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蔡盛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府行救字第1100139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費及補正被告機關、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答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自非屬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