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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振琅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沈民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提出陳情書,請被告將彰化縣○○市○○段514-39、514-40、514-41、514-42、514-43、514-44、514-54、515地號8筆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彰化縣政府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之土地。」更正註記為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被告以110年8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00004896號函復:「說明二、按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本條例第33條所定非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9條及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4號判例係否定祭祀公業為法人,為澈底解決祭祀公業相關管理之問題,內政部已研擬祭祀公業之專法,並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地位,故僅將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予以排除名義更正登記;本條例其他相關規定仍予適用。』故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係排除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名義更正登記,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及登記。說明三、查旨揭8筆土地係依據日治時期登記簿更正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且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本所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並無不合:再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皆認定秋祀誠社屬『神明會』,是以土地所有權人秋祀誠社及公業秋祀誠社土地於97年間以神明會性質公告並註記登記,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並增加請求同段510-12、514-15、514-16地號等3筆土地更正註記事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彰化縣○○市○○段510-12、514-15、514-16地號及上揭8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自清朝、日治時期迄今,均經地政機關以「公業秋祀誠社」名義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既有「公業」秋祀誠社,應歸屬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所公同共有,非屬神明會或神明會性質,被告不應將其歸類為神明會屬性而為註記。訴外人福寧宮之管理委員會自73年起,見「公業秋祀誠社」管理人陸續去逝,誆稱其祭祀之神明與「公業秋祀誠社」所祭祀之神明同一,且竊佔公業之土地,並移轉至福寧宮名下,91年更以此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公業土地移轉福寧宮名下,經法院判決土地屬神明會秋祀誠社所有,並認公業秋祀誠社、秋祀誠社與福寧宮為不同主體,然判決誤解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秋祀誠社」所有之土地,為神明會所有,顯有違誤。被告竟將「公業秋祀誠社」視同「秋祀誠社」,悉數認定爲神明會,並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依彰化縣政府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之土地。」剝奪公業秋祀誠社名下土地由派下員管理、處分等權益。被告應將上開11筆土地更定註記為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回復原始土地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公業秋祀誠社、秋祀誠社等登記名義。

2.公業秋祀誠社之設立人黃樹木為原告之祖父,管理人黃合益為原告父親,38年起原告即負責幫忙秋祀誠社的收入、支出、造冊登帳迄今。由出資明細表可看出設立人出資購買土地,原始會員名冊上面寫的是會員而非信徒名冊,當初買的時候就是以會員制、會員組織,並非宮廟信徒。有秋祀誠社基地租金收入清冊、支出清冊可稽。依據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資料,可知秋祀誠社不是宮廟組織,也不是神明會信徒組織,註釋4寫神明會不包含秋祀誠社。附件4秋祀誠社設有堂口,有祭拜祖先和神祇,拜媽祖、觀音、佛祖和三山國王、土地公。從設立到現在都是如此,有享祀人即設立人黃樹木,牌位都在。秋祀誠社名下所有(68筆)土地,原經被告登記為「秋祀誠社」、「公業秋祀誠社」、「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三種不同名義,爰因上述登記名稱並非秋祀誠社設立人或管理人之本意,應為被告當年承辦公務人員疏失,及秋祀誠社設立人或管理人未諳土地登記法規,造成所有權名義之不一致。其設立當年係宗祠社員名義登記,非屬於廣大信徒聚合參與祭拜神祇之宮廟。原告擔任秋祀誠社文化推廣協會理事長一職 ,掌理之業務與「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公業秋祀誠社、秋祀誠社」原始設立之公益宗旨相同,且原告保有秋祀誠社原創祖輩出資之書面文件,登記為「秋祀誠社」、「公業秋祀誠社」、「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土地,絕非屬無主地,更非屬神明會,即使至今仍設「江夏堂」祭祀神祇九玄七祖,享祀人並立有牌位,逢年過節均有公開祭祀儀式,與福寧宮係祭祀六位媽祖之神明會不同。

3.上開11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公業秋祀誠社」、「秋祀誠社」,客觀上足認秋祀誠社非俗稱之神明會,而秋祀誠社名下土地應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共有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秋祀誠社」非俗稱之神明會,竟依一紙行政命令,違背土地登記專業,擅將系爭地擅加註記,明顯損害人民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求,僅係維持原始登記狀態,並未逾越個人權限,應獲法律保障。原告請求「更定註記為屬地籍清理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之部分拋棄。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有關「依彰化縣政府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者之土地」之一般註記事項塗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林段514-39、514-40、514-41、514-42、514-43、514-

44、514-54、515地號8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管理者為賴孔昌、賴滿瀅、黃合益。原告起訴聲明另増加同段510-12、514-15、514-16地號3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管理者為賴孔昌、賴滿瀅、黃合益」、「公業:秋祀誠社、管理者為賴孔昌、賴滿瀅、黃合益」、「公業:秋祀誠社、管理者為張春成、黃合益、賴大勳、賴火烈」;於日治時期登記簿資料所載同段510-12、514-39、514-40、514-41、514-42、514-43、514-44、514-54、5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管理人為賴冰,同段514-15、51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管理人為賴澤川,上開11筆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電子化前登記簿、電子化登記簿登記及異動情形如乙證3。

