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添進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方成楓參加人 林正堂

李枝宏尤碧玉林文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堂、李枝宏、尤碧玉、林文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572.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工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陳金蘭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且由原告(原名稱「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為現名稱)之代表人黃添進申請核發102中都建字第0034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在案,並經原告著手施工,在系爭土地上已建造有鋼筋混凝土造的地下1層(樓地板面積2117.96平方公尺)及地下2層(樓地板面積2107.6平方公尺)之停車空間與機房(下統稱系爭建物)。嗣因系爭上地所有人陳金蘭之私權糾紛,致使系爭上地連同系爭建物中的地下2層(樓地板面積2107.6平方公尺)均遭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拍賣,終由訴外人(即參加人)林文俊、林正堂、尤碧玉及李枝宏等4人(即原處分相對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其等並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權利證明書。觀前開權利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樓地板面積2117.9目平方公尺)、地下基礎水箱、假設工程擋土柱(地下基礎水箱、假設工程擋土柱之市價高達新臺幣近6千多萬元)及系爭建照皆非拍賣標的,原告仍為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建照之權利人。而林文俊等四人在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地下2層之所有權後,為拆除系爭建物全部,乃向被告申請核發拆除執照,被告遂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核發108中都拆字第373號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自原處分「基地概要欄」記載「臺中市○里區○○段○○○○○○○號」、「拆除物概要欄」記載「B1F棟地下1層、面積2117.96」、「B2F棟地下2層、面積210

7.6」、「建築面積4225.56」等語,及林文俊等4人拆除執照申請書之「拆除物地址欄」記載「臺中市○里區○○段○○○○○○○號」、「備註欄」則記載「原建照執照102中都建字340號」等語以觀,可知原處分效力所及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全部,顯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益,詎料,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過程中,未見有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更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告知悉,已侵害原告權利甚深,原告乃於110年1月26日向被告提略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卻仍未詳察於110年4月1日作成府授法訴字第1100076506號訴願決定書,並於110年4月7日送達原告知悉,因原告權利未獲救濟,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76506號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等語。查,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益有受損之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