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 告 丙OO代 表 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58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林華韋變更為乙○○,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被告體育系碩士班3年級學生,且修習教育學程。
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在被告圖書館2樓休息室與訴外人OOO(下稱A生)爭執,原告對A生為拉扯、推擠、強制擁抱及拋摔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1),造成A生身上多處擦挫傷;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5時30分至6時30分,於學校圖書館2樓公共空間對A生為拉扯行為(下稱系爭行為2)。經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會議於109年6月24日決議依「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及第27款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被告以109年7月3日臺體學字第0000000000C號函檢附記大過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嗣被告108學年度第5次師資培育委員會於109年7月3日決議依「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師資培育中心學生修習教育學程修業要點」(下稱「教育學程修業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告經記大過為由,應取消原告修習教育學程資格,被告乃以109年7月7日臺體師字第1099001187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09年8月6日臺體學字第1099001412號函及109年9月2日臺體學字第1099001637號函分別檢附2件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109年8月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109年9月2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0年2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58637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有無「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按原告誤繕為第9條)第5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第27款「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規定之情形,而得予記大過處分規定之適用?⑴所謂「毆人或互毆」構成記大過處分之處分要件,無非有
故意、暴力之毆打他人行為,即屬被告對培育學生品行表現偏差較大,應從重考核之標準。
⑵本件情形:
①被告訂定之「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學
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過處分:……五、有毆人或互毆行為。……」所稱「毆人」或「互毆」,核其文義係指故意行為,不含過失行為,當應無可爭執。②經查原告與A女認識已有2年餘,案發時其2人為男女朋
友關係,時而親密、時而吵鬧,其2人私人感情關係之互動行為,非關學校團體秩序或公共利益,本件情形為其2人在圖書館自習室獨處,由監視錄影檔案觀之,絕大部分時間其2人在念書自習準備考試,時有親密舉動,時有激烈爭執,均為其2人男女關係之正常互動行為。縱然,在其2人爭吵時,原告為制止A女激烈反應,發生拉扯之舉動,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毆人」或「傷害」之故意,假若在拉扯或制止A女激烈反應之際,不慎造成A女發生極其輕微之瘀傷,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認為原告欠缺「毆人」或「傷害」之故意,自應不符合前揭「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處罰「故意」行為之要件。
③次查,原告於109年5月7日在圖書館自習室及同年5月11
日在圖書館公共空間,原告與A女因其2人間之感情問題,發生扭扯、擁吻、推擠等肢體行為,先就客觀而言,顯與「毆人」或「互毆」,即所謂「故意、暴力而傷害身體法益之行為」,顯然有別,自不應構成「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毆人」或「互毆」之懲罰要件,首應辨明。
⑶依據109年5月7日圖書館自習室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顯示
,原告並無任何毆打A女之行為,亦無任何觸及A女臉部之肢體動作,當無可能形成A女臉部傷害之因果關係,當已事證明確,原告與A女因其2人間之感情問題,固然有拉扯、擁吻、推擠,其行為舉止雖有不當,但其罪質、惡性、法益侵害程度,顯不相當於「故意、暴力而傷害身體法益之行為」之「毆人」要件,自不得以「學生獎懲辦法」擴大解釋或比擬為「毆人」,以免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⑷至申訴評議決定認原告有於109年5月11日16時至16時30分
,雙方於圖書館休息室再次發生衝突,當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並於長啟樓外人行道發生拉扯,且A女被推摔於人行道上,導致身上多處擦挫傷云云,有下列處分違法情形:
①原處分未記載上開處分事實,申訴評議過程復未告知上
開處分事實,整個處分及申訴程序過程,原告完全不知道上開處分事實,至收到申訴評議決定書時,方才知悉上開處分事實,顯有處分未記載事實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重大違法。
②此外,上開處分事實,全非真實,依據申訴評議決定書
所載,竟然除A女一人指述之外,別無旁證可佐,原處分既未依憑證據認定處分事實,認定處分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殊有處分違法之違誤。
2.本件處分應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從輕獎懲,較能符合獎懲目的及比例原則:
⑴按「學生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學生獎懲得審