2.系爭11筆土地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清理程序,並依內政部97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40號函釋令於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按地籍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第三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神明會係同信仰一個神佛之會員或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組織,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嘗』、『季』、『盟』、『閣』、『亭』、『祠』、『祀典』者,其表明神明會意義之名稱上,冠獻神佛之名稱或特定公號之名如『關帝爺會』、『天上聖母六媽會』、『如蘭堂』、『秋祀誠社』等,均為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民間團體;地籍清理清查辦法(附表一: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清查程序為:一、清查地籍資料庫中冠以神佛名稱或特定公號之會、社、堂、季、盟、閣、亭、祠、祀典或其他表明神明會意義名稱者。」故系爭11筆土地以神明會性質辦理清查,並經彰化縣政府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依規定辦理註記,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

3.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四編神明會第三章日治時期之神明會第689頁(乙證7)所載:「蓋依舊慣,所謂公業通常雖指祭祀公業;但有時亦兼指育才公業、辦事公業、或屬於各種社團、財團之財產而言(如寺廟、神明會、蕃社等公業)。即法院判例亦稱神明會之財產為公業……」、第691頁所載:「……祭祀公業固得為土地之權利主體,視為有登記聲請能力,神明會亦屬該條所謂公業之範疇,自亦具有此能力。」、第四章光復後之神明會第708、709頁所載:「神明會名義之土地,絕大多數限於耕地以外之土地,若都市計畫實施範圍內之神明會土地,不在徵收放領之列(註三:例如員林鎮之『秋祀誠社』據稱:在初創時,有員林鎮內土地三甲六分之多,即在目前,仍留存廣大之建築用地;」、第713頁所載:「……神明會之會員分佈廣闊者,其祭典則分『角頭』輪流辦理。例如員林鎮之『秋祀誠社』分為員林、過溝、大村、東山、埤霞五『角頭』……」;再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訴外人福寧宫與賴鎮等30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理由五:「系爭8筆土地(員林段514-39、514-40、514-41、514-42、514-43、514-44、514-54、515地號)應屬秋祀誠社所有,而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祀產,洵可認定,且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所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與秋祀誠社係屬同一,但絕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亦堪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訴外人福寧宮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判決書理由五:「被告依據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系爭土地(員林段514-39、514-40、514-41、514-42、514-43、514-44、514-54、515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並無不合……」,故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之土地以神明會性質公告並註記登記,應屬有據。

4.原告請求將系爭11筆土地更正註記為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即「本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就上開規定清理標的為非屬日治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神明會性質土地、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廟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之權利主體不明土地,是以系爭11筆土地經清查係屬神明會性質之土地,非上開規定清理標的範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公告及註記登記,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為適格當事人?

(二)被告於系爭11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一般註記事項)依彰化縣政府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之土地」等內容為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所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亦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所規定。所謂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然依前開說明,並非土地法第37條所指之「土地登記」。準此,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因此,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惟若註記仍足以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究為行政處分或為事實行為,端視作成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足以使註記發生法律效果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係以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係以註記為事實行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再者,主張因屬事實行為之註記受有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登記機關排除其侵害行為,即除去該註記,惟請求是否有理由,仍須視登記機關所為之註記是否違法,及請求排除者是否因違法註記受有損害,以為決定。查本件原告爭執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內容為:「依彰化縣政府97年9月3 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之土地」,顯僅係就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7年間為上揭公告乙事為註記,並未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應屬事實行為。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第2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2.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清理土地類型。二、法令依據。三、公告起訖日期。四、清理之各筆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五、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六、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七、未依限申報或申請登記之處理方式。八、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第6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4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第2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90日;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90日。但清查錯誤非屬本條例應清理之土地權利,或屬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清查後公告時之分類錯誤,且查明更正分類前後清理程序相同者,免重新公告。(第3項)依前項規定補行或重新公告時,應一併通知本條例第5條規定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第4項)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土地已依本條例辦竣更正、更名、塗銷、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應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屬實後,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

3.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一、……二、本條例第19條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四、本條例第26條所定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第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3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二、依前款分類之土地地籍及相關資料,應登錄於地籍清查表如附表二。(第2項)清查第3條第1款至第4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土地地籍時,應排除地籍資料庫非屬本辦法清查範圍之祭祀公業、寺廟或宗教團體及已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自然人及統一編號之法人等之土地。」

4.內政部97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40號函:「主旨:為便利登記機關辨識及處理作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請登記機關配合於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茲因待清理之土地及建物計有14類,約48萬筆(棟),各類土地及建物之清理程序不盡一致且冗長,為有效列管各類土地及建物,依限完成地籍清理工作,並便利登記機關日後辨識是否為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時,除上開條例第27條及第34條至第39條之土地及建物外,應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按公告清理之土地或建物類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款之土地(建物)』(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本院卷第227頁)

