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重志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參 加 人 楊秀慧
黃耀樟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47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文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正偉,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參加人楊秀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兩造、參加人黃耀樟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參加人楊秀慧受託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為參加人即臺中市大安區福東段187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大安區福興段43地號)所有權人黃耀樟向被告申請指定187地號土地建築線,經被告依據92年1760號建築執照案辦理(下稱92年建築執照),92年建築執照所示建築基地即同段1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大安區福興段43-12地號,下稱188地號土地)臨接現有巷道即興安路寬4.7公尺而為指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是認與188地號土地毗鄰之187地號土地西南側臨接相同之現有巷道即興安路(下稱系爭巷道),惟187地號土地所臨道路寬度4.29〜5.82公尺,現有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部分,請參加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為建築線,乃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中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9年1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07536號函核准指示建築線(下稱原處分)。原告為同段1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大安區福興段4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指定建築線所依據之現有巷道部分在系爭土地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指定建築線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故92
年建築執照內曾作成甲證2所示之「建築線劃定結果」至為重要。亦即以92年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位置,即可判斷92年建築執照認定之A現有巷道位置,若A現有巷道位置坐落地之點有爭議,則相鄰之92年建築執照中建築基地境界線位置即有爭議。惟無論92年建築執照內認定之A現有巷道位置坐落地點有無爭議,訴願決定認為「除非該建築線之指定被撤銷或該現有巷道被廢止或部分廢止,否則應本於92年建築執照內曾做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建築線指示),不得任意劃定」,故本件109中都建字第01969號建造執照(下稱109年建築執照)所為原處分建築線之指定,應依據92年建築執照認定之A現有巷道位置認定「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位置,始與訴願決定及中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相符。
⒉92年建築執照之建築線位置為甲證3所示被告建置之建築套繪
系統圖藍色箭頭所指紅線位置,與92年建築執照案內所示建築線位置(甲證2綠色與橘色交接處)及建築套繪系統圖紙本之建築線位置(甲證7)為一致。又92年建築執照之建築線位置至原告系爭土地間,間隔一深棕色現有巷道(甲證3深棕色部分),與92年建築執照內A現有巷道位置一致(甲證2橘色部分),而A現有巷道之位置並非在原告系爭土地上。92年建築執照之建築線既指定在A現有巷道,而A現有巷道係在臺中市大安區福東段194地號交通用地土地及187-3、187、188、189地號土地,無一處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⒊訴願決定認定「依卷附地籍圖資料顯示,92年建築執照(基
地為188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道路為興安路,道路範圍包括大安區福東段191及193地號部分土地,原處分依92年建築執照辦理指定建築線洵屬有據。」部分:
⑴自甲證8所示92年建築執照資料「地籍套繪及現況圖」,可
見191地號水利用地(重測前:福興段47-4地號)右側為4.7公尺現有巷道(咖啡色)(甲證8至11),4.7M現有巷道並未位於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前:福興段47-1地號)上;4.7公尺現有巷道右側為65公分寬之道路退縮地(黃色);65公分寬之道路退縮地右側為92年建築執照劃定之建築線(紅線)(甲證8、9)。惟109年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之188地號土地前之現有巷道(咖啡色),竟有約一半寬之面積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顯見109年建築執照未本於92年建築執照曾做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亦即原處分未依據92年建築執照案辦理。
⑵另參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甲證6)第18項
「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乃重要審查項目。自建築套繪系統圖紙本上可見套繪「地籍線」及「標示地號」(甲證7),顯示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道路實際位置之套繪、鑑界及測量工作早於被告審查92年建築執照時完成,訴願決定卻要求原告應於110年以鑑界及測量方式認定92年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道路位置,與建築相關法規不符。且被告應於審查92年建築執照無重複套繪,並依建築線指定套繪道路及建物等無誤後,才會核發建照,92年建築執照內A現有巷道坐落在臺中市大安區福東段194地號交通用地土地及187-3、187、188、189地號土地上(甲證4編號1、4)應屬正確,該已認定之A現有巷道位置除非經撤銷,否則應不得任意變更劃定。
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甲證4編號7線圈部份)並非中市建管
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現有巷道,本件原處分指定建築線應依據A現有巷道,不應將現有巷道認定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但被告原處分之建築線指定依據竟將原告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甲證4編號2、3),乃不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4.依111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2年建築執照所「作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經套繪後之建築線位置為A線、道路中線位置為B線、地界線為C線。惟109年建築執照內該建築線之位置為D線、道路中心線位置為E線,可見109年建築執照本未於92年建築執照所指定結果,而係任意劃設。縱使92年建築執照指定結果有錯誤,但未被撤銷,被告應本於92年指定之建築線劃設。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參加人楊秀慧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即187地號土地,經被告