酌學生下列情狀,調整適當獎懲: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等語,可見學生獎懲得審酌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行為後之態度等情,調整適當獎懲。
⑵經查原告事後有深切反省及誠心悔悟之意,積極補償A女
而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做為賠償,非無誠意,亦見其事後態度良好。不料A女斷然拒絕和解,出於男女感情分手之報復因素,非讓原告喪失教師資格不可,應不能以其未能達成和解,遽認事後態度不佳。
⑶本諸教育理念及比例原則,依據「學生獎懲辦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作為獎懲之依據,方能符合比例原則。查原告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等資料,原處分未作為裁量處罰輕重之依據,逕為最重之裁罰,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恐有裁量怠惰及不符合教育目的之違法:
①原告平日表現優良,擔任師資培育中心教育學程會長表
現優良、態度積極;擔任康樂股長辦理活動負責盡職;、擔任被告圖書館工讀生認真勤奮;參加107年度全國大專院院校人言杯棒球賽成績優良;擔任教授及教學實踐研究計畫助理表現優良。
②原告於案發後與A女互動良好,2人尚且一起過夜(床頭
吵、床尾和),可見本件為男女朋友間因細故爭吵、拉扯,且原告行為後態度良好,以及其不當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應認為輕微。
③無論如何,原告與A女在其2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提下,
僅因制止A女激烈行為,並無毆人之故意或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縱然原告不慎造成A女受有極其輕微之瘀傷(假設語氣),原處分竟做成記大過處分,致令原告喪失多年苦讀取得教育學程學分化為烏有,同時喪失其擔任教師之工作機會,恐不符合比例原則。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可議,應予撤銷,重為適法處分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包含原處分1、原處分2)、申訴評議決定(包含109年8月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109年9月2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就原告主張本件有無「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按原告誤繕為第9條)第5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第27款「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規定之情形,而得予記大過處分規定之適用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之申訴評議委員,曾觀看上開事件之影像(影像截圖
畫面可參見原告所提甲證2),可發現原告多次阻撓A生離開,客觀上影像顯示,除拉扯、推擠、強制擁抱等情形外,原告亦對A生有揮拳、拋摔、勒頸之動作,其以暴力之方式侵害A生之身體法益,甚為明顯,且其主觀上明顯屬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故意,故原告辯稱此並非故意,亦不構成毆人,實不可採。又即便原告將「毆人」之定義加以限縮解釋,但其行為亦與「毆人」行為無異,屬故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至少亦成立「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27款之情形。又其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或有其他感情糾葛,均非以肢體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合理、合法解釋,本件原告確有毆人行為無誤。
⑵原告主張其並無觸及A生臉部之肢體行為,無可能形成A生
臉部傷害。然查,除A生表示確有受傷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證2)外,原告於事發後提出之此事件行為陳述表,亦自承「(5月7日)當下自身情緒失控與對方有拉扯之動作,以致對方受傷……隔日與對方至藥局買藥,協助擦拭受傷之部位」(甲證4)。故原告雖於進行申訴程序時改口表示,不知A生受傷云云,恐不可採。況且,被告因考量原告在校表現尚可且有悔意,並非以「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2款之「毆打他人成傷者,得予定期察看處分。」加以論處,而是以該辦法第10條第5款、第27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者」、「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者」論處記大過處分,故是否成傷,應無討論必要。
⑶原告又主張,109年5月11日16時至16時30分之衝突、17時
30分至18時30分之拉扯,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除A生之指述外,別無旁證云云,然本件相關程序,原告均有到場為充分之論述,而109年5月11日16時至16時30分之衝突,除A生之指述外,亦確有現場影像可稽(影像截圖畫面可見原告所提甲證2),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至於109年5月11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之拉扯,確有A生之指述可稽,另從被告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之內容記載可知,並未將此部分列入申訴評議或訴願決定之考量,故爭執此部分,並無實益。
2.就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應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從輕獎懲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⑴原告表示,其事後已有深切反省及誠心、悔悟之意,並準
備20萬元做為補償,不料A生斷然拒絕,係出於男女感情分手之報復因素,另表示原告平日表現優良,主張原處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恐有怠惰裁量及不符合教育目的之違法云云。
⑵然據原告及A生所述,至109年7月22日召開被告108學年度
