月4日函文,竟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所定公文決行層級,以致未能及時讓上級長官知悉、掌握案件情形及進度,以致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採取相關防範措施,避免資金遭台開公司轉出之事實發生,及後續被告僅能採取司法途徑主張權益之窘迫。
另案經發局工業科科員高芳瑜因「臺中市○○○○○○○○○區二期開
發資金異常情事」乙案,簽辦被告107年1月4日函復兆豐銀行,未依分層負責規範設定決行層級,造成機關重大風險;另經發局工業科專員洪青瑞、工業科股長凃茜文,對於屬員公文決行層級設定失當未能及時糾正,亦未表示適當意見,造成機關重大風險,均受經發局懲處,案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認為:台開公司為依約履行及兼顧融資銀行債權權益之目的,採行以信託專戶管理方式,委託兆豐銀行基於信託關係負責控管開發資金專款專用,則該信託專戶依上開約定自應受被告監督。從而,被告基於監督權,應對本件開發案之開發資金專戶不續行信託一事表示意見,以發揮其監督。……工業園區相關業務,主要可區分為「開發」與「營運管理」兩階段,須待開發完成後,才會進入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而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函已敘明:「有關本行受託經管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二期』開發資金信託案,信託契約所定信託存續期間即將屆至。敬請查照惠復……」等語,係就委託開發契約中「開發資金」之運用及管理事項函詢,而關於開發資金之運用及管理,尚屬開發階段之範疇,與營運管理階段之營運資金管理間,具有階段性之區別。又洪青瑞等3人於簽辦107年1月4日函復時,精密二期園區開發案尚未辦理開發資金之查核結算,開發階段資金既未經結算,自無從認定有多少資金進入營運管理,且107年1月4日函亦載明:「因旨揭開發案尚未進入結算作業程序,且為配合審計部99年控管機制需要,相關資金收支後續仍應續行信託專戶管理,在未辦理信託專戶前,與園區無關之支出不得動支,並將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報本府核備」等語,乃重申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台開公司執行工業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之約定,是就本件所涉資金而言,顯然尚未進入營運管理階段,仍屬開發階段之資金,自應適用行為時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工業用地開發」階段之層級設定,決行權責應由市長核定,方為適法。且兆豐銀行函詢被告就台開公司不再續行展延信託契約,並以書面指示該銀行將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轉撥台開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一事表示意見,涉及數10億之巨額開發資金安全,卻僅設定由科長決行,顯與常情不符。因而認被告107年1月4日函之決行層級應適用行為時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經發局核予高芳瑜、洪青瑞、凃茜文等3人之懲處,並無違誤。此更證明被告107年1月4日函所涉公務項目為「工業用地開發」,確應適用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由市長層級核定。詎原告辦理系爭公文之決行層級竟設定錯誤,且未回覆兆豐銀行適當意見,進而造成機關重大風險,被告對原告所為記一大過之處分自無違誤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107年1月4日函所涉公務項目之決行層級,究應適用105
年9月6日修正之被告所屬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下稱甲表,本院卷第165-170頁】,抑或105年8月29日修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下稱乙表,本院卷第177-184頁】?㈡原告就被告107年1月4日函所為之決行,是否違反分層負責規
定,造成被告機關重大風險?㈢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一大過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96年8月17日被告委託台開公司開發精密二期園區,雙方簽訂
委託開發契約,台開公司為籌措開發資金,於100年10月13日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歷經展延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有委託開發契約、信託契約、兆豐銀行106年7月7日兆銀信字第1060000476號同意展延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69-91頁)。嗣因信託存續期間即將屆至,兆豐銀行乃以106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就台開公司主張不再展延信託契約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91-292頁)。經被告所屬工業科科員高芳瑜以設定科長決行方式擬稿,及經該科股長凃茜文初核文稿、該科專員洪青瑞簽核後,再經該科科長即原告鄭錫禧批示決行以被告107年1月4日函回覆兆豐銀行表示,按委託開發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台開公司為執行其業務範圍工作事項,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由台開公司自行負責,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亦同,爰台開公司不再與貴公司續行展延信託乙案,被告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5-98頁)。
⒉被告嗣由台開公司函報之開發成本總表、開發資金調度及使
