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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蔡德榮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志偉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57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倘原告就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內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據此規定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檢具清永登字第800號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1275地號(重劃前:清水鎮大槺榔段大槺榔小段34地號)及海濱段1336地號(重劃前:清水鎮大槺榔段大槺榔小段39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由「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更正為「臺中廳大肚中堡梧棲港街土名梧棲港441番地」,經被告以107年5月30日字第1070005622號(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7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再次以110年6月21日清永登字第600號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經被告以110年6月25日清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因證明文件,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被告即以原告業經該所上揭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其所檢具文件未能足資證明得以辦理更正登記,又前經彰化縣政府107年12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58822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108年7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均駁回在案為由,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7月26日清登駁字第00010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僅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原告目前為祭祀公業蔡岞、管理者蔡神來之利害關係人,父為蔡金章,祖父蔡萬永,曾祖父蔡神來,曾曾祖父蔡老岞。原告前曾申請被告更正登記,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本次原告檢附新證據,新訴求重新申請。新證據: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8月28日108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確認之訴,設籍於系爭土地之蔡九的利害關係人蔡文進出庭表示無代表性。⑵被告110年1月12日清戶字第1100000138號函,足證無此門牌號,也無蔡新來設籍系爭土地。⑶本件不再要求更改現在的通訊地址,以免與補正事項1所要求「曾」設籍之地址混淆。

2.系爭土地原始登記時間為民國24年之臺帳,管理者蔡新來住址欄內僅登記「溫雅藔庄」,與蔡神來戶籍謄本上事由欄內載明從毗鄰「大槺榔庄土名溫雅藔庄,番號不詳」,搬到梧棲港街,證明蔡神來「曾」設籍溫雅藔庄,同時兩者皆無身份證號碼,兩者是同一人。僅因當時文化低落,登記時以閩南語溝通,又不識字,且「神」與「新」閩南話發音相同,造成同音筆誤。被告命補正事項1要求檢附有管理者蔡神來「曾」設籍於「清水鎮海濱里2鄰17戶27號(民國37年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址)」之舊址戶籍謄本。惟蔡新來在上述地址並無設籍,也無此地址,蔡神來也無活到37年(民國前3年亡),故查證上述地址應再往前到24年土地臺帳,即溫雅藔庄(無番號),與蔡神來之戶籍謄本上「曾」設籍溫雅藔庄番號不詳,兩者完全一致,此為原因證明文件。

3.被告命補正事項2要求檢附祭祀公業蔡岞管理者蔡神來即蔡新來之原因證明文件或足資證明文件,且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惟原告僅求要管理者姓名更正,更正後權利主體、種類依然是祭祀公業蔡岞,管理委員會本就可重組,管理者本可改選,所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告是祭祀公業蔡岞、管理者蔡神來之利害關係人。

4.系爭土地於98年經清水鎮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清理公告,惟因早期土地登記錯誤管理人為「蔡新來」,致父輩們無法申報,只能從源頭更正登記。原告須於更正後,始能獲民政單位核准為派下員,目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申請。原告110年6月21日申請書已檢附最高法院判決,且清水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中市清戶字第1090004146號函證明清水區並無「蔡新來」之人曾設籍「溫雅藔庄」之系爭土地上。如法院或被告認為範圍太小證據力薄弱,請函文被告調出全臺所有蔡新來查察,有無設籍溫雅藔庄。

