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萬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
簡凱倫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88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證即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0568-03號(下稱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
㈠因有民眾向被告檢舉大肚大排疑似遭污染有死魚之情形,經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3時20分派員前往原告廠房後方大肚大排稽查,發現原告廠房圍牆不明管路排出灰黑色廢水,被告之人員隨即於上述陰井管線出口採集灰黑色廢水送驗,檢測結果檢測項目懸浮固體檢測值:156mg/L(標準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554mg/L(標準限值: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嗣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於廠區內追查該廢水來源,該灰黑色廢水經查為原告廠內地面灑水漫流廠區地面後,匯流至地下排水溝及陰井,再藉由陰井管線排放至周界外大肚大排;原告廠區廢水逕以溝渠、管路使廢污水經由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排放至工廠後方溝渠造成水體污染,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㈡復被告以109年8月2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9009675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陳述意見書表示意見。
被告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爰認定上述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從重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因其違反之罰則一為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另一罰則為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其法定罰鍰額度上限皆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試算裁處金額分別為36萬元及156萬元,是以被告從重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21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654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156萬元;及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5項第1款規定限期原告於本件裁處書送達日起180日內向被告申請並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設置,屆期未完成設置者,將依同辦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停止排放廢水;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156萬元、限期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原告指派之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國銓環境講習2小時,則由被告另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裁處,有該件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164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作業環境內之員工生活污水,通常為如廁、清潔等所生
之污水,對於此些生活污水,原告係採取於建築物設置化糞池設施進行污水處理,經處理後之生活污水再經由設置於廠房後方臨大肚大排之放流口排放。而製程所生事業廢水與員工因如廁、清潔等所生之生活污水,其所含污染物性質必然不同;蓋生活污水在未經處理下,通常會含有為數較多之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重金屬則僅微量或檢測不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曾說明建築物之化糞池未敲除等因素,是造成污水處理廠對於公共下水道所收集生活污水,就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處理效率降低之原因即明。至於本件廠房製程之廢水,則因原告係採取脫脂→酸洗→磷酸鹽皮膜化成→水洗之製程以進行金屬表面處理,從而製程所生事業廢水,本質上必然含有高量之溶解性鐵等重金屬,而與生活污水之污染物含量究有不同。