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妙光 住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578巷107弄3
號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設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46號代 表 人 黃國樑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茂智 住苗栗縣竹南鎮福德路135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有一個或數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即形成訴之合併。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納稅資料,經被告否准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110苗府訴字第33訴願決定及110年3月3日苗稅竹字第1106001589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1頁),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具狀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作成給原告資料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3頁),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先行說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竹南分局申請提供民國102年8月22日列印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輔導通知單第1頁,因該頁內容為其他納稅義務人同類土地之輔導資料,涉有該他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資訊且原告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對象,經被告以110年3月3日苗稅竹字第110600158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月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係農舍且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用地,原告於103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土地(即苗栗縣頭份鎮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農林單位提出申請在案,經有關單位勘查核准後即徵田賦。原告所有之土地,經有關單位核准後即撕回第1頁資料,而每個人之公文有2頁,第1頁係原告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農林單位提出之申請資料,核准後第1頁被收回,第2頁由原告留存,故第1頁未涉及他人資料。原告遂向被告機關所屬竹南分局申請提供102年8月22日列印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單第1頁資料,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與「土」字書函完全不同,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提供他人資料。
⒉本件應以苗稅竹「土」字第……號函覆,非苗稅竹字第……號函
回覆,差個字就與原文不同。故請求恢復苗稅竹「土」字函覆,廢除苗稅竹字他人資料之回覆,以維國家法益,並重人權。原告發文字號係苗稅竹土字文號,被告發文字號係苗稅法字文號,兩者文號不同,被告未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之規定,應移轉而不移轉之違法;行政規則之效力,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告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⒈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被告作成給原告資料之行政處分。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10年2月20日申請書,主旨係請求准予提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使用土地課徵田賦」第1頁影本,然該文件係被告於102年寄出之輔導通知單,該段期間內有相同類似之新土地所有權人可適用相關優惠之課稅,被告會寄輔導通知單請民眾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而輔導通知單係大批列印之資料,不同頁次係通知不同之受通知人,如有10個人,第1個人就是第1頁,第2個人是第2頁,如果有2筆土地以上則第3頁是土地明細,以此類推,第3位所有權人係第4頁之通知資料;故原告請求之第1頁係他人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輔導通知資料,並非原告之資料,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當事人,被告無法提供非當事人之輔導資料予原告。
⒉另原告所稱106年6月25日,實為110年6月25日苗稅法字第110
2011895號函係被告110年房屋稅事件復查決定書,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為被告93年改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皆與本件申請提供他人102年「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資料無關。而被告發文字軌及各業務承辦人員電話曾有變更,惟原告向被告所屬竹南分局申請提供系爭「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單第1頁資料,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依職權函復原告,並無越權處分之情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皆與本件無關,不予答辯。被告於102年寄送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土地課徵田賦」輔導單第1頁資料,於寄送第三人後現已查無留底資料;該資料如有留底,於遮掩第三人姓名、地號及稅籍等資料後,應可提供予原告,惟與原告所有之第2頁「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土地課徵田賦」輔導單格式並無不同。
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單第1頁資料,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2、3、乙證 1、2、3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
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
⒊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6款。㈢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
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同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另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稅捐稽徵法第33條為檔案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本件,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則依檔案法之規定,先予說明。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向被告所屬竹南分局提出申請書,申請
被告提供之資料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單第1頁資料,有乙證2之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73頁)可稽;嗣被告以原處分函覆:「有關臺端申請提供本分局102年8月22日列印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輔導資料第1頁一案,經查該資料係屬大批列印產出,第1頁為他人之輔導資料,與臺端無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歉難提供……。」(本院卷第71頁,即乙證2),可知被告已說明原告所欲申請竹南分局102年8月22日列印之系爭「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單資料第1頁係他人資料(即包括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稅籍編號及坐落土地地號等資料)之事,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苗稅竹「土」字之函文回覆,並無關涉,先予說明。
⒉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得以論斷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依被告辯述內容,其因資料大批寄出而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所申請竹南分局102年8月22日列印之系爭「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單第1頁資料係他人納稅資料之事;然參以被告辨稱及陳明輔導單係大批連續列印之文件,不同頁次係通知不同之受通知人,並提出同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110年度輔導通知單頁次第5至7頁之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15-117頁),且原告無證據證明其係該輔導通知單第1頁納稅資料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或係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等間接證據,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可採。是原告主張每人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單之公文2頁,第1頁係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農林單位提出之申請資料,核准後第1頁被收回,第2頁由申請人即原告留存,故第1頁未涉及他人資料等詞,尚不足採。而被告陳明其於102年寄送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土地課徵田賦」輔導單第1頁資料,於寄送第三人後現已查無留底資料,該資料如有留底,於遮掩第三人姓名、地號及稅籍等資料後,應可提供予原告,且不清楚副本有無留存,縱當時有留存,經1、2年後亦已銷毀之情(本院卷第143、164頁),應認被告雖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規定,提供第三人之輔導單予原告,但亦無從將該份寄予第三人之輔導單遮掩姓名、地號及稅籍等資料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以原告非被告所屬竹南分局102年8月22日列印之系爭「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單第1頁資料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亦非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請求被告提供該納稅資料之權利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及維持原處分,其理由與本院審認內容雖不相同,因結論並無二致,故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尚無違誤之處。
㈤綜據上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提供前述系爭「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單第1頁資料予原告,其結論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資料之行政處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⒉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第18條第1項第1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⒊檔案法
第1條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第6款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10年6月25日苗稅法字第1102011895號函第6頁影本 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卷 21-22 甲證2 訴願決定 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卷 23-26 甲證3 原告之被告102年8月22日列印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單第2頁資料 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卷 27 甲證4 被告所屬竹南分處93年6月3日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 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卷 29-30 乙證1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110年2月20日申請書 本院卷 71-81 乙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85-88 乙證3 原告之被告102年8月22日列印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輔導通知單第2頁資料 本院卷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