(二)聲明:1.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100257815號)及原處分(被告110年7月26日清登駁字第00010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姓名更正為「蔡神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前以106年10月17日清永登字第800號登記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經被告107年5月30日清地一字第1070005622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58822號訴願決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7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在案。同一事件原告又於110年6月21日清永登字600號登記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經被告以110年7月26日清登駁字第10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告、被告及訴訟標的(依土地法第69條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行政訴訟案均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本案訴訟標的為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至於清水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中市清戶字第1090004146號函說明二:「經查戶政數位化系統,本區日據時期簿冊查有蔡新來戶籍資料,惟皆無設籍海濱里轄區。」並不能以該函即證明「蔡新來」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者,蔡新來可能為清朝時代人士並無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或蔡新來曾居住清水區海濱里,惟未至戶政機關為戶籍住址變更登記。總之,無論蔡新來設籍何地,並不能推翻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為蔡新來之事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原告前於106年10月17日檢具清永登字第800號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及地址由「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更正為「臺中廳大肚中堡梧棲港街土名梧棲港441番地」,經被告以107年5月30日字第1070005622號(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7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並認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之記載,係由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民國37年間重劃前土地登記簿、民國58年間重劃後土地登記簿一脈相承、輾轉接續登記而來,其所有權人均記載為「祭祀公業蔡岞」,且其管理者亦均記載為「蔡新來」,另管理者住址分別記載:「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及「臺中縣清水鎮海濱里2鄰」,分別係沿襲重劃前之「清水鎮海濱里2鄰17巷27號」及「清水鎮海濱2鄰17戶27號」,暨重劃後之「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及「臺中縣清水鎮海濱里2鄰」而來。

其中有關「清水區海濱段1336地號」土地管理者「蔡新來」之地址,現行系爭土地登記簿及重劃後土地登記簿雖僅記載「臺中縣清水鎮海濱里2鄰」而漏未記載其巷號,惟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既均相同,由此可知,該等漏未記載其巷號之地址,即係土地重劃前「清水鎮大槺榔段大槺榔小段39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管理者「蔡新來」住址「清水鎮海濱2鄰17戶27號」。從而,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之記載,對照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重劃後、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及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前後尚屬一致,並無登記錯誤之處,難謂地政機關登記人員之記載有疏失之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卷宗及判決可稽。

(二)本件原告復於110年6月21日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為「蔡神來」,並說明檢附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告於申請書所檢附資料共14項,分別為1.蔡神來戶籍資料。2.被告查證資料。3.被告110年1月8日清地一字第1100000013號函。4.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00002068號函。5.被告查證資料。6.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中市清戶字第1090004146號函。7.土地臺帳。8.37年登記簿。9.地價稅繳款書。1

0.清水區公所簡介。11.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2.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13.顏貽凉證明書。14、原告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3-134頁)。經查,其中「1.蔡神來戶籍資料、7土地臺帳、8.37年登記簿」(本院卷第93-106、112-121頁),業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說明由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之記載,對照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重劃後、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及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前後尚屬一致,並無登記錯誤之處;而「9.地價稅繳款書、11.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3.顏貽凉證明書、14、原告切結書」(本院卷第124、127-129、131-134頁),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認非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於「2.被告查證資料」及「5.被告查證資料」(本院卷第107、110頁)僅係被告整理106年申請案件流程之表格;「3.被告110年1月8日清地一字第1100000013號函」(本院卷第108頁)係被告函復原告109年12月30日申請案,未能檢具足資證明權利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辦理管理者姓名更正登記;「4.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00002068號函」(本院卷第109頁)係函復原告清水區日治時期及光復後簿冊皆查無「蔡岞」戶籍資料;「6.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中市清戶字第1090004146號函」(本院卷第111頁)係函復原告清水區日治時期簿冊查有蔡新來戶籍資料,惟皆無設海濱里轄區;至於「10.清水區公所簡介」(本院卷第125頁)僅在說明台中州大甲郡清水街是俗稱之「塭仔寮」;「12.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本院卷第130頁)亦與本件個案無關。又原告訴訟中提出甲證5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僅係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之裁定。甲證6為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中市清字第1100000138號函係函復「清水鎮海濱里2鄰17戶27號」並未登載路名,爰查無此門牌,亦查無蔡新來設籍旨揭地址戶籍資料。甲證7即上揭申請書所附「6.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中市清戶字第1090004146號函」,係函復清水區日治時期簿冊查有蔡新來戶籍資料,惟皆無設海濱里轄區等,上揭文件均非屬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從回溯審認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是原告顯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同一內容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為「蔡神來」,所檢附「新證據」係原告事後另為申請或提起訴訟所得之文件,無涉系爭土地原始登記原因之認定,是原告尚無新提其他關於系爭土地登記原始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亦即原告本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所檢附之文件及本件訴訟中另提之文件所呈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並未發生變更,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已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綜上,原告顯依同一原因事實申請為同一內容之更正登記,被告為否准之處分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不合法,又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