是以,本件經被告採集之污水,被告雖係就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重金屬等項目進行檢測,惟僅有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檢測數值超標,各項重金屬則未有任何超量情形;然而依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婕克公司)就原告製程所生廢水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顯示,無論係酸洗槽廢液(檢測報告以WM02標示)或製程終端水洗廢水(檢測報告以WM01標示),均顯示製程廢水在未經處理下,含有超標之溶解性鐵及鋅等重金屬物質,而此均為被告所採集污水所無;再參酌原告委託業者清理化糞池設施以提升污水處理效率後,經處理之員工生活污水其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檢測數值分別為28mg/L及85.1mg/L,確實同步下降,即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31日至原告廠房後方放流口所採集污水即為該生活污水,而非事業廢水。
⒉又製程終端(WM01)事業廢水於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等項
目數值均明顯低於被告所採集污水,但於溶解性鐵及鋅等重金屬檢測數值均明顯超標或高含量,此為被告所採集污水所無,證明109年7月31日當日於原告廠房後方放流口所排放者,係員工生活污水,而非事業廢水,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繞流排放事業廢水之情形。至於原告製程所生事業廢水,均係依被告所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證即系爭許可證所處理,並經合法登記之放流口(D01)排放,原告並均依法申報每月事業廢水量在案。尤其依過往申報資料統計顯示,原告自109年3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之事業廢水產出量為254噸至615噸間,而被告所核發予原告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系爭許可證,每月核准排放量係達957.6噸(每日核准量31.92噸×30日),顯示原告廠房每月廢水產出量均顯少於被告所核許可證之排放量,亦即原告依法尚有相當幅度之排放空間;其中被告109年7月31日至原告廠房稽查當月,原告所申報廢水產出量為388噸,相較被告許可證所核准之排放量,尚有高達569.6噸之排放額度(許可證每月核准排放量957.6噸-388噸),原告既每月均依法申報所產廢水,且設廠50餘年來亦從未有違反水污法之裁處紀錄,自無須在尚有相當排放額度下,違法繞流排放如此少量之事業廢水。
⒊原告委託專業合格檢測單位即訴外人婕克公司於110年9月3日
所採集污水之放流口,即為被告稽查當日採集之放流口檢測數據可知,被告所採集污水與員工生活污水之pH值均為8.3,此與製程事業廢水pH值分別為5.7、4.2而明顯呈現酸性者,顯有不同;被告所採集污水之導電度1420umho/cm與員工生活污水導電度1480umho/cm二者極為相近;被告所採集污水與員工生活污水之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均明顯超標,但沒有任何一項重金屬檢測超標,甚至均明顯低於標準限值;製程事業廢水之化學需氧量則未必超標,但必定含有超標或大量之溶解性鐵、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此與原告為金屬零組件製造業之屬性相符。被告所採集污水無論從pH值、導電度或重金屬檢測結果,均顯與製程事業廢水之特性不符,但與員工生活污水之特性呈現高度一致性,足證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所排放並經被告採集者,係生活污水而非事業廢水。
⒋原處分固稱被告人員至原告廠房稽查時,發覺廁所旁地面呈
潮濕狀,地面仍有殘留水匯流至地面孔洞並經地下排水溝流至廁所後方陰井,再經由廠房後方陰井管線排出,因而研判該廢污水應係退火爐出爐後金屬原件灑水降溫並漫流廠區地面之製程接觸冷卻水,或係於廁所旁地面灑水降溫之逕流水。惟所謂退火,係指將金屬工件於控制之溫度及環境下,進行金屬工件之冷卻,使金屬原子晶格重新排列,俾達到一定硬度之要求,故退火過程不可能於金屬工件表面進行灑水降溫,蓋如灑水會使金屬工件表面過度氧化,且各部位容易因灑水不均勻而降溫不平均,造成金屬工件各部位特性不一致,反成為不良品,此為金屬工件製程之一般常識;從而原處分函所稱被告當日採集之污水,係退火爐出爐後金屬原件灑水降溫之製程接觸冷卻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109年7月31日至廠房稽查所攝照片顯示,被告採集污水當時,廁所旁空地係大部分呈現乾燥狀態,且依被告自己於照片所畫地面逕流水排放路線之紅色箭頭方向,可以明確看出紅色箭頭指往陰井方向之地面係屬乾燥狀態,並無逕流水通過之痕跡,且依被告所攝照片,陰井水面亦顯然低於管線位置,不可能有污水排出,足證被告所採集污水,並非地面逕流經陰井管線排出之污水。
⒌被告固主張109年7月31日之稽查紀錄,已載明該股廢水係「
金屬元件因高溫予以灑水而產生之製程接觸冷卻水」漫流至地面孔洞,再經由地下管線溝渠收集後輾轉排至大肚大排,該稽查紀錄並經原告之員工簽認在案等語。惟當日原告之員工之所以簽名,僅係在尚未明瞭具體情形且為配合被告稽查作業行政程序臨時所為;蓋單以稽查紀錄記載「金屬元件因高溫予以灑水而產生之製程接觸冷卻水」一語而言,即明顯與製程之事實不符,原告要不可能採取於金屬元件表面灑水此一嚴重破壞產品良率之作為。是以,原告於事後經向在場員工逐一瞭解當日現場情形後,隨即以陳述意見書向被告陳述意見,除表明「金屬零件靠自然風降溫,絕不會用水來降溫」等語外,並說明被告所採集該股污水,可能的來源來自二者之一:即「a.員工因天氣熱有在廁所旁空地(非作業區)灑水降溫使地面散熱,導致廢水經由陰井排出廠外」,或者來自於「b.員工因中午吃飯及上廁所後在洗手台用清潔劑洗手產生之廢水」。
⒍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當時,係推測該股污水可能來自a.或b.