第2學期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本件之當時,原告與A生無法達成和解(乙證3),於司法機關尚有案件未能了結,在此情形下難以對原告為大幅度有利之認定,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已有考量原告在校表現尚可且有悔意,故並非以「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2款之「毆打他人成傷者,得予定期察看處分。」而是以該辦法第10條第5款、第27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者」、「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非者」論處記大過處分,故原處分應屬適當等語。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告於109年5月7日及同年月11日有無「學生獎懲辦法」第
10條第5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或第27款「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規定之情形?㈡被告以原處分1記原告大過乙次,又以原處分2取消原告教育
學程資格,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0、1;丁證1至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於109年5月7日及同年月11日有「學生獎懲辦法」第10
條第5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或第27款「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規定之情形:
1.應適用的法令:「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及第27款規定:「學生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過處分:……五、有毆人或互毆行為者。……二十七、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者。」
2.原告於109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於被告圖書館2樓會議廳對A生為拉扯、推擠、強制擁抱及拋摔等系爭行為1;又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00分至4時30分,於被告圖書館2樓會議室及2樓南通道公共空間對A生為拉扯行為之系爭行為2,造成A生臉部、左臂瘀傷,有109年5月7日及5月11日監視錄影機影像截圖畫面(甲證2-1、2-2、2-3)、109年5月12日A生診斷證明書(乙證2)及109年5月16日原告撰寫之「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事件與行為陳述表」(甲證4)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影像屬實。也經由原告自承與A生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衝突與拉扯行為,並承認過錯(甲證3)。原告系爭行為1、2已符合「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及第27款規定,足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對此並非故意,亦不構成毆人等云,惟查,依上開之影像截圖畫面,可發現原告多次阻撓A生離開,客觀上影像顯示,除拉扯、推擠、強制擁抱等情形外,原告亦對A生有揮拳、拋摔、勒頸之動作,其以暴力之方式侵害A生之身體法益,甚為明顯,且其主觀上明顯屬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即便原告將「毆人」之定義加以限縮解釋,但其行為亦與「毆人」行為無異,屬故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至少亦成立「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27款之情形。
4.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間偶有感情糾葛等云,然此並不能作為以肢體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合理理由,更不能作為原告免責之要件。
5.原告另主張其並無觸及A生臉部之肢體行為,無可能形成A生臉部傷害。然查,除A生表示確有受傷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證2)外,原告於事發後所提出之此事件行為陳述表,亦自承「(5月7日)當下自身情緒失控與對方有拉扯之動作,以致對方受傷……隔日與對方至藥局買藥,協助擦拭受傷之部位」(甲證4)。故原告改口表示,不知A生受傷等云,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況且「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者」、第27款「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者」所為論處,並不以是否成傷為要件,只要有「毆人或互毆」或「其他相當情事」之行為,即該當該款論處之要件。
6.至於原告主張109年5月11日之衝突與拉扯,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除A生之指述外,別無旁證等語部分。查本件相關程序,原告均有到場為充分之論述,有「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事件與行為陳述表」(甲證4)可佐,而109年5月11日之衝突,除A生之指述外,亦確有影像截圖畫面可稽(甲證2-1、2-2),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且109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之拉扯事實,被告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未列為事實概要,亦不影響原告有上述行為之判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原處分1記原告大過乙次,又以原處分2取消原告教育學程資格,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⑴師資培育法第1條規定:「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第4條第1項規定:「師資培育應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族群文化、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第3項)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第1項)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第2項)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第3項)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1年。(第4項)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⑵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組織規程第30條第4款規定:「本
