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明社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勤光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周太郎
廖健男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032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明社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下同)7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被告以110年3月29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2472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說明:……三、依目前提供63年建築圖面(設計變更)資料,僅圖面標示斗六市○○段社口小段81-124(此處誤繕,應為81-12)地號土地為既成巷路,台端申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78-4地號土地未臨接該既成巷路,故本案請台端查明釐清後,再依程序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0年8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0329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實際否准原告之申請,應為行政處分:
原告依建築法、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雲林縣建管條例)第2、4條規定,以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處分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已認定系爭土地未臨接既成巷路、經查與規定不合等語,足認有駁回原告申請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應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係通知原告查明相關事項,待補正後再提送被告審查,並未為准駁決定,為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決定,顯屬有誤。
㈡依建築法第42、4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36款道路定義等規定,建築基地須面臨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先予敘明。
㈢系爭土地現藉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下稱系爭巷道)對外
通行,系爭巷道坐落於81-26、81-69及81-12地號土地,寬度達4至6公尺。其中81-26地號土地相鄰之81-1、81-23、81-24、81-25等地號土地,於62年有4戶新建房屋(依序分別為南4賴張彩環,南3劉玉枝,南2張盧秀,南1楊李秀鑾),據此,系爭土地早在完工之63年即為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符合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1.系爭土地西側所坐落土地之分割演變過程:50年6月30日時,81-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先於62年9月29日分割增加81-12地號,後於63年3月27日分割增加81-44、81-23至34地號。而81-26地號土地嗣後再分割增加81-60及81-61地號土地,81-60再分割增加81-69地號土地。
2.系爭巷道符合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①依62年新建房屋申請建照之工程設計圖所示,系爭巷道以
淺咖啡色著色,標示「既成巷路」,寬度6米,足見系爭巷道土地在62年之前,已供附近不特定居民進出通行使用多年,並非自62年開始才成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況且,即使自63年始完工而供通行,自63年起算迄今,亦逾20年以上,未曾中斷。
②另系爭巷道所坐落之土地,因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為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早已於77年12月13日變更地目為「道」而作為道路,屬於土地法第2條第3類之交通用地,供附近居民進出通行使用,不論自62、63年起算,或自77年起算迄今,均逾20年,且未曾中斷。
3.系爭巷道符合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①建築法第48條在73年修正前後,均規定申請建築應指定建
築線,並無不須指定建築線即可申請建築之情形。又依62年9月12日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臺灣省建管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上開條文規定建築基地,在符合「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始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並無不須指定建築線即可申請建築之情事。顯見建築基地如不符合「臨接計畫道路」或「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根本不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
②又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3條第1項第8款規
定:「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得免附該既成巷路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如建築基地非面臨既成巷路(即私設道路)當然必須取得私設道路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以避免土地所有權人間紛爭。
③本件,依62年新建房屋之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圖所示,系
