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幸珠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代 表 人 林水順訴訟代理人 顏慈寬

趙偉志林明宗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公審決字第000441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漢卿,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水順,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幸珠原係被告所屬第二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於民國110年1月4日調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任職。原告因不服被告以110年4月22日保六警人字第110020051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4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有諸多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判斷瑕疵等違法之處,應予以撤銷,茲分述如下:

1.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又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本件被告所為之考績評定固有其判斷餘地,惟細究被告於評定考績之過程中,未依法定程序作成本件考績評定,該程序、評定內容及原處分有重大違法之瑕疵,顯有判斷恣意、濫用及諸多違法不當之情事。

2.首查,被告之所以將原告之考績評分為69分、等次評為丙等,無非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有與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張錫淵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之行為,於108年5月29日核布申誡2次,再於108年12月18日核予記過1次。之後,訴外人胡芝紅再檢舉稱原告有「時常來電騷擾、多次傳曖昧簡訊至張錫淵手機」、「妨害張錫淵之子張竣傑出入通行」等行為,被告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就上開事由將原告核布記過2次,故而,被告似因上開獎懲紀錄,進而將原告考績評列丙等,而經原告提起復審後,於復審決定書第4頁第4行亦敘明「……另前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不聽告誡仍與其交往,今雙方疑似感情生變,前往感情糾紛對象家門並疑似有犯強制罪及電話騷擾其配偶,涉違反社維法妨害安寧,該員於訪談時拒絕陳述說明,並態度傲慢……」云云。然查,上開被告與復審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以及檢舉人所檢舉之內容,均是憑藉檢舉人之單方面敘述,且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也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有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既無任何不法,當無任何「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狀,更何況,既然該糾紛已經司法機關調查並不起訴在案,何以於評比考績時仍將原告認定為「前往感情糾紛對象家門並疑似有犯強制罪及電話騷擾其配偶,涉違反社維法妨害安寧,該員於訪談時拒絕陳述說明,並態度傲慢」?更何況,於偵查期間本有偵查不公開之規範,原告不願對於被誣賴之案件詳加陳述,竟被認定為態度傲慢而作為考績評比為丙等之原因之一,實有欠公允,故而,被告以認定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騷擾張錫淵之家人等情核予申誡、記過,進而將原告考績等次評為丙等,以及復審決定認被告該考評並無不法,顯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當有判斷瑕疵甚明。

3.再者,上開事實經過,乃原告與檢舉人、甚或張錫淵之間之私人糾紛,自不能僅憑單方面偏頗之說明以及偏頗不完整證物,驟認原告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事,更何況,原告雖與他人存有私人恩怨,但針對此私人恩怨,原告並無任何妨礙勤務、工作之狀況,又何來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所指「情節嚴重」之情狀?更何況,該些事實並沒有任何違法之處,業經檢察官調查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被告所稱「情節嚴重」所指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解釋,被告顯係憑藉片面之詞,施加個人好惡予原告之上,當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以及「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項之不當連結」之違誤,而復審決定針對原告此些主張,也沒有進一步審酌、甚或說明不予採信原告之理由,亦有判斷瑕疵、判斷理由不備之違誤甚明。

4.且倘原告係因上開狀況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規定遭核予申誡、記過,則此些所謂「品操、紀律、言行」等關於操行之情狀,顯然已被充分評價,故而,倘被告一方面因申誡、記過評分、一方面再依同樣之事實評價操行、工作等項目,顯係對於原告有重複評價、重複懲處之狀況,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與精神,而有違反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判斷違誤。

