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111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彩裕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張書瑜柯美燕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公審決字第0004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彩裕係訴外人即原臺灣省政府兵役處亡故退休人員王慶洲之配偶,王慶洲退休案前經被告銓敘部以民國86年11月14日86台特三字第1548568號函,審定自87年1月16日生效,並擇領月退休金,續經被告87年3月26日87台特三字第1604675號函,變更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俸點。105年4月28日王慶洲亡故,原告申請月撫慰金(按現為遺屬年金),經被告查對原告戶籍資料,認其於王慶洲退休生效時,與王慶洲未有婚姻關係,與請領月撫慰金之法定要件不符,遂以105年9月6日部退二字第1054142313號書函(下稱105年9月6日書函)回復略以:原告未具領受月撫慰金之資格,惟仍得申領一次撫慰金(即遺屬一次金),並於撫慰金請求權可行使日起5年內為之等語。嗣原告申請遺屬一次金,經被告110年5月20日部退二字第1105347733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及其與王慶洲之長女,應平均領受遺屬一次金新臺幣(下同)40萬5,286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7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王慶洲8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時,與王慶洲實有婚姻關
係,原告符合領取遺屬年金要件,原告110年7月21日業已檢具證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庭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現由臺中地院家事庭行調解程序中。謹簡要敘述如下:
1.原告與王慶洲於75年1月31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育有獨生女王穎榛(女、79年7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2.王穎榛85年9月上小學1年級時無法將字寫在薄子格子内,兩眼無法焦距,左眼球内長一個疤。85年12月31日王穎榛外婆辭世,86年初喪事辦完再回診。86年6月30日眼科醫師蕭忠浩由台北天母專程將開刀的儀器全部開車載到台中信合美診所,眼部開刀是高難度、高危險、全身麻醉重大傷病、重大手術。信合美眼科診所曾是蕭忠浩醫師開的。來台中手術原因當時王穎榛不滿7歲,擔心在台北手術,舟車勞頓、路途遙遠,感染不好。開刀後,整個眼球充滿紅腫,用紗布遮蓋非常疼痛,坐在輪椅上,看了令人椎心之痛,經常喊眼球疼痛、睡不著。狀況沒改善,有小孩教會了我們夫妻很多事,小孩是上天的禮物。每個小孩都是父母的心頭肉。為父母則強。擔憂王穎榛左眼盲,為了救王穎榛的眼疾開刀,擔憂操心眼盲。85年曾在台中榮總眼科沈秉衡醫師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白佳欣醫師有安排開刀,但因醫療行為規定患者必需只穿内褲,不准穿自己的上衣,怕沒消毒感染,家長提建議,患者的衣服由家長付費消毒,不被允許,8點是第一刀,孩子被推入開刀房準備重大手術,20分鐘就被推出手術室,小患者受不了沒穿上衣只能穿醫院手術單薄衣服,流鼻涕、打噴嗔感冒了不行手術,打包回家。開刀前、時、後皆不可感冒,影響不滿7歲小患者,眼睛內縫的線打噴嚏斷掉的危險、風險很高。高雄長庚醫院女眼科醫師看診後提出建議中榮、中國眼科醫師,若以斜視開刀會失敗。問題在眼球內長的疤要移除掉,似乎像西瓜的外皮長一個疤要處理掉,手術才算成功。請蕭忠浩醫師來台中手術開刀,事前談妥小患者准予穿自己的衣服、外套醫院的和服繫腰帶,不受涼才能順利完成手術。完全自費十多萬元,麻醉師很重要由彰化漢民醫院請來,第1次1萬元,第2次8千元。原告與王慶洲兩夫妻為了王穎榛眼疾開刀早日康復,聽信民間信仰當日離婚、再結婚可以集喜氣,祈禱王穎榛健康平安長大。於是原告與王慶洲兩夫妻於86年8月2日白天辦離婚登記,同時於86年8月2日再辦結婚的公開儀式,86年8月2日下午6時在台中潮港城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並請林張潛為主婚人,連品端、陳煥鐘為證婚人,宴請親友到場吃喜酒,此有86年8月2日之結婚證書、結婚宴客照片可證。王穎榛86年8月31日眼睛第2次開刀後,自87年起每週復建3次,中市○○路視保診所護理師詹素惠阿姨協助復健視力。
3.原告與王慶洲75年1月31日結婚,79年7月18日原告生下王穎榛,事實每天共同生活在一起,忙共同照顧王穎榛重大傷病眼疾、視障。原告又忙照顧王慶洲88年左耳邊腫瘤小手術開刀,92年重大傷病腫瘤切除,手術病危通知,身為妻子的原告忙著照顧王慶洲及王穎榛身心倶疲、心力交瘁。
4.依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原告與王慶洲於86年8月2日已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結婚已經成立。
5.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經查:原告與王慶洲並於宴客時表明結婚之意,既已向在場親友表明結婚意思,亦有2人以上之證人共見共聞,堪認原告與王慶洲確實於86年8月2日舉行公開結婚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原告與王慶洲之結婚應已成立至明。原告與王慶洲既基於結婚之意思,於86年8月2日下午6時在台中潮港城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並請林張潛為主婚人,連品端、陳焕鐘為證婚人,宴請親友到場吃喜酒,舉行公開結婚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法定要件相符,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
是原告與王慶洲間之婚姻關係,自86年8月2日迄於105年4月28日王慶洲死亡之時止應有效存在。此有相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49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可參。
㈡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
1218號判決意旨,原告擇領遺屬年金(月撫慰金)的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經社文公約保障。原告已高齡77歲,年邁體衰且無工作能力,與王慶洲間之婚姻關係,自86年8月2日迄於105年4月28日王慶洲死亡之時一直有效存在。於105年4月28日王慶洲死亡後迄今未再婚,應享有擇領遺屬年金的權利。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的主張均為違法,請求判決如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憲法生存權的基本權性質。
㈢訴之聲明:
1.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領取遺屬年金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領取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1.本件王慶洲係於8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於105年4月28日亡故。是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46條第1項、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行為時退休法)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原告必須符合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以及婚姻關係於王慶洲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且未再婚等條件,始得申領遺屬年金。惟據王慶洲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係於75年1月31日與王慶洲結婚,86年8月2日離婚,復於95年3月17日再與王慶洲結婚;據此,王慶洲於退休生效時,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與上述「婚姻關係須於退休生效時存續2年以上」之請領遺屬年金要件不合,爰原告不得請領遺屬年金,僅得申請遺屬一次金。
