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楊榮欽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吳存金訴訟代理人 鄧震宇
李全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蔡精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楊榮欽所有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溪洲段320地號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鋪設水泥、鐵皮建物及放置貨櫃等情事,使用行為達反區域計晝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規定。嗣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審認相關事證後,依區域計晝法第21條規定,以民國110年3月19日中市地編字第1100009918號函限期原告於110年9月19日前變更原使用至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7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0098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1月19日中市農地字第1100002177號函認系爭土地上放置鐵皮建物及貨櫃,核與農業使用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作農業使用定義不符,故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處理,故被告原處分之作成係來自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上揭公函之認定,本院認為自有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