就基地面接道路核定情形(原告起訴狀附件2):基地西南側臨接現有巷道寬4.29〜5.82公尺,現有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部分,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及中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為建築線。
⒉92年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為188地號土地,當時建築線指示成
果並無現況測量成果,僅以示意圖標示建築線位置及基地面前道路為4.7公尺並概略標示基地周邊現有巷道位置,無從以示意圖作為現有巷道實際所在位置之依據,況依被告於訴願程序就92年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所臨接道路,提出96年及109年空照圖相互比對,現況道路位置大致相符。從而,原告以92年建築執照套繪現有巷道,據以主張現有巷道未坐落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要屬無據。依111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193地號部分土地確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⒊再者,參加人楊秀慧向被告申請187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
業已檢附其委託全泰工程測量顧問有限公司就基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進行測繪,並由測量技師簽證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附件2),前揭現有巷道現況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乃被告調閱92年建築執照案卷,並依卷內資料判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東側道路,屬中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現有巷道,據此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92年建築執照之現有巷道並未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顯無理由。參加人楊秀慧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經被告調閱92年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所示之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已載明現有巷道寬4.7公尺且已核准建築完成,合於中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現有巷道,現況道路寬4.29至5.82公尺,不足6公尺部分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為建築線,據此核准參加人楊秀慧所為指示建築線之申請並作成原處分,乃屬依法行政而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楊秀慧答辯及聲明:參加人於108年11月20日左右受鋐誠測量公司委託代為申請187地號土地建築線,在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後於108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建築線,經被告現場勘查及文件審查後,核發建築線文件,就基地西南側臨接現有巷道寬4.29及5.32公尺,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參加人只是依法代為申請,對於被告所指定的建築線並無異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黃耀樟答辯:不爭執原處分指定建築線所依據之現有巷道有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但伊的187地號土地也有作為道路使用,因此才退縮建築,甲證4下方圖示細細的藍色部分是水溝,以前這邊土地是農田,所以有灌溉溝渠,道路沿路都有水溝,但伊的基地臨接興安路是沒有水溝,因此建築需要另挖水溝匯集排放到對面的水溝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爭點:本件原處分於109年間指定187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是否違反92年建築執照案指定建築線所依據之現有巷道?該現有巷道是否於92年間即部分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參加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原處分、原告110年6月9日申請書、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⒉中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
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臨接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臨接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因而退讓之土地,均不得以空地計算。」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
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㈢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者,並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查參加人以187地號土地西南側臨接之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以系爭巷道業經92年建築執照指示建築線在案,因認187地號土地臨接之系爭巷道,符合中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現有巷道,惟因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而以原處分指定建築線應自該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建築。原告起訴主張92年建築執照所示現有巷道位置,未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但原處分指定之現有巷道範圍已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認為原處分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權益,應認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即屬合法。
㈣被告調閱92年建築執照後,依前曾指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
之現有巷道而以原處分核准指定參加人187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應無違誤:
⒈按中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包括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⒉次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起訴爭執原處分所指定之建築線有誤,無非係以系