爭巷道全部以淺咖啡色著色,圖面左側表示淺咖啡色部分為「巷路」,且於圖面上以箭頭標示為「既成巷路」,並於該62年新建房屋前方,劃設紅色建築線。此62年新建房屋嗣經被告核准並取得建築執照(南4-62營建字第437號,南3-62營建字第426號,南2-62營建字第425號),顯見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
④被告雖提出62年新建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請書資料載明「四
週面臨前面道路:編號為私設巷、寬度4.5公尺」等文字,而認系爭土地係私設巷道,非屬既成巷道等語,惟查:⑴若81-26、81-69地號土地是私設巷道,則該62年新建房屋
之建築線,依法應劃設在面臨之既成巷道即81-69與81-12地號交接處,蓋被告亦承認81-12地號土地為既成巷路,如81-26、81-69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建築線應臨接既成巷道,即應劃設在81-69與81-12交接處。但實際上,62年新建房屋之建築線,係劃設在建物前方即系爭巷道,可見系爭巷道是既成巷道。
⑵又申請書所載文字,若該私設巷係指系爭巷道,則該巷道
應為4.5公尺,顯與其所附相關圖面所標示寬6公尺不符。
⑤最後,建築基地在開工前需先經被告機關測定建築線方可
建築,經載明於建照,故62年新建房屋於申請建照時,申請圖說未劃設建築線位置,但在申請變更設計時,建築圖說上已明確記載建築線位於建築基地之前緣位置,應係被告機關在核發建築執照後,已派員測定建築線位置,而認可變更設計圖說上所劃設之建築線,而准予變更建築執照,足見62年新建房屋之建築線係位於建築基地之前緣,是系爭巷道係屬既成巷道明甚。
㈣系爭巷道土地亦符合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查73年11月7日前,面臨系爭巷道土地內部兩側即存在2棟或2戶以上合法建築物。
2.且系爭巷道所坐落土地於77年12月13日已變更地目為「道」,符合「原地目為道」之要件。又系爭巷道亦屬「非屬法定空地供通行之巷道」乃該款未排除私設巷道,此可見該款之立法過程議員之質詢以及立法理由係為新增現有巷道之態樣,以保障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並促進經濟發展,減少建築糾紛民怨,且與其所參考之桃園、臺中、台南相關條例自明。
3.另被告所呈內政部83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03592號函所載內容係針對內政部65年8月13日之函文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11月9日之函文所為之闡釋,與本件無關連,併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巷道所坐落土地在62、63年間,已經為被告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同時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亦符合73年11月7日前面臨巷道內部兩側存在2棟及編釘2戶以上門牌之合法建築物,該當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面臨現有巷道,自得依據建築法及雲林縣建管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
㈥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於110年3月12日申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應作成准予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申請建築線指定,因系爭土地鄰接系爭巷道,即系爭巷
道所坐落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而能予以建築線指定,須依62年核發建築執照及原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書面、圖面文件資料判斷,因尚有未瞭,是先以原處分退回補正,俟釐清後原告再依程序申請,並無駁回本件之申請,故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
㈡申言之,據原告檢附之62年建築圖面資料所示:「同段81-12
地號土地為既成巷路,臨接同段81-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依所附圖面資料及地籍圖謄本,同段81-1地號土地為1筆土地,尚未辦理地籍分割,配置圖標示共12戶,前面標示道路。」經調閱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81-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於63年8月1日完工(使用執照63雲營使字第261號)、81-2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於63年8月1日完工(使用執照63雲營使字第257號)、81-25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於63年10月17日完工(使用執照63雲營使字第356號)。再查發布實施之斗六擴大都市計畫圖之現況地形,並無系爭巷道及上開配置圖標示共12戶之建築物,故無法予以認定系爭巷道所坐落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或依建築技術規則所留設私設道路。
㈢再者,經被告於110年5月向被告所屬核發建造執照單位(即
建設處建築管理科)調閱雲局建都字第2365號函核發62雲營建字第437號建造執照(南4)圖面及62雲營建字第425號建造執照(南2)、62雲營建字第426號建造執照(南3)相關書面資料,其中圖面配置圖標示共12戶(南向編號1至4、西向編號9至16),前面標示6米道路,配置圖標示共12戶全部位於81-1地號土地上,另依原核准相關書面資料,相關案卷內並無建築線指示圖,依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相關書面資料編號南4、南2、南3及西10(申請建築物)四週面臨前面道路編號為私設巷。本件依被告62雲營建字第437、426、425、434號建造執照(編號南4、南3、南2、西10)原核准相關書面資料(分割後地號81-1、81-23、81-24、81-28地號土地),並參酌發布實施斗六擴大都市計畫圖之現況地形,本件系爭巷道所坐落編號南向1至4面前之道路,為興建4戶所留設之私設巷道。