5.又查,被告自懷疑原告與張錫淵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後,即因原告之隱私、私事,不顧原告意願,強制將原告列為教育輔導對象,此一事實有原告109年間於被告內之輔導記錄表可稽,然查,被告所指不正常往來,均是子虛烏有之事,再者,原告根本沒有因此事耽誤公事,何以被告可以因為懷疑原告之私生活狀況即將原告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縱於審酌考績評等時可以將品行、操行、紀律、言行納入審酌之因素之一,但所謂考績,即是針對「公務員之工作狀況」進行考核評等,故縱算考績評等時可以將品行、操行、紀律、言行納入審酌之因素,然此處應是指該些品行、操行、紀律、言行於「工作」時之表現狀況,而非指該公務員之私生活為何,而被告以原告之私生活狀況將原告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再依此子虛烏有之事、以原告之私生活狀況作為評等為丙等考績之審酌因素之一,此一評等,顯已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之法律授權範圍,而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至為澄明。

6.除此之外,於109年12月21日之輔導紀錄表,原本之輔導紀錄表「輔導人意見」欄位中,並沒有提到原告有任何職務行為失當之處,但經原告發現被評比為丙等並進而爭執後,該109年12月21日之輔導紀錄表「輔導人意見」欄位,竟遭被告直接以剪貼之方式竄改稱原告經多次告誡不得再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但仍舊我行我素云云,然衡酌於109年12月21日輔導記錄之前之輔導紀錄表,在「輔導人意見」均無任何記載原告有何我行我素、不聽告誡指揮之記錄,顯見被告係以偽造、變造之紀錄污衊指摘原告,此亦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灼灼明甚。

7.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且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以及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項之不當連結、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違誤,當非適法之處分,復審決定針對原告上開主張,也僅是聽取、摘要被告之意見,即駁回原告所提之復審,亦有理由不備與判斷違誤,至為澄明。

㈡訴之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被告109年12月11日保六警督字第10908006073號函查處資

料,被告所屬第二大隊於109年11月15日深夜接獲胡芝紅電話檢舉:「原告蓄意將轎車停放於其住處門口,造成其子無法進入,妨害通行權利。且原告常於深夜來電騷擾,並多次傳曖昧簡訊至張錫淵手機。」經檢視南投市○○路000巷00號住戶張竣傑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23時2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BCQ-8021)至前述地址時,刻意迴轉並倒車,以及選擇停於該住戶大門口通道。109年11月15日23時33分許張竣傑自外開車返家,斜停於原告自用小客車旁,無法將車開進住處,而原告卻坐於車內毫無動作,張竣傑遂以手機向南投縣警察局勤指中心報案,已妨害該住戶出入通行。另檢視胡芝紅所提供手機通聯紀錄,109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10秒來電號碼0933866311通話時間1秒,同日凌晨3時25分12秒來電號碼0933866311通話時間1秒,109年10月27日上午5時43分2秒來電號碼0934166633通話時間2秒,均為「深夜來電。」經原告承認0934166633為其手機號碼,且胡芝紅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0934166633確有來電,原告已涉妨害胡芝紅之安寧。依胡芝紅所提供張錫淵手機門號為0970XXXXXX截圖,109年11月4日晚上11時36分來自原告之手機簡訊內容:「容許我再慎重告訴你,我的生活重心都放在你,沒有你我真的沒勇氣活下去的動力、之前你我遇到多大困境,你總是據理力爭讓我感動窩心,你一直告訴我……」;同年月5日上午5時許來自原告之手機簡訊內容:「愛你的心從未退縮卻與日俱增,不敢奢求太多只希望和以前一樣時時刻刻電話傳訊息給我安心就開心,你的意氣用事卻讓我死心,但還是用一絲絲的希望還在等……」,同日上午有10通0934166633未接來電。109年11月6日週五上午12時24分訊息來自0934166633(原告手機)訊息內容:「拜託你啦真的好痛好痛ㄚ,讓我看到你安心、開心啦,每天心慌頭痛拜託求你打電給我啦,求你體諒我愛的真心,不要不理我請你體諒孤苦無依最愛你的我」。同年11月6日有11通0934166633未接來電。另有多則對張錫淵曖昧及惡言相向簡訊,同年11月7日週六訊息內容:「……她敢再去亂告我,無所謂沒關係,最壞也是這樣啦,我會去你家死給你看,你竟然利用她來對付我,我早已準備好!不要以為我開玩笑,既然你對我這麼狠心我也會死心。」㈡原告自108年間多次遭檢舉與張錫淵發生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