二者之一,然尚不能確認係來自何者。嗣原告進一步查證:⑴被告稽查當時,員工於廁所旁空地灑水降溫所用水量並不多
,且於炎日曝曬及風乾下,大部分空地於稽查時早已呈現乾燥狀態,且地面孔洞已長年堵塞而無排水功能,稽查當時亦無水流匯集流至該地面孔洞,當日排至大肚大排者並非員工於廁所旁空地灑水之逕流水。
⑵平日用以沉澱及處理生活污水之化糞池有疏未抽取水肥之情
形,經原告委請業者清理化糞池後再檢測生活污水,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確實大幅降至標準限值以下;再比對製程事業廢水之檢測數據及被告所採集污水之檢測結果,其所含污染物顯非事業廢水之性質,卻與生活污水之水質特性高度一致,從而確認當日所排放者應為員工生活污水,與事業廢水無涉。
⑶依被告所攝照片顯示,稽查人員當日於廠房後方採集時,上
方2支管線之外觀均為雜草所遮蔽,經原告將雜草割除後之照片則清楚顯示上方第1支管線為廁所洗手台排水口,第2支管線為化糞池排水口,亦即均為員工生活污水之排水口,而原告拍攝當日洗手台排水口(第1支管線)及化糞池排水口(第2支管線)均有水排出,且因第1、2支管線(員工生活污水)較短,所排出之水係先流至第3支管線後再落至大排,此即為被告稽查人員為何於稽查當日會從第3支管線採集到污水之原因。換言之,被告所採集之污水實係從第1、2支管線所排出再落至第3支管線之員工生活污水,僅因被告採集當日第1、2支管線外觀遭雜草所遮蔽,才會導致誤認之結果。至於被告所提及之陰井,僅為原告用以收集並排放雨水使用,而與員工生活污水係經由甲證4照片所示第1支及第2支管線放流口排放者無涉,更非事業廢水之放流口。
⒎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為「該股廢水係污泥壓濾機旁退火
爐出爐後一籃一籃金屬元件,因高溫予以灑水而產生之製程接觸冷卻水,漫流至污泥壓濾機旁地面孔洞後,經地下管線溝渠收集後排放至大肚大排水體中」等語,換言之,被告採認系爭廢污水為「製程接觸冷卻水」而屬「作業廢水」,始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核心違規事實。惟依被告於訴訟始提出之乙證6稽查影片「3.金屬元件、污泥壓濾機周圍」之影像及其畫面截圖可知,原告廠房製程出爐後之金屬元件,均係以四壁及底部呈「封閉式」之容器(退火桶)裝盛(僅朝上方有開口),稽查當時各該容器及其中金屬元件不僅均呈現乾燥狀態,且縱使員工於金屬元件上灑水,因容器(退火桶)四壁及底部呈「封閉式」,僅會導致容器內積水,而不會有所謂接觸金屬元件之冷卻水流出;遑論於金屬元件上灑水更會導致破壞產品良率之結果,原告不可能為之,是被告認定系爭廢污水為「金屬元件因高溫予以灑水而產生之製程接觸冷卻水」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即與事實不符,原處分已有瑕疵。
⒏被告所提乙證6稽查影片「1.地面排水孔不斷有水流入」,固
顯示有地面逕流水流入地面排水孔,然同時間所拍攝之乙證6稽查影片「4.陰井」及其畫面截圖,卻顯示並無廢污水流入的跡象,亦無廢污水藉陰井管線排至大肚大排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認定「製程接觸冷卻水漫流至污泥壓濾機旁地面孔洞後經地下管線溝渠收集後排放至大肚大排水體」,即顯有疑義。實則該地面孔洞所連接地下管線,早已長年堵塞而無法發揮外排或導流逕流水之功能,此亦為稽查影片「1.地面排水孔不斷有水流入」雖顯示有逕流水流入孔洞,然同時間拍攝之稽查影片「4.陰井」卻無廢污水流入跡象之原因,故被告認定事實已屬有誤,原處分有應予撤銷之瑕疵。
⒐鈞院卷第285頁記載「本案繞流排放口」紅色字體下之「洗手
間」,該洗手間的排水是直接接到本案採集的流放口,生活污水依照水污染防制法規定係屬建築物廢水,不是事業廢水,不需要登記取得許可證,所以不用探究內部水流之流向,洗手台的水直接往外接,不需經過陰井。被告採集當時完全是不明管線,原告把雜草排除後,即鈞院卷第65、67頁圖,洗手台及化糞池的水是從上面兩之管線排出,因為上2管線短於下面第3支管線,所以水流會順著第3支陰井之管線流下(參鈞院卷第83頁),稽查人員採樣時看到不上面那些,看到有水就接,故送檢驗經由被告檢驗報告可看出PH值8為鹼性,此與原告事業廢水為酸性有別,從水的差異點可證明被告採集不可能是原告事業廢水。被告稱檢測出之水質有金屬含量,係因原告為金屬業,員工碰觸金屬時難免會沾附手上,洗手台洗手時就會將該金屬物質沖洗掉也是正常合理。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是於該工廠範圍內均屬
其作業環境,該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只要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自屬於作業廢水,不論操作、冷卻、沖洗等任何方式所產生之廢水亦然,故原告自應妥善收集處理並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方為適法。