2.另依行為時退休法規定,已成年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申領月撫慰金,須以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等級,並出具其於退休人員亡故前1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者,始得辦理。按前開被告105年9月6日書函復略以,依王穎榛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其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爰未具領受月撫慰金之資格,惟仍得申領一次撫慰金,附為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王慶洲於86年8月2日白天辦離婚登記,同日下
午再辦結婚的公開儀式(按: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爰於王慶洲87年1月16日退休時,其與王慶洲具有婚姻關係一節,原告業向臺中地院家事庭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惟該案尚未確定,且依行為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依戶籍記載認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婚姻存續關係,現據王慶洲戶籍謄本所載,其於退休生效時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從而被告歷次皆回復原告未具有領受月撫慰金之資格,並以原處分審定原告及王慶洲之長女,應平均領受遺屬一次金,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所提北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18號判決,係
認為退撫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於退撫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按: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亡故之退休公務人員之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應依行為時退休法第18條規定審認婚姻關係要件,因過度規範而有隱藏漏洞,嗣被告參照該判決意旨以109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949490911(下稱109年7月14日令)號令,於上開過渡期間亡故之退休公務人員之未再婚配偶得依退撫法45條第1、2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惟王慶洲係於105年4月28日亡故,爰原告並非退撫法第46條2項及被告109年7月14日令之適用對象,自無從援引上開北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18號判決之見解。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具備申領遺屬年金之資格?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銓敘部86年11月14日86台特3字第1548568號函、87年3月26日87年台特3字第1604675號函、105年9月6日書函、110年5月20日部退二字第1105347733號函、原告遺屬金一次退休(職)金餘額申請書、退休(職)公(政)務人員遺族遺屬金請領順序系統表、亡故退休(直)人員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至173、176、177、187至193頁)。㈡應適用的法令:
1.退撫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2.退撫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者得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3.行為時退休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一、子女。……(第2項)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第4項)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4.綜前,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其年滿55歲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須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2年以上,且未再婚者,始得申領遺屬年金。
㈢原告不得申領遺屬年金:
1.依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為34年1月31日出生,而王慶洲係於105年4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85頁),故王慶洲死亡時,原告已年滿71歲,符合上揭退休人員死亡時配偶應年滿55歲之要件。
2.又依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與王慶洲係於75年1月31日結婚,86年8月2日離婚,同年8月6日登記,再於95年3月17日結婚,104年1月26日登記。從上開歷程來看,王慶洲8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時,原告已與王慶洲離婚,且已辦理離婚登記,自不符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2年以上之要件。
3.承上,原告於王慶洲死亡時,固已年滿55歲,然其於王慶洲退休生效時,與王慶洲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依行為時退休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僅得申領遺屬一次金,而不得申領遺屬年金。㈣原告固以上揭情詞以資主張,然查:
1.依原告所主張其於86年8月2日離婚後,又於當日晚間舉辦婚宴結婚,已能滿足原告所謂「當日離婚、再結婚可以集喜氣」之民間信仰,何以同年8月6日再辦理離婚登記(按民法離婚係採登記主義,一經登記,即告離婚,民法第1050條參照)?更何況,倘原告與王慶洲確無離婚之真意,何以遲至95年3月17日始再度結婚(104年1月26日登記)?可見原告與王慶洲於86年8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應有離婚之真意。
2.北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18號判決係認退休人員於退撫法施行日起1年內死亡,依退撫法第46條第2項規定,適用行為時退休法第18條規定辦理,係過度規範而有隱藏漏洞,認為退休人員配偶得適用退撫法第45條規定擇領遺屬年金,惟本件王慶洲係於退撫法施行前即告死亡,本無適用退撫法第46條第2項之可能,更無上揭判決所認之隱藏漏洞存在,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3.又原告雖已向臺中地院起訴確認其與王慶洲自86年8月2日至105年4月28日之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69至83頁),惟被告已表示:如果上開官司原告勝訴,會請原退休機關重新送遺屬年金的申請案,是可以回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亦予敘明。㈤原告於王慶洲退休生效時,與王慶洲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不
得申領遺屬年金,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及王穎榛平均領受遺屬一次金,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領取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