,經查證屬實後發布懲處,原告並未引以為戒,仍持續執意與張錫淵發生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並騷擾張錫淵家屬,妨害他人婚姻及家庭屬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妨害他人婚姻、家庭或進行其他不正常感情交往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且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案經被告109年12月11日以保六警督字第10908006073號函檢附原告疑持續與人發生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事證,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經警政署109年12月22日警署督字第1090167353號函復,同意所報,被告再以110年2月4日保六警人字第1100000773號函請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依權責發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該記過2次之懲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222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

㈢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係由其單位

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量評擬後,經被告於110年1月6日召開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進行初核,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由機關首長覆核,同意考績委員會初核分數,並函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上開考績作業程序均符合規定,依法並無違誤。

㈣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2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無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斟酌決定適當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基於考績評核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對於部屬考評之判斷,除辦理考績業務有法定之瑕疵、對於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均尊重單位主管初評意見。據此,被告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原告109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綜合考量後給予丙等69分,依法亦無違誤。

㈤原告109年1至12月係服務於被告所屬第二大隊第三中隊警員

,於110年1月4日奉調派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服務。依原告109年3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中,B級有5項次,C級有43項次,D級有3項次。其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面談紀錄欄記載:「……宣導林員應遵守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要求不得再有違反各項勤務紀律及風紀品操等情事。……」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林員連續與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經查屬實,林員不知悔改又向總隊提起申訴後遭駁回……,林員品德操守欠佳,為人欠誠實及不實陳述,仍有違法違紀之虞。……」其10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該員與……張錫淵有不正當感情交往,經……側面了解2人仍在交往中,持續告誡林員遵守法紀,否則從重懲處。」其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二、林員疑似犯強制罪及社維法妨害安寧案,目前陳報總隊查處中,於12月7日下午約談林員予以懇談輔導,並告誡嚴禁再觸犯違法及違紀案,林員仍我行我素,不聽告誡指揮,疏導無效,12月9日再次騷擾其不正常男女關係對象配偶,膽大妄為,破壞紀律,情節嚴重。……」㈥依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10次、事假2日、病假13.5

日;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均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全年工作懶散,完全無團隊向心力,不聽指揮疏導無效,再犯違法、違紀案件,嚴重破壞紀律。」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前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不聽告誡仍與其交往,……前往感情糾紛對象家門前並疑似有犯強制罪及電話騷擾其配偶,涉違反社維法妨害安寧,該員於訪談時拒絕陳述說明,並態度傲慢。二、該員疑犯強制罪及社維法妨害安寧,大隊長約談林員予以懇談輔導,並告誡嚴禁再觸犯違法及違紀案,惟卻於大隊長約談後數日,再以電話騷擾不正常感情交往對象配偶,顯見林員仍我行我素,不聽告誡指揮,疏導無效。……」是以被告依據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該違法違紀事實列入原告年終考績評定之衡量因素,並參酌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第7點規定:「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條件,審認其109年度之整體表現,而予評定為丙等69分,經核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之情事。㈦原告所稱被告一方面因申誡、記過評分,一方面再依同樣之

事實評價操行、工作等項目,顯係對於原告有重複評價、重複懲處之狀況,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與精神,而有違反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判斷違誤。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禁止為重複處罰,以符法治國家原則。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係就原告109年1月至12月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予以綜合評價,此評價本身並不具處罰性質,自無違反上開原則。