被告於稽查當時,會同原告公司人員確認本件系爭非法排放口之廢水源頭,確實為原告作業廢水,稽查當時也查獲退火爐出爐後金屬原件放置區、污泥堆置區地面潮濕,地面排水孔不斷有水流入,並且被告也已透過將洗手台水全開,卻無水流入陰井之方式,證實該非法排放口並非生活污水;再者,原告於陳述意見時,亦表示:「員工因天氣熱有在廁所旁空地灑水降溫使地面散熱,導致廢水經由陰井排出廠外」等,亦可證明稽查時所查獲之地面孔洞,係流向陰井再透過非法排放口排出,此為原告陳述意見時所自陳;況且如非製程廢水,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埋設地下管道、溝渠、陰井等繞流排出,原告繞流排放事實明確,原告事後翻異其說詞,主張為生活污水或稱非退火過程降溫等,僅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原證9照片中紅色箭頭所指往陰井方向地面乾燥沒有逕流水通過痕跡等,顯非照片所示情形,亦誤解地下管道之設置狀況;另被告係接獲民眾通報,而沿大肚大排所見異常水色,巡查查獲系爭非法排放口有廢水流出,於系爭非法排放口採樣後,始進入廠區內蒐證,因此原告主張陰井水面低於管線位置所以當時不會有污水排出等,顯誤解本件稽查採樣順序,被告是先行採樣後,才進入廠內稽查,因此進入廠內後,原告經過前一波排放,於稽查時暫停作業,而使陰井內水位因先前的排放稍稍低於管線,亦屬常情,且照片所示管線口尚有水流且潮濕,亦可證明原告甫排放之事實,此主張亦難以推翻原告設置繞流排放設備之事實,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⒉本件於非法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雖僅有懸浮固體與化學需
氧量超標,但仍檢驗出總鉻、鎳、鋅等重金屬物質,而且檢驗數值均有一定程度的檢出,只是尚未超出標準值而已,對照原告所提出自行採樣檢驗之原廢水中,含有高量鋅重金屬物質之結果,更足以證明系爭非法排放口所採樣之廢水,確實屬於原告製程廢水,原告主張被告所採集到的是化糞池的生活污水,或稱污水是從其他管線排出落至採樣管線等,均與事實不符。業者是否繞流排放事業廢水,並非取決於許可之廢水排放量多寡,業者或基於作業便宜行事,或基於廢水蒐集不易成本過高,或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等等,均有可能繞流排放,實與廢水許可排放量無關聯性,此亦無從推翻本件原告繞流排放之事實,而無足採。
⒊被告稽查時查獲退火爐出爐後金屬原件放置區、污泥堆置區
、污泥壓濾機旁地面潮濕,地面排水孔不斷有水流入,當日稽查影片中清楚可見地面排水孔不斷有充足水量流入,不僅從裝滿污泥太空袋旁地面排水孔不斷有水流入,洗手台前方的排水孔蓋,一樣有地面廢水流入,而此些廢水所接觸的包含金屬原件放置區、污泥堆置區、污泥壓濾機等作業環境,而與此些物品直接接觸,沿著溝渠或地勢,流入排水孔,最終流向陰井,再由本件查獲之非法排放口排出廠外。據此可知,原告主張稽查時地面乾燥平常不會有水、沒有逕流水流入地面孔洞、地面孔洞所連接的地下管線早已堵塞且失去排水功能、所排出的是生活污水等,均與事實不符。依據原告領有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原告經被告許可之雨水流向,必須透過收集後由RD01、RD02逕流廢水排放口排放,故原告稱陰井係用以收集雨水等,顯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並非於訴訟中才變更只有污泥,原處分記載地面上的水,被告如實呈現這些都是作業廢水,原處分記載地面上所有的水接觸範圍就是作業廢水。至於為何會有時間差,係因為被告遭原告擋在外面很久的時間,而造成有時間差。原告所測的生活廢水與被告所測鋅的數值相差8倍,化糞池生活廢水不可能有如此呈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稽查時,原告是否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之違規;㈡原告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9、10、
乙證1、2、3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5、7、8、10、13、14、18款、第3
條、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第1項、第66條之1第2項。
⒉放水流標準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3、8款、第3條第1、2項、第5條第1項。
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5項第1款第2目、第67條第1項。
⒌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
㈢原告確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未經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此有乙證7之系爭許可證可參,本院卷第241-281頁)排放之違規: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第4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上開規定均在達成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宗旨,因而課予事業應依前述所送審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內容,設置並操作廢水處理措施,其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乃於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核此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應予援用。事業如違反上述法定義務,即應依水污法第46條之1之規定受罰,且在水污法體系中,繞流排放被評價為惡意及嚴重之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31日至原告公司廠房後方圍牆如
甲證4、甲證10(即乙證2及乙證8)所示管線採集到灰黒色廢水,而兩造對上開照片中3支管線 (由上而下係第1支管線-廁所洗手台、第2支管線-化糞池及第3支管線-陰井管線)之事實並未爭執 ;且查:
⑴被告陳稱稽查人員稽查時,發現廁所旁地面包括污泥堆置區
、退火爐出爐後金屬原件放置區、其間的空地區係呈潮濕狀態,及地面有殘留水匯流至地面孔洞(以上有乙證5之稽查現場照片可佐),經由地下排水溝後流至廁所後方陰井,此有其提出原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簽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地點簡圖、稽查影片、相關採證照片(即甲證10、乙證1、6、11)、乙證9法定放流口(D01)及本案繞流排放口相對位置可佐。此部分亦經本院勘驗乙證6關於原告廠區內排水情形「第1支影片可見確實有從地面水水流入該排水孔(即上述乙證2之第2、3張照片所示紅色之排水孔),第2、3支影片中可看到地面有水是潮濕的及本院卷第118-119頁現場地面潮濕的情形屬實可按(本院卷第336-337頁)。故應認依甲證9(即乙證2,本院卷第118頁)第1張照片之陰井所示,左側排水管(陰井管線)係被告陳稱原告在該廠區對第3張照片所示之金屬元件灑水降溫,水漫流經第2張污泥袋,此作業廢水並匯流至第2、3張照片所示紅色之排水孔(此亦有乙證2、本院卷第119頁之照片可佐),經由該第1張照片之左側陰井管線流入陰井,再由右側大排水管外流至上開圍牆收集廢水之第3支管線排出的排放路徑,係屬真實可採。⑵承上,本院勘驗乙證11之稽查錄影光碟,從勘驗結果可知採
樣人員確實在本院卷第117頁採樣位置(即第3支管線)採集,先以空瓶裝滿該出水口的水沖洗空瓶之後到掉,又裝一部分的水後再倒一次,第三次可以看到空瓶又從採集口蒐集到所要採樣的水,顏色呈黑灰色之情(本院卷第335頁),即採樣的水均由第3支「管線內」流出,未有原告所稱自第1、2支管線「落下的水流」情形;再佐以被告陳稱其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公司人員現場測試確認廁所洗手台水未流入上開陰井之事,有相關稽查照片(即乙證2,本院卷第119頁第3、4張照片)可查;足認原告主張參甲證4之照片(本院卷第65頁)之照片,透過自來水放流的情況,可以看到水是從第2支管線流出來,會直接落到第3根管線再排出,被告採集廢水係原告廠內洗手台、化糞池等生活污水之詞,無從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陰井管線不通之詞,已與其前於乙證3陳述意見書
上所稱灑水降溫使地面散熱,致廢水「經由陰井排出廠外」之內容相左。而原告提出甲證17、18之111年2月11日錄影光碟及照片,雖主張從甲證18照片看出陰井排水孔的旁邊有一小陀的土石,是重新鑿開,再用自來水慢慢注溢,最後檢視最後的結果如同甲證17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即第一封閉的是地面排水孔,第二封閉的地方是陰井的上方,陰井下的兩根管線沒有封閉,原告拍攝甲證17是將地面排水孔鑿開之詞;嗣經本院勘驗甲證17其中1支影片,可以看到廁所前面的洗手台用黃色水管接水注入上開排水孔(即上述乙證2之第2、3張照片所示紅色之排水孔)前端的排水渠,該排水孔在藍色壓濾機附近,注入該排水孔後溢出水的情形即如甲證18的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36頁);但核此係本件稽查後原告將陰井管線封除改善完成(參原處分函文及裁處書之內容,本院卷第33、35頁),再鑿開該排水孔所作注水後溢出、無法流入陰井管線之情事,並無足推認109年7月31日稽查當時該排水孔之水流即有無法流入陰井管線之事實;況承前⒈⑴所述,本院勘驗乙證6第1支影片可見確實有從地面水水流入該排水孔之事,故原告提出甲證17-18並無法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所主張上開排水孔或陰井管線不通之詞,並不可採。另關於前開本院勘驗乙證6原告廠區內排水情形「第4支影片可以看到本院卷第118頁第1、2張照片,按照紅色標示往廁所旁的走道進去看到陰井,該陰井的水沒有流動」之事(本院卷第337頁),該陰井水雖無法確認流動,但水體並非呈現長時間未流動之情狀,且被告陳稱應 該是拍設有時間差,在稽查一段時間後地面水流已經停止 ,陰井的水流較小較不明顯之情(本院卷第337號);並此部分錄影影片對照乙證4第3、4張照片,亦可能屬洗手台水全開但無水流入陰井之相關錄影,故無從逕認原告主張地面排水孔洞連接的地下管線阻塞之詞為實。是據上,被告陳稱上開廢汚水經陰井,再由管線自原告廠房後方圍牆面之陰井管線 (即上述最下方第3支管線 )排放至周界外大肚大排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確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違規:
⒈按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及附表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項目:化學需氧量
金屬表面處理業……限值:100(mg/L)、懸浮固體金屬表面處理業……限值:30(mg/L)……」本件依原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簽名之乙證1環境稽查紀錄表所示內容,被告稽查人員分別在核准排放之放流口即D01(樣品編號1091-3W-0000-0000)及乙證2陰井管線採集廢水(樣品編號1091-3W-0000-0000)(下稱0701廢水)。而在放流口D01處採集樣品送驗後均合格,其懸浮固體檢測值22mg/L (未超過標準限值30mg/ 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18.5mg/L (未超過標準限值100mg/L ),有乙證10之檢驗結果可稽;惟在乙證2陰井管線採集灰黑色廢水,送驗後之乙證4檢驗結果,其懸浮固體檢測值156mg/L