(三)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具備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且在具體訴訟事件中,依法應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始屬適格之當事人。經查,系爭11筆土地,依日治時期登記簿資料所載,510-12、514-39、514-40、514-41、514-42、514-43、514-44、514-54、515地號等9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管理人為賴冰」,514-15、51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管理人為賴澤川」。嗣經數次分割、變更名稱及管理人後,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分別如下:510-12地號為「祭祠公業:秋祀誠社、管理人為賴孔昌、賴滿瀅、黃合益」;514-16地號為「公業:秋祀誠社、管理人為張春成、黃合益、賴火烈、賴大勳」;其餘9筆土地均為「公業秋祀誠社、管理人為賴孔昌、賴滿瀅、黃合益」,有上開11筆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電子化前登記簿、電子化登記簿登記及異動情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223頁),是系爭11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非原告名義,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秋祀誠社文化推廣協會理事長身分起訴,然該協會與秋祀誠社、公業秋祀誠社或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無從因擔任協會理事長即取得秋祀誠社、公業秋祀誠社或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資格,又該協會亦非前開土地之管理人,且系爭11筆土地亦非登記為該協會所有,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11筆土地之管理人,從而,原告無論以自己名義或協會理事長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秋祀誠社有依法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等語,惟被告主張已查明秋祀誠社並無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嗣原告雖補提三代戶籍謄本、臺灣省申報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派下員名冊、彰化縣政府47年間核查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設立運作情形函等影本,惟上開文件未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登記證明,且亦未能證明原告為所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者,原告所提派下員名冊中除黃姓外,尚有江姓、賴姓、魏姓、張姓、林姓、吳姓、廖姓、游姓、曹姓、王姓、沈姓等眾多不同姓氏之人,而原告主張享祀人為其祖父黃樹木,何以上開不同姓氏之人會組織祭祀公業祭拜原告之黃姓祖先?又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最初登記業主均為「公業秋祀誠社」,並無「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名稱登載為土地之業主,且最初登載之管理人為賴冰或賴澤川(見乙證3),尚非原告所主張之創立人黃樹木,直到光復初期之登記簿始出現「祭祀(祠)公業秋祀誠社」之記載,而土地之管理人自日治時期起從未登記為黃樹木,另原告之父黃合益亦從未擔任土地之單獨管理人,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不相符,綜上,即便秋祀誠社未經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然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具祭祀公業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存在且其為該團體之派下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非法人團體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復未證明其為具祭祀公業性質之非法人團理代表人或管理人,仍難認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屬當事人適格。

(四)被告於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一般註記事項)依彰化縣政府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之土地」之註記,應屬合法:

1.系爭11筆土地之登記情形,業如前述,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11號令制定公布地籍清理條例全文43條、另由行政院以97年3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是自97年起關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5條、第26條所定之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及建物即依法開始清理,而系爭11筆土地即由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以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進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之清理結果公告,並於公告文載明公告起訖日期:自97年9月10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共 90日、受理申報之機關:彰化縣政府民政處;申報之期間: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共1年等項。

2.復因待清理之土地及建物筆數眾多,內政部為有效列管各類土地及建物,依限完成地籍清理工作,並便利登記機關日後辨識是否為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遂以97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40號函請主管機關於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事項時,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按其類別為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事項如上,此即為本件原告所爭執系爭11筆土地登記謄本上,由被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一般註記事項,可知被告身為登記機關,關於前開一般註記事項之記載,僅須依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清理結果公告進行登載,並無審查主管機關清理結果公告內容適法與否之權限,而審諸系爭11筆土地於彰化縣政府97年9月3日之公告中,確實係「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且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者之土地」之清理結果為公告,被告據此彰化縣政府公告及內政部之前開函令,而於系爭11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彰化縣政府前開公告之註記,尚無違誤。

3.至原告對於系爭11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不爭執,惟主張「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與「公業秋祀誠社」與「秋祀誠社」均屬同一主體,均屬祭祀公業性質,非神明會性質等節,然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11筆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事項,僅是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程序而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所為之註記,尚非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案件,被告就上開註記內容並無審查權限,原告如認公告事項有誤,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然原告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查明,並經查明屬實,則被告為登記機關,依內政部97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40號函意旨配合於土地登記簿辦理上揭註記事宜,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銷塗系爭11筆土地謄本所為一般註記,為無理由。又關於「秋祀誠社」、「公業秋祀誠社」屬神明會性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23號、10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於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屬祭祀公業性質,並不相同,且依原告之主張應非僅是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之別,而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屬,此已涉私權爭議,並非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一般註記事項即得解決,也非被告塗銷註記事項即得使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性質由神明會變更為祭祀公業。

4.綜上,被告於彰化縣政府97年間公告土地清理結果之同時,依內政部前揭函旨配合於土地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上開註記事宜,於法並無違誤,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秋祀誠社、公業秋祀誠社或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管理人或代表人,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塗銷前揭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日期:2022-05-19