爭現有巷道所在位置是否與92年建築執照案相同為其爭執之點,查系爭現有巷道為興安路,其道路寬度有無拓寬或變更改道乙節,經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該道路一邊是農田,一邊有建物,伊大約80幾年間於193地號土地上蓋房子,以前道路沒有那麼寬,是伊自己拓寬,蓋房子之前先拓寬,為了方便自己行走,92年之後沒有再拓寬等語(本院卷第244-245頁)。而參加人黃耀樟也表示道路沿路都有水溝,以前這邊土地是農田,所以有灌溉的水渠,其所有之187地號土地臨接興安路是沒有水溝的,因此本件建築需要另挖水溝匯集排放到對面的水溝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區○○○○○○路於92年後有無拓寬資料,經該公所函復查無相關資料及提供158空間資訊網套繪顯示193地號土地位於巷道上,為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及該巷道於96、97年間查無農舍興建而指定建築線之資料,有該所111年5月5日安區農建字第111000530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63-265頁)。再比對系爭巷道88年、96年、97年、98年航照圖(本院卷第261、197-201頁),於88年之航照圖中已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完成之建物,而系爭巷道於上開數年之航照圖中,係呈現沿著水溝而設且使用左右兩側的187、188、193地號土地之道路形態,並無重大改變,復與原告及參加人上揭陳述一致,且與本院111年10月20日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系爭巷道位於193地號土地上有水溝,另於187、188地號土地一側並無水溝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99-313頁)。可見,系爭巷道於92年建築執照案之前的88年起迄今並無拓寬或變更改道之情事,是92年建築執照指示建築線所據之巷道,與109年原處分指定建築線所依據之巷道,應無不同,堪以認定。
⒋另依據本院111年10月20日實地現場勘驗,及委請大甲地政事
務所測繪目前現有巷道所在地號、占用面積、寬度、水溝及護岸位置,所製成之111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317頁),92年建築執照案之基地188地號(重測前43-12地號)建築完成後,其大門牌樓前方滴水線至水溝間之道路寬度約5.23至5.64公尺,比對92年建築執照卷宗第26頁竣工圖上「地籍套繪及現況圖」(即甲證8、9,甲證9係甲證8之放大圖,本院卷第227-229頁)及第27頁「壹樓平面圖」(即甲證10,本院卷第231頁),所示以棕色概略標示現有巷道位置及計算道路用地面積,其道路寬度約4.7至4.94公尺(棕色部分),以道路中心線往建築基地退縮約0.65公尺(黃色部分)以達3公尺而繪製建築線,即建築線外所留設退縮地及道路寬度合計約5.35至5.59公尺,核與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測量寬度大致相符。然經本院請大甲地政事務所除現場測繪現有巷道所在地號、占用面積、寬度、水溝及護岸位置外,並請其套疊上揭92年建築執照之壹樓平面圖(即甲證10),經套疊結果顯示92年建築執照卷宗申請指示建築線時平面圖所繪之道路位置與實際道路位置並不相同,另參92年建築執照卷宗第146、141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之示意圖及地籍套繪圖、地籍謄本」,其以棕色約略標示系爭巷道位置,並於棕色下方在重測前47-4地號水利用地以藍色標示水溝,顯然92年建築執照案於申請指示建築線時,係將物理空間中實際水溝所在位置誤認為位於重測前47-4地號水利用地(即重測後福東段191地號),然現實上水溝所在位置並非位於重測前47-4地號之水利用地上,而應係位於原告所有之重測前47-1地號土地(即系爭193地號),又重測前47-4地號水利用地(重測後191地號)實則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基於前開事實之錯誤,致使92年建築執照案申請指示建築線時,將系爭巷道占用之土地地號均繪於重測前43-12地號土地上(即188地號),因此產生圖面上巷道位置往188地號建築基地內位移,而其建築線也相應往基地內移動之結果,此亦為原告所提出甲證3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59頁),188地號土地92年建築執照之建築線位置(紅色)與兩側建築線不一致之主要原因。
⒌由複丈成果圖可見系爭巷道現況位置係位於系爭水溝右側,
道路坐落於188地號(部分)、分割後187-3地號(部分)、193地號(部分)及191地號(重測前47-4地號水利用地)土地上,而水溝則坐落於193地號(部分)土地上,而非坐落在191地號水利用地。92年建築執照核准188地號建築後,其大門牌樓前方留設土地及道路寬度合計約5.23至5.64公尺,與92年建築執照卷宗第27頁壹樓平面圖繪製之退縮地及道路寬度相當。且系爭巷道及水溝之相對位置從88年迄今並無重大變動,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巷道業經188地號土地於92年間申請核准指示建築線,並已建築完成,符合中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等要件。惟因92年建築執照申請時所檢附之地籍套繪及現況圖,僅概略標示現有巷道位置,且誤以為水溝係坐落於重測前47-4地號水利用地,因此將系爭巷道標示於重測前47-4地號土地外,並將巷道位置全部標示於重測前43-12地號(即188地號)土地內,然此係因當時並未實際進行現場測量及依測量結果套繪地籍圖,導致該圖與92年道路及土地利用現況實地不符。然系爭巷道於92年即屬存在,且與187、188、193地號土地及191地號水利用地之相對位置,於92年至109年間並無重大變動,故本件原處分所為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巷道,與92年建築執照指示建築線所臨接之巷道均屬相同之興安路,並無道路變更改道之情事。至於92年建築執照卷宗內地籍套繪及現況圖(即甲證8)與實地不符,僅屬該建築執照案核准建築線處分之事實認定或理由問題,依前揭實務見解,該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之認定,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故系爭現有巷道符合中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以相同現有巷道核准109年建築執照之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縱使92年建築執照指定結果有錯誤,但未被撤銷,被告應本於92年指定之建築線劃設,並無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建築執照中已認定A現有巷道(甲證2、
甲證4,本院卷第55-61頁),並以A現有巷道作成指定該案建築線的行政處分,故於109年參加人楊秀慧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被告應受92年建築執照所認定的指定建築線拘束云云。
惟查,其所稱之A現有巷道僅示意圖,並非確實之現地測量及地籍套繪圖,且已產生圖示與物理空間實況不符之結果,業如前述,而92年指示建築線處分所認定之現有巷道具體內容即物理空間道路狀態,與109年原處分指定建築線所依據之現有巷道並無不同,自不應以事實上錯誤之申請示意圖害及現實上物理空間之建築線指定結果,是原告此節所執,並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經調閱92年建築執照卷宗內容,以188地號土地指
示建築線所臨接之道路為興安路,且當時確實係以興安路為現有巷道指示18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且因92年指示建築線時,僅就188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認定該處的臨接道路,另經比對88年、96至98年航照圖,興安路並無明顯重大的改變,此外,原告所指為建築自己土地上之建物而拓寬道路乙節,亦發生在88年之前,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巷道於92年後曾有重大變化之情事,故系爭巷道實際範圍在該路段除了187、188地號土地外,本即應包括原告所有之193地號土地及國有之191地號水利用地,且92年間即為如此。參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187地號土地既然與92年建築執照案之建築基地毗鄰而同臨接興安路,被告得依92年建築執照所指示建築線之臨接道路興安路而認定187地號土地西南側亦臨接相同之現有巷道即興安路,進而核准參加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