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坤霖
謝宗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趙崇彣
王兵黃宇明
參 加 人 戴錦娥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錦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李坤霖、謝宗興為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青雲段5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擁翠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區之住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該社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因同區住戶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以其所有之住宅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並獲被告核發民國108年1月16日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1),於工程竣工後並獲發109年1月10日109中都雜使字第0001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97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決定有關原處分1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建築法第28條第4項、第30條至第34條、第56條第2項、
第70條、第71條第1項、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28條規定,起造人依上開規定應備具其所規定之書圖文件資料供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作為核發執照准駁依據,對於建築土地應自行確定或為第三公證單位給予確定,參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所未檢附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書,與建築法第9條規定不合。
⒉另被告108年4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61321號函復原告
略謂:「……該案核定總面積僅0.75平方公尺……係為申請人誤繕而應更正為23.1平方公尺,將另函請其辦理更正事宜」,並於同日通知起造人委任之張毓峯建築師到局辦理更正;被告復於同年4月30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80056774號函復原告略謂「……經監造建築師來函釐清,該址係領有『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雜項執照之電梯『修建』工程」。惟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始足當之,自不包含起造人之不實申請亦得以更正。
⒊因此,被告明知參加人未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原處
分1係依參加人申請內容記載,就記載外觀視之,並無誤寫,被告卻恣意錯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參加人辦理更正;又原處分1、2之「建造類別」、「面積」登載為「修建」、「0.75平方公尺」,均與系爭外掛昇降設備事實上乃從無到有之起造「新建」,並「非」是就既有昇降設備為修建、以及實際面積「23.1平方公尺」非如申請與核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內容不符,參加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被告卻違法核發原處分1、原處分2,訴願決定續以維持,未為撤銷,與法相悖,顯然違法,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17條、訴願法第80條規定撤銷原處分1、2。
㈡聲明: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應於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核發原處分1後之1年內即109
年1月16日前提起訴願,方為合法。惟依據市長室交辦案件交辦單(案號:108-D000766)陳情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10時33分,陳情事由謂:「……B區住戶戴錦娥(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申請新建私人電梯,佔用共有土地,承辦公務員竟違法濫權發給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修建』電梯雜項執照。……。」可知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已知悉原處分1,得於原處分1作成後1年內即109年1月16日前提起訴願,惟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⒉被告以108年5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70901號函及110年7
月29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42089號函,依審核通過工程圖樣內容准予更正在案,事實說明如下:
⑴參加人於108年1月3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外掛昇降設備一座」,惟申請書上並無「雜項工作物面積」及「建造類別」之記載。
⑵108年1月24日1070227402號簡便行文表上係填載「新建
雜項(昇降機)建築執照」等文字,章蓋「准予新建」,並加註字號中都雜字第10號及日期108年1月16日,並核發原處分1,是本件自始至終即係以雜項執照予以核准,原告所指「修建」部分,顯係系統登載誤繕。
⑶原告所指雜項工作物面積與核定內容不符部分,雜項執
照核定工程圖之各層樓地板面積計算表,記載總計面積為23.1平方公尺,所提出之雜項工作物概要表所記載面積亦為23.1平方公尺,又原處分1、2「雜項工作物概要」之「雜項工程內容概要」及「雜項工作物附表」皆登載外掛電梯1座面積23.1平方公尺。
⑷另原告所指原處分1、2之工程造價登載不符部分,參
加人於108年1月3日雜項執照申請書之工程造價係填載「986,000元」,故原處分1、2之工程造價亦登載「986,000元」尚無違誤疑義。
⑸有關原告所指顯為不實,且前業經被告以108年5月1日中
市都建字第1080070901號函同意更正原處分1雜項執照及110年7月29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42089號函同意更正原處分2使用執照在案,是工作物面積記載誤繕之瑕疵已經治癒,尚不能執面積誤繕之瑕疵認起造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綜上,參加人申請執照所檢附之原領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書面既無不正確或不完整之情事,難認因此導致有陷於錯誤而核發違法執照之結果,尚不構成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是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審核系爭昇降機確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發給使用執照即原處分2,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處分1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予撤銷,
而參加人增設系爭昇降機因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而得享有存續保障。是原處分1不予撤銷,則原處分2自未失所依附,仍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原告李坤霖、謝宗興早已知悉被告核發原處分1,卻遲於110
年1月8日始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救濟顯屬逾期,難認合法。原告李坤霖於107年12月5日被告核發系爭升降機設備建照前曾向被告陳情,再於108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市長陳情,主張承辦公務員違法濫權發給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修建電梯雜項執照;原告謝宗興與參加人同為B區住戶,住家距離相隔約20公尺,對於參加人施設系爭昇降設備不可能不知情,是故原告李坤霖、謝宗興均得於原處分1作成後1年內即109年1月16日前提起訴願,卻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㈡擁翠別墅社區107年8月17日之「擁翠別墅第2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略載:會議主席李文雄召集人。其議題二略載修改規約第8條第12項條文對照表。修正後增訂「但如經主管機關同意增設升降機,不在此限。」經表決58票同意、通過。參加人社區107年10月28日之「擁翠別墅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擁翠別墅住戶增設升降設備管理辦法。經表決52票贊成、通過。原告李坤霖、謝宗興均親自與會。因此,擁翠別墅社區業已就增設升降設備議案,經區分所有權人作成決議、修改「擁翠別墅成員戶共同生活秩序規約」及訂定擁翠別墅住戶增設升降設備管理辦法,故被告對參加人核發原處分1、原處分2,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爭點:㈠原告李坤霖、謝宗興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
