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徐志宏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范世億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17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文)向被告申請政府資訊閱覽,申請內容為臺中市○○里○○道工程書面資料(含用戶接管)及相關工程契約、環評資料、108年3月15日、109年11月11日及109年12月2日於南門里所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109年12月2日之會勘紀錄及相關之佐證資料。被告以110年1月14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090117807號函復略以:「……二、檢附108年3月15日、109年11月11日及109年12月2日於南門里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1份。二、本案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無相關環評資料。三、相關政府採購契約等文件存置本局,臺端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其收費標準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辦理。」其間,原告以被告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為否准處分,及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有應提供未提供之不作為情事,於110年1月19日提起訴願。其後,被告另以110年2月8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100010981號函補充說明略以:「……一、……因適逢年底業務較為繁忙,為調閱書面資料作業之需要,業於延長之期間內回復在案。二、有關申請本市○○里○○道工程相關政府資訊資料已同意所請,如需當面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政府資訊資料,請於周一至週五上午8:00至下午5:00至本局辦理-……。」嗣於110年3月31日,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01799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因原告發現被告辦理臺中市○區○○里○○○○道(含用戶接管)工程,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違法事件(已由政風及檢調立案審理中),原告為了解被告是否有依中央及臺中市政府相關法規依法行政,故於109年12月17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未於法定不變期日之內為否准之決定,亦未於期日將屆之前敘明需延長期限之理由以書面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訴願機關並未對訴願為實質之審理,非依相關法令審理,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未說明兩者之間有何法律、事實上之關聯,法院如認適當應請訴願機關提出書面說明。且訴願決定所述均非事實,明顯違背法令,有包庇違法屬官之實。依訴願決定第3頁第1行至第13頁略謂「惟亦已於延長15日內回覆」等語,顯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及事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以交寄當日之郵戳為準。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限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據上,原告之申請書係以郵局雙掛號寄送,原寄件日為109年12月18日、收寄郵局為臺中郵局,被告若有正當理由,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110年1月4日期日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原告,並為適當之行政救濟教示,惟原告並未收到該延長理由之通知(處分)。訴願決定所述均屬無稽,其所述處分書不存在或未合法送達。被告係不作為或未於期日內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故無法檢附書面之原處分書。
3.被告答辯狀內容僅是照抄訴願決定內容及加些網路查詢資料,並未對原告起訴事實為答辯。且其附件有委任書狀正本,惟未送達原告繕本中檢附該委任狀,法院應命其補正,否則應認其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要件欠缺。
4.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8款規定,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預算及決算書應主動公開。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提供公開閱覽、抄錄。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准許提供政府資訊。故遍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並無規定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時,可告知(或令)去申請閱覽抄錄。被告110年1月14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090117807號函說明四,第1係告知原告相關政府採購契約等文件存放於該局,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主動公開,並提供公開閱覽抄錄。第2係告知原告可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並未說明依何項或何條文規定,明顯有行政行為不明確之情況,故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提供所請之政府資訊,係告知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
5.綜上,被告未於法定不變期日否准原告的申請(不作為)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的主張均為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㈡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
月17日的申請,應於收受判決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成准予提供的行政處分,為遵守政府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政策,被告宜將該等資料含總目錄燒錄於光碟中寄送於當事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臺中市○○里○○道工程書面資料(含用戶接管)及相關工程契約、環評資料、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會勘紀錄及相關之佐證資料,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收受。嗣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有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決定認被告既已同意提供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政府資訊申請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見解,原告在被告同意得閱覽、抄錄或影印政府資訊後,仍針對系爭申請書主張被告有不作為之情事,應認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訴願利益存在,認原告提起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實益。被告既已同意提供原告所申請之政府資訊,並無原告所稱有不作為之情事,其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業以110年1月14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090117807號函文函復原告在案,並檢附108年3月15日、109年11月11日及109年12月2日於南門里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1份予原告,同時說明因本案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無相關環評資料,相關政府採購契約等文件存置於被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閱覽、抄錄、影印。被告110年1月14日函文雖未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惟亦已於延長15日內回復在案。
3.被告為使前開函文意旨更為清楚,另以110年2月8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100010981號函補充說明略以:「因適逢年底業務較為繁忙,為調閱書面資料作業之需要,業於延長之期間內回復在案,有關申請本市○○里○○道工程相關政府資訊資料已同意所請,如需當面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政府資訊資料,請於周一至週五上午8:00至下午5:00至被告辦理。」
4.有關原告請提供臺中市○○里○○道工程108年3月15日、109年11月11日及109年12月2日於南門里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及109年12月2日之會勘紀錄等資料,茲因108年3月15日、109年11月11日及109年12月2日於南門里所召開之說明會,並無會議紀錄,故無會議紀錄可提供;而109年12月2日當日無辦理會勘,故亦無會勘紀錄可提供。
5.綜上,被告既已同意提供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政府資訊申請案,參照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被告作成處分之必要,原告在被告同意得閱覽、抄錄或影印政府資訊後,仍針對系爭申請書主張被告有不作為之情事,應認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就原告109年12月17日之申請,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09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
第2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又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對於人民依該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若政府機關有怠為決定之情形,或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之決定不服者,依同法第20條、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申請人經依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