用情形月報表、被告委託專業會計成本查核及結算作業服務計畫開發成本結算報告書中,發現台開公司自107年2月2日起陸續逕將開發資金專戶餘額轉出10餘億元至該公司之備償專戶(台開公司之活期儲蓄帳戶,非屬精密二期園區開發案相關之帳戶)。被告乃以精密二期園區開發案資金異常一案為由,展開調查,並召開109年第5次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認原告對於簽辦公文決行層級設定失當未能及時糾正,亦未表示適當意見等節,造成機關重大風險,以原處分對原告記一大過。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此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查核經發局辦理精密二期園區開發案開發資金收支及調度使用情形異常情事調查報告(復審2卷第496-516頁)、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109年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484-487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51-161頁)等附卷可供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107年1月4日函之決行層級應適用105年9月6日修正之經
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原告辦理被告107年1月4日函所為之決行,違反分層負責規定,造成被告機關重大風險:
⒈被告與台開公司簽訂之委託開發契約第5條約定:「為辦理本
園區申請變更編定、土地取得及開發所需資金均由乙方(即台開公司)負責籌措,並為債務債權之主體,甲方(即臺中市政府)不負擔保責任。」第6條第1款約定:「一、乙方執行本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並將開發資金調度及支用情形,按月報請甲方核備;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或指定會計師查核乙方開發資金之調度、保管及支用情形(包括檢查有關帳簿、憑證及會計表冊) ,乙方不得拒絕。」從上開約定可知,台開公司在辦理本件精密二期園區開發案時,其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被告對於開發資金之運用及管理亦有查核監督權限。是台開公司為依約履行及兼顧融資銀行債權權益之目的,採行以信託專戶管理方式,委託兆豐銀行基於信託關係負責控管開發資金專款專用,則該信託專戶依上開約定自應受被告監督。從而,被告基於監督權,應對本件開發案之開發資金專戶不續行信託一事表示意見,以發揮其監督。
⒉按改制後臺中市政府各一級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訂定原則第1
點規定:「本府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為甲、乙兩表,府稿部分為甲表,局、處、委員會稿部分為乙表。」(本院卷第163頁)是經發局擬具「府稿」應適用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擬具「局稿」始適用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已有明文。據此,被告107年1月4日函係「臺中市政府函」,並非「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依上述原則自應適用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而非適用乙表。⒊次按105年9月6日府授人企字第1050189220號函修正之經發局
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該局工業科於承辦「三、工業區開發管理」公務項目中,有關「一、工業用地開發」、「三、工業區接管業務之核定」內容之決行權責為第一層市長核定,有關「二、工業區座談會」內容之決行權責為第二層局長核定(本院卷第165頁)。另105年8月29日中市經人字第10500412131號(函)修訂之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該局工業科於承辦「四、工業區開發及管理」公務項目中,有關「二、工業園區之規劃、開發、租售與結算」內容之決行權責為第一層局長核定,有關「三、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內容之決行權責為第二層科長核定(本院卷第177-178頁)。是經發局工業科各公務項目及其內容之決行權責層級,亦有明文。經查:
①工業園區相關業務,主要可區分為「開發」與「營運管理
」兩階段,須待開發完成後,才會進入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而兆豐銀行106年12月28日函已敘明:「有關本行受託經管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二期』開發資金信託案,信託契約所定信託存續期間即將屆至。敬請查照惠復……」等語,係就委託開發契約中「開發資金」之運用及管理事項函詢,而關於開發資金之運用及管理,應屬開發階段之範疇,而非屬營運管理階段之營運資金管理,二者具有階段性之區別。
②又原告於代為決行107年1月4日函復時,精密二期園區開發
案尚未辦理開發資金之查核結算,開發階段資金既未經結算,自無從認定有多少資金進入營運管理,且被告107年1月4日函亦載明:「因旨揭開發案尚未進入結算作業程序,且為配合審計部99年控管機制需要,相關資金收支後續仍應續行信託專戶管理,在未辦理信託專戶前,與園區無關之支出不得動支,並將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報本府核備」等語,顯係重申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款關於台開公司執行工業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之約定,是就本件所涉資金而言,顯然尚未進入營運管理階段,仍屬開發階段之資金,自應適用行為時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工業用地開發」階段之層級設定,決行權責應由市長核定,始合乎規定。而且,兆豐銀行函詢被告就台開公司不再續行展延信託契約,並以書面指示該銀行將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轉撥台開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一事表示意見,涉及逾10億之巨額開發資金安全,卻僅由科長決行,顯與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工業園區之營運管理」,其決行層級為科長等語,不足採信。
⒋台開公司為籌措開發資金,並促使其與中市府間簽訂之計畫