校設下列各種會議:……四、學生事務會議:由學生事務長及相關單位主管、導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學生事務長為主席,每學期至少召開1次,討論重要學生事務事宜,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⑶「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及第27款規定:「學生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過處分:……五、有毆人或互毆行為者。……二十七、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者。」⑷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設有師培
中心之大學依核准開設之師資類科教育學程,得甄選大學2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經甄選合格者,得修習教育學程;師培中心之師資生甄選、修習課程規範等相關規定,由各校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⑸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學生修習教育學程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據師資培育法、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及本校學則等規定訂定之,本校中等學校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之甄試及修習等相關事項應依本辦法辦理。」⑹「教育學程修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培養學生於修習
教育學程期間,認真向學、充實教育與體育(舞蹈)專業學識知能、提昇術科技能水準及教學實務經驗,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1款規定第2款規定:「學生修習教育學程期間,未符合以上規定,經師資培育委員會議處,應取消繼續修習學程資格:1、每學期操行成績維持80分以上。2、修習期間不得有記大過以上之懲戒處分。……」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其設置如下:1、申評會置委員11至17人,由校長遴聘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本校教師代表及本校學生會代表等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2.本件原處分1並無違法情事:原告於109年5月7日及同年月11日有「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及第27款規定之行為,已詳如前述,經被告學生事務會議109年6月24日決議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處分,亦經109年8月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維持,有109年6月24日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會議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96頁)、被告109年8月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影本(丁證3)可佐。經核被告原處分1之作成程序及法令依據並無違法情事。
3.本件原處分2並無違法情事:⑴原告因被記大過乙次處分,詳如前述,該當「教育學程修
業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師資培育委員會於109年7月3日108學年度第5次師資培育委員會決議取消原告修習教育學程之資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而被告109年9月2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亦予以維持,有被告109年7月7日臺體師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9年7月3日被告108學年度第5次師資培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50頁)、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58頁)、被告109年9月2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影本(丁證6)在卷可佐。經核,被告原處分2之作成程序及法令依據並無違法情事。
⑵至於原告主張109年7月3日師資培育委員會未審查原處分1
之適法性與否,係屬裁量怠惰之違法等云。原處分既無違法情事,已如前述,則師資培育委員會據以取消原告修習教育學程之資格,亦無不合,況依上開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師資培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師資培育委員會之任務並不包含認定學生懲處之合法性,亦即師資培育委員會並無認定記大過1次處分適法與否之權限,是師資培育委員會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所訴,尚不足採。⒋再由上開師資培育法對於專業教師之培育、應落實教育知能
、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族群文化、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於被告「教育學程修業要點」強調學生於修習教育學程期間每學期操行成績維持80分以上,修習期間不得有記大過以上之懲戒處分,以培育出術德兼修之教師。本件原告於修習教育學程期間有對A生為拉扯、推擠、強制擁抱及拋摔等行為,造成A生身上多處擦挫傷,經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會議於109年6月24日決議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及第27款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嗣被告108學年度第5次師資培育委員會於109年7月3日決議依「教育學程修業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告經記大過為由,應取消原告修習教育學程資格,被告並以109年7月7日臺體師字第1099001187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其事後已有深切反省及誠心、悔悟之意,並準備20