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提起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原告起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㈢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申
請被告提供之資料為:⑴臺中市○○里○○道工程書面資料(含用戶接管)及相關工程契約、⑵環評資料、⑶108年3月15日、109年11月11日及109年12月2日於南門里所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⑷109年12月2日之會勘紀錄及相關之佐證資料等。經查:
1.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以中市水污工字第1090117807號函復:「一、復臺端109年12月17日申請書。二、檢送108年3月15日、109年11月11日及109年12月2日於南門里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一份。三、本案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無相關環評資料。四、相關政府採購契約等文件存置本局,臺端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其收費標準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辦理。」(本院卷第95-116頁)由上可知,被告已檢送原告所申請之108年3月15日、109年11月11日及109年12月2日於南門里所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並說明本件並無環評資料,及同意原告閱覽南門里下水道工程之政府採購契約等相關文件。故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17日之申請,除已提供其所申請之108年3月15日、109年11月11日及109年12月2日於南門里所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並說明本件並無環評資料之外,已同意原告得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南門里下水道工程之政府採購契約等文件,其收費標準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辦理,並無應提供而未提供之不作為情事。至於原告申請提供之上揭3次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及109年12月2日會勘紀錄,亦經被告110年6月3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33頁)說明因上揭3次所召開之說明會並無作成會議紀錄,且109年12月2日當日無辦理會勘,故亦無會勘紀錄可提供。
2.被告為補充說明,另於110年2月8日以中市水污工字第1100010981號函略以:「……二、有關臺端申請本市○○里○○道工程相關政府資訊資料已同意所請,如需當面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政府資訊資料,請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00至下午5:00至水利局辦理。三、檢附『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1份,依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2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20元;不足2小時,以2小時計算。』;第3條第1項規定:『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附表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附表:「紙張:影印機黑白複印,B4尺寸以下,每張2元;A3尺寸每張3元。」(本院卷第123-129頁)。
3.綜上可知,被告除檢送原告所申請之相關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及說明本件並無環評資料之外,並已同意原告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南門里下水道工程之政府採購契約等相關文件,另告知原告得於機關上班期間,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辦理繳納費用後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故原告自應先行至被告處閱覽相關資訊,如有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相關資料之需要,即應依法繳納相關費用後再由被告提供辦理。至於上揭3次召開說明會因無會議紀錄,及109年12月2日當日無辦理會勘,故無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可提供予原告,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被告既已滿足原告109年12月17日之申請,即無再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請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月14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090117807號函說明四,僅係告知相關政府採購契約等文件存放於該局,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主動公開,並提供公開閱覽抄錄,且僅係告知原告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並未說明依何項或何條文規定,該函並無同意原告提供所請之政府資訊等語,容屬誤解,並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第2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2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20元;不足2小時,以2小時計算。」第3條規定:「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附表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第4條規定:「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此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費用負擔,政府資訊公開法明文授權各機關,於依該法申請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故申請人須依法繳納相關費用後,始得予以閱覽、抄錄、影印政府資訊。本件被告已同意原告閱覽南門里下水道工程之政府採購契約等相關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已依法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明,則其在未依法繳納相關費用前,以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17日的申請,應於收受判決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成准予提供的行政處分,為遵守政府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政策,被告宜將該等資料含總目錄燒錄於光碟中寄送於當事人。」本院實無從准其所請。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申請後,被告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亦無通知延長期間,應屬違法等語。惟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對於人民依該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若政府機關有怠為決定之情形,依同法第20條、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申請人經依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因此,縱使被告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亦僅使原告得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謂被告嗣後所為准予提供資料之處分即屬違法。本件被告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固有怠於處分之情事,惟被告既已於110年1月14日以中市水污工字第1090117807號函檢附原告所申請閱覽之108年3月15日、109年11月11日及109年12月2日於南門里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及告知該工程無相關環評資料,並同意原告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相關政府採購契約文件,原告本件行政救濟之目的即已滿足,其再主張被告未於期間內提供政府資訊即屬違法,顯有誤解法律之規定,而無可採。
㈥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予法院,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訴訟代理權是否合法,他造當事人如認其委任有所疑義,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閱卷宗即明。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已檢附其委任陳佳伶律師之委任書(本院卷第57頁),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送達答辯狀繕本予原告未檢附委任書,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等語,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109年12月17日之申請,未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固有違誤,惟被告業於110年1月14日以中市水污工字第1090117807號函復檢送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予原告,及同意原告得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政府採購契約等相關文件;另被告以110年2月8日以中市水污工字第1100010981號函告知得於該局上班期間,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辦理繳納費用後閱覽、抄錄。至於108年3月15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2日召開說明會因無會議紀錄,109年12月2日當日並無辦理會勘,故無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可提供。則被告上揭函文已明確滿足原告109年12月17日之申請,即無再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原告所請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起訴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