㈣綜上所述,依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斗六鎮擴大都市計畫圖(61年7月12日發布實施)之現況地形並無系爭巷道。又涉及建築主管機關當初核發之建築圖面及相關書面尚未釐清,故尚無法依上開法令及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予以認定,爰先行通知命查明補正後再依程序申請,是原處分尚非行政處分。縱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則因原告所提資料,尚未符合得准予指定建築線要件,被告所為尚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而為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所面臨之系爭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建築線指定申請理由書(含申請文件)、原處分函、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至33、95至111、143至149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雲林縣建管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㈢原處分為行政處分,為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函固要求原告:「查明釐清斗六市○○段社口小段81-1地號土地於原申請建築執照時圖面示意巷道是否為出具同意書私設道路,依其核准之建築執照。」等語,似乎未對原告之申請為准駁之表示,然原處分函說明三已表明:「依目前提供63年建築圖面(設計變更)資料,僅圖面標示斗六市○○段社口小段81-124(應為81-12)地號土地為既成巷路,『台端申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78-4地號土地未臨接該既成巷路』,故本案請台端查明釐清後,再依程序申請。」等語(見本院29頁),實質上已否准原告之申請,故應為行政處分,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核先敘明。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所面臨之系爭巷道(即81-26、81-69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理由:
1.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系爭巷道所坐落之81-12地號土地部分原即為既成巷道,有配置圖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面臨之系爭巷道所得否申請指定建築線,所應審酌者,乃系爭巷道所坐落之81-26、81-69地號土地是否為雲林縣建管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或現有巷道?又81-26、81-69地號土地並非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探究者乃系爭巷道所在之上揭兩筆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
2.又按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四、原地目為道、使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或非屬法定空地供通行之巷道,且於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面臨巷道內部兩側存在二棟及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合法建築物或具有戶籍、稅籍、水電、門牌編釘證明者。」原告主張:坐落上揭兩筆土地之巷道符合上揭規定之1、3、4款規定,而為現有巷道等語,以下分別就各款規定說明之:
①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⑵查面臨81-26地號土地南側房屋(即坐落81-1至81-25地號
土地房屋)之62營建字第425、426、437號建築執照申請書「四週(面臨)計劃道路」欄記載「私設巷」(見本院卷第219、225、231頁),面臨81-69地號土地西側房屋,62營建字第434號建築執照申請書「四週(面臨)計劃道路」欄記載「私設路」(見本院卷第237頁),且75年4月16日西側房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之地籍套繪圖註明「退縮至既成路界為建築線」(見本院卷第271頁),而配置圖上,系爭巷道坐落81-69地號土地亦標明「私設道路」字樣,建築線則劃設在81-69與81-12地號土地交界之紅線(見本院卷第275頁),既然申請建築執照時已載明「私設巷」或「私設路」,且將建築線劃設在私設道路之外,即表示申請建築執照時系爭巷道坐落81-26、81-69地號土地即無供公眾通行之意,再從現場照片來看,系爭巷道係無尾巷(見本院卷第47頁),除南側及西側房屋外,實無他人通行之可能,自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甚明。
⑶綜前,系爭坐落81-26、81-69地號土地之巷道,並非屬雲
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②第3款「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⑴從上揭面臨81-26地號土地之南側房屋之62年10月9日雲局
建都字第2365號(函)稿核發之62雲營建字第437號建造執照,其中「建築線指示工本費」乙欄遭劃除(見本院卷第197頁),而配置圖上81-26、81-69地號土地亦未劃設建築線(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可見南側、西側房屋之建築執照並未劃設建築線。又查系爭巷道所坐落土地分割演變過程略為:81-1土地62年9月29日分割增加81-12土地;81-1土地63年3月27日分割增加81-44、23至34地號土地;81-26土地76年3月3日再分割增加81-60、81-61地號土地,而81-60土地77年12月13日再分割增加81-69土地,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故81-26地號土地係於63年3月27日分割自81-1地號土地,81-69地號土地係於77年12月13日分割自81-60地號土地。而面臨81-26地號土地南側房屋、面臨81-69地號土地西側房屋之建築執照均係於62年申請,已如上述,則申請時,尚無81-26、81-69地號土地,南側、西側房屋之起造人應無法在不存在之81-26、81-69地號土地上劃設建築線。是81-26、81-69地號土地上並未劃設建築線至為明顯(至於上揭①之⑵西側房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係於75年7棟房屋所為,與上揭所述並無矛盾,一併敘明)。