萬元做為補償,不料A生斷然拒絕,係出於男女感情分手之報復因素,另表示原告平日表現優良,原處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恐有怠惰裁量及不符合教育目的之違法,原處分應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從輕獎懲等云。惟查,被告業已考量原告在校表現尚可且有悔意,未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2款「毆打他人成傷者,得予定期察看」處分,而係以該辦法第10條第5款、第27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者」、「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者」論處記大過處分,已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酌具體情事調整懲處;且於被告學生事務會議109年6月24日決議記大過乙次及109年7月22日學校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前,原告和A生尚未達成和解,有調解委員會109年6月11日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證3)可稽,,而於司法機關尚有案件未能了結之情形下,難以對原告為大幅度有利之認定,故原處分已考量原告狀況採取較輕之處罰,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7日及同年月11日有「學生獎懲
辦法」第10條第5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或第27款「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規定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1記原告大過乙次,又以原處分2取消原告教育學程資格,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撤銷,為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1、2並無違誤,109年8月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109年9月2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0 │教育部110年2月26日臺教法│本院卷 │25-32 ││ │(三)字第1090158637號訴願│ │ ││ │決定書影本(同丁證7) │ │ │├────┼────────────┼────┼────┤│甲證1 │被告109年7月3日臺體學字 │本院卷 │33-35 ││ │第0000000000C號函及記大 │ │ ││ │過處分書影本(即原處分1) │ │ │├────┼────────────┼────┼────┤│甲證2-1 │109年5月11日於2F會議廳( │本院卷 │37-41 ││ │一)照片影本 │ │ │├────┼────────────┼────┼────┤│甲證2-2 │109年5月11日於2F南通道後│本院卷 │43-45 ││ │P、2F會議廳(一)照片影本 │ │ │├────┼────────────┼────┼────┤│甲證2-3 │109年5月7日於2F會議廳(一│本院卷 │47-61 ││ │)照片影本 │ │ │├────┼────────────┼────┼────┤│甲證3 │原告道歉書影本 │本院卷 │63 │├────┼────────────┼────┼────┤│甲證4 │原告陳述書影本 │本院卷 │65 │├────┼────────────┼────┼────┤│甲證5 │原告繳交精神慰撫金之收據│本院卷 │67 ││ │ │ │ │├────┼────────────┼────┼────┤│甲證6 │原告優良事蹟證明影本 │本院卷 │69-71 │├────┼────────────┼────┼────┤│甲證7 │原告與A生之照片、line訊 │本院卷 │73-83 ││ │息內容 │ │ │├────┼────────────┼────┼────┤│乙證1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學生│本院卷 │117-122 ││ │獎懲辦法 │ │ │├────┼────────────┼────┼────┤│乙證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本院卷 │123 ││ │證明書影本 │ │ │├────┼────────────┼────┼────┤│乙證3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 │125 │├────┼────────────┼────┼────┤│丁證1 │109年8月25日訴願書影本( │訴願卷( │2-6 ││ │針對原處分1部分) │可閱) │ │├────┼────────────┼────┼────┤│丁證2 │被告109年7月3日臺體學字 │訴願卷( │8-9 ││ │第0000000000C號函及記大 │可閱) │ ││ │過處分書影本(即原處分1) │ │ ││ │(同甲證1) │ │ │├────┼────────────┼────┼────┤│丁證3 │被告109年8月6日臺體學字 │訴願卷( │10-19 ││ │第0000000000號函及申訴評│可閱) │ ││ │議決定書影本 │ │ │├────┼────────────┼────┼────┤│丁證4 │109年10月5日訴願書影本( │訴願卷( │27-30 ││ │針對原處分2部分) │可閱) │ │├────┼────────────┼────┼────┤│丁證5 │被告109年7月7日臺體師字 │訴願卷( │36 ││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即 │可閱) │ ││ │原處分2) │ │ │├────┼────────────┼────┼────┤│丁證6 │被告109年9月2日臺體學字 │訴願卷( │37-45 ││ │第0000000000號函及申訴評│可閱) │ ││ │議決定書影本 │ │ │├────┼────────────┼────┼────┤│丁證7 │教育部110年2月26日臺教法│訴願卷( │52-59 ││ │(三)字第1090158637號訴願│可閱) │ ││ │決定書影本(同甲證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