(超過標準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554mg/L (超過標準限值100mg/L )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⒉而原告雖稱廢水未經處理時均含有超標之溶解性鐵及鋅等重
金屬物質,即各為48.1、55.1mg/L 及4.32、13.3mg/L(超過標準限值5.0mg/L),惟被告採集0701廢水檢驗結果均合格,及被告採集的0701污水,與其公司生活污水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57.5mg/L (超過標準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386mg/L (超過標準限值100mg/L)均明顯超標,但無何重金屬超標等詞,並提出甲證11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佐。但酌以原告提出甲證6婕克公司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知在原告公司之酸洗槽廢液 (即檢測報告WM02標示或製程終端水洗廢水(檢測報告WM01標示),顯示製程廢水在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52.5、585mg/L(超過標準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60.7、1150mg/L(部分有超過標準限值100mg/L) ,但經處理後之放流水則均符合標準限值即懸浮固體檢測值4.9mg/L(超過標準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31.5mg/L,亦見原告平常未經處理廢水之懸浮固體檢測值、化學需氧量檢測值與前開經稽查採集送驗結果均屬超過標準限值之事實;且被告陳稱其稽查人員所採集0701廢水,經檢驗含鋅量係原告主張生活污水含鋅量之8倍之情,即各為1.88、0.23mg/L,有乙證4、甲證11之檢驗結果可查(本院卷第139、215頁)。故據上,無足以被告所採集0701廢水之金屬含量合格,即可認屬原告所主張之生活污水;是被告辯稱因裁罰的廢水係地面水流經過作業區,包含接觸金屬元件、污泥等作業區廢水之情,堪認可採。
㈤綜據上述,被告稽查人員稽查原告廠區地面污染物質之廢水
,其水質檢驗超過放流水標準,屬工廠廠區作業廢水,原告未依法收集處理至法定排放口D01排放,其以上開本院卷第119頁第2、3張照片所示紅色之排水孔匯集入陰井管線,再流入陰井後、自陰井內另一大排水管外流,至稽查人員於前開圍牆收集廢水處之第3支管線排出;係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從重處罰,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法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6萬元罰鍰〔詳下⑴-⑵所述〕,及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5項第1款規定限期原告於原處分裁處書送達日起180日內申請並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設置(此部分業經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函文同意原告在本件訴願決定確定前暫緩設置可按,訴願卷第64-66頁),屆期未完成設置者,依同辦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停止排放廢水,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係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關於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⑴基本點數:①規模,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均係以違規對象類型為以廢(污)水量(Q)認定,原告系爭許可證核准之廢(污)水排放水量為31.92立方公尺/日(訴願卷第67頁),即Q<50,為嚴重違規「計點數1點」(訴願卷第86頁)。②影響,原告系爭許可證所載之排放情形及最終排放之承受水體為烏溪(訴願卷第68頁),陸域地面水體分類為丙類,「計點數3點」(訴願卷第86頁)。
⑵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本件被告
審認採集廢水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過管制標準限值,屬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依本件懸浮固體之檢測值為156mg/L,超過管制標準限值(30mg/L)之(156-30)/30=4.2倍,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值為554mg/L,超過管制標準限值(100mg/L)之(554-100)/100=4.54倍,4倍≦C2<5倍,「超過管制標準
(A)點數:8」。(訴願卷第86頁)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點數小計12點(1+3+8=12)。
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