⑵再者,依62年9月12日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建管規則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基地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可知於南側、西側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非強行規定,證人即被告所屬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陳尚佑證稱:73年以前不一定會要求要檢附建築線指示圖,73年以後都會要求,且核發建築線及建照核發是同一個單位處理,以前的承辦人員在核發執照的話,不一定會要求檢附建築線指示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62年時,申請建築執照確實未必劃設建築線,由此,益見西側、南側房屋於62年申請建築執照時未在當時尚未分割出來的81-26、81-69地號土地劃設建築線,並未悖於當時實務作法。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新建工程設計圖,其上雖有標示建築線(
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陳尚佑證稱:依照原始基地配置圖圖面上面(見本院卷第239頁)有載明是私設巷道的寬度部分,並沒有載明建築線的位置,既然在申請書有載明私設巷道的話,加上基地配置圖上並沒有明顯畫出建築線的位置在哪邊,所以他的建築線指示圖並不是臨接其本身南4戶的那個基地,是透過私設巷道去連通前方的既成巷道來連接建築線,至於新建工程設計圖,應該是當時辦理變更設計所畫設的圖,從卷宗所呈現的變更設計申請書的變更理由是增加3樓的面積,變更理由並沒有去敘明建築線位置有去變更,所以基地條件還是以建照核發的圖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是原告所提之新建工程設計圖係為增建3樓面積所為,其理由與建築線之劃設無關,其上所標明之建築線僅為起造人單方所為,從而,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上是否有劃設建築線,仍應以原始基地配置圖作為判斷依據,原告所提新建工程設計圖,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另原告援引上揭臺灣省建管規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
推南側房屋建築基地如係連接私設巷道,就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既無同意書存在,即係連接既成巷道,故系爭巷道即為既成巷道乙節,經查,81-2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1-1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南側房屋建築執照係以房屋坐落81-1地號土地為申請(見本院卷第217、223、229頁),則原告主張情形,可能是承辦人員認係同一筆土地而無必要再行出具同意書,又或是認透過私設道路連接至外側(如81-12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即可,總之,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率斷,難認有據。
⑸綜前,系爭坐落81-26、81-69地號土地之巷道,並非屬雲
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現有巷道。③第4款「原地目為道、使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或非屬法定空
地供通行之巷道,且於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面臨巷道內部兩側存在二棟及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合法建築物或具有戶籍、稅籍、水電、門牌編釘證明者」:⑴從建築線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
連結,以界定公共領域與私有權界線之觀點來看,自無在建築基地內就非供公眾使用之私設巷道再另外劃設建築線之可能,此與內政部83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03592號函所稱:「……私設通路既不直接臨接建築線,其留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規定,有其特定條件,且係申請供特定人使用,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路不同,故不得以私設道路認定為既成巷路予以指定建築線」之意旨相符,故認定為現有巷道之上揭第4款規定自應排除私設巷道。
⑵系爭坐落81-26、81-69地號土地之巷道,其上並未劃設建
築線,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揭②之⑴,又南向房屋建築執照申請書上,係記載「私設巷」、「私設路」,西側房屋之建築線係劃設在「私設道路」之外,亦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揭①之⑵,足見系爭坐落81-26、81-69地號土地之巷道應屬私設巷道無訛,參照上開說明,自無第4款之適用。
⑶綜前,系爭坐落81-26、81-69地號土地之巷道,並非屬雲
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
3.承上揭③之⑵所述,系爭坐落81-26、81-69地號土地之巷道既為私設巷道,自應審酌是否有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適用:查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指示建築線,經被告以107年9月20日府城都二字第1070070663號函否准,而該函所檢附之由81-26、81-69地號土地所有人王琇媛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載明:「茲有,明社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孫勤光……擬在下列土地建築……王琇媛等1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備註」欄註明「供管路、道路、排水、通行使用」,且勾選「一般使用」而非「公眾使用」,足見81-26、81-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甚明,自無雲林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各情,均非可採。系爭巷道坐落81-26
、81-69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原告申請劃設建築線,與雲林縣建管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