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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111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台金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關永忠訴訟代理人 司誠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王台金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嗣經退輔會查得原告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情形,以民國110年5月10日輔養字第1100034072號函(以下稱110年5月10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被告遂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18日中市處字第11000054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①溯自100年10月1日起停止就養,②並儘速繳回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萬8,9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退輔會以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5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就原處分①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②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①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係退伍士官,所謂的榮民,曾於7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

,經最高法院於79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告按規定於100年9月1日年滿61歲時,向退輔會申請就養,經退輔會審查核定後從100年10月1日起就養。

1.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犯内亂、外患、貪汙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凡因犯」而非「曾因犯」應指已核定就養之榮民於就養期間,(已取得權益)如犯殺人罪將永遠停止權益,如果尚未取得?何來停止。

2.原告於100年9月1日向被告申請就養,手續繁雜,經辦人員依法審查核准後再呈報退輔會核定,所有程序一切合法,原告經就養後從未有殺人未遂之犯罪,竟然就養10年後,現承辦人員曲解法令,以原告申請就養前曾犯殺人未遂罪,處分永遠停止就養權利,與法有違。

3.原告年過古稀,白髮蒼蒼,風濁殘年,孤苦無依,這10年來全依賴退輔會就養金維持生計,原告現突然被停止就養金給付,生活頓失依靠,陷入困境,景況堪憐,不可名狀。

㈡法治國家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

,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家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曾於7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申言之原告犯的是殺人未遂罪不是殺人罪,被告曲解法令,被告誤認原告犯的殺人未遂罪,就是殺人罪,將原告永遠停止榮民權益,與法違誤。經最高法院於79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又被告依輔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因犯殺人罪者,永遠停止原告榮民之權益,與憲法牴觸者,顯有將原告一罪二罰,輔導條例與法律、憲法牴觸者,條例無效。

㈢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8、127條規定,授予金錢

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明知曾犯殺人罪,卻刻意與惡意隱瞞此一重大事實,故

不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訟無理由。

㈢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就養安置之權利?㈡被告得否撤銷其對原告就養安置之處分?㈢原處分①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退撫會110年5月10日函、原處分函、被告100年9月2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5228號函(稿)、新申請-核定(公費)就養安置就養名冊(已登入新系統)、原告基本資料(榮民停權)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願卷1第

4、5、7、8、19、20頁、訴願卷2第19頁)。㈡應適用的法令:

1.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2.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3.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4.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5.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6.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㈢查本件原處分①係「溯自100年10月1日起停止就養」,而原告

係自100年10月1日起,由被告就養安置乙節,有新申請-核定(公費)就養安置就養名冊(已登入新系統)1份在卷可佐,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處分①雖未明言「撤銷」,但已使原告溯及既往喪失就養安置權利,是在性質上自係撤銷被告核定原告就養安置之處分,核先敘明。

㈣原告並無就養安置之權利:

查原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就養安置之權利,則被告核定自100年10月1日起,將原告安置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外住就養之處分,即非適法。至原告主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凡因犯」而非「曾因犯」,應指已核定就養之榮民於就養期間,(已取得權益)如犯殺人罪將永遠停止權益云云,惟上揭條文文意並未排除「曾犯殺人罪者」,解釋上除「現」犯殺人罪者外,當亦包括「曾」犯殺人罪者,且條文所稱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殺人罪等,無一非屬重大犯罪,嚴重悖離軍人之基本義務(國防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自無保障曾觸犯上揭罪名者權益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片面解釋法律所得,尚不足採信。

㈤被告撤銷其對原告就養安置之處分,核屬適法:

按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現行政處分存有違法情事時,為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負有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效力之義務。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意旨,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之情形外,違法行政處分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查原告申請就養安置時,所填寫之「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背面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相關問題釋示暨處理原則」(見訴願卷1第17、18頁),記載輔導條例第32條、就養安置辦法第5、6條等規定,故原告於申請時應即知悉其無就養安置權利乙事,又被告「訪晤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生活實況報告表」之「訪查事宜」乙欄,並未記載有關原告曾犯殺人罪、並入獄服刑之情節,而「審查人意見」乙欄甚至記載「王員未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依檢附書面資料審查,符合就養安置辦法規定。」等語(見訴願卷1第21、22頁),足見原告於被告訪查時,係有意隱瞞曾犯殺人罪而入獄服刑之情節。綜前,原告對於「曾犯殺人罪」之重要事項,未為完全陳述,致使被告為核定原告就養安置之處分,則原告對就養安置處分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又被告撤銷對原告就養安置之處分,僅影響原告個人權益,對公益不具有任何重大危害,故被告於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以原處分①溯自100年10月1日起停止(撤銷)就養安置,核屬適法。㈥又本件因原告未享有就養安置權利,被告乃撤銷原核定之處

分,性質上並非對原告殺人未遂犯行之制裁(即不備「裁罰性」),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附此敘明。

六、原告並無就養安置權利,被告原核定就養安置,即非合法,被告以原處分①撤銷原就養安置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