契約所載開發資金運用管理等相關事項順利依約履行,以兼顧融資銀行債權權益,於100年10月13日委託兆豐銀行辦理園區開發案資金之信託管理處分事務,該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經4次修訂,展延至106年12月31日止。又因上開信託契約將屆存續期間,兆豐銀行信託部以106年12月28日兆銀信字第1060000910號函請被告所屬經發局,就台開公司主張不再續行展延信託契約,並以書面指示該銀行將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轉撥至台開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一事表示意見。經被告所屬經發局工業科承辦人員擬辦府稿,遞經原告於107年1月4日批示:「發」,以被告107年1月4日函復兆豐銀行(信託部)略以:「……三、另按契約第2點第3項規定,台開公司為執行其業務範圍工作事項,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由台開公司自行負責,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亦同,爰台開公司不再與貴公司續行展延信託乙案,本府無意見。四、副本抄送台開公司,因旨揭開發案尚未進入結算作業程序,且為配合審計部99年控管機制需要,相關資金收支後續仍應續行信託專戶管理,在未辦理信託專戶前,與園區無關之支出不得動支,並將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報本府核備。」等語。嗣被告所屬經發局於台開公司函報開發成本總表、開發資金調度及使用情形月報表、被告委託會計成本查核及結算作業與精密二期園區開發案開發資金專戶存款明細資料中,發現台開公司逕將開發資金專戶餘額,於107年2月2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轉出6億元,108年3月15日轉出1億4,000萬元,共計13億4,000萬元至該公司之備償專戶(台開公司之活期儲蓄帳戶,非屬精密二期園區開發案相關之帳戶)。其後,被告針對台開公司轉出開發資金一事,提起司法程序救濟,此有兆豐銀行信託部上開106年12月28日函、被告107年1月4日函及經發局108年10月16日辦理精密二期園區開發案委託專業會計成本查核及結算作業服務計畫96年8月1日至108年4月22日開發成本結算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
⒌綜上,被告107年1月4日函之決行層級應適用105年9月6日修
正之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原告辦理被告107年1月4日函所為之決行,明顯違反分層負責規定,並已造成被告機關重大風險,應堪認定。㈢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一大過,並無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㈣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復按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㈢各一級機關……之平時獎懲,授權由各該機關核定發布……。但下列情形應層報本府核定:……
2、本府所屬機關人員……記一大功(過)之獎懲。……」據此,被告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即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並應由所屬機關層報被告核定。
⒉經查,兆豐銀行信託部106年12月28日兆銀信字第1060000910
號函詢內容,係涉及委託開發契約中開發資金運用及管理事務,非屬營運資金管理。而且,乙表經發局工業科於承辦「工業區開發及管理」公務項目中,有關「工業園區之規劃、開發、租售與結算」內容之決行權責為第一層局長,爰自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與(乙表)觀之,科長並無工業區開發業務之決行權限。又台開公司為履行委託開發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告核備開發資金調度及支用情形,該核備公文決行層級設定為局長,反觀兆豐銀行函詢經發局就台開公司擬不續行展延信託契約,並以書面指示該銀行將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轉撥台開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一事表示意見,涉及巨額開發資金安全之重大事項公文,卻逕由原告決行,已與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有違。而且,原告時任精密二期園區開發案承辦單位之主管人員,其於得知台開公司有意將開發資金轉出,並有信託契約得防止該風險發生時,本應基於機關權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積極研提理由向兆豐銀行表示不同意之意見,促使兆豐銀行以信託目的尚未成就為由,對不續行信託契約一事,請台開公司與被告進行協商,或有機會採取其他被告得主張權益之方式,避免資金遭轉出之事實發生,亦得避免後續被告僅能採取司法途徑主張權益之窘迫,足認系爭被告107年1月4日函對台開公司不續行信託契約表示無意見之公文,係台開公司得擺脫信託束縛,而將開發資金轉出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又台開公司所開設之系爭信託專戶,其資金來源為出售園區土地或建築物所得,亦即出售部分土地之款項係在該信託專戶中,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另據報載,台開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跳票喪失債信能力,其財產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拍賣,勢將增加被告對台開公司求償之困難度。據上,原告未於能事先預防風險實現之階段採取積極措施,逕自以科長層級將屬員簽擬函復兆豐銀行表示無意見之被告107年1月4日府稿函判發,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公文決行權限,排除高層長官檢視、瞭解、評估風險並作出業務指導之契機,導致巨額開發資金遭台開公司轉出系爭信託專戶,衍生後續履約爭議及訴訟糾紛,核有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重大不良後果,實堪認定。⒊從而,被告所屬經發局以原告違反分層負責規定,造成被告
重大不良後果,擬議懲處原告,經該局考績委員會109年第8次及第10次會議審議,擬予記一大過,並以該局同年9月15日中市經人字第1090046345號獎懲建議函報請被告予以懲處。嗣經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109年第5次會議,決議同意經發局所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縱有疏失,亦未達記一大過的程度,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楊嵎琇法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