定救濟期限?㈡被告核發原處分2之有無違誤?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區青雲段56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7年12月25日雜項執照申請書、108年1月3日雜項執照申請書、簡便行文表、原處分1、原處分2、訴願決定書(甲證1、2、3、4、5、6、乙證1、2、3、9)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李坤霖、謝宗興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救濟
期限?如未逾法定救濟期間,則原處分1之核發有無違誤?⒈應適用法令(詳附錄):⑴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
⑵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⑷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第3點。⒉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明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又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另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受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但書所定3年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再者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若在調查結果後,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確認者,仍需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認定。而有關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本應由主張爭訟合法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特別在「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自知悉時點起算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合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主張該訴願合法之當事人自應對「自知悉時點至提起訴願時點,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一事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若該待證事實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該訴願之提起即難謂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⒋經查:
⑴原告李坤霖於108年11月20日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
案號:108-D000766),陳情意旨略謂:「……B區住戶戴錦娥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申請新建私人電梯,佔用共有土地,承辦公務員竟違法濫權發給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修建』電梯雜項執照。……」等語,此有市長室交辦案件交辦單附卷可稽(乙證6),可知原告李坤霖最遲於108年11月20日即已明確知悉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本件原告李坤霖得於知悉原處分1作成後1年內即109年11月20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⑵原告謝宗興雖未參與陳情、檢舉,惟從下列證據資料亦足認定其知悉情形:
①查擁翠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就建物增設昇降機設
備事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擁翠別墅成員戶共同生活秩序公約」第8條第12項條文增訂「但如經主管機關同意增設昇降機,不在此限。」,之後再決議通過「擁翠別墅住戶增設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原告均親自出席與會,有擁翠別墅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員簽到冊附卷可佐(丙證1-6)。
②參加人於107年12月10日在擁翠別墅社區公佈欄張貼擁
翠別墅B10住戶申請增設電梯通知書,參加人並將該通知書寄發予共有人,有公布欄照片及掛號收執附卷可憑(丙證4-1至4-4),足認擁翠別墅社區住戶均得已知悉。
③再者,原告係以系爭昇降機設備裝設工程為事實基礎
提起行政爭訟,查系爭昇降機設備系以外掛施作,工程地點即B10建築物與原告謝宗興住處B18建築物為斜對面,有社區道路可連通,並無遮蔽物阻擋,有社區之B區建物坐落位置圖及施工完成電梯照片(丙證2、3)附卷可稽,觀諸系爭昇降機設備施工係發生於原告謝宗興住處同一區,為同一條社區道路,相隔僅2、3戶之斜對面,施工期間必定施設工程圍籬且施工期間係於108年2月13日開工,施工至108年12月30日完工(參原處分卷2第64頁至73頁、本院卷2第221頁至第223頁),施工期間長達10個月有餘,則原告謝宗興衡情無不知悉之理。
④準此,原告謝宗興最遲於108年12月30日前即參加人施
設系爭昇降機設備完工時即已知悉原處分1,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於知悉原處分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處分縱因未載有救濟教示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即便從寬認定原告謝宗興亦有該條之適用,則其亦應於知悉原處分時起未逾1年之聲明不服期間提起訴願,惟原告謝宗興遲至110年1月8日始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即不合法。
⑶綜上,原告李坤霖、謝宗興於110年1月8日始對原處分1
提起訴願救濟顯屬逾期,難認合法,其訴願既不合法,則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復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即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第3點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經查,擁翠別墅107年10月28日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業已決議通過修改規約第8條第12項規定,得增設電梯。而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全體70人出席61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87.14%,區分所有權比例占88.02%)(丙證1-4),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又查擁翠別墅社區業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規約及決議,同意增設昇降設備,且增設昇降設備係因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居住需求,亦符合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
⒍從而,參加人戴錦娥增建昇降機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
全體共有人人數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被告核發原處分1之核發並無違誤,原告李坤霖、謝宗興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惟均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均不合法。
㈢原處分2之核發有無違誤?⒈應適用法令(詳如附錄):
⑴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00條第1項。
⑵建築法第7條、第70條第1項、第71條。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
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70215214號函(甲證10)復原告107年12月5日陳情書時已知系爭地號之部分土地共有人反對設置系爭昇降機,是故就原處分2而言,前開反對設置系爭昇降機之土地共有人即為原處分2之利害關係人,被告於核發原處分2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送達之利害關係人,惟被告並未送達原處分2予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亦未告知救濟期間,則原告於110年1月8日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即於原處分2作成日即109年1月10日之1年內提出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⒊按使用執照者,乃起造人合法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依業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通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進行建築工程,於竣工後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由主管建築機關再次審視竣工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前已審核通過之工程圖樣是否相符,不相符者,通知修改;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據之接水接電以使用該建築物。是以,使用執照之核發,乃係建築法確保建築物結構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之行政管制措施。是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即是此理。又關於雜項工作物之興建,雜項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雜項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起造人於系爭昇降機之建築工程完工並經高雄市機