,違規點數:40。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違規點數小計52點(1+3+8+40=52)。⑷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被告審認本件符合應減輕點數(合計
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㈡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證明文件,即系爭許可證上記載員工50-60人(訴願卷第72頁),且原告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總點數×(-
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㈤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減輕點數小計為-6點(12×-0.5=-6);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減輕點數小計為-26點(52×-0.5=-26)(訴願卷第84頁)。
⑸處分點數: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2
項規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處分點數為6點(計算方式:違規點數12+減輕點數(-6)=6);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點數為26點(計算方式:違規點數52+減輕點數(-26)=26)。
⑹處分基數: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8
款附表八規定,本件違反條文為第7條第1項規定,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條文為第18-1條第1項規定,處分依據:第46條之1,其違規者分類均係: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元(訴願卷第82頁)。
⑺罰鍰額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
項規定,計算本件違反條文為第7條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為36萬元 (計算方式:6×60,000=360,000),及違反條文為第18-1條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為156萬元 (計算方式:26×60,000=1,560,000)。
⒉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及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亦係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二者法定罰鍰額度上限皆為2,000萬。且依上述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試算裁處金額分別為36萬元、156萬元,是被告以原處分從重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156萬元,自為適法。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水污染防治法
第2條第2、5、7、8、10、13、14、18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8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第14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第25條第1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理之。
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6條之1第1項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66條之1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放流水標準
第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及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項目:化學需氧量 金屬表面處理業……限值:100(mg/L)、懸浮固體金屬表面處理業……限值:30(mg/L)……」
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8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Q<50:……嚴重違規點數:1……;(二)影響……: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丙類:3……;……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一) 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違規點數:40。……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其他水質項目(C2)……:……4倍≦C2<5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8,……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五)3年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依據:
