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裕生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代 表 人 方進興訴訟代理人 江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110年苗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苗栗縣OO鎮OO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向主管機關或内政部申請徵收。被告以110年5月3日OOOO字第1100009359號函(下稱110年5月3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屬「OOOO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設之道路用地,道路用地係由徵收方式取得所有權,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被告無辦理穿越系爭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工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9月13日110苗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9年12月間始知道系爭土地被編為道路用地,被告從未來函告知其法律依據及是否經過合法程序為之,且未辦理徵收及補償,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原告及被繼承人從未承諾願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之意旨,系爭土地已被編為道路用地,並因而被使用當中,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卻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内政部申請徵收地上權,原告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向主管機關或内政部申請徵收地上權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5月3日函)均撤銷。
2.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或內政部申請徵收坐落苗栗縣OO鎮OO段OO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110年5月3日函係對於原告請求徵收土地地上權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2.系爭土地依「擬定OOOO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道路用地(部分8米計畫道路、部分4米人行步道),屬都市計畫範圍内土地,且該道路用地屬61年6月7日公告OOOO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系統。原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被告無辦理穿越系爭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工程,爰無徵收取得地上權事宜。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内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該道路用地應由需地機關依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再者,關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徵收部分,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OOOO字第1100004255號函復原告略以,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平性,宜採全面評估、分期且連續方式進行,經粗估面積及經費龐大,實非被告財政所能負擔。惟在政府未能籌措充足財源前,建議可透過「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等規定辦理,以取得適當之補償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
之請求權?被告110年5月3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被告以110年5月3日函否准原告之請求,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4;乙證3至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
請求權;被告110年5月3日函係就原告對系爭土地地上權請求被告發動徵收程序之否准,已對原告之公法申請案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⑵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⑶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
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2.依上述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3.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顯見該解釋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聲請徵收地上權,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亦明示:釋字第747號解釋就土地徵收條例明文規定外,創設「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請求權。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有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權利(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4.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依「擬定OOOO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道路用地(部分8米計畫道路、部分4米人行步道),屬都市計畫範圍内土地,且該道路用地屬61年6月7日公告OOOO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系統,系爭土地目前供計畫道路使用,為雙方不否認之事實。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原告有對系爭土地地上權請求徵收之請求權。
5.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向主管機關或内政部申請徵收。被告以110年5月3日函(甲證2)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依『OOOO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由需地機關依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另關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徵收一節,本所前以110年2月25日OOOO字第1100004255號函復在案。三、次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略以:『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本所無辦理穿越該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工程。」核其意旨,係就原告對系爭土地地上權請求被告發動徵收程序之否准,已對原告之公法申請案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雖以被告110年5月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告辯稱該函非行政處分云云,核無足採。㈢然被告並無穿越系爭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工程,以110年5月3日函否准原告請求發動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項)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2.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請求徵收地上權之請求權,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請求徵收地上權之要件,應視被告有無穿越系爭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工程而定。系爭土地目前雖供計畫道路使用,然被告並無穿越系爭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工程,顯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47條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情形。是以,被告以110年5月3日函否准原告請求發動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程序,於法要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0年5月3日函,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或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無足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該函為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或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13日110苗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29-33 甲證2 被告110年5月3日OOOO字第1100009359號函影本 本院卷 35 甲證3 原告110年4月15日請求書影本 本院卷 37-41 甲證4 訴願書及附件影本 本院卷 53-81 乙證1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 本院卷 97 乙證2 都市計畫法第48條 本院卷 99 乙證3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套繪圖說影本 本院卷 101-105 乙證4 現況照片 本院卷 107 乙證5 被告110年2月25日OOOO字第1100004255號函影本 本院卷 109-110 丁證1 被告111年1月18日OOOO字第1110001952號函及檢送之都市計畫書、圖、路名等相關資料 本院卷 131-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