械安全協會檢查合格後(訴願卷2第307頁),業於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昇降機之使用執照申請,並依建築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檢附原領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書面在卷可稽(訴願卷2第312-311頁、第303-298頁)。雖起造人108年11月19日印製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總樓地板面積(指工作物面積)為0.75㎡、建造類別為「修建」,惟此部分業經被告以108年5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70901號函、110年7月29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42089號函同意更正原處分1、2在案(乙證7、8),且查該內容與被告審酌並核發之原處分1內容相同,縱原告認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工作物面積及建造類別予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惟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原領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書面既無不正確或不完整之情事而導致被告就系爭昇降機之結構安全有漏未審酌或產生不正確之評價,且使用執照之審查內容,在於竣工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前已審核通過之工程圖樣是否相符,是使用執照申請書有工作物面積、建造類別錯誤之記載,難認因此導致被告有陷於錯誤而核發違法使用執照之結果。且依前揭「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說明可知,於雜項執照未被撤銷前,對於同一處分機關關於後續處分即使用執照具有拘束力。是系爭昇降機經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審核確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發給使用執照即原處分2,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核發原處分1及
原處分2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3點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建築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70條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第71條(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2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甲證1 107年12月25日雜項執照申請書 本院卷1 41 甲證2 108年1月3日雜項執照申請書 本院卷1 43 甲證3 被告108年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227402號簡便行文表 本院卷1 45 甲證4 108中都雜字第10號雜項執照影本 本院卷1 47 甲證5 109中都雜使字第13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 本院卷1 53 甲證6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59-71 甲證7 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07103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73-87 甲證8 被告108年4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61321號函 本院卷1 89-90 甲證9 被告108年4月30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56774號函 本院卷1 91 甲證10 被告107年12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215214號函 本院卷1 415 甲證11 內政部109年10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7628號函 本院卷1 417 甲證12 被告109年10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99656號函 本院卷1 419 乙證1 臺中市○○區青雲段56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1 113-129 乙證2 108中都雜字第10號雜項執照 本院卷1 131-134 乙證3 109中都雜使字第13號雜項使用執照 本院卷1 135-137 乙證4 110年1月8日訴願書 本院卷1 139-149 乙證5 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974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151-165 乙證6 市長室交辦案件交辦單(案號108-D000766) 本院卷1 167-168 乙證7 被告108年5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70901號簡便行文表(稿) 本院卷1 195-201 乙證8 被告110年7月29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42089號函 本院卷1 203-207 乙證9 108年1月3日雜項執照申請書 本院卷1 209-210 乙證10 被告108年1月24日中市都建361070227402簡便行文表(稿) 本院卷1 211 乙證11 雜項執照核定工程圖 本院卷1 213-225 乙證12 雜項工作物概要表 本院卷1 227 乙證13 內政部110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1100805871號書函修正「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機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 本院卷1 329-338 乙證14 110年7月31日擁翠別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本院卷1 341-364 乙證15 109年4月27日原告訴願書及附件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搜尋結果 本院卷1 379-394 丙證1-1 107年7月26日秉字第1070726-1號律師函及連署書 本院卷2 63-67 丙證1-2 擁翠別墅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本院卷2 69-75 丙證1-3 修正後之「擁翠別墅成員戶共同生活秩序公約」 本院卷2 77-81 丙證1-4 擁翠別墅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本院卷2 83-85 丙證1-5 擁翠別墅住戶增設昇降設備管理辦法 本院卷2 87-89 丙證1-6 擁翠別墅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 本院卷2 91-96 丙證2 系爭昇降機完成後之現況照片2張 本院卷2 97-99 丙證3 擁翠別墅社區之B區建物坐落位置圖 本院卷2 101 丙證4-1 擁翠別墅公布欄之照片 本院卷2 103 丙證4-2 里長辦公室公布欄照片 本院卷2 105 丙證4-3 參加人寄發通知書予共有人之郵件執據 本院卷2 107 丙證4-4 參加人對其他共有人之通知書 本院卷2 109 丙證4-5 公布欄公告修正前之作業規定 本院卷2 111 丙證4-6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院卷2 113-129 丙證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1日中檢達賓108他2898字第1099023215號書函 本院卷2 131-149 丙證6 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修正前後對照表 本院卷2 151-165 丙證7 另案民事起訴狀 本院卷2 167-177 丙證8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本院卷2 179 丙證9 臺中市○○區公所110年8月12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25989號函 本院卷2 181-183 丙證10 內政部103年5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4545號函 本院卷2 185 丙證11 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 本院卷2 187-197 丁證1 本院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 291-304 丁證2 本院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 427-442 丁證3 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2 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