第46條之1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第3條第1、2項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5條第1項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第56條第1項第1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第4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各款規定期間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亦不得排放廢(污)水。一、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自規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第5項第1款第2目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期限如下: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180日內為之。
第67條第1項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管理方式如下:一、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二、污水未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
⒌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31-35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37-56 甲證3 原告每月所產廢水申報統計及申報資料部分節本 本院卷 57-63 甲證4 原告廠房後方之生活污水排放管線照片(雜草清除後) 本院卷 65-67 甲證5 行政院環保署預告修正「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強化水質管制新聞稿 本院卷 69 甲證6 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製程所生廢水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本院卷 71 甲證7 原告委託業者清理化糞池設施後之員工生活污水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暨統一發票 本院卷 73-74 甲證8 「放流水標準」附表五 本院卷 75-79 甲證9 同乙證2 被告109年7月31日稽查所拍攝廁所旁空地之照片 本院卷 81 甲證10 同乙證2 被告109年7月31日稽查所拍攝廠房後方取水照片 本院卷 83 甲證11 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生活污水(未經處理)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本院卷 213-215 甲證12 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製程事業廢水(未經處理)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本院卷 217-219 甲證13 乙證6影片「3.金屬元件、污泥壓濾機周圍」之畫面截圖 本院卷 295-297 甲證14 原告盛裝金屬元件退火桶各角度照片 本院卷 299-303 甲證15 乙證6影片「4.陰井」之畫面截圖 本院卷 305-307 甲證16 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3日採集污水照片 本院卷 309 乙證1 被告109年7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本院卷 115-116 乙證2 同甲證9、10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稽查採證照片 本院卷 117-119 乙證3 原告109年9月3日陳述意見通知書 本院卷 121-123 乙證4 同乙證10 被告所屬之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 本院卷 125 乙證5 被告稽查採證照片 本院卷 237 乙證6 被告稽查採證影片光碟 本院卷 239 乙證7 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0568-03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本院卷 241-281 乙證8 法定放流口D01採樣照片 本院卷 283 乙證9 本件採樣位置示意圖 本院卷 285 乙證10 同乙證4 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 本院卷 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