㈧原告因與張錫淵發生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經被告108年11月

21日保六警督字第1080008980號函核予記過1次及將原告依內政部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內部管理措施改列為教育輔導對象持續考核。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9、44點規定,原告所稱109年12月21日原本之輔導紀錄表「輔導人意見」欄位中,並沒有提到原告有任何職務行為失當之處,並遭被告直接以剪貼方式竄改稱原告經多次告誡不得再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但仍舊我行我素。查原告所稱原本之輔導紀錄表上未有受輔導人簽名,亦無輔導人簽名,應僅為該中隊內部初稿簽辦作業。原告列為教育輔導對象,輔導紀錄係單位內部管理措施,希望受輔導人能透過輔導、勸誡,修正自身違法違紀行為並作為警惕。原告於109年度輔導期間,經該中隊前中隊長及中隊幹部多次告誡不得再與張錫淵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惟原告仍我行我素,確屬事實陳述,輔導人於109年12月21日輔導紀錄表針對原告違紀事實補強加註意見,屬輔導人職務上行為,事後輔導人簡裕容亦將相關意見轉達上級並再次告誡原告勿再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此經輔導人簡裕容簽名確認,並非憑空污衊原告,也無需經由原告同意,且單位主管第二大隊大隊長宋樹寰於批示欄內,批示「該員本年度工作欠積極,經予以懇談輔導,仍我行我素、不聽告誡、疏導無效。」等語,原告違失行為屬實。再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6、34點規定,被告依據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該違法違紀事實列入原告年終考績評定之衡量因素,審認評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依法亦無違誤。

㈨訴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否適法有據?㈡原告有無與張錫淵不正常感情交往?㈢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㈣被告有無偽造、變造109年12月21日輔導紀錄表?㈤原告有無未落實裝備保養(洗車)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及9月1日至12月31日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考績(成)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11、90頁)。㈡應適用的法令:

1.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2.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3.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4.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5.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㈢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係適法有據:

1.按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而此類考評工作,需於一定期間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並未切身感受受考人的職務執行狀況,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因此,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

2.查原告所屬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考核紀錄表有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茲就原告各期考核紀錄表之考核等級說明如下:⑴第1期(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B級2項次,C級14項次,D級1項次,整體綜合考評為C級,⑵第2期(5月1日至8月31日),B級2項次,C級14項次,D級1項次,整體綜合考評為C級,⑶第3期(9月1日至12月31日),B級1項次,C級15項次,D級1項次,整體綜合考評為C級,而第2期考核紀錄表「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大隊長宋樹寰:該員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張錫淵(109年8月退休)有不正當感情交往,經張錫淵妻子胡女士側面瞭解2人仍在交往中,持續告誡林員遵守法紀,否則從重懲處。」第3期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小隊長李宗澤:……經查林員應持續與張錫淵不正常感情交往,惟近來疑似感情生變,109年11月15日深夜23時50分許林員至張錫淵住處找張錫淵進而涉犯刑法強制罪,另今林員又再遭張錫淵配偶胡芝紅女士陳訴,林員對其撥打騷擾電話及對其配偶傳曖昧及惡言相向簡訊等,目前陳報總隊查處中。」「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小隊長李宗澤:……該員無承辦中隊各項業務,工作態度較為散漫,雖曾多次提醒但效果不大。……林員前與張錫淵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不聽告誡仍與其交往,109年11月15日23時許放假期間,雙方疑似因感情生變,前往之前感情糾紛對象張錫淵門前並有疑似不讓其家人進屋情形。另於109年12月5日於網路留言,亦有疑似揚言要對張民有不當舉動,但因林員拒絕陳述說明,並態度傲慢,堅不吐實,故持續監管並與其家屬保持聯繫以利掌握瞭解各項情形,如有任何風紀顧慮之處,將隨時反應。」「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大隊長宋樹寰:一、林員本年度勤務差強人意,且工作懶散,總隊裝備檢查個人保管警用機車完全無清潔保養,由其他同仁主動為其保養機車,影響團隊工作紀律。二、林員疑似犯強制罪及社違法妨害安寧案,目前陳報總隊查處中,於12月7日下午約談林員予以懇談輔導,並告戒嚴禁在觸犯違法及違紀案,林員仍我行我素,不聽告誡指揮,疏導無效,12月9日再次騷擾其不正常男女關係對象(張錫淵)配偶,膽大妄為,破壞紀律,情節嚴重。」

