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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施灼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陳曉伶

林毓玲陳芳質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蓮英,訴訟中變更為樓美鐘,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樓美鐘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爭訟概要:㈠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8,312,990元及全年所得額877,023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12,153,929元及所得額1,823,08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0,466,919元及全年所得額2,700,112元,應補稅額418,694元,並按所漏稅額309,926元處1倍罰鍰309,926元;另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依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漏報稅後純益金額1,513,163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1,316元,並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1倍罰鍰151,3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撤回復查,僅就罰鍰部分復查。經被告以110年3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2657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61,986元及未分配盈餘罰鍰75,658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9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238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㈡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

盈餘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並按所漏稅額478,204元處1倍之罰鍰478,204元。原告不服,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24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又因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7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6546號、第1100006547號復查決定,分別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分別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3260號、第110139332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㈢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代表人施灼杬前因上開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有違反税捐稽徵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由於兩造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爭議,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高度相關,亦即該刑事案件逃漏稅之事實認定,關涉原告有無以不實財務報表與帳冊進行申報,及有無漏報營業收入等行為,與本件審理之爭點相類似,具有高度關聯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該刑事案件顯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本院審酌本件與該刑事案件爭點相類,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