3.依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原告之直屬或上級長官依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對原告之評語為:「全年工作懶散,完全無團隊向心力,不聽指揮疏導無效,再犯違法、違紀案件,嚴重破壞紀律。」並綜合評擬為69分,經送被告110年1月6日109年度第7考績委員會初核,依該次會議資料記載:「主席:本案林員初評丙等,相關單位都有資料可稽。……與會委員:均表示同意第二大隊單位主管初核等次及分數。」(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考績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通過,可知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從上揭考核紀錄表可知,原告符合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第1094963072號函所附之「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第7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事由,亦不具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考績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且亦未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則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作成原處分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核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未有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考量與事件無關之情事,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固以上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惟均非可採,茲述之如

下:

1.原告與張錫淵感情糾葛乙事:⑴查張錫淵配偶胡芝紅曾於109年11月15日向被告檢舉稱:「

警員林幸珠於上述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BCQ-8021)至我家住處南投市○○路000巷00號,將其車橫移在我家住處大門前,不讓我兒子(張竣傑)進入我家,妨害我們家通行權利;另外我要告發警員林幸珠經常深夜或凌晨打電話騷擾我,故意讓我接起電話隨即掛斷,影響我家的安寧,還有警員林幸珠傳好幾則曖昧簡訊到我老公的手機,騷擾我的先生。懇請貴大隊查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8頁),而胡芝紅所提出之張錫淵手機擷取照片顯示,109年11月5日來自原告0934166633號手機訊息內容:「愛你的心從未退縮卻與日俱增,不敢奢求太多只希望和以前一樣時時刻刻電話傳訊息給我安心就開心,你的意氣用事卻讓我死心,但還是用一絲絲的希望還在等……」(見原處分卷第161頁),109年11月6日訊息內容:「拜託你啦真的好痛好痛ㄚ,讓我看到你安心、開心啦,每天心慌頭痛拜託求你打電給我啦,求你體諒我愛的真心,不要不理我請你體諒孤苦無依最愛你的我」(見原處分卷第168頁),109年11月7日訊息內容:「她敢再去亂告我,無所謂沒關係,最壞也是這樣啦,我會去你家死給你看,你竟然利用她來對付我,我早已準備好!不要以為我開玩笑,既然你對我這麼狠心我也會死心。」(見原處分卷第169頁),足見原告確實與張錫淵有感情糾葛。更何況原告出席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度第7次會議,亦承認其私生活方面有「小瑕疵」(見原處分卷第16頁),益證原告與張錫淵感情糾葛乙事並非子虛。

⑵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打橫停放在張錫淵之子張竣傑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之行為,固予以不起訴處分(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然其理由無非張竣傑證稱原告只是擋住伊進出家門,沒有要提告強制罪等語,及張竣傑被妨礙時間僅1分鐘,影響極其輕微等,認為原告強制罪嫌疑不足,並非否定原告有上揭行為,故上揭不起訴處分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按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乃內政部警政署本於職權,對其

所屬警察人員風紀、操守之一般性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經核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5款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㈤不妨害他人婚姻、家庭或進行其他不正常感情交往。」準此,警察人員若有不正常感情交往情事,自屬有損警譽、違反紀律之行為。原告既與張錫淵有上揭所述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將之列為平時表現考核內容,自無不法。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子虛烏有之私生活狀況將其考列為丙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2.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部分:⑴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⑵查警察之年終成績考核,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就

警察整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於年度終了時予以綜合評量;且依考核結果分別評定為甲、乙、丙、丁等4個等級,並分別給予晉級、獎金、留原俸級或免職等處分,故考績可謂對公務人員整年度表現之評量,而不帶有制裁或懲罰之成分在內。原告與張錫淵前因不正常交往,雖已遭記過等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00頁),被告將之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量因素,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3.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變造109年12月21日輔導紀錄表記載部分:

查109年12月21日輔導紀錄表(下稱A版)「輔導人意見」欄記載:「一、警員林幸珠本年度輔導期間,經前中隊長及中隊幹部多次告誡不得再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惟林員仍我行我素,再持續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犯刑法強制罪及社維法妨害安寧案,現刻移送偵查機關查處中。

二、該員疑犯強制罪及社維法妨害安寧,大隊長約談林員予以懇談輔導,並告誡嚴禁再觸犯違法及違纪案,惟卻於大隊長約談後數日,再以電話騷擾不正常感情交往對象配偶,顯見林員仍我行我素,不聽告誡指揮,疏導無效。」(見原處分卷第73頁),原告提出另一份109年12月21日輔導紀錄表(下稱B版),其上「輔導人意見」欄則記載:「一、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劃規定,關懷、暸解林員之勤務執行狀況,並從旁側敲家庭、交友情形。二、經持續觀察林員生活作息,均呈平穩狀態,生活及勤息正常,截至目前為止未發現發生其他違紀傾向之情事,本中隊仍將持續追縱,密切注意林員生活狀況,如有任何風紀顧慮之虞,將隨時反應。」(見本院卷第57頁),兩者記載有異,然B版其上「受輔導人簽名」、「輔導人簽名」、「批示」欄均空白,「擬辦」欄僅記載「陳鈞長核閱後報大隊辦理。」「00000000000」,而無職銜章,而A版其上「受輔導人簽名」、「輔導人簽名」、「擬辦」及「批示」各欄均有原告及各承辦人簽名或蓋有職銜章,「批示」欄並記載「該員本年度工作欠積極,經予以懇談輔導,仍我行我素,不聽告誡,疏導無效。」顯然B版僅為擬稿性質,並非正式的輔導紀錄表。況且,從輔導紀錄表的全貌來看,除「輔導人意見」外,尚有「輔導原因」及「關懷懇談內容」欄位,是輔導紀錄表無非呈現被告輔導關懷之經過,為被告內部管理措施之一環,與本件核定考績之原處分並無直接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或變造方式竄改輔導記錄表作成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應屬誤會,尚不足採信。

4.原告未落實裝備保養(洗車)部分:

查警員陳文軒所製作之報告記載:「職陳文軒任本中隊車輛協辦一職,本大隊曾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至12時實施大隊警用裝備(車輛)檢查;為遂行大隊警用裝備(車輛)檢查,本中隊皆會於裝檢前實施預檢,惟林幸珠所保管之警用機車(681-TJQ)於預檢時並未有明顯清洗警用機車之痕跡。109年11月26日大隊裝備檢查當日,大隊檢查人員告知警用機車000-000外觀髒汙未清潔,當時本中隊前任中隊長丁健民立即指示職及承辦小隊長官衛民將該警用機車清洗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且受檢單位「二大三中」,檢查日期「109年11月26日」之「警察機關裝備保養檢查工作單」上,就681-TJQ之「檢查狀況」為「檢視外觀髒汙」,改正措施「立即改進」,改正人簽名「官衛民」,並註明「該車保管人:林幸珠,未做保養清潔」,與上揭陳文軒報告相符,應可採信。至原告提出機車行之估價單2份(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第1份時間為108年10月21日,早於本件考績年度,第2份其上記載貨名為「機油」,與車輛清潔無關;所提「2020年(109年)11月25日」原告與「三中丁隊長健民」之對話紀錄,其中「三中丁隊長健民」表示「機車檢查部分也請學姐請人幫忙歐」,原告則回以「我洗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僅能證明原告曾回應車輛清潔問題,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曾清潔車輛,是均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原告109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考核紀錄等級、主管綜合考評及平時考核等,據以評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丙等,並於